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所涉个人所得税问题浅析

作者:叶文 陈琳

观点

前言

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在首次公开上市发行前进行股权结构调整在实践中已变得十分常见。在自然人股东较多的情况下,拟上市企业通常会选择将自然人股东股权归集至持股平台,使自然人股东从直接持股变为间接持股,以达到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提高决策效率和优化员工管理的目的。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是最近几年股权设计优化的产物,目前很多新三板企业甚至上市公司股东名录里都有它的身影。合伙制持股平台确实有它的优势所在,除保持企业股权结构的稳定、保证大股东的投票权外,还可以在合伙人取得投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经营所得”两个项目中进行税收筹划等,但在以股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时的税收问题上由于缺少明确且具体的规定,操作不慎,可能会产生税务风险。

本文旨在从自然人股东角度对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过程中所涉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浅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自然人股东在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并没有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即“所得”,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此种情形下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需要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即股权变更登记,此时自然人股东可能会产生股权评估增值收益。国家税务总局以发布部门规章的形式对该类评估增值收益的认定和税收征缴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

 

20054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国税函[2005]319号文确认了以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会产生评估增值所得,但该增值所得在投资环节不进行征税,而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环节即该增值所得变现环节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国税函[2005]319号文仅涉及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取得股权的情形,并不包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合伙企业,取得合伙企业份额的情形。

 

201121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11]89号文确认了以股权进行定向增发股票会评估增值所得,且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环节向前推移,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时间由评估增值变现的时点变为评估增值产生时点。该文件以个案进行释义对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并不能扩大解释为所有非货币性投资均应在评估增值产生时点征收个人所得税,亦即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也不能予以适用。

 

20141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2014年第67号文可以看作是对国税函[2011]89号文范围的扩大,明确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同样,该文件只适用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而合伙企业既不属于其他个人,也不属于法人,不能直接予以适用。

 

20153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财税[2015]41号文确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行为,但却规定了收入确认条件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如以股权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只能取得合伙企业份额,并不能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也就不能当然适用本规定。

 

总结:目前国税函[2005]319号文已失效,而国税函[2011]89号文、2014年第67号文和财税[2015]41号文现行有效,从法律政策的变更趋势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对以股权进行投资征税趋严,且倾向于在产生评估增值时点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所有现行有效的规定均以股权投资企业法人作为前提,并不包括以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的情形。

 

二、实践中以股权投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涉及到个人所得税征收问题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111月,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出具《关于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对于宁波喜悦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1198,以下简称“喜悦智行公司”)自然人股东将股份转让至合伙企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经核查,本次股权转让受让方旺科投资系罗志强、罗胤豪二人持有100%财产份额的合伙企业,且本次股份转让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搭建员工持股平台而进行的股权转让,以及由此引起的股权调整,罗志强、罗胤豪二人均无所得;根据本所律师及保荐人访谈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逍林税务所相关工作人员,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主管税务机关未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方罗志强、罗胤豪及发行人未被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或因本次股权转让受到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中,国家税务总局慈溪市税务局逍林税务所认为取得有限合伙份额不等同于股权,不适用财税[2015]41号文件,自然人股东在设立合伙制企业持股平台过程中没有所得,所以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缴纳个人所得税且适用分期缴纳税收优惠政策

20197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发布《关于汇绿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汇绿生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代码:001267,以下简称“汇绿生态公司”)重组过程中,自然人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需要按照财税[2015]41号文件缴纳个人所得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根据 2016 年第 018 号《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内部工作联系单》及其附件,上述破产重整、股权分置改革、重大资产重组被视为同一重组事项中的三个步骤;重组方中的自然人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的规定,在 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重组方中的法人股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59 号)所规定的特殊税务处理,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案例中,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认为,取得有限合伙份额参考股权的规定,适用财税[2015]41号文件,自然人股东在设立合伙制企业持股平台过程中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并适用分期缴纳税收优惠政策。

 

3、缴纳个人所得税且不适用分期缴纳税收优惠政策

我们在办理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国有企业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工作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进行了咨询。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答复认为,股权变更本身包含着“股权转让”行为,应当适用2014年第67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以股权出资设立合伙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是合伙企业份额,而非股权,故不能适用财税[2015]41号文件,不能享受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法律建议

我们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自然人股东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各地税务局机关对于以股权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存在不同的认定。如拟上市企业需以股权出资设立合伙制企业持股平台,我们建议按照如下步骤进行操作:

第一步:咨询拟上市企业所在地、拟设立的持股平台所在地以及自然人股东住所地税务机关。

Ø  如在设立过程中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则由当地税务机关出具合规函,或由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关证明;

Ø  如在设立过程中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应争取分期缴纳税收优惠政策,在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Ø  如在设立过程中需要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应在纳税后取得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

 

第二步:在确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下进行税务筹划。

Ø  比较各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确定持股平台设立地点;

Ø  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筹划出资作价以及股权原值认定。

 

第三步:协议确定税务承担者。

拟上市企业在上市发行后,有可能会实现企业大幅增值,但基于持股数量和持股形式的不同,不同股东的利益分享也会有差异,如果自然人股东持股分享利益有限,则可以与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进行协议,由其承担设立持股平台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配合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完成推进上市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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