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以仲裁合意为视角

作者:周原 杨斐

观点

由于仲裁协议具有要式性、独立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非必要缔约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胜枚举。源于此,不宜局限于对仲裁协议要式性、独立性特征的狭义理解,而应着重审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断其是否具有仲裁合意,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若非必要缔约方的仲裁合意已外化为特定行为,应将其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的波及范围,赋予其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

一、研究缘起

仲裁合意,即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共同意思表示,既是仲裁协议的核心,亦是构成仲裁的基石。而在日益频繁、复杂的商事交易活动中,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并不必然均是同一仲裁协议的缔约方。因此,以书面签章作为判断仲裁合意的唯一依据并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限缩于仲裁协议书面签字方的观点和做法,已然无法应对多数法律关系复杂的商事纠纷,亦会致使仲裁协议缔约方及仲裁协议非必要缔约方(下称“非必要缔约方”)无法通过仲裁一次性解决争议,徒增诉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的判断标准亦存在分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胜枚举。源于此,实践中不宜再局限于对仲裁协议要式性、独立性特征的狭义理解,而应着重审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判断其是否具有仲裁合意,以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合法权益。在特定情形下,若非必要缔约方的仲裁合意已外化为特定行为,应将其纳入仲裁协议效力的波及范围,赋予其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

二、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必要缔约方的立法现状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询意见稿)第1条第2款曾规定,非必要缔约方行使订立仲裁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仲裁协议对其有效。[1]

但囿于当时世界各国在立法上普遍采纳《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针对仲裁协议要式性的要求,该意见稿最终未被正式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采纳。尽管如此,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仍明确在部分情形下非必要缔约方将被推定或视为具有仲裁合意,从而受仲裁协议效力约束。

一、法律视为非必要缔约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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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协议缔约方合并、分立、死亡的,若无另行约定,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继承人将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1款、第 2款,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继承人有效。而根据该条第3款,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排除以上两款的适用。

《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在行文表述上使用的是“死亡”一词,有观点认为,“注销”可以理解为“法人死亡”,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2],在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根据与法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以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但笔者认为,《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并不当然适用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纵观我国《公司法》所有条款,“注销”一词对应的主体均为“公司”,而“死亡”一词仅在第75条被使用了一次,对应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3]。在《民法典》中,“死亡”一词所对应的主体均为“自然人”或“人”。因此,我国民商法语境下的“注销”并不等同于“死亡”,《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2款应理解为仅适用于自然人死亡而发生权利义务继承的情形。从立法解释角度分析,《仲裁法解释》第8条第1款行文上仅使用“合并、分立”二词,而未使用“注销”,亦能够说明在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下,《仲裁法解释》制定者并不打算当然适用第8条第1款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法人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

但若回归仲裁合意的角度考察,实践中,法人未依法清算仍欲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将要求申请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而法人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第三人,实则为公司债务的受让人[4]。其以出具承诺的形式作出了受让法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亦应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实际上属于下文将讨论的“债权债务转移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5]。

据此,仅在“自然人死亡”以及“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仲裁法解释》第8条,对权利义务继受人是否具有仲裁合意在所不问,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于该继受人。

2.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保险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将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在第三人致损的情形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若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曾与第三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及于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前,曾有部分法院对该问题持否定态度[6],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人并非协商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因不存在仲裁合意,故仲裁条款对其不生效[7]。而九民纪要则采纳了“法定债权转让说”,认为保险人是基于法定的债权转让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8]。因此,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人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受让债权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此时,保险人与第三人实际上并不必然具备仲裁合意,仲裁协议对二者的约束力均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上述两种情形中,即使继承人、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在取得代位权、继承时并不知晓或明确反对仲裁协议,但法律仍视为其具有仲裁合意。与“推定合意”的区别在于,非必要缔约方不得反证予以推翻。

二、法律推定非必要缔约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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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仲裁法解释》第9条[9],在债权债务部分或概括转移的情形下,法律推定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具有仲裁合意,原债权、债务人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该受让人。

与前述法律视为非必要缔约方存在仲裁合意的情形不同的是,在债权债务转让的背景下,仍需考察受让人的仲裁合意。受让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在受让时并不存在仲裁合意,脱离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反之则受仲裁协议约束。

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必要缔约方的司法实践

如上述,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有关仲裁协议对非必要缔约方效力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为《仲裁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而在美国法语境下,判例法针对该问题归纳了五种理论,分别为行为应诉、代理、援引并入、刺破公司面纱以及禁反言原则下的直接获益理论[10]。依据以上任一理论,在特定情形下,非必要缔约方均将被推定或视为具有仲裁合意,受仲裁协议约束。相较之下,我国司法实务中尚未发展、归集出类似美国判例法中相对完善的理论,但已认可就某些特殊情形下对非必要缔约方仲裁合意的推定或拟制。

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达成仲裁协议,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保险人赔付后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视为保险人具有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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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个案中认定,保险人基于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并非基于债权让与。故保险人不具备仲裁合意,不受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11]。

九民纪要出台后,最高院的裁判结果却与此前截然相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哈尔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12]中,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最高院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案涉《项目合同》之后,故可推定保险人知道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且具有仲裁合意。

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虽未释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受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所订立仲裁协议约束的依据。但蕴藏于裁判文书的法律逻辑,正是九民纪要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的剖析。九民纪要第98条已释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系基于法定债权转让,故保险人基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实际上是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概括接受,其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代理人与第三人签署书面仲裁协议,构成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推定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被代理人具有仲裁合意

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唐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13]中,黄某以大唐公司的名义与中钢公司签订了仲裁协议。大唐公司以黄某无权代理为由主张其与中钢公司不存在仲裁合意,不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对此,法院认为,黄某以大唐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大唐公司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对大唐公司具有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第925条,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代理关系存在,则该合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直接生效。但在代理人无权代理未被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法推定被代理人具有仲裁合意,仲裁协议效力自然不能够扩张至被代理人[14]。

三、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利益的,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受益人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诉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15]中,原告李某任职的中联公司作为投保人,曾向保险人安信公司投保员工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李某意外受伤,向保险人理赔遭拒后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却被该院告知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而不予受理,故提起上诉。诉讼中,李某主张其未签署过书面仲裁协议,不具有仲裁合意,故不受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射幸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其受益人的身份尚不确定,故第三人客观上不可能与投保人、保险人达成仲裁合意。但李某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利益,是以行为表明其接受保险合同中为其设定的权利,则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在发生人身保险争议的情形下,受益人和保险人的仲裁合意是通过投保人的授权行为和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共同行为达成,而其表现形式就是保险合同中的书面仲裁协议,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四、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必要缔约方的其他情形

一、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达成且含仲裁协议的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实际施工人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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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并请求其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施工合同约定诉讼管辖的情形,亦存在总包施工合同约定诉讼管辖而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熊某与青海森科盐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16]中,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必然涉及工程款结算,而工程款的结算需依据发包人、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但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仲裁,实际施工人应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而在案情基本相同的另一案[17]中,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却完全相反,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由仲裁管辖,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来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赋予其直接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权利,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二致,其权利来源也应理解为法定债权转让。既然实际施工人选择了依据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亦应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申请派生仲裁,作为非必要缔约方的合伙人、股东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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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8条第2款、《公司法》第15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那么,在公司/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情形下,合伙人、股东是否受上述仲裁条款约束?理论层面,否定说认为,股东/有限合伙人在派生诉讼中均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当然具有包括独立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在内的独立诉权[18]。肯定说则认为应对上述规定在行文表述中使用的“诉讼”一词进行扩张解释,将“仲裁”涵盖在内才符合立法本意。

实践层面,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贵州新湃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19]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有限合伙人并非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不受补充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而在楼月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中,黑龙江高院则认为,上诉人系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其依据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签署的合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在北京创毅讯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1]中,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北京四中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有效,但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依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则应由仲裁庭审查并作出裁决。此外,根据法庭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了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交易相对方提出的仲裁申请。尽管北京四中院并未在本案中正面回答有限合伙人应否受仲裁协议管辖,但仍认为“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仲裁应由仲裁庭审查后裁决”,这意味着仲裁庭必将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审理,实际上变相承认了有限合伙人的仲裁合意,有限合伙人最终也得以申请仲裁。此外,《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亦对该问题作出了回答,明确公司股东、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派生仲裁的情形下,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该股东、合伙人[22]。

笔者认为,尽管派生仲裁/诉讼中有限合伙人/股东均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但派生仲裁/诉讼取得的利益仍归于合伙企业/公司。从权利来源角度分析,有限合伙人/股东的行权依据并不是派生诉讼制度本身,而源于合伙企业/公司与相对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从权利性质角度分析,派生仲裁/诉讼提起权是有限合伙人/公司股东基于各自身份而享有的,兼具“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共益权。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明确有限合伙人、股东能够代表合伙企业/公司行权,而不在于限制权利行使方式;改从法律后果主义角度考察,若仅承认派生诉讼,允许有限合伙人/股东通过提起派生诉讼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可能使一方利用派生诉讼制度,越过债务人与合伙企业/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谋取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23];最后,回归仲裁的基石——仲裁合意。承认有限合伙人/股东有权提起派生仲裁,亦是对合伙企业与交易相对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之意思自治的尊重。

概言之,即便《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5条未来是否会被正式采纳犹未可知,但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申请派生仲裁的有限合伙人/股东并不存在制度障碍。有限合伙人/股东代表合伙企业/公司申请派生仲裁的瞬间,其接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已外化,应视为其具有仲裁合意。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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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商事争议中,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第三人的案例不一而足。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股东并不取代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在中国法的语境下,不宜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扩张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24]。

笔者对上述观点并不认同。首先,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和利用其独立实体地位而对其实施控制的股东应被视为同一实体[25],此时该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与债权人间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其次,公司与交易第三人的仲裁协议亦应当视为该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滥用控制权的股东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相关争议的预期并未违反,相关争议依然在仲裁程序中予以解决。最后,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若不视为该股东具有仲裁合意,债权人取得胜诉裁决后公司无力履行的,债权人势必要同时经历诉讼和仲裁两个程序而得以维权,徒增诉累。并且,此种安排可能造成判决和裁决的前后矛盾,使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性之中,有损法的稳定性[26]。

概言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被视为具有仲裁合意,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该股东并不存在理论及制度障碍,亦是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合理安排。

四、主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而从合同未明确争议解决方式的,应推定从合同当事人具有仲裁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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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第21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对该条第1款进行解读,若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未约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由仲裁管辖。债权人依据从合同起诉从合同当事人的,因不属于“仲裁条款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当然导致人民法院丧失管辖权。该条第2款在行文表述上仅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而未明确主合同具备仲裁条款情形下,是否可根据主合同确定仲裁机构。而在涉外海商事审判中,仲裁协议效力能否扩张至从合同似乎取决于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与主合同一致[27]。因此,单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无法直接得出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必然扩张至从合同当事人的结论。

改从司法实践现状的角度进行考察亦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茂隆实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与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8]中,法院认为,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应是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形,债权人仅对担保人提起诉讼无需依照主合同仲裁协议确定管辖。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迈科金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9]中,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事项,而主合同却设置了仲裁条款。最高院认为案涉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最终裁定驳回上诉。

但根据2021年7月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在从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30]。《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发布后,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亦有转变的趋势。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莱阳忠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31]中,法院认为,案涉从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并不明确,不具有排除主合同仲裁协议适用的效力。虽然主从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但应当将主从合同作为整体看待,上述主体不同并不影响主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在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丹与浙江浙融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32]中,该院亦认为,债权人依据包含仲裁协议的主合同向从合同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受仲裁管辖。可见,尽管现行《仲裁法》仍未被修改,但《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为司法实践认定仲裁协议在主从合同中的效力扩张孕育了制度基础。

但笔者认为,《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24条仍有待商榷。在行文表述上,第24条并未使用“推定”一词,亦未设置排除适用条款。倘若如此,主合同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将直接源于法律规定,即便从合同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裁判者亦将在所不问,强行将其纳入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这一安排直接忽视了当事人仲裁合意,动摇了仲裁的基石。概言之,在主合同存在仲裁协议且从合同未约定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律应推定从合同当事人具有仲裁合意,且应赋予其反证的权利,审慎判断从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合意。如此,主合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便有了仲裁合意的基础,而从合同当事人亦能通过反证的方式自我救济。

五、结语

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非必要缔约方绝非对仲裁自愿原则的简单突破,其实质是突破仲裁协议要式性、合同相对性的桎梏,而注重考察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是否存在及如何形成。故应结合协议的内容、仲裁协议当事人和非书面签署方的关系等要素,基于合理期待原则,综合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仲裁合意、能否推定或视为其具有仲裁合意,最终确定个案中的仲裁协议效力能否得以扩张。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使得随之而来的商事纠纷案件也呈现复杂化的特征,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特殊情形亦将不乏其例,非本文所能尽言。概言之,在特定情形下,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合同利益第三人,不仅是基于公平合理期待原则、仲裁效率原则的考量;也是国际趋势,还是推动我国仲裁制度发展,高效解决国内、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更是尊重意思自治、妥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询意见稿)

第一条第二款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756号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02号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九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10]刘晓春.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第29页

[1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监2号

[1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36号

[1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45号,类案相同裁判意见详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585号、(2020)京04民特570号

[1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特306号

[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7号

[16]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类案相同裁判意见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8号

[17]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类案相同裁判意见详见最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0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

[18]褚立事,褚雪霏.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

[EB/OL].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9992&ver=4182&signature=Qz2kwydIFCdaZmKGHcz*Z*oltJG7vraC694DnD5RD2YYSUes2pg36pwTYOizQtRsnpJIhWfmMMkWZZNMBm6UJKlRskzu1xVbD0xodEqt--ogGP*BlsI7W1XefFP7mlhu&new=1,2022-11-22.

[19]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176号之一

[20]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142号

[21]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62号

[2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2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辖终150号

[24]牛磊,陈昊文.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下)

[EB/OL].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262444&ver=4185&signature=AISTOPNmBnD3Ks7ywTCM65EsOAJh2w-xUbnFoCXg10V2zIE4maK7-ZFw7J8MT2kPmerjPPlKc87CQrdn1lmuU6vmrHlfJjApgMjtWawyQOKbdM3oxK7Wzx6BMOvAueJw&new=1,2022-11-22.

[25]Fisser v. International Bank, 282 F. 2d 231, 237(2d Cir. 1960)

[26]石育斌,史建三.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兼论对我国《仲裁法》的完善[J].法学,2008(10):64-71.

[27]《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2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终407号

[29]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7号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31]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初440号

[3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特25号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 刘晓春.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M].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

3. 石育斌,史建三.运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引入仲裁第三人——兼论对我国《仲裁法》的完善[J].法学,2008(10):64-71.

4. 栗俊海,徐梓程.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J].人民司法,2021(23):103-106

5. 汪蓓.仲裁第三人程序准入制度的检视与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24(03):130-143.

6. 桂艳.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及其认定[J].人民司法,2020(05):70-74.

7. 张卫平.仲裁案外人权益的程序保障与救济机制[J].法学评论,2021,39(03):34-46.

8. 崔强.诌议派生仲裁

[EB/OL].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9839&ver=4182&signature=f3oSWbbgs8Sh87o1Ittt3R9LLzTExjpM*FOIp-DLr9dXAxXDbYw9EtffNiuk9-mnnaHP5Is7w39K*JCSImxs-1vmkf9CW1Qb9dISsQ7qC97dZjZ-X8FAwIo0uCZKRX4x&new=1,2022-11-22.

9. 褚立事,褚雪霏.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中约定仲裁的适用

[EB/OL].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9992&ver=4182&signature=Qz2kwydIFCdaZmKGHcz*Z*oltJG7vraC694DnD5RD2YYSUes2pg36pwTYOizQtRsnpJIhWfmMMkWZZNMBm6UJKlRskzu1xVbD0xodEqt--ogGP*BlsI7W1XefFP7mlhu&new=1,2022-11-22.

10. 牛磊,陈昊文.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下)

[EB/OL].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262444&ver=4185&signature=AISTOPNmBnD3Ks7ywTCM65EsOAJh2w-xUbnFoCXg10V2zIE4maK7-ZFw7J8MT2kPmerjPPlKc87CQrdn1lmuU6vmrHlfJjApgMjtWawyQOKbdM3oxK7Wzx6BMOvAueJw&new=1,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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