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与合规风险研究 --以施工总承包企业为视角

作者:佚名

观点

【摘要】 付款委托书是授予清偿权限及清偿受领权限的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委托合同、不发生债权让与法效果。当债权人接受受托人的给付时,若受托人提出依据付款委托书付款,发出两项清偿意思表示,可同时发生清偿两个债的法效果。总承包商对外部单位代付,会面临印章虚假、债权不真实、超付等合规风险,可采用有利的代付交易模式、在企业内部制定标准代付流程、完善代付手续等措施化解相关风险。

【关键词】 付款委托 清偿表示 清偿受领 合规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付款委托案例引入 

2019年甲建筑公司总承包了某房建项目,并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乙公司,乙从丙经营部购买了部分五金材料用于该项目。2022年丙经营部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了甲建筑公司、乙劳务公司,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就货款15万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丙经营部之所以起诉无合同关系的甲建筑公司,是因为丙持有一份乙向甲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中载明:“乙劳务公司承接甲建筑公司的某项目劳务分包工程,乙向丙购买的五金材料总结算金额为24万元,除剩余未支付的15万元以外均已付清。现委托甲建筑公司代乙劳务公司支付,汇入指定账户。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视为甲建筑公司对乙履行了相应部分的应付工程款债务,乙劳务公司予以认同。若因此委托支付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乙劳务公司承担,与甲建筑公司无关。”落款处有乙劳务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有丙经营部负责人的签字和摁手印。

另外,乙向甲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中载明:“本人李某某(乙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乙劳务公司尚欠丙经营部共计15万元”落款处除有乙劳务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外,无其他签章。

为方便表述,以下将付款委托书中所指向的,甲对乙因劳务分包关系产生的15万元应付工程款债务简称为A债,乙对丙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15万元货款债务简称为B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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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问题。试问,原告丙经营部对甲的主张,在法律上能否得到支持?甲建筑公司以及乙劳务分包单位应如何合规地开展付款委托业务?

 

二、付款委托书的法律性质 

一)付款委托书是单方法律为不是委托合同

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由此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后者是当事人发出了意思表示,但是不根据该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特定的法律效果。[1]本案的付款委托书不是准法律行为,而是法律行为。因为其载明有两项意思表示,其一,乙想让甲向丙代为清偿B债(原文表述为:“现委托甲建筑公司代乙劳务公司支付”);其二,视为甲向乙履行了A债(原文表述:“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视为甲建筑公司对乙履行了相应部分的应付工程款债务,乙劳务公司予以认同”)。该付款委托并无无效事由,在法律上,会按照乙的这两项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但付款委托书并未产生委托合同的法效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要素,单方法律行为由一项意思表示构成,多方法律行为由多项意思表示构成。[2]根据《民法典》第919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和委托人约定的,包含了委托人的要约和受托人的承诺两项意思表示。如果成立委托合同,那付款委托书必须含有甲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才会在甲与乙之间构成双方法律行为、才会成立付款委托合同。另外,原则上甲的沉默不能产生“接受委托付款”的承诺法效果。因为单纯的沉默在法律特别规定及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才具有表示价值。[3]本案乙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并不是能拘束甲的双方法律行为。

另外,丙经营部的负责人也在落款处签字、摁手印,那能不能在乙劳务公司和丙经营部之间成立双方法律行为呢?应如何解释?

二)付款委托书包含一项乙向丙授予的,关于A债的清偿受领权限而不构成债权让与

1、乙与丙之间不构成债权让与的理由

首先,丙不具备请求甲履行的权限。因为付款委托书的两项意思表示都是乙委托收付款的内容,并不包含将债权让与给丙的意思(没有两个互为要约承诺的债权买卖意思表示[4]),也不能通过反面解释,[5]认为乙对丙让与了这个请求甲履行的权限。如果能解释出丙有这个权限,将会构成债权让与。

其次,乙向丙授予一项清偿受领权限,只是涉及清偿受领人的变化,即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6]丙接受甲对A债的清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原债权人乙的利益。此与债权让与情形下,当事人利益发生巨大利益变动从乙到丙不同。这也是丙对甲支付货款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根本原因。[7]

另外,这种授权并不同于债权让与。债务人甲若继续对原债权人乙进行清偿,仍可有效的清偿A债,因为授权行为本身不改变,原债权人的受领权限。[8]如果是债权让与,甲将不能对原债权人进行有效清偿,因为债权让与后,原债权人将不再享有债权、不再享有对应的清偿受领权限。因此,付款委托书仍不构成一个拘束乙丙的双方法律行为、不构成债权让与。

2、乙向丙授予了一项清偿受领权限,付款委托属于代理权授予行为

代理权指的是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承受其法律效果的权力。[9]就代理人而言,有表示代理人(积极代理人)与受领代理人(消极代理人)之区分,前者代理本人作出代理法律行为,后者代理本人受领意思表示。[10]在我国代理权授予行为是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并非委任契约。[11]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授权的法律效力,不以相对人承诺为必要,相对人不愿意接受代理权时可以舍弃。换言之,本案中在付款委托到达丙后,丙即取得A债之清偿受领权限,若丙不愿意代为受领,也是取得授权之后的另行抛弃。

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债务人才能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即债的全面履行原则,不仅包括债务人提出的给予行为客观上符合债之本旨、主观上有清偿特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之外,[12]还要求由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进行给付。即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13]同理,原则上,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清偿,才能有效消灭原债之关系。因此,本案付款委托书中的乙让甲对丙付款,以同时消灭A债与B债,为满足债的相对性“由特定人对特定人进行给付”,应解释出,乙授予了丙代其受领甲对A债之清偿的权限、乙授予了甲代其为B债之清偿表示的权限。如果不解释出该两项权限,那么甲对丙的给付将不能有效消灭A债和B债,这与乙让甲对丙清偿,以同时消灭A债与B债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文意及目的是不符的。

三)付款委托书中丙的签章行为可解释出,丙知悉乙授予甲对B债的清偿权限、当甲以同类的给付清偿B债时不拒绝

代理与传达的区别在于,代理人能单独作出意思表示。[14]本案中,甲代乙清偿B债,能自由决定何时以及何种方式、是否向丙发出一项清偿B债之意思表示,与仅仅作为传达使者不同,因此并非传达而是代理。

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意思为乙想让甲代为清偿对丙的债务。当甲向丙提出清偿时,根据有效清偿的主客观要件,在主观要件层面:应由甲提出两项清偿意思表示,即向乙清偿A债的意思表示以及替乙清偿B债的意思表示。在客观要件层面,A债和B债本身性质都是金钱给付、无需考虑给予行为是否客观上符合债之本旨要件,当丙接收甲之给付时,等于逻辑上的一秒同时完成了两个给予行为,即甲对乙清偿A债的给予行为以及乙对丙清偿B债的给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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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债的相对性,在债的主体要件层面:关于A债,甲属于债务人,本身具有提出清偿A债的权限,同时由于付款委托书中,乙已经授予了丙接受A债的清偿受领权限,即此时的丙是乙的受领代理人,甲虽是向丙给付,但法律上却是在对乙进行清偿。关于B债,丙是债权人,甲并非合适的债务人,但是在付款委托书中,丙已经授予甲提出清偿B债的权限,此时,甲是乙的清偿表示代理人。代理规则下,在生活现象中看起来虽是甲在向丙提出给付,法律实质上却是乙在向丙提出给付。当债之主体适格且清偿行为符合主客观要件时,就可以有效的消灭A债和B债。

 

三、代付的合规风险及对策

(一)企业对外部单位代付的合规风险

1、在代付关系中,受托方主要防范代付后无法追回超付款项的风险[15]

笔者曾为恒大公司所属某项目提供非诉法律服务。受恒大公司债务暴雷影响,该项目因在2021年年底停工并被工人围堵项目部讨薪。迫于住建局等政府部门介入后的维稳压力,该项目的总承包商代付了工人工资,但劳务分包实际控制人避而不见,未签署付款委托书,导致最后超付300余万元工程款无法追偿。甚至后来,该劳务分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起诉劳务公司,同时连带起诉总承包商要求补付工资。其主张自己是劳务单位挂靠的法定代表人,实质是农民工,受幕后大老板控制,要求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分包单位欠付工人工资,总包必须代付的规定。此后该劳务分包单位一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也未与总承包商办理结算,可见风险巨大。现在该项目经理、商务及财务均面临被总承包商内部审计查处追责的风险。

2、代付交易模式不利的风险

假设本案付款委托书的核心内容修改为:“现委托甲建筑公司代乙劳务公司支付,汇入指定账户。汇入指定账户的款项,甲建筑公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劳务公司予以认同”(下文称之为“先代履行后抵销”模式)。

首先,在B债层面,乙仍授予了甲清偿B债的权限,甲是乙的清偿表示代理人。丙知悉乙授予甲对B债的清偿权限,当甲提出清偿B债时不拒绝。付款委托书,仍然是授予清偿权限的单方法律行为。

其次,在A债层面,可以解释为,甲在代为清偿后,取得一项直接抵销的权限。甲替乙向丙清偿B债后,因此取得相应追偿权。甲可以用此追偿权与对乙所负的A债务进行抵销。但乙是否授予甲抵销权限,法律意义不大,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对互负同种类债务,可直接抵销,不需要乙同意。

比较本案付款委托书约定的“同时清偿A债和B债”模式与“先代履行后抵销”模式,[16]可知,对于受托方甲而言,前者的风险更小、对总承包商更有利。[17]因为,第一,同时清偿A债和B债,意味着甲不需要再次向乙行使抵销权、不用再发送抵销通知。先代付B债后抵销A债模式,是清偿行为在前,自身债务消灭在后,会有时间差,而有时间差就会有风险。第二,前者更符合受托方的本意。因为,就受托方而言,款项从甲的账上支付之后,甲方会认为,对乙的A债已经消灭了,而前者发生的法效果与甲的认知一致。第三,前者可以避免超付,因为同时清偿A债和B债,前提是A债必须存在。而后者“先代履行后抵销”模式,不以A债的存在为前提,当受托方代付后再来行使抵销权,存在委托方的剩余债权不够抵扣的情况,会有酿成损失风险。

3、付款委托书印章虚假风险

笔者曾接触过一个类似案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乙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对付款委托书、承诺函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该份付款委托书、承诺函的印章,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与公安局备案回执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法院根据该鉴定结果,认为付款委托书虚假,仅凭股东签字不足以支持原告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遂驳回诉请。

鉴于该案的经验教训,当总承包商在收到分包商的付款委托书时,必须要查验全套授权文件、留下签字盖章的影像资料,对于由收款人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一定要谨慎,付款前及时与委托方联系确认真实性。因为一般是分包商直接向总承包商出具付款委托书,如果是收款人持有的、交给总承包商的付款委托书,那么该函件是假的可能性比较大。特别是在劳务分包单位存在被挂靠的情形,挂靠人有伪造被挂靠人印章的动机。建议只接受由有合法授权人员,交付的付款委托书为好,必要时可以让劳务分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挂靠方的负责人亲自办理付款委托手续。[18]

4、无法核实代付之债真实情况的风险

在应对工人讨薪时,总承包商常常须代付工人工资。如果未确定该债务(工人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甲就直接代付,会面临无法追偿的风险。因为当工人讨薪或者分包分供要求代付时,总承包商不清楚该债权人与劳务分包单位的结算情况、付款情况,如果错误支付,那么总承包商面临既无法向分包追偿,又无法实际向工人追偿的风险。

(二)企业内部可制定并落实代付的标准化流程来应对上述风险

首先,按照合规流程,总承包商同意代付的前提是劳务分包商出具盖章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并且由委托方出具承诺函,签章确认债权真实性。比如本案中乙向甲出具的承诺函,实质是在确认B债的真实性(确认乙尚欠付丙15万元)。

其次,付款前需完善付款委托的整套资料。主要包括:付款委托书、债务确认函、签字人员的授权资料,且收款人、代付金额与代付支付凭证等内容应一致。[19]另外,还需要收集收款人提供的债权凭证资料,比如相关会议纪要、工资发放凭证、签领工资凭证或材料签收单、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再者,代付前需要审查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如果原《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约定禁止发包人向他人付款,那么履约过程中的代付面临违约且不被认可的风险,[20]需要在付款委托书中,对此类禁止性约定做出补充说明。若付款委托书载明失效条款,比如在具体日期前未完成代付的,付款委托授权失效,则需要严格审核付款期限是否符合约定的条件。[21]

另外,总承包商代付时,也不应全额代付,可以保留一定比例质保金,因为分包单位的工程本身后续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追偿抵扣。

最后,代付款前需要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因为总承包商替分包单位代付的行为,是不符合企业内部结算、付款流程的,正常的是项目商务报结算单、分包商开具发票,提起审批流程后,总承包商财务再对分包付款。现在是为化解工人围堵项目部的维稳风险等特殊情况下才发生代付。当分包商出具委托书后,总承包商应将付款委托书及相关资料传回公司,经公司决策同意代付后才能付款,通过内部决策合规手续,降低代付经办人员未来因发生追偿不能被审计问责的风险。

 

四、结语

付款委托在工程行业本身很常见,但法律性质让人迷惑。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解惑,秉着知其然并知其所以然的精神研究。然有关清偿的法律问题仍让人困惑,有待进一步学习。付款委托是清偿的方式之一,因本身为金钱之债性质,而在清偿问题家族中属简单类,但合规风险不容小觑,常有付款委托相关的经济犯罪发生,企业可通过制定代付指引、完善代付手续,规避前述合规风险。

关于开篇问题的回应:即便本案付款委托书的印章是真,丙请求甲代付的诉求,本文认为也不会被支持,因为单方法律行为对甲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付款委托中有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三方主体,本文主要站在受托方视角分析合规风险。债权人在代付中属于得利一方,合规风险小。乙劳务公司作为付款委托方,风险主要在于授权行为,因授权而使法律关系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建议委托方设立授权期限,或在受托人不配合时及时撤回授权。



[1]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86页。

[2] 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页。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86页。

[3]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195页。

[4]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4版,第592页。

[5] 参见[奥]恩斯特·A.克莱默:《法律方法论》,周万里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74页。

[6] 参见薛军:《“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5期。

[7] 广州仲裁委员会:《付款委托与债权转让有何不同?》,载微信公众号“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14日,https://mp.weixin.qq.com/s/YXxch6uMblKGrUf83X64Vw。

[8] “只有当代理人代理本人的权利以及他基于此而掌控本人的权利为本人的意思所涵盖时,人们才能容忍这一权利,所以本人得自由撤回代理权授予,是意定代理的本质要素”,代理权授予后原债权人仍处于主导地位。参见王浩:《论代理的本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3期。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页。

[9] “代理权是一种法律上之力,凭借这种法律上之力,代理人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必须承受其后果”。参见汪智渊:《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6页。参见吕哲:《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载《中财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10] 参见杨浩原:《传达与代理之区分》,载微信公众号“青苗法鸣”2021年3月29日,

https://mp.weixin.qq.com/s/lO843IqrrXK53RuYuSo0bQ。

[11] 参见汪智渊:《代理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参见吕哲:《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载《中财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

[12] 见孙维飞:《论物权变动的“清偿模式”》,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1期。参见赵文杰:《给付概念和不当得利返还》,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6期。

[13] 参见崔建远、陈进:《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8页。

[14]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335页。

[15] 参见工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下工程款代收行为有效性实务研究》(中),载微信公众号“工建律所”2021年2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0tLqrQVRAjc73cEV0ynaSA。

[16] 同时清偿A债和B债模式的核心条款为:“因我司尚欠付丙公司X万元,请贵司将应付我单位的款项X万元直接支付给丙公司,丙公司收到该款项即视为贵司已将相应费用支付给我单位”。先代履行B债后抵销A债模式的核心条款为:“因我司尚欠付丙公司X万元,请贵司将应付我单位的款项X万元直接支付给丙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贵司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我司予以认同”。

[17] 法务新哥:《某些情形下,与其“委托付款”,不如“债权转让”》,载微信公众号“法务新哥”2022年11月5日,https://mp.weixin.qq.com/s/8waWGSqO5J_ab1pW1Uwkcw。

[18] 张婷、蒲草:《虚假代付委托引起的付款方责任》,载微信公众号“中铁十二局集团法律事务”2020年3月31日,https://mp.weixin.qq.com/s/Z7U7XBPGLFWcOVYPCyinvw。

[19] 参见何昊琳:《建设工程中代付行为的司法认定及法律风险防范》,载微信公众号“德法广州”2021年5月7日,https://mp.weixin.qq.com/s/czWjJ828cPzl3IdxR8-njA。

[20] 参见工建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下工程款代收行为有效性实务研究》(中),载微信公众号“工建律所”2021年2月2日,https://mp.weixin.qq.com/s/0tLqrQVRAjc73cEV0ynaSA。

[21] 参见杨光耀:《委托支付中受托人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载微信公众号“中交三航局江苏分公司”2021年11月22日,https://mp.weixin.qq.com/s/2jgsldnz75mcvkMLjaUj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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