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边界问题初探

作者:佚名

观点


一、 前言: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债务人被申请破产的,该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将由受理破产的法院集中管辖,实务中,通常将此等集中管辖行为称为“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

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2019)最高法民辖14号】

二、 问题的提出: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争议源头

破产程序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为动因,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破产司法程序启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是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时间起点。在法院就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审查期间,涉及被申请人的其他案件不适用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因为在该期间内,法院审理范围仅限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情形,并不涉及被申请人债权债务的具体处理。

破产司法程序一经启动大多耗时较久,而时间利益对于权利人至关重要,一旦集中管辖,权利人则不能享有法定管辖或约定管辖所赋予的优势地位,加之异地诉讼成本、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司法执行难度等因素,破产集中管辖问题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的必争之地。除当事人因素之外,法院基于案件审理数量等原因,更易产生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进行集中管辖的认知。

因此,如何确定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边界,是当事人和法院需要共同研究的问题。本文在检索相关法规和案例的基础上梳理了部分规则,与读者共享。

三、 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部分规则梳理

(一) 规则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集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整计划通过且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此时,破产企业经由破产重整程序重新投入生产经营,成为正常的商事经营主体,与其他正常经营的企业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不再适用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但需强调的是,《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若该诉讼并非是“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则有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权利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二) 规则2:破产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提起的新的民事诉讼,不集中管辖

(2017)最高法民辖终78号案中,破产企业广元市纺织厂于1999年10月10日经广元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被宣告破产还债,后于1999年12月8日经广元中院作出(1999)广经初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广元中院在此后两次对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进行变更,清算组仍在履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四被上诉人(即该案一审原告)主张自身权益受损害,有权提起新的民事诉讼,并驳回了破产企业广元市纺织厂清算组主张该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上诉请求。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终结包括如下情形:

情形1:“破无可破”——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情形2:“自行和解并申请终结”——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情形3:“全债足额清偿/担保”——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情形4:“无财产可供分配”——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情形5:“分配完结”——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根据前述(2017)最高法民辖终78号案的裁判规则,结合前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终结的相关规定,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当破产企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并经由受理破产的法院裁定破产终结的,与其有关的新的诉讼案件,不再适用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但需注意的是,破产清算情形下,破产终结后,管理人持法院终结破产裁定书办理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企业一经注销即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权利人此时若仍希望通过诉讼就行救济,则需考虑其他的法律依据。

(三) 规则3: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受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约束,仲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五条对“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能否排除当事人协议仲裁”的问题进行了回答,其中提到:“仲裁与诉讼是两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确立了‘有效仲裁排除司法管辖’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专属管辖不排除有效仲裁协议。因此,破产集中管辖不能排除协议仲裁。”

(2021)京04民特719号案中,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限定为民事诉讼,而不包含当事人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案件范围……仲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之一,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可见,基于仲裁独立性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纠纷,还是权利人基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的有关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及仲裁案件均不受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约束。

四、 探讨: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终止不是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绝对终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司法程序的结束以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为标志,破产中的终止情形或为导致破产终结的原因之一,但不等于破产终结。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终止”包括破产重整有关的终止和破产和解有关的终止两种类型,具体情形如下:

类型一:破产重整有关的终止

情形1:“重整不能导致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情形2:“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导致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情形3:“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草案)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及第八十七条。

情形4:“重整计划(或草案)未获批准导致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情形5:“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导致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类型二:破产和解有关的终止

情形6:“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情形7:“和解协议(或草案)未获通过或未获法院认可导致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情形8:“和解协议执行不能导致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根据前述《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破产终止情形中能够突破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仅为上述情形3——“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草案)并裁定终止重整”之后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关诉讼,如(2018)最高法民辖171号、(2019)最高法民辖14号等案。对于其他破产终止情形下的诉讼是否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仍有待于个案法官的审查和认定。

值得探讨的是,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两种破产司法程序均赋予了企业“重生的权利”,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破产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具有相近属性,而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仅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未就破产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相关诉讼的管辖进行具体的说理和明确,该等缺漏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就此问题产生争议。

实务中如遇到相关争议,应当以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和破产有关诉讼集中管辖规则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导向为出发点,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破产企业具体情况对是否应当集中管辖进行认定,避免因为法律、法规和判例的滞后性得出简单粗暴的应当集中管辖或不应当集中管辖的裁判。

本文仅为相关问题之浅谈,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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