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看证券诉讼的两点发展

作者:胡一鸣

观点

引言:

近段时间,针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国家出台了两个新规定,分别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于 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现以笔者代理的“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案为例,简要分析一下证券诉讼的两点发展。

案情简介:

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4年11月18日,是新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上市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飞乐音响)2020年8月,原告魏某等34名投资者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本案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原告投资者有315名,索赔金额1.46亿余元。

案情回顾:全国首例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案

2017年8月26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半年度报告》。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三个交易日上涨。

2018年4月13日,飞乐音响公司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载明:经公司自查,发现2017年半年报和三季报存在收入确认方面的会计差错,初步预计该等差错将导致2017年1-9月份营业收入减少17.4亿元,导致2017年1-6月份营业收入减少7.5亿元。该公告发布后,飞乐音响公司股价连续3个交易日跌停。

2019年11月,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飞乐音响公司因“智慧沿河”、“智慧台江”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18,01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3,784万元;导致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合并财务报表虚增营业收入72,07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5,135万元。即,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

2020年8月,原告魏某等34名投资者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经“明示加入”,共有丁某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5名原告经在线推选当选为代表人,诉请被告飞乐音响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纠纷进展:胜诉+诉讼时效将到期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飞乐音响证券虚假陈述案之后,已经做出相应判决。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一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已经结案,维持了一审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将于2022年11月到期,因飞乐音响虚假陈述行为受损当事人需要警醒。

裁判要旨:

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十人以上投资者,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能够提供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原告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均可以在法院确定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参加诉讼,成为该案原告。参加权利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由代表人代表其他原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代表人请求败诉被告赔偿通知费、律师费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诉讼规模等因素支持其合理部分。

法律分析:

本案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原告投资者有315名,索赔金额1.46亿余元。

一、证券代表人诉讼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人司法解释)后国内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将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定义简化为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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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具有对权利人范围的先行审查权,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等被诉证券侵权行为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并以裁定方式确定权利人范围。投资者在人民法院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后加入代表人诉讼的,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公告的权利人范围的认可。同时,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投资者未行使退出权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并接受代表人在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所产生的结果。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特别代表人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相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特别代表人诉讼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这便通过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赋予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资格,团体诉讼的制度因素被导入其中。二是规定“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该除外规则的内涵是明示退出、默示加人,这样就免除了众多投资者繁琐的登记手续,释放出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内在优势,由此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推到了历史发展的新高度。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代表人推选,并对推选结果予以公告,多名投资者在推选结果公告发布后撤回了权利登记,但刘某并未选择撤回权利登记,应视为其对所推选的代表人的认可。在法律赋予刘某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情况下,其虽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存有异议但仍坚持参加代表人诉讼,即应被认定为其实际接受了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和主张,此亦为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功能。

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出台,激活了《民事诉讼法》中沉睡已久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普通代表人诉讼与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具体区分更是拓宽了代表人诉讼的只读模式。尽管代表人诉讼具有群体性、覆盖广、威力大等特点,启动之后可能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造成沉重打击,但在实质上推动了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实践,维护了股民的利益,对于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损失计算

本案的重大影响力之一在于法院最后支持股民的高额赔偿。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飞乐音响公司赔偿315名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23,547,952.4元,以人均50元为标准按310名原告计算的通知费15,500元,以及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上证指数历史行情、同类企业历史行情等证据,初步证明原告损失受到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其中,飞乐音响公司提交的《2017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发布时间均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基本超出了虚假陈述对市场产生影响的时段。

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法院采纳了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导致的损失予以扣除,该核定方法将投资者每笔买入股票数量与参考指数当日收盘数值相对应,即将投资者具体交易情况与同期指数变动进行同步比对,充分考虑了不同投资者的实际交易情况,体现了更加客观、精准的计算特点,具有相当程度的合理性,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

本案获赔比例,在境内外同类案件中均属较高额。投资者利益在本案中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两点思考:

一、关于选择是否参与代表人诉讼

1、尽早结案的考量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各地法院采取的庭审方式通常为合并审理和分批次开庭结合的方式。以笔者代理过的案件来看,法院对于第一批开庭审理的案件选择尤为重要。基本上第一批案件的数量不会太多,一般会选取一两个索赔数额比较大的再加上一些索赔数额比较小的案件合并审理。之后审理的案件会参照第一批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判决。这其中,主要参照的就是在第一批案件中认定的三个日期: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以及平均价格的算法和系统风险的扣除。在新规出台后,参与代表人诉讼后法院会选择将代表人诉讼放在第一批次开庭审理。当事人选择参与代表人诉讼后可以尽快完成自己的索赔程序。

2、是否能真正代表股民提出相应主张

被委托律师是否受到当事人信任,是否能够帮助当事人表达自己的观点也是选择是否参与代表人诉讼的考量原因之一。这可能与被委托律师是否能成为代表人有直接关联。当然,新规在当事人参加了代表人诉讼到庭审程序开始前也规定了退出机制。

二、新规发布前后的法律适用与衔接

由于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索赔人数众多,一般审理完某一上市公司的案件需要几年时间,如果在这期间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变更,如何适用和衔接也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

以飞乐音响案为例,第一批案件的二审已经于2021年审理结束,截止目前还有部分案件没有开始二审程序有些甚至是还没开始进行诉讼程序。在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发布后,新的诉讼就要按照新规的算法进行计算损失金额(主要是基准价算法),这就有可能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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