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级体育赛事在我国举办,体育赛事转播权及其商业价值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理论和实务界一直都存在着广泛的讨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者有之,认为属于无形资产权利者有之,认为属于一种合同权利者有之,而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在中国法项下是一种独立的无形资产权利,既有人身属性,也有财产属性。
笔者根据对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等规定的研究,结合司法案例、学术文章和商业实践,对转播权做一辨析,期待对实务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考。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主办方、承办方、组织者,但其权利的性质在我国实务界与学术界尚有争议
(一) 《体育法》项下的“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法》是我国管理和规制体育活动的根本大法。笔者首先要从《体育法》的上述规制转播权的条文解释入手进行辨析。
从文意上解读,“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从广义上是“转播”的定义,“以营利为目的”代表商业性使用,“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意为,商业性转播赛事的权利(及相关权利)专属地属于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当然,前述法条的内涵所包括的外延也包括与赛事转播有关的其他版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从前述条文,可以反向推论出,以营利为目的转播体育赛事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但是,《体育法》却未对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甚至没有提及“转播权”三个字。
(二)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项下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不过,我国《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性拓展,“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可见,《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专有名词使用,并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一起归类为“无形资产权利”之一种。
(三) 司法实践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解和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理解也不同:
1.“著作权其他权属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民再128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涉案赛事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的足球赛事节目,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赛事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又“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所以“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2. “录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说”: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案件中,广州中院认为“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特别是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不足以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如前所述,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足球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电视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又因“本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获得了中央电视台授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就‘德巴足球赛’电视节目向被告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3. “商业权利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概念不同。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又“根据亚洲足球联合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其享有的对亚洲杯足球比赛的所谓‘转播权’属于一项商业权利,WSG公司则对该项商业权利享有独家经营权,故该‘转播权’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
与此同时,学术界对于转播权的观点也尚未统一,主要包括:
合同权利说,即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广义上的“合同权”,是根据体育或赛事协会章程、赛事商业合作合同享有的权利;
商品化权说,即认为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是对体育赛事的二次开发和利用;
表演权说,即认为运动员是赛事节目的表演者,享有表演权;
著作权说,即认为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具有美感的体育赛事节目可以认定为“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保护等。
基于前述,笔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行为及其衍生的权益,是广播电视、互联网技术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在赛事主(承)办与商业开发实践中,产生的相对更为新型、高级的体育赛事商业活动,及其产生的较为新型的、广义的商业利益。
作为一个相对新型、高级、复杂的体育赛事商业活动,其当然来自于传统的、初级、简单的体育赛事活动,并依托于各种传统单一的行为和权利而存在(如体育明星的肖像权、名誉权、类“表演者权”;转播团队独创创作产生的权益;现场场地的产权;录制方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主办方售卖门票获益的权利等),但已无法具体拆分、辨明“转播权”的主要权属和收益究竟来源于哪一个单项的传统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承办方、组织者,既然已基于现行法律、规章的规定,享有了体育赛事转播权(包括其商业开发的综合权利)等无形资产权利,可以充分利用该等权益,开展相关商业合作,并有权排除其他方的侵犯。
二、在域外的立法实践中,欧美各体育强国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立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办法,或是直接正面承认“体育赛事转播权”,或是创制为“具有所有权性质”“作为财产权”或“与所有权/使用权延伸相关”的法定权利,并加以立法保护
在不同程度的立法保护的做法中,将“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定化,无疑是最彻底、直接、正面的法律保障措施。目前为止,意大利是欧美体育强国中唯一以法令形式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国家:
根据1999年3月29日发布的第78号法令,“意大利甲级和乙级联赛俱乐部享有电视转播权”,意大利甲级和乙级联赛俱乐部作为相应赛事的电视转播权利方,依法享有了转播并通过许可转播等行为获取商业利益的权利。
法国则采取了一种间接创设的方式:法国《体育法典》(Code du Sport, French Sports Code)第L.333-1-1条规定:“体育协会和赛事组织者享有开发利用由其组织的体育赛事的权利”。根据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体育法典》规定的是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赛事组织者权”,赛事组织者可以从事“以获益为目的的经济行为。”虽然没有正面提及“转播权”,但显而易见的是,赛事转播是最为重要的开发利用赛事而获益的经济行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则顺理成章地成为赛事组织者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赛事组织者权”,实际上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创制出针对体育赛事的一种特殊的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法定权利,该权利可以与著作权类比:赛事组织者之于赛事,如同作者之于作品。赛事组织者营造了每一场与众不同的比赛,如同作者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因此,赛事组织者有权从赛事中获益,有权阻止任何盗用比赛的行为并因此而有权求偿。
美国则通过判例法的形式,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在National Exhibition Co.v. Fass一案中,纽约州法院认为:“职业棒球俱乐部是职业棒球赛事的所有者,它因此而享有赛事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由此可见,美国法院不仅认可赛事的财产权属性,也将赛事权利赋予了作为赛事组织者的俱乐部。由于判例法已经确定了赛事权利,建立在此之上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因此必然得到法律保护。
至于其他欧美各国,如德国、荷兰、英国等,这些国家的法院依托赛事组织者对赛事场地所固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间接发展出体育赛事转播权,即“处所权”或“场馆权”(stadium right)。
三、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支持体育产业的进一步振兴,加快推动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市场化运营。在可预期的未来,体育赛事主办方、承办方、组织者,应当进一步探索体育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有关实践
2018年12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并实施了国办发〔2018〕1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十六)项提出,“……大力支持体育新媒体平台发展。鼓励搭建体育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完善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归属、流转及收益的保护。赛事相关权利归各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各类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合法办赛的赛事主办方所有。推进赛事举办权、体育赛事转播权、运动员转会权等具备交易条件的资源公平、公正、公开流转。(广电总局、版权局、司法部、体育总局负责)”而笔者在本备忘录前文所提到的,关于保护赛事主办方、承办方、组织者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正是《指导意见》施行4年之后,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新版本。
由此,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正面、直接的规定,各地司法实践、学术观点中也存在尚未统一的各种意见,但是各方分歧目前仅限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性质”,而非“体育赛事转播的有关权利和权益是否存在和需要保护”,在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问题上,从立法者、政策制定者到具体的执行者,存在着颇为明确的共识,且有关共识正在逐步转变为更加成熟、具体、确定的规定和裁判口径。体育赛事主办方、承办方、组织者可以以现行法律、部门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考国外体育赛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成熟经验,积极探索举(承)办体育赛事之转播权商业开发的实践与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