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跨境破产程序指南

作者:李绍波 李乃亮

观点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或“香港特区”)之间投资活跃。据商务部统计,截至2021年底,香港与内地之间的相互累计投资分别为14331亿美元和8071亿美元,大量香港企业和内地企业在另一地持有实物和股权等资产。在此背景下,两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如何获得另一地司法认可和协助,即所谓跨境破产,成为实践中日益被关注的问题。因两地之间缺乏相应的司法协助,长期以来该问题未得到解决。事实上,内地法院于2021年年底作出首例(对香港)跨境破产协助裁定,而香港高等法院首次对内地破产的认可和协助(华信破产案)裁定则于2019年年底做出[1]。自20215以来,两地跨境破产程序在香港和内地部分地区进入试点阶段,本文就此提供简要介绍和指引。

一、两地跨境破产的法律规范

跨境破产问题的本质是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问题。

¤ 两部联合国示范法

199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跨国界破产示范法》,该法以促进不同国家法院和主管机构之间涉及跨国界破产案件的合作为目的,旨在协助各国建立相应的破产机制。2019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关于承认和执行与破产有关的判决的示范法》,在前者示范法的基础上,在尊重各国破产立法及判决的前提下,着眼于权利和补救措施、促进不同法域之间与破产有关的礼让及合作。两部示范法虽对我国无强制约束力,但无疑对我国完善跨境破产立法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引作用。

¤ 我国破产法

关于跨境破产,我国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第五条针对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做了概括性规定。该条以我国与他国签订有相应国际条约为前提条件,故长期以来该条规定几乎没有实际应用案例。该条规定首先以国内法的形式,肯定在我国发生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即我国破产程序具有域外法律效力。其次,该条也规定外国破产程序在我国可以有条件的予以承认和执行,其前提条件包括:

¤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为解决香港与内地之间日益增多的跨境破产问题,20215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规定由内地试点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等法院开展互相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工作。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法院于20215月发布法发[202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该意见指定内地三个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与香港跨境破产工作的试点法院,并对相应程序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 香港特区律政司《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

2021年,香港特区律政司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以下简称《程序指南》),规定了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简要程序并提供文件范本。

二、香港向内地申请承认与协助(有限试点及其程序)

1. 申请主体

申请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的主体是香港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即清盘人或者临时清盘人。

是否属于香港破产债务人,以“主要利益中心”作为判断标准。一般以债务人注册地作为其主要利益中心,同时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也作为综合考量因素。主要利益中心应在香港存续6个月以上方可视为香港破产债务人。

2. 申请内容

3. 范围有限的管辖法院

目前最高法院仅指定上海市、厦门市和深圳市三地法院开展与香港之间的跨境破产试点。只有当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前述地区、在前述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在前述地区设有代表机构的情况下,前述地区法院才有管辖权。换言之,目前可接受香港破产程序申请认可和协助的内地法院范围极为有限,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香港破产债务人主要财产、营业地或代表机构在前述三个地区以外的,仍无法在内地获得跨境破产协助。应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试点意见没有指明“试点地区”是指前述三个城市还是其所在的省。但从两地会谈纪要“试点地区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之表述判断,试点地区应仅包括前述三个城市。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跨境破产案件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其他跨境破产案件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应由本市管辖的与香港之间的跨境破产案件。

4. 申请和审理程序

1) 香港管理人应向管辖法院提交系列申请文件。

这些文件主要包括:

2) 法院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审查和听证

内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通知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予以公告。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听证,其后作出是否准许申请的裁定。

关于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否包括通知境外债权人,《试点意见》中未予明确。《跨国界破产示范法》条款包含了外国债权人介入本国程序的内容,其第12条和13条规定本国法院应通知外国债权人,并应保障外国债权人的求偿权等级。但根据《试点意见》关于内地法院可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行职责的范围,可在内地向香港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仅包括内地债权人,因此我们认为目前我国未采用《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的前述规定,内地法院无需通知境外债权人。

5. 内地法院的裁判内容和后续可申请事项

1) 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内地法院可裁定管理人在内地履行以下职责:

应注意的是,上述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其营业和财产的范围均应限于内地。

2) 债务人在内地的财产,应先用于根据内地法律应优先清偿的债务,剩余财产按照香港破产程序清偿和分配;

3)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申请法院解除对债务人在内地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相关执行程序;

4)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内地管理人;

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分配、债务重组安排、终止破产程序等事项提供协助。

三、内地向香港申请承认及协助

香港律政司就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提供了简要的《实用指南》,根据该指南,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跨境破产协助的主要程序如下:

  1. 负责向内地提供跨境破产协助的香港管辖法院是香港高等法院,具体由该法院的原讼法庭受理;

  2. 内地管理人应先向内地破产管辖法院申请出具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请求书,请求书中应列明申请的命令内容;

  3. 内地管理人依内地法院出具的请求书,以及附有宗教式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等,向原讼法庭申请标准格式命令;

  4. 原讼法庭可以书面方式处理申请,或视必要指示召开庭审处理。

四、两地跨境破产合作展望

虽然两地之间跨境破产合作直到最近两年才有所突破,但自2021年至今,上海、深圳等地法院已就多个香港破产管理人申请的认可和协助申请作出裁定。考虑到两地之间的巨量投资、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可以预见相应案件数量将持续增多,内地管辖法院也将不再局限于少数地区。

 


 

注释


[1] 该案Jonathan Harris法官在裁决中称此案为香港法院承认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的第一案,但实际上香港高等法院曾于2001年裁定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给与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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