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探析合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兼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谢平

观点

前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验的累积,民商事交易中的各类合同虽日趋完善,但仍不可能覆盖交易的所有细节,合同不完备属于交易中的常态。又限于语言和文字本身的局限性,可谓“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由文字所展现出来的合同条款,本身可能与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存在一定差距,又或者当事人以为其真意“不言自明”、但他人却无法从合同相关条款中解读出来,由此常会引发争议,而相关争议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必然涉及到对合同条款或词句进行解释。此时,裁判者如何理解争议条款(或者说如何确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时达成的合意)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因而时常成为合同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

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需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除调整个别表述、使之表意更为准确外,新增了“行为的性质”作为考量因素。前述规定看似明确,但实践中操作起来仍有困难,比如当事人对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存在不同理解、或者合同使用的词句与其他条款相冲突时应如何处理,交易习惯如何认定等等,均未予明确。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其中第一条对如何进行合同解释给出了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于指导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浙江省内购房者要求开发商返还全装修商品房装修款差价的案件。此案一审法院驳回了购房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装修款差价。后我们代理开发商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予以改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中涉及到诸多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但主要争议焦点仍为如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价款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以及开发商备案文件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再审法院改判思路与《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本文在解读《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尝试探析合同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供读者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8年8月,自然人甲与开发商乙公司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甲向乙公司购买一套全装修商品房,总面积为150㎡,“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0,000元,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分价形式说明房价款内容,总价款为3,225,000元,其中装修部分价款为225,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同时有关于房屋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后,乙公司向甲交付了房屋。甲认为房屋实际装修标准严重低于约定标准,不符合装修工程工序标准以及项目特征。双方协商未果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返还装修款差价1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为1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全装修商品房系房屋与装修有机整体的结合,其价值系就整体而言,房屋本身的价值与装修价格不应单纯割裂开来,且从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价值判断,该价格应当属于合同所约定的装修工程的价格,客观上应当允许被告含有一定利润成分在,即使房屋装修实际造价与合同价不符,该装修合同价也是双方就装修部分在签约时的自愿约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查明乙公司曾向有关部门提交过一份《全装修标准说明》(注:该份证据为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对象为1,500元/㎡为装修单价,而非造价),其中载明“简约风格造价1,50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装修部分总价格,备案合同亦明确“简约风格造价1,500元/㎡”,经鉴定后涉案装修装饰实际工程造价为110,000元,约为733元/㎡,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应认定乙公司交付商品房的装饰装修价款及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商品房开发企业在销售全装修商品房时,属整体销售定价一并考虑利润,而非单独销售毛坯商品房和装饰装修,不应分别计算利润,一审依据交易习惯将装饰装修差价作为利润,不符合交易习惯认定规则,也不符合全装修商品房销售特征,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甲返还装修款差价115,000元。

二、再审法院裁判思路及评析

再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的是商品房的“总价款”以及装修部分“价款”,结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甲为买受人、乙公司为出卖人,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定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以及装修部分价款均应为“销售价格”。其次,虽《全装修标准说明》中记载“简约风格造价1,500元/㎡”,但该证据为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在合同缔约时以1,500元/㎡的装修造价对甲作出过明确说明和允诺,目前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该《全装修标准说明》对合同的订立以及交易价格的确定具有重大影响,故该《全装修标准说明》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仍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最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装饰装修以及相关设备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实际交付的房屋与约定基本一致,乙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之义务,甲以鉴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低于合同约定的装修价款为由请求退还差价缺乏依据。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需说明的是,该判决作出时《合同编司法解释》最终稿尚未发布,但再审法院的审理思路与《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结合该司法解释,笔者理解,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的文义解释,结合双方之间交易的性质(即合同性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应被理解为“销售价格”。甲虽主张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实际上为装饰装修造价,但“价款”就其作为词句的本身含义而言,造价并非其通常理解的含义,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价款”存在通常含义之外的共同理解。此外,参考合同订立的过程以及缔约背景,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造价的具体数字有过合意,亦未证明该《全装修标准说明》对合同的订立产生影响,因此该说明中的内容从法律适用以及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均无法构成双方合意,不能被认定为合同内容。

三、合同解释规则探析

探讨合同解释离不开对合同漏洞概念的理解。所谓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约定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可能的不圆满现象,而此时,甄别、确定并适用规则填补合同漏洞,使合同完整化,即为合同漏洞的补充。甄别系争合同有无漏洞以及随后的漏洞补充均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和对象。一般而言,若条款或词句明白无误、不存在第二种解释的可能,或者当事人对于条款或词句的解释一致时,则不需要进行解释。故,如前所述,可能导致对合同解释出现争议的情形有两种:其一,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明确;其二,合同中虽有相关约定,但各方对该条款或词句存在不同的理解。

但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均需裁判者对合同的争议条款或词句进行解释(或者填补合同空白)。需明确的是,通常认为既然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在对其进行解释时自然应从当事人(无论是表意人还是意思受领人)的角度出发。但应注意,当争议进入司法领域时,各方均有对合同条款的的不同的理解(否则不会发生争议),此时必然不存在共同认可的合意,彼时,对合同解释的主体实际上(也只能是)裁判者,裁判者需通过各种解释方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只有裁判者作出的解释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也是法官行使裁判权的必然要求及集中体现。

(一) 合同解释的对象

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对此,笔者理解,合同解释的对象应当是有争议的条款或者词句本身,因此如果词句本身并无争议,就不存在解释的空间。而在进行解释时,均应坚持文义优先,以相关词语的通常含义为基础,该解释第一条中所提到的无论是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还是性质,均属于具体词句的相关情况,本身并不属于被解释的对象,仅为理解词句的背景和环境。

关于文义解释,首先应当确定“标准”。《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一条是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作为对解释合同的“标准”。单就其表述而言似乎并无问题,裁判者在解释合同时理应以理性的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对有争议的词汇应当作出的解释为标准来进行解读,但如果将其作为规定,则有被僵化适用的可能,理由在于:首先,“常人”(或者说理性的正常人)应区分不同情形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如系某种特殊交易,则应将专门从事该行业的人作为“常人”,而非日常生活中可能不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此外,词句也可能有通常意义和特殊意义,如果涉及到某一特殊专业领域,词句也有可能以其特殊意义为“常人理解之含义”。在12月4日发布的《合同编司法解释》定稿中删除了“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之表述。

(二) 合同解释的顺序及规则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明确的与合同解释有关的行为的性质、合同目的等,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大体一致。笔者理解,就该司法解释中规定而言,应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 。具体而言,对合同条款或词句进行解释时应首先以相关条款词句的通常含义为文义解释的基础;若可能有不同含义的,或者无法确定其在合同中的具体含义的,则应结合合同上下文中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仍无法确定的,结合合同性质以及合同目的进行解释;还不能确定时,则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各方在当时的合意。需明确的是,“为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出现,唯有在穷尽其他解释方式仍不能探明当事人真意,或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观念时,方可运用诚信解释方法” 。在此基础上,“缔约背景、磋商过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实际履行行为”仅构成争议条款的“背景和环境”,属于前述“合同目的”等的参考因素。

1. 关于整体解释规则

《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结合相关条款”体现的则是整体解释原则。具体而言,在对合同进行解释时应将文件作为一个整体,从整体意思表示的角度来分析和理解当事人就争议词句所可能希望其表达的含义。关于整体解释,笔者理解,应综合考量所有有关的条款而非单独考虑某一具体约定,除非有特别明确的说明,应当推定文件中的所有相同词句具有相同的解释。


2. 关于目的解释规则

所谓合同目的解释,是指应当根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来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而合同目的,应当是指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或者至少为各方当事人共同知晓的一方或双方的目的。在探寻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时,可以结合合同具体的缔约背景以及履行情况。此外,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有利于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则,笔者理解,该原则可以视为目的解释的延伸,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然是希望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若把合同按无效解释,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3. 关于习惯解释规则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习惯”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易习惯应当是为协议当事人所熟悉的,或是当事人在以往的交易活动中已经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常理解,或是当事人在所处于的某一区域或者某一行业内已取得一致认可或相同理解的。在此前提下,若超出一定区域范围,或者并未取得共同认可,则不能被认定为交易习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笔者理解,所谓习惯应当属于事实因素,基于此,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总而言之,如何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在解决合同类争议中占有重要地位,笔者理解,裁判者在探究当事人客观真意时,应以词句的文义解释优先,同时结合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以及诚信原则;在解释的过程中可以参考合同的缔约过程以及履行行为,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综合运用各类解释方式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每个个案的公平正义。


附:《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合同编司法解释》条款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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