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诉讼在内地、香港区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合理运用

作者:周原 杨斐 刘天礼

观点

一、引言

不同国家/地区的司法主权并存以及各国家/地区对于司法主权的捍卫,是导致平行诉讼的根本原因。平行诉讼不仅发生于不同国家法院之间,亦会发生于一国各地区法院之间。

平行诉讼概念诞生时,仅指代当事人提起平行于既有诉讼程序的另一诉讼,即“狭义平行诉讼”(以下简称“平行诉讼”)。随着经济的发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被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所接受。因此,仲裁与诉讼平行的情况在内地、香港区际民商事争议中亦不少见,应属“广义平行诉讼”范畴。本文试分析平行诉讼在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工具价值。

二、平行诉讼概述

(一)平行诉讼概念界定

平行诉讼,即在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基于不同国家、地区法院对争议标的均有权管辖,当事人得以同时在两个不同司法管辖领域,向两地法院提起诉讼。平行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因各国、各法域维护司法主权而使当事人可以“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以获得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而产生[1]。另外,各国法院的“过度管辖”(Exorbitant Jurisdiction)也是平行诉讼产生的原因。如,于美国称为“长臂管辖”(Long Arm Jurisdiction),即该法院可在案件仅与其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的前提下而行使管辖权。[2]

(二)平行诉讼分类

重复诉讼,又称原被告相同型(Repetitive Suits)平行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向同一相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重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平行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没有变化,原告方当事人提起重复诉讼,目的为使相对方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应对多个诉讼,从而推动相对方主动寻求和解。

对抗诉讼,亦称原被告逆转型(Reactive Suits)平行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一国/地区法院作为原告/申请人向相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后,相对方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以原告/申请人身份就同一案件与事实提起诉讼或仲裁。对抗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法域逆转,被告方当事人为扭转自己在一地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主动提起对抗诉讼,以期获得有利判决。

三、内地、香港关于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

(一)内地、香港关于平行诉讼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六条,原告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则案件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内地民商事案件存在管辖权冲突的,应当依据先立案的法院取得管辖权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涉外案件中,两个以上司法管辖区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内地法院作为在后立案法院应如何处理。通过对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3]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一条第十款[4]规定的理解,可知,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司法管辖区,香港法院如已就同一案件作出判决,只要该生效判决未经当事人请求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均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香港成文法并未明确认可或禁止平行诉讼,仅因为存在既有诉讼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导致案件不被香港法院受理。但若当事人向香港法院披露内地既有诉讼或提出管辖异议,则根据既有诉讼是否已由内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香港法院将分别适用“一事不再判”规则及“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处理。

若内地既有诉讼已经审结的,因有管辖权法院已就同一诉因产生的争议进行审理,香港法院则可适用“一事不再判”规则[5],拒绝管辖平行诉讼案件。若内地既有诉讼尚未审结的,香港法院往往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阻却内地平行诉讼在香港进入审理。

(二)内地、香港关于平行诉讼的司法实践

内地法院更重视司法管辖权,实践中不愿轻易将有管辖权之案件交与其他法域法院。首先,关于处理不同法域平行诉讼问题,内地法律并未将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先受理法院规则”纳入诉讼法。这一做法虽不违反国际法上的司法主权原则,但明显与国际通行的“礼让”(Comity)原则不符。再有,实践中,内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舶来品而排除自己的管辖权的门槛非常高,法院会严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6]规定的实质影响案件的六个要件进行审查,并且要求六个要件同时具备,方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自身管辖。

据笔者统计,近五年共有42件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相关案件。其中的40起案件,内地法院均以案件不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某一单一条件为由,拒绝向境外法院移交管辖权。并且,内地法院适用行为保全制度阻止当事人在域外提起平行诉讼的案例更是寥寥无几。可以看出,内地法院对于是否受理在司法管辖区内提起的平行诉讼多持包容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诉法将于2024年1月1日施行。其中,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关于“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这一条件,被修改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关于“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这一条件,被修改为“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

可见,新民诉法所确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则较之现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的规定更为宽松。这一定程度上体现我国针对平行诉讼的态度有收紧趋势。

与内地相反,香港法院对在其司法管辖区内提起的平行诉讼多持抵触态度,往往基于管辖的便利性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签发禁诉令,以中止内地既有诉讼案件在香港的平行推进。

实践中,香港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阻却平行诉讼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香港法院是否为与本案最密切联系法院;

  2. 域外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是否更有利;

  3. 案件在域外法院审理是否会剥夺当事人合法权益[7]。

若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香港法院即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阻却当事人的平行诉讼。此外,香港法院多以平行诉讼的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诉讼效果将干扰法院已然确立的司法管辖权为由,向当事人签发禁诉令以阻却平行诉讼。

尽管香港法院整体上对平行诉讼持抵触态度,但也不会为抵御平行诉讼而肆意签发禁诉令或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例如,在SUEN KWAI KAM(孙桂琴)vs. CENTRAL CHINA DRAGON SELECT GROWTH FUND(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案[8]中,作为原告的孙桂琴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中州公司在内地的平行诉讼。香港法院认为:

  1. 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非对称管辖条款,中州公司有权选择在内地提起诉讼;

  2. 中州公司在内地起诉孙桂琴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是因孙桂琴在内地有其未出售的不动产可以保全,而非缠讼(Vexatious)或压制行为(Oppressive);

  3. 孙桂琴是在内地法院立案后才向香港法院提起针对中州公司的对抗诉讼,不能以签发禁诉令为由限制中州公司在内地法院行使合理合法的救济手段。

据此,香港法院驳回了孙桂琴申请禁诉令的请求。

四、内地、香港关于判决互认及执行的安排对区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影响

(一)互认及执行安排中管辖条款规定对平行诉讼的影响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08年安排》”)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通过该安排名称可知,“协议管辖”应是两地互认执行判决的前置条件,安排第三条对“协议管辖”作出了解释,即“存在有效书面确定内地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之协议”。从内地与香港的司法实践情况分析,该“有效书面唯一管辖协议”应具备“当事人书面约定香港/内地法院管辖”[9]“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案涉争议存在实际联系”[10]“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对案件享有专属、排他管辖权”三个构成要件。

但就平行诉讼而言,是因两法域法院均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而产生。管辖权之来源即在排除专属管辖情形后,需当事人预先做出争议可由两法域法院管辖之约定,如未约定管辖或约定非排他管辖。由此可见,平行诉讼被受理的前置条件与《2008年安排》规定的可被两地互认执行的判决所需的前置条件相互矛盾。据此,在《2008年安排》有效期间,当事人需在设计合同管辖条款之时就选择好后续争议的解决路径是异地认可执行判决还是平行诉讼。

因《2008年安排》在适用范围上的诸多限制,实践中两地判决被成功互认和执行的案例并不多见。为拓宽两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范围,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2019年安排》”)。其中与平行诉讼有密切关联的变化为:将《2008年安排》第一条、第三条关于认可和执行涉港/内地判决前置条件中的“存在有效书面管辖协议”之要求删除。由此可知,在《2019年安排》生效后,当事人若在管辖协议中约定非排他管辖条款,则基于平行诉讼取得的生效判决可被两地法院认可执行。由此,可能导致当事人从便利性角度考虑不选择启动平行诉讼而直接在另一区域申请执行判决。

(二)《2019年安排》不会实质改变香港法院适用普通法程序承认内地判决的现状

既然当事人可能因《2019年安排》的实施而从便利性角度考量,不选择启动平行诉讼而选择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2019年安排》是否能真正实现两地间认可执行判决的便利就显得至关重要。

通常情况下,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生效判决类似于内地的普通执行程序,其成本远低于在内地法院提起平行诉讼。据此,我们有理由相信更多当事人会在内地启动平行诉讼和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之间,选择后者。

但反之,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则程序不同。根据生效判决是否同时满足香港《内地判决条例》第5.(2)条规定的“由指定法院作出”“存在有效约定管辖”“具有终局性”“在内地可执行”等五个“登记条件”[11],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生效判决将适用两种截然不同的程序:

若内地生效判决同时满足前述“登记条件”,根据《内地判决条例》第14.(1)条,已登记的判决具有“犹如该判决是由(香港)原讼法庭原先作出并且在登记之日登录的判决一样的相同效力及效果”。换言之,申请认可和执行已登记的内地法院判决,基本等同于申请执行由香港原讼法庭作出的生效判决。

若内地生效判决未同时满足《内地判决条例》第5.(2)条规定的“登记条件”,则该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只能通过普通法认可程序进行,即香港法院也仅能将该判决作为诉因(Cause of Action),当事人在香港法院起诉并出具判决书后,案件才能进入执行阶段。换言之,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生效判决,实际又进行了一轮完整的诉讼程序。完整的诉讼程序包括提交判决认可申请、答辩、证据交换、举证质证、庭审等,通常情况下耗时约为2至3年。若对方当事人为拖延给付义务而用尽程序权利[12],则将耗时更长。

五、内地、香港区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合理运用

(一)平行诉讼的前置条件系涉案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或约定非排他性管辖

若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跨境商事争议案件中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内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及《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香港法院对发生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权管辖。因此,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时,只要满足两地管辖法规要件的,则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1)非排他性管辖条款

当事人若约定了非排他性管辖条款(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是提起内地、香港区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的充要条件。

非排他性管辖条款即管辖条款约定案件由某地法院管辖,但同时明确该法院并非作为解决争议唯一、排他的管辖法院。条款内容多为 “The parties hereto agree to submit to the 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Hong Kong (China).”“各方约定由香港法院行使非排他性管辖权”或“各方约定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行使对案件的非专属管辖权”。

内地民诉法和香港地区成文法均未明确规定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效力,但其系属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通过对两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文意解释和体系解释,只要非排他性管辖条款的约定足以使当事人在起诉时确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视为有效。

(2)非对称管辖条款——特殊的非排他性管辖条款

非对称管辖条款(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即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适当的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得在指定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约定条款。该种约定同样未确定解决争议唯一、排他的管辖法院且相较于非排他管辖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更加宽泛,故非排他性管辖条款与非对称管辖条款系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首次以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方式对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予以明确认可[13]。香港地区成文法未对非对称管辖条款进行明确规定,但作为采用判例法的香港,香港法院已于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imite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一案[14]中认可了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有效性。据此,存在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情况下,香港、内地法院对于案件均享有“非专属司法管辖权”,当事人可提起平行诉讼[15]。如前文所述,非对称管辖作为非排他性管辖的一种,其效力能够得到两地法院的认可,则非排他性管辖的效力亦会得到认可。

(二)提起平行诉讼的诱因和动机

若在先诉讼管辖法院所在地并非被告方财产所在地,为避免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遭遇阻碍,原告方当事人可在评估前期需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开支后,决定是否选择在被告方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平行诉讼,以便于后续执行程序的启动和进行。

进而,为防范对方当事人再次转移财产的风险,在内地诉讼时,应根据内地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香港诉讼时,则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实务指示》11.2的规定,申请香港法院签发资产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s)及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16],就对方当事人财产进行保全,以限制其处分在香港财产、将资产转移至境外。资产冻结令签发后,对方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披露其在香港的所有与案涉赔偿金额相当的财产。但是,申请香港法院签发资产冻结令的门槛相较在内地申请财产保全更高,申请方在申请时必须证明胜诉概率很高、对方当事人在香港拥有资产且有转移风险、签发冻结资产令的必要性等[17]。

除对于相对方财产的考虑外,当事人也可通过平行诉讼在另一法域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获得更为迅速、便利的程序以及更公正、有利的判决。

被告方为了阻止或延缓对方在先诉讼的进程而提起对抗式平行诉讼,以期争取更多的时间,增加原告方诉讼成本,掌握谈判的主导权,迫使对方和解。

(三)平行诉讼的提起时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18]《2019年安排》第二十三条[19],无论在内地还是香港,平行诉讼都应于在先管辖法院生效判决被另一地法院认可之前提起,否则将不被另一地法院立案受理。

(四)平行诉讼的反制措施

对于内地法院受理的平行诉讼案件,被告可在答辩期内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动向法院提起管辖异议,以期内地法院排除自身管辖权。若答辩期届满,被告方亦可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案件已被香港法院受理的有效证明、该案双方已向香港法院提交的答辩状、证据等书面材料,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延缓内地平行诉讼的进程。

如前所述,内地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虽已经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以法律形式确立,但总体而言仍旧对平行诉讼持包容态度,严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自身管辖权。

对于香港法院受理的平行诉讼案件,当事人可向其申请禁诉令以阻却该平行诉讼。禁诉令指一国/地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对方当事人签发的限制命令,以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就相同争议事项以及相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禁诉令最初系海洋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用于对抗平行诉讼的一种措施,且已经有相当长时间的实践。在香港,违反禁诉令的当事方将被视为藐视法庭,可能会被处以罚金甚至监禁,当事人通过违反禁诉令获得的判决结果将不被承认[20]。

实践中,就香港法域而言,与英美法系及国际条约接轨更加密切,“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尺度则相宽松,尊重国际礼让原则。据此,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考虑范围可以归纳为便利性、在先法定性以及保护公共政策三个因素[21]。便利性因素,例如由香港法院受理案件是否违反“不方便法院原则”,本案与香港法院无实际联系;保护公共政策的因素,即一国/地区对于司法主权的保护[22];在先法定性因素[23],即案件判决前存在“前置问题”需要解决。例如,合同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且已经仲裁裁决,香港法院大概率将签发禁诉令,以防止另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履行仲裁裁决从而向内地就同一问题提起对抗诉讼。针对正在进行的内地诉讼的被告在香港的资产,申请人也可以援引香港的《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1M条,要求香港法院颁发临时措施,以便辅助内地判决将来在香港的执行。

据此,平行诉讼的被告方可向香港法院申请禁诉令,以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内地提起平行诉讼。如本文第三章第二节所述,香港法院对在其司法管辖区内提起的平行诉讼多持抵触态度,往往基于管辖的便利性或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同意签发禁诉令。

六、结语

虽然香港内地间的平行诉讼存在可能因产生相左判决而不利于区际民商事关系稳定的后果,且平行诉讼或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等弊端。但由于两地间制度、法域的差异,平行诉讼在一定时期内仍将继续存在。

当事人如在理性衡量了利益与成本后启动平行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我们不应期待当事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或“两地商事关系稳定”就放弃平行诉讼。但通过日益完善的立法技术以消除两地技术性障碍、通过签订更全面的双边安排以预防和救济平行诉讼,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减少平行诉讼的不良后果是可预见的趋势。


注释:

[1] 李 晶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何其生《非方便法院原则问题研究》,载《诉讼法论丛》2002年第7卷 ,第441-443页。

[2] 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 S. 310, 66 S. Ct. 154, 90 L. Ed. 95 ( 1945).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第一条“10.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5] 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决过同一争议,香港法院不会重复处理。”

[6] 第五百三十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7] 见Elite Consortium Limited,Swiss Education Group Limited,广州雅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vs Yim Wan Por (嚴運波),Chan Lai Yi (陳麗儀),Chan Yuk Chun (陳玉珍), Wong Kam Tim (黃錦添) [2022] HKCFI 3303 。

[8] 见[2020] HKCFI 69号案

[9] 即双方当事人将涉案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记载于合同、信件、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中。在内地,即便当事人约定适用香港法律,案件最终也由香港法院管辖并作出判决,亦不会被内地法院当然视为“存在有效书面管辖协议”。而在香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d)条,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示或默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香港法院即可视为案件“存在有效书面管辖协议”。

[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香港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基本理论依据是实际控制及有效原则,即被告在香港出现,且法院能将传票有效送达被告,香港法院即可行使案件管辖权。当被告不在香港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1)(d)条,合同签订地在香港;合同是通过被告在香港营业或居住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明示或默示选择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违约行为发生于香港或合同约定香港法院管辖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可通过域外送达法律文书以取得对案件的域外管辖权。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当约定与案件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据此,内地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有效书面管辖协议”时,还会关注作出判决的香港法院是否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11] 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2)条“(1)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在第7条指明的期限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在原讼法庭登记。(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a)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由 ——(i)属指定法院的选用法院作出的;(ii)指定法院对根据内地法律自选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iii)指定法院应任何就下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 ——(A)选用法院;或(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iv)指定法院对经下述法院审讯的案件进行再审而作出的 ——(A)选用法院;或(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b)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c)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d)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及

(e)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既非须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须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的)。”

[12] 如在订立聆讯日期、出席指示聆讯、订立审讯日期等中间程序中拖延时间;在临近答辩期限届满日时提出抗辩或要求交换状书(Pleadings);在临近举证期限届满日时提出交换文件证据(Discovery of documents),或要求披露己方所管有、保管、控制与讼案有关的全部文件。

[13]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4]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Asia) Ltd v. Wisdom Top International Ltd (04/03/2020, HCA278/2019) [2020] HKCFI 322.

[15] 周原,童懿贤.多法域视野下的非对称管辖效力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载《深圳律师》第97期[EB/OL]https://zhuanlan.zhihu.com/p/497403149

[16] 容许侦察令,是指香港法院作出强制性禁令,以要求被告允许申请人进入被告控制下的场所检查该诉讼争议标的物并扣押和确保该等物品和文件被安全保管。

[17] 见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FACV 1/2016案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二十三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20] 欧福永.论禁诉令在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运用[J].时代法学,2009,7(04):86-92.

[21] 王淑君. 国际平行诉讼中外国禁诉令签发的主要事由[N]. 人民法院报, 2021年01月29日(第8版).

[22] 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香港法院通常不以保护公共政策为由签发禁诉令,以剥夺当事人在其他诉讼的权利。

[23] 王淑君. 国际平行诉讼中外国禁诉令签发的主要事由[N]. 人民法院报, 2021年01月29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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