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囤积行为分析及企业合规建议

作者:管冰 杨紫千

观点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本次修改有如下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是在第四条中新增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新内容,其二是在第19条第3款中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

围绕上述两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法修改相关问题解读》[1]中做出了解释和说明“随着商标注册程序优化、注册周期缩短、注册成本降低,当事人获得商标注册更为便捷,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和为转让牟利而大量囤积商标等问题,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强烈呼吁予以规制。”,“目前,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存在部分不良代理机构协助甚至直接从事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的行业乱象。有的代理机构设立关联公司在与业务无关的领域大量申请商标、倒卖牟利,或者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恶意抢注客户的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本次修改将恶意注册申请纳入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以及对商标代理机构予以处罚的事由中,同时也作为对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提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事由,有利于规范代理行为,净化商标代理市场秩序,鼓励公众监督。”

从上述内容可知,我国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对市场秩序带来的不良影响,并通过修改《商标法》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予以明确禁止。那么,商标抢注、囤积行为究竟是指什么,在司法实务中会受到怎样的规制,近年来有关部门对相关行为的态度呈现出怎么样的变化,对于企业等市场主体来说如何合法合规开展商标申请注册以规避相关法律风险,在商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从哪些方面着手维护权益?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规定的梳理及典型案例的介绍回答上述问题,并向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关于商标注册申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一、商标抢注、囤积行为的规制对象

我国法律并未对于商标抢注、囤积行为作出明确定义,从字面意思理解,抢注包含“抢先注册”之意,囤积包含“大量储备”之意,那么,是否但凡抢先注册、大量储备商标就会受到受到法律的制裁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坚决制止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扰乱商标注册使用秩序行为[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行终981号判决书中也曾提到,“商标法反对和制止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的抢注或是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抢注行为本身。”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在所希望规制的商标抢注、囤积行为中,加入了“恶意”这一限定条件,这表明司法机关认为需要予以明确禁止的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是要以行为人具有“恶意”为前提的。首先,商标抢注行为方面,“同时具有合法性与诚实性的商标抢注行为是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3];第二,如果商标注册人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注册一些防御商标,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制止或防范他人的不法行为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亦不宜予以规制。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抢注和囤积行为不能以偏概全、一网打尽,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出发,判断行为人在实施相关行为时是否具有恶意,仅有恶意的商标抢注、囤积行为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二、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的认定

既然“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需要被禁止,那么下一步需要明确的就是抢注、囤积行为中的“恶意”是指什么及其具体的表现形式。

虽然《商标法》对于“恶意”并未进行明确界定,但实务中存在大量因实施抢注、囤积商标行为受到处罚的案例,通过对于相关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把握行政、司法机关对于上述行为中“恶意”的考量标准。

2019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赵刚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商标)恶意注册一般分成两类,一类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傍名牌”性质的,把别人已经出名的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或者把国际上一些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拿来在国内注册。另一类是自己注册很多商标,但并不是为了自己的使用,而是把商标用来叫卖、转让给别人,谋取利益,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囤积注册商标[4]”。

1.恶意抢注商标的司法规制

从国知局的观点来看,商标抢注行为中的“恶意”主要是指以攀附他人已有知名商标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在这一点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类似规定,比如《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3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关于上述规定,有三点需要明确其具体的判断标准,一是何为“他人已经使用”,二是何为“有一定影响”,三是何为“明知或者应知”。

①他人已经使用

《商标法》第48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上述规定中可知,在判断他人是否已经使用商标时,需关注他人是否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交易文书上,以及他人是否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

②有一定影响

《规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③明知或应知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例如:

当事人同处一地。在(2021)京行终7932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磊与常家抻公司同处于山东省安丘市,李磊对常家抻公司的“常家抻面”字号在“餐馆”服务上的知名度理应知晓。”。

当事人同属一行。在(2022)京行终196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德拉机械设备公司与海德拉国际公司住所地均在山西省,且均从事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行业,海德拉机械设备公司理应知晓海德拉国际公司的海德拉 ‘HYDRA’商标,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予以回避”。

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在(2020)京行终5208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川百力虹公司作为马贝股份公司关联公司的子公司马贝广州公司的区域经销商,其对马贝股份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马贝”商标理应知晓。”;在(2020)最高法行再13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知,载途公司于2013年组织的深圳磨房百公里活动已经是第13届,其组织的相关活动参加者人数众多;载途公司在2013年组织的活动中开始使用涉案“磨房”标志,并向活动参与者发放带有涉案“磨房”标志的金属标志牌。马亮参加了载途公司于2013年和2014年组织的活动,对载途公司在金属标志牌上使用涉案“磨房”标志是应当知道的。”。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有多种判断标准,受限于篇幅,本文仅举上述两例。

此外,对于“热词”商标等的抢注,在综合考虑有关词汇的影响力等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也会推定行为人是明知或应知,例如在“火神山”、“雷神山”商标代理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管局指出,“在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涉案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雷神山、火神山医院是武汉抗击疫情前线医院名称,是疫情防控期间全社会舆论关注焦点,是全国人民团结一心,抗击疫情的重要标志之一),仍接受委托为申请人代理申请“火神山”“雷神山”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5]。”

2.恶意囤积商标的司法规制

从国知局的观点来看,商标囤积行为中的“恶意”是指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并伺机牟利的行为。目前,我国的商标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直接针对商标囤积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实务中法院会以相关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4条的原则性规定或第44条第1款的“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等规定进行认定。

综合梳理现有司法案例,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当事人恶意囤积商标主要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一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是否与实际需求相适应,二是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包括是否辅以诉讼等手段牟利),三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是否存在存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四是对于囤积的商标是否具有使用目的(能否提交使用证据)。相关案例可以参考(2017)京行终5603号、(2021)京行终2118号、(2021)京行终2139号等等。

三、近年有关部门对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态度的变化

目前看来,由于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频发且已经对正常商标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有关部门近年来对相关行为呈现出愈发严厉的态度,在2019年《商标法》修订之后,商标局等行政部门纷纷配合制定、修改相关规章制度(比如《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等)对典型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囤积行为进行了总结,并发文强调要对相关行为进行重点打击[6]。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在先申请、已经注册或者在申请日前一年内被公告注销、撤销、宣告无效的在先商标相同”,第22条规定“申请人不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同时第36条、第44条又将上述情形作为商标异议和无效的理由,第67条、第83条还规定了商标恶意注册申请处罚、恶意抢注民事赔偿相关的条款。

此外,为打击“注而不用”、“囤积商标”的行为,《征求意见稿》还创造性地在第61条向商标权利人施加了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的义务,即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5年之后的12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说明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限内未予说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权注销或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由此可见,我国正愈发重视商标领域中存在的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问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司法、行政部门对相关行为的打击力度恐只增不减。

四、企业合规建议及维权指南

    在国家日益加大对商标恶意抢注、囤积行为打击力度的大背景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合规开展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同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需要知道如何收集相关证据以便协助有关部门打击违法行为。围绕上述两个方面,笔者向企业提供如下建议。

1.合规管理建议

①妥善开展前期调查,合理安排商标注册

如上文所述,有关部门在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时,侧重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因此企业在进行商标申请前,首先需要做好的就是前期调查工作。比如,通过商标局网站等对相同或类似商标进行检索,确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是否存在他人已经注册过的商标,同时还应当对公开资料、相关报道等进行检索,确认他人是否已经在商品或商业活动中使用过与本企业计划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②梳理商标使用情况,适当放弃无用商标

出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将来业务拓展的需要,许多企业会在主营业务范围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但是,如上文所述,有关部门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恶意囤积商标行为时,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是否与其实际需求相匹配。如果明显超出实际需要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则被认定为囤积商标的可能性会相应提升,同时,若《征求意见稿》对囤积商标行为的相关规定最终被以立法形式确认,则企业需要负担对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义务,此种情况下,维护基本不实际使用、创造价值的商标将会产生巨大成本。

因此,笔者建议企业从使用频度、与主营业务相关性的角度出发,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系统性梳理并进行排序,仅保留实际使用的商标,对于未使用且将来亦无使用计划的商标到期不再予以续展,以降低管理成本。同时,建议企业不要大量在与主营业务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防止被认定为恶意囤积商标。

③审慎选择商标代理机构

市场上提供商标代理服务的机构良莠不齐,部分商标代理机构会虚假宣传与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存在特殊关系、伪造虚假荣誉、无视拟注册商标本身的情况对被代理人作出商标“包过”等虚假承诺、宣称可以帮助被代理人快速取得商标注册证、伪造商标申请审查流程信息、采用诋毁其他代理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虚构收费项目、实施诈骗行为[7]等。

鉴于此,笔者建议企业在选择商标代理机构前做好背景调查,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对该机构的资质、信誉等情况进行确认,调查其过往是否因实施违法代理行为遭受到过处罚。在确定委托代理机构进行商标注册时,在合同中对代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情况下的责任承担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2.维权指南

为应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笔者建议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中注意留存商标使用、商业宣传的有关证据,以便能够举证证明自身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他人具有攀附自身商标的故意。同时,在诉讼或行政投诉中,也可以围绕对方当事人是否与自身从事相同行业、对方当事人是否与己方处于相同地域、对方当事人是否过往与自身存在合作等特殊关系关系进而能够了解相关信息、对方是否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不实际使用等情况进行证据搜集。必要时,可以在专业机构的帮助下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5/9/art_66_28400.html

[2]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110/2adb18d160c945e989bc20df3641cffc.shtml

[3] 《商标抢注之正当性研究---以“樊记”商标抢注为例》 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4] http://www.gov.cn/xinwen/2019-04/28/content_5387125.htm#2

[5] https://mp.weixin.qq.com/s/LxCAymMb3lf1wPuxUTDT_g

[6] 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04/13/content_5684967.htm

[7] http://www.gov.cn/xinwen/2018-02/28/content_52693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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