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修订《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的主要目的
本次修订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进一步厘清国有股权董事职责边界、明确国有股权董事履职责任、规范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工作,切实发挥国有股权董事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相对于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而言,金融类中央企业由财政部管理,但国有资本的权益均来自于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形成的权益,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资成为出资人对出资企业的重要职责。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3条明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三、国有股权董事/其他董事
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股东代表一样,在持股金融机构董事会中,按照资本投入的比例,应有一定比例的代表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董事。这类董事定义为股权董事。《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以下简称“《议案审议操作指引》”)中明确,国有股权董事(以下简称股权董事),是指由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向持股金融机构派出的代表国有股权的董事。
比如,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本运营公司改革及国企三年行动改革中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均在混改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中出现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董事,实际上即为国有股权董事,当然,近年来关于《公司法》董事之外的各种特定定义的董事也在不断增加,如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职工董事、非执行董事等等,此处主要讨论董事审议议案的操作,该部分内容不再展开,以后可就中央企业董事进行专门讨论。
根据国资委的公开报道,国投集团作为加强股权董事制度建设 充分发挥积极股东作用,大力推进股权董事制度建设。国投集团形成以《股权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性规范,以《议案管理暂行办法》《股权董事工作细则》为程序性规范,加强股权董事建设。
本次财政部的《议案审议操作指引》作为股权董事的重要履职程序规范,为进一步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权益、保值增值提供了更为完善的程序性操作规范。
四、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的变化
(一)股权董事的履职及权利义务
股权董事是独立发表意见还是受托发表意见,是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修订的一个显著变化。
《议案审议操作指引》第三条规定,股权董事在审议议案时,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派出机构有关要求,结合专业判断自主发表意见,并对表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相比之前的《议案审议操作指引》,本次修订要求股权董事独立自主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责任,而之前的表述为“在重大问题上应与派出机构保持一致,体现派出机构立场。”
(二)派出机构的技术支持及履职保障
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新增第五条规定,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股权董事履职的技术支持,对股权董事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进行审核,并在必要时对议案审议意见进行风险提示。股权董事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派出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作出风险提示而转移。
本次新增第六条规定,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股权董事便捷、高效获取议案审议相关信息,为股权董事有效履职提供保障。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未完整、准确提供相关信息的议案,股权董事有权按规定提出推迟审议或推迟表决等意见;对不予配合或未按股权董事要求补充提供相关信息的议案,股权董事有权予以否决。
(三)股权董事审议议案调研的范围
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增加了“通过调研,调阅财务报表和会议纪要等资料,询问所在金融机构管理层、相关业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中介机构,列席相关党委(党组)会”,相比修订前,增加了股权董事为正确发表议案意见,相对扩大了信息调研范围,除了直接从金融机构获取相关信息以外,也可以从中介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来源,保障了议案审议更加全面获取信息,提高议案审核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议案审议意见发表的规范
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新增第八条规定,股权董事向派出机构报送的议案审议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议案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二)股权董事就议案内容与金融机构的沟通情况,包括议案沟通过程中,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三)根据金融机构授权机制,议案在金融机构内部的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同时,应当对是否存在同一事项分批分次审议、变相突破决策权限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股权董事对议案内容的研究情况,包括审议意见及主要理由,应当重点对议案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及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说明;
(五)股权董事拟在董事会上发表的表决意见,包括是否同意、拟提出的风险提示及工作要求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股权董事签名和签发日期。
(五)重大议案与一般议案的界限
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第九条规定,按照议案审议事项对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和风险状况,股权董事审议的议案分为重大事项议案和一般性议案。不再执行原来的重大事项议案按派出机构指示和要求发表意见并投票,一般性议案由股权董事根据个人判断进行投票,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股权董事给予风险提示的规定。
本次《议案审议操作指引》明确,对于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议事规则或违背公司治理程序的议案,股权董事应当明确提出不宜将该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而之前的指引则规定对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临时议案,股权董事应当明确要求会议不予审议。
附件:以下是修订前后的对比:
2020版《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 | 2023版(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 |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股东向金融机构派出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制定本指引。 | 无变化 |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国有股权董事(以下简称股权董事),是指由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向持股金融机构派出的代表国有股权的董事。 | 无变化 |
第三条 股权董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素质、专业经验、职业技能和职业操守,并持续学习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并掌握国家关于金融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深入了解所在金融机构的业务情况,不断提高履职能力,适应股权董事的岗位需要。 | 无变化 |
第四条 股权董事在审议议案时,应坚决贯彻国家有关政策和派出机构的决策部署,在重大问题上应与派出机构保持一致,体现派出机构立场。
| 第四条 股权董事在审议议案时,应当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派出机构有关要求,结合专业判断自主发表意见,并对表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
新增 | 第五条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股权董事履职的技术支持,对股权董事提出的议案审议意见进行审核,并在必要时对议案审议意见进行风险提示。股权董事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派出机构出具审核意见、作出风险提示而转移。 |
新增 | 第六条 派出机构应当督促金融机构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股权董事便捷、高效获取议案审议相关信息,为股权董事有效履职提供保障。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未完整、准确提供相关信息的议案,股权董事有权按规定提出推迟审议或推迟表决等意见;对不予配合或未按股权董事要求补充提供相关信息的议案,股权董事有权予以否决。 |
第五条 股权董事依法行使以下议案审议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以及所在金融机构的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依法合规、忠实勤勉地履行董事会议案审议等相关工作职责; (二)全面了解议案背景与内容,准确把握议案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行业政策,深入了解议案对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和风险状况,深入分析议案的可行性和对金融机构战略和经营计划的综合影响; (三)通过调研、调阅资料、询问所在金融机构管理层和相关部门、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董事沟通会、董事例会以及与其他董事沟通等方式深入研究议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派出机构决策部署要求,以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国有金融资产安全、维护国有出资人合法权益及所在金融机构整体利益为原则,对议案进行认真分析和判断,提出合理的议案审议意见; (四)按照本指引要求及时将董事会会议通知、涉及重大事项的董事会议案及议案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上报派出机构,并加强与派出机构的联系和沟通; (五)根据所在金融机构章程和相关议事规则,按照本指引规定的议案表决权限,在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上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六)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并督促所在金融机构认真整改。 股权董事议案审议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本条以上规定。 | 第七条 股权董事依法行使以下议案审议职责: |
对原指引十六条的调整 | 第八条 股权董事向派出机构报送的议案审议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条 按照议案审议事项对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影响程度和风险状况,股权董事的议案表决权限分为以下两类: (一)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严格按照派出机构的投票指示和要求,发表意见并投票; | |
第七条 本指引第六条所称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是指根据公司法、金融机构公司章程等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或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议案,或涉及出资人重大利益的议案,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主要包括: | 第十条 重大事项议案是指根据公司法、金融机构公司章程等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或需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的议案,或涉及出资人重大利益的议案,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议案。主要包括:
|
第八条 除本指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议案为一般性议案,股权董事根据专业能力和职责范围自主审议,按个人判断投票,并对审议结果负责。 对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的事项,以及派出机构认为必要时,派出机构可对股权董事给予风险提示,股权董事根据风险提示,按照专业判断慎重投票。 | 第十一条 除本指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议案为一般性议案。 |
新增 | 第十二条 股权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上参与议案审议,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合规、独立自主行使表决权。 |
第九条 股权董事应注重与所在金融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有关董事会会议及议案安排,推动所在金融机构做好议案的起草和准备工作。 | 第十三条 股权董事应当注重与所在金融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了解有关董事会会议及议案安排,推动所在金融机构做好议案的起草和准备工作。对于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议事规则或违背公司治理程序的议案,股权董事应当明确提出不宜将该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十条 股权董事应与所在金融机构的其他董事加强沟通,认真参与议案讨论。 | 第十四条 股权董事应当与所在金融机构的其他董事加强沟通,认真参与议案讨论。 |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议案,股权董事在知悉议案的主要内容之后,应主动、及时向金融机构了解情况,并至少在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正式会议通知10个工作日前与派出机构进行预沟通。 | 删除并调整到第十六条 |
第十二条 股权董事应认真参与议案沟通会和所任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结合预沟通情况和专业判断对议案内容提出修改建议,并督促所在金融机构抓紧修改完善。 | 第十五条 股权董事应当认真参与议案沟通会和所任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主动、及时向金融机构了解相关情况。对于重大事项议案,股权董事应当在正式报送书面审议意见之前,与派出机构进行预沟通,并结合预沟通情况和专业判断对议案内容、董事会召开时间等提出意见建议。 |
第十三条 议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股权董事应明确提出不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明显不符合国有金融企业相关管理规定或公司发展规划的; (二)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和议事规则的; (三)缺乏必要的制度或文件依据的; (四)违背公司治理程序的; (五)预沟通过程中派出机构明确表示不成熟的。 | 删除 |
新增并调整第十一条 |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收到股权董事对议案的审议意见或预沟通意见后,如需补充有关数据、背景情况、分析论证等内容,派出机构与股权董事联系提出需求。股权董事根据派出机构需求,与金融机构进一步沟通了解情况,并与派出机构沟通。沟通过程原则上由股权董事独立完成,如确有必要,股权董事可会同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共同与派出机构沟通。 |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可以采用董事例会等多种形式,了解议案背景、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情况、议案涉及事项的合规性等重要信息,组织股权董事讨论议案审议意见,为董事提供相关风险提示及必要的技术支持。股权董事应按所派出机构要求参加例会,就有关内容进行充分讨论。 | 删除 |
新增 | 第十七条 对于重大事项议案,派出机构就股权董事审议意见履行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并向股权董事反馈审核意见。对于明显违背国家战略政策、金融监管要求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形,派出机构需向股权董事作出风险提示。股权董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自身判断慎重表决,并承担相应责任。派出机构作出的风险提示,仅供股权董事在议案审议时使用,未经派出机构许可,不得向所在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提供。 |
第十五条 股权董事收到董事会正式会议通知后,一般应当至少在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之前及时将董事会会议通知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或督促金融机构董事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代为报送。金融机构如有紧急事项须召开董事会的,原则上应至少在董事会召开5个工作日之前通知股权董事,并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 | 第十八条 股权董事收到董事会正式会议通知后,一般应当至少在董事会会议召开10日之前将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议案和署名的股权董事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派出机构,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股权董事应当提出推迟审议的意见。 |
第十六条 股权董事一般应至少在涉及重大事项的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署名提交关于拟在该次董事会会议审议议案的审议意见,否则相关议案推迟至下一次董事会审议。审议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部分内容调整到第八条,部分内容调整到第十八条 |
新增并调整原指引十五条内容 |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确因紧急事项须临时召开董事会的,原则上应当至少在董事会召开5个工作日之前通知股权董事,并提交完整的议案要件,股权董事应当至少在董事会召开3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紧急事项主要包括金融监管部门临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管理层人员突然变动,突发重大风险处置、重大投资和重大交易,以及突发自然灾害应急等。对于年报披露等监管规则有明确时间要求的事项,股权董事应当督促金融机构合理安排工作进度,确保议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避免倒逼审核流程。 |
第十七条 同一金融机构有两名以上同一派出机构股权董事的,各股权董事应尽量协商一致,并联名提交书面审议意见;股权董事意见存在分歧的,可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分别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 第二十条 同一金融机构有两名以上同一派出机构股权董事的,各股权董事应当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分别提交书面审议意见;股权董事意见一致的,可联名提交书面审议意见。 |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将结合股权董事提交的审议意见,对相关议案进行审核,视事项紧急程度,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及时向股权董事反馈意见。对于涉及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董事会议案,派出机构将向股权董事明确提出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投票指示。 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仅限股权董事进行议案审议时使用,未经许可,不应向所在金融机构等第三方提供。 | 删除 |
第十九条 同一金融机构由多个派出机构共同持股的,由按照资本穿透计算合计持股比例最高的派出机构协商其他派出机构后,各派出机构将审核意见答复股权董事。 | 第二十一条 同一金融机构由多个派出机构共同持股的,如有需要,派出机构可相互协商并履行内部流程后,将有关意见反馈股权董事。 |
第二十条 股权董事应当根据议案审议权限,结合派出机构的反馈意见履行职责,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在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其中,对于派出机构有明确投票指示的议案,股权董事应严格执行,不得违背投票指示进行表决。 | 删除 |
第二十一条 股权董事应在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上积极参与议案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 删除 |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期间,增加临时议案的,股权董事应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对不符合所在金融机构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临时议案,股权董事应当明确要求会议不予审议。对符合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临时议案,股权董事可根据议题性质、对国有出资人权益影响的重要程度等情况妥善处理,如建议推迟审议、推迟表决、表决时附加条件同意、弃权、反对或同意等。 |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召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期间,增加临时议案的,股权董事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议题性质、议题内容、对国有出资人权益影响的重要程度等情况妥善处理,如建议推迟审议、推迟表决、表决时附加条件同意、弃权、反对或同意等。 |
第二十三条 股权董事应根据“穿透管理”的原则,及时、主动对金融机构所属各级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调研,对相关议案进行沟通,并对需提交金融机构董事会审议的议案进行审核。 | 第二十三条 股权董事应当根据“穿透管理”的原则,及时、主动对金融机构所属各级子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调研,对相关议案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向派出机构报告;对需提交金融机构董事会审议的议案进行审核。 |
新增 |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所属各级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在报送财政部门履行程序时,需在相关请示报告中说明股权董事审核意见。 |
第二十四条 股权董事应关注的所属各级子公司重大事项,主要涉及金融机构各级子公司战略规划、聚焦主业、内部资产重组、子公司品牌管理、考核评价或其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二十五条 股权董事应当关注的所属各级子公司重大事项,主要涉及金融机构各级子公司战略规划、主责主业、内部资产重组、品牌管理、考核评价或其他可能对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理顺上市子公司对外披露议案的决策流程,子公司应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作出决策或决议前至少5个工作日与股权董事进行沟通,股权董事视具体情形与派出机构做好沟通。 |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理顺上市子公司对外披露议案的决策流程,子公司应当在履行公司治理程序、作出决策或决议前至少5个工作日与股权董事进行沟通,股权董事在相关事项公告前与派出机构做好沟通。 |
第二十六条 股权董事应在金融机构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署名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会议情况,并详细报告董事会各董事发言及表决情况。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股权董事应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情况。 | 第二十七条 股权董事应当在金融机构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署名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会议情况,并详细报告董事会各董事发言及表决情况。出现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股权董事应当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情况。 |
第二十七条 股权董事应参加派出机构定期组织召开的工作报告会,重点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建议。 | 第二十八条 股权董事应当参加派出机构定期组织召开的工作报告会,重点报告履行职责情况和下一步工作建议。 |
第二十八条 股权董事应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股权董事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 | 第二十九条 股权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董事会决议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股权董事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派出机构报告。 |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建立内控体系和保密制度,严格禁止股权董事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对外提供议案审议过程中知悉的相关金融机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派出机构关于议案的审议意见。 |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应当完善内控体系和保密制度,严格禁止股权董事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擅自对外提供议案审议过程中知悉的相关金融机构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派出机构关于议案的审议意见。 |
第三十条 股权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派出机构有关规定及所在金融机构章程正确行使职责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责。 | 第三十一条 股权董事在履职过程中未按派出机构有关规定及所在金融机构章程正确行使职责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责。 |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本机构的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本地区、本机构的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实施细则。 |
第三十二条 国有金融机构及下属企业派出国有股权董事的议案审议工作,参照本指引精神加强管理。 | 删除 |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财金〔2019〕6号)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董事议案审议操作指引》(财金〔2020〕1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