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之开展

作者:朱岳 任雨薇

观点

自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启动了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并取得显著成效。2022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官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高检联合各相关单位先后颁布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方案》(下称《试点工作方案》)、《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下称《办法》)等若干规范性文件。此外,最高检根据各地试点情况,制发了四批共二十件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其他试点改革实践提供指导。

结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及自身办案经验,笔者总结梳理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启动条件、整改流程及整改成果验收等内容,试图为企业应对刑事法律风险以及开展合规整改工作提供参考和思路。

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启动条件

1.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对象及范围

最高检颁发的若干规范性文件已经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对象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具体可以分为涉案企业、关联企业以及相关个人三大类。

根据《办法》第20条,涉案企业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

《办法》第20条第2款中规定,“对与涉案企业存在关联合规风险或者由类案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其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由此,与涉案企业相关联的企业应该指的就是“存在关联合规风险”或者“由类案暴露出合规风险”的企业。

涉案企业的相关个人一般可分为涉嫌犯罪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非涉嫌犯罪的涉案企业中的特定人员。前者一般基于刑事责任归属的基本原则,其本身作为刑事犯罪的责任人员,合规整改中他们的认罪认罚态度、整改参与情况、工作表现等都会作为评判其能否获得不予起诉或宽缓处理的重要依据。至于非涉嫌犯罪的涉案企业中的特定人员,则是依据《指导意见》第3条和《办法》第20条予以划分的,这类人员一般指的是“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

2.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条件

《指导意见》第4条中规定了适用第三方机制的三个条件分别是: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并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同时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由于并不是所有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都要通过第三方机制展开,那么实际上述条件并不适用于所有合规整改案件。通过整理分析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笔者认为可能影响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因素应当主要包括涉案情节、认罪认罚态度、企业经营能力、企业社会评价、企业合规意愿等,具体检察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企业整改时一般会结合各方因素综合评判。

此外,《指导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了不能适用涉案企业合规的情形,具体包括:(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行为而设立公司、企业的;(2)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5)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前三项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但实际上仍属于个人犯罪,显然不能适用涉案企业整改工作。

3.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启动方式

总体上,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启动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方式。

依职权即由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考察涉案企业是否具备启动合规整改工作的条件,进而决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根据《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和《指导意见》第1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认为涉案企业符合涉案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适用建议,检察机关可依法履行审查职责。

依申请则是具有申请权主体的向检察机关主动申请进行合规整改。《指导意见》第10条指出,申请主体不仅包括涉案企业、个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包括和该案件相关的其他单位、人员。本质上,这里并未完全框定申请主体的范围,这也给涉案企业申请合规整改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流程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及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流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前期准备阶段、中期考察、监督工作阶段和后期工作验收阶段,具体内容如下:

1. 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主管检察机关经综合考察各方因素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合规整改;涉案企业起草并提交《自查自纠报告》,提交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审查;涉案企业听取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对《自查自纠报告》的反馈意见并进行修改完善;涉案企业起草并提交《合规整改计划书》,提交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审查;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针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计划书》提出修改意见并确定合规整改期限。

2. 中期考察、监督阶段

涉案企业根据《合规整改计划书》对企业合规即内控、流程、制度等方面的缺陷或漏洞进行修改完善;涉案企业配合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完成考察、监督工作,并提出意见或建议;涉案企业针对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提出的检察监督建议,再次进行合规完善。

3.后期工作验收阶段

涉案企业向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提交《合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申请其对合规整改成果进行验收;主管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针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检察监督情况出具验收报告;主管检察机关参照涉案企业及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作出刑事处理决定。

考虑到案件自身特定及各地检察院工作开展情况的差异,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具体开展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应与上述流程存在高度相似性。

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果验收

主管检察机关或第三方监督评估机构考察涉案企业是否实现有效合规整改时,主要关注的是涉案企业是否认真履行了向检察机关作出的合规承诺和合规计划,是否通过合规整改工作建立与企业特点相适应的合规管理体系并得到有效执行,是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建设企业合规文化等。

在绝大多数试点案件中,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工作成立了合规组织,建立了保障公司运行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并将合规文化顺利植入企业,进而顺利通过合规验收并获得相应的不予起诉或从轻量处的结果。但也有不少涉案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没有“真合规、真整改”,合规整改不具有针对性、可行性和真实性,进而发展为无效整改。陈瑞华教授发表在《民主与法制》周刊上的“什么是无效的合规整改”一文中也明确列出了十种无效合规整改情形,具体包括:(1)企业没有认罪认罚,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2)企业没有对治理结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致使合规整改没有任何制度基础;(3)企业不针对被指控的犯罪类型采取整改措施,而是动辄进行全方位的合规风险评估、建立大而全的合规计划;(4)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决策、经营、人事、财务、薪酬管理方式,企业没有作出任何改变;(5)企业没有建立起最起码的合规组织体系,没有确立针对经营活动的合规审查机制;(6)企业没有发布转向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没有为合规体系运行确立基本标准;(7)企业没有建立相关合规风险评估机制,无法预防合规风险的发生;(8)企业只是在外部引入合规体系的要素,没有将合规管理渗透到管理过程之中,无法建立针对合规风险的监控体系;(9)企业没有对其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必要的应对体系;(10)企业提出了过于理想、宏观和空洞的合规计划,不具有可行性,所作的合规承诺在有限的合规考察期内无法实现。

自开展两期合规改革试点到今天全国铺开,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已有了长足的发展,最高检联合相关单位部门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为我国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相应的规范指引。若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犯罪并进入刑事程序,可充分利用合规整改工作以避免因刑事责任对企业造成的毁灭性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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