离职人员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借新还旧型骗贷案件的出罪路径分析

作者:史锐 刘玮

观点

引言

骗贷类犯罪是商事活动中较为常见犯罪,既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又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具有较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同时,由于融资门槛高等原因,部分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有一定的违法行为,若一律以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故从法律沿革来看,我国近年来对骗贷类犯罪的入罪门槛是有所提高的,这样增加了刑辩律师在骗贷类犯罪中的辩护空间。

笔者旨在通过案例,对骗取类犯罪的罪数、入罪门槛、数额计算、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A公司连续五年以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前一年的欠款本息由后一年骗得的贷款偿还。员工B是A公司财务人员,参与了第一年至第三年伪造材料的骗贷行为。员工B在第三年从A公司离职,A公司于第六年无力维持而案发,A公司老板、员工B及案发时在职且参与骗贷的人员均被抓获。后经查明,A公司的贷款资金由A公司老板一人支配,包括员工B在内的其他涉案人员对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情。

问:对中途离职的员工B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员工B仅应对其参与的三次骗贷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其离职后的骗贷行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对于A公司老板和案发时在职的参与骗贷人员,其客观上共同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在银行工作人员确实陷入错误认识,且没有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可能在骗取贷款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于A公司老板,鉴于贷款由其一人支配,若存在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其个人涉嫌贷款诈骗罪。

但员工B在中途离职,是否导致其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有别于其他涉案人员?解答这一问题的关键,首先在于明确本案的在法律评价上的罪数问题。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贷款诈骗案,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有五个完整的“借款——还款”过程,本质不同于贷款展期。而员工B中途离职,并未参与最后一次直接造成银行损失的骗贷行为。

刑法以构成要件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则为一罪;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构成要件,则为数罪。而本案借新还旧过程中存在五笔贷款,这意味着A公司老板等人在五年借新还旧的过程中,并非仅实施了一个共同的骗贷行为,而是连续实施了五个共同的骗贷行为。虽然在最终科刑上,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按同种数罪不并罚的规则只认定一罪,但在法律评价上仍应作为数罪处理。因此,对每一个骗贷行为,都要审查其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这一罪数问题,对于包括A公司老板在内参与了最后一次骗贷行为的涉案人员来说,在定罪上并无影响。但对于员工B而言,其客观上仅参与了前三个骗贷行为,对于其离职后A公司的新贷款,其既无共谋行为,也无实行行为,不在共同犯罪之中。因此,员工B是否构成犯罪,仅需要审查其参与的前三次骗贷行为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二、员工B所涉贷款均已偿还,不存在犯罪数额,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客观上需要从银行诈骗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在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对于员工B而言,这两个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条件其均不满足。

从客观上,由于本案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员工B离职之前参与的三次骗贷行为,所涉贷款均已被偿还,这直接影响了数额的认定。

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中,“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的说理中进一步明确:“对‘案发前归还’,既包括诈骗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出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进行的补偿;也包括行为人多次、连续实施诈骗的情形下,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偿还前次诈骗的行为。”

因此,员工B参与的前三次骗贷行为,骗取的贷款均已偿还银行,属于“案发前已归还”的情形,在进行扣除后,其骗贷行为不存在犯罪数额,不能达到贷款诈骗罪客观上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

从主观上,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不能仅通过行为人实施欺诈手段而推定,需要一定的客观事实进行证明。

正如《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说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座谈会纪要》规定了七种可以认定金融诈骗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由此可见,除实施了欺诈行为之外,行为人客观上存在不能还款或逃避、抗拒还款的情形,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除了以上七种情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陈恒国骗取贷款案”的说理认为,要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还需满足“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这一条件。

结合前述规定和判例,员工B虽然参与实施了前三次骗贷行为,但其对于骗得的贷款并无支配权力,没有《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的逃跑、挥霍等七种情形;且从其工作经历来看,亦对贷款会被偿还有所预期,客观上其在职期间骗取的贷款确实被偿还。故应认定员工B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因此,员工B所涉三次骗贷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员工B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所设立的罪名,根据当时的规定,即使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具有多次骗贷等“其他严重情节”亦可构成骗取贷款罪。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去掉了“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使骗取贷款罪变成了纯粹的结果犯,只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才能构成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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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然是成立骗取贷款罪加重犯的条件之一,但加重犯法定刑的适用以构成基本犯为前提。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该法定刑幅度的条件,显然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若行为人的驾驶行为仅造成一人重伤,对事故的发生不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就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故即使骗贷行为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若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而员工B参与的三次骗贷行为,骗取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根据《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已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员工B只能对其参与的三次骗贷行为承担责任,该三次骗贷行为所涉贷款已经被后续贷款偿还。就贷款诈骗罪而言,客观上不存在犯罪数额,主观上员工B对骗取的贷款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就骗取贷款罪而言,员工B所涉骗贷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修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修改,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此,员工B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除以上辩点以外,对骗贷类犯罪的辩护,还可以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存在错误认识、是否提供真实且足额担保等角度入手。刑辩律师需要对骗贷类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抓住对当事人有利的各个事实,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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