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介入权之行使要件分析

作者:佚名

观点

在商事交易中,受限于政策及自身条件限制,或出于保密需要,商事主体有时会将交易事项委托给受托方,再由受托方出面与第三方签署合同,进行合作。一次交易涉及 “委托人——受托人——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前述交易模式常出现在跨境贸易中,即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接受没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企业签订进出口合同。

此类交易模式下,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委托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并致使委托人产生实际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委托合同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对委托人亦无约束力。然而,在间接代理制度[1]下,在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介入到原本是受托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之间,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提出索赔。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对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要件进行梳理探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26条[2]对委托人的介入权进行了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一、前提: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 

非合同主体依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前提必须是介入人与所谓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授权,否则无法产生间接代理效果[3]。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委托人应对此负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仅凭介入人和所谓受托人双方对委托关系的承认,不足以证明委托授权既已存在之事实”[3]。审判实践中,法院亦遵循前述原则,并认为委托人需要提供确切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之前的沟通记录、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代理费的付款凭证等)证明委托代理关系的客观存在。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委托人能够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的根基在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倘若第三人举证证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上是其他的合同关系,则委托人将无法行使介入权,亦无法直接向第三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二、必要性标准: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

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是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必要性标准。倘若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顺利履行,委托人没有必要介入,只有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委托人遭受损害,委托人才有介入的必要,并享有介入权。

需要说明的是,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应当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非受托人自身原因。倘若是受托人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则委托人只能依据委托合同向受托人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行使介入权,并提出索赔。

三、程序要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显而易见的是,只有在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时,委托人才具备行使介入权的条件。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受托人可以披露,也可以不披露。倘若受托人拒绝披露第三人信息,委托人可以依据委托合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但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

四、阻却事由: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阻却事由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阻却事由的举证责任在第三人,证明的时间点为“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司法实践中,为阻却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往往主张存在“阻却事由”,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此种缺乏证据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小 结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的前提下,倘若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且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时,委托人可以选择行使介入权。但若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则委托人无法行使介入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属于形成权[4],不需要经过受托人和第三人同意。一旦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将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委托人成为合同的主体,享有合同的权利,承担合同的义务。

注释:

[1] 我国法律设立了隐名代理制度和间接代理制度。在隐名代理制度下,相关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及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为隐名代理制度的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中对隐名代理制度的规定介绍的十分详细,故,本文中不再着笔墨对隐名代理制度进行分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进行修订。

[3] 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51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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