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危险废物的合规监管

作者:邵铭

观点

两年前,笔者曾在《浅谈企业“危废”的合规性管理》一文中就危险废物监管中需要企业注意的合规性要点进行过介绍。时过境迁,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21]47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关于加强危险废物鉴别工作的通知》(环办固体函[2021]419号)(以下简称“《危险废物鉴别通知》”)等一系列规定的出台,危险废物的监管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趋势。笔者拟就此做一总结和分享,以供参考。

 

一、危险废物认定更加“精细化”

在2021年最新版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增加了一个《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以下简称“《豁免清单》”),该清单明确了一些在特定的环节(诸如收集、运输、利用、处置)中并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危险废物,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更为精细化和合理化。比如在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的项目中,根据《豁免清单》的规定,满足《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GB30485)和《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662)要求进入水泥窑协同处置的危险废物在处置环节往往不按照危险废物认定,这一方面意味着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危险废物在该种处置模式下释放其危险性及有毒有害性的可能性较低,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废的项目中,项目所需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也许可以豁免“处置”的相关内容。当然,对于此种情形下的危险废物,只需按照一般固废进行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此外,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在环境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许可证豁免管理。这无疑将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提升危险废物管理的精细化水准,值得期待。

 

二、危险废物鉴别更加“明确化”

在《危险废物鉴别通知》公布实施之前,对于何种固体废物需要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无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第一次明确了需要进行危险废物鉴定的固体废物,具体如下:

1.生产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能具有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的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感染性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依据《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等文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需要鉴别的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以及建设项目建成投运后产生的需要鉴别的固体废物。

3.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日常环境监管工作中认为有必要,且有检测数据或工艺描述等相关材料表明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4.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或历史遗留的等无法追溯责任主体的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5.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鉴别的固体废物。

司法案件涉及的危险废物鉴别按照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执行。

除此以外,该通知还明确了产废单位和第三方鉴定单位在危险废物鉴别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即“谁鉴别,谁担责”。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经过认可的危险废物鉴定单位和相关固废的危险废物鉴定报告均会公示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全国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登录门户 (meescc.cn),相关主体可以通过该平台查询鉴别机构等相关信息。

   

三、危险废物排放管理更加“统一化”

随着《关于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1]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2],与工业固废相关的排污许可工作也已开展,相关的产废单位需根据《名录》被纳入到排污许可管理的范畴。这意味着一些传统的产废量较大的固废上游行业,如石油、化工、煤炭、机械制造、汽车、能源、冶金、钢铁及围绕固废从事服务的相关行业,如危废、固废处置、家电拆解、环境卫生管理等的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产废情况申领相应的排污许可证,以免因此受到处罚。对此,笔者曾在《环保合规之不容忽视的企业排污许可管理》一文中有过详细的介绍,感兴趣的读者可以一并参考。

 

四、危险废物环境侵权的民事赔偿更加“规范化”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3]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4]的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侵权类案件有了更明确的定义、赔偿范围和适用程序。根据前述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都属于生态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权向造成生态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在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过程中首次引入了“磋商”程序,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过程中需要就环境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于赔偿义务人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双方将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按此予以执行。必要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就此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否则,赔偿权利人只能适时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2月22日公布的《第二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十大典型案例》中,有4例[5]是涉及到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堆放造成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受到损害而经过磋商实现生态修复的,金额从几百万到几千万不等,而且其间不仅涉及修复费用,赔偿权利人通常还会在协议中设定违约条款等,一旦赔偿义务人触及此类条款,赔偿的范围将再次扩大。由此可见,产废单位及危废处置单位应更加积极地履行相关义务,加强对危险废物的全流程合规管理,从而尽可能降低因此承担刑事、行政及民事责任的风险。

 

五、合规性对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具有的正向价值

通常,我们习惯于从负面影响强调合规在企业危险废物监管过程中的重要性,其正向价值却鲜有涉及。事实上,无论是《实施方案》,还是最近上海市人民政府针对上海地区颁布的《上海市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沪府办规[2022]8号),均可以从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安排中窥见危险废物领域倡导危废处置单位合规经营的政策导向,相关制度将为合规经营的处置企业带来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可观的收益。比如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白名单”制度的完善,预计将大大缩短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审批流程。而进入“白名单”的危废处置企业无疑将有机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抢先获得危废处置的订单,这对于危废处置企业的发展壮大具有积极的正向作用。

不仅如此,在现有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体制下,相关地区的收费标准尽管在适时调整,但还远未达到完全市场机制下的灵活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危废处置企业的盈利能力。而根据《实施方案》,在确保危险废物全流程监控、违法违规行为可追溯的前提下,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双方协商确定。这项制度将显著提升危废处置企业的议价能力。而要实现此目标,危废企业的合规经营不可或缺。

由此可见,上述两项制度涉及危废处置量和企业的议价能力,而这两项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一家危废处置企业的存亡。而一家危废处置企业如想要获得上述优势,除了经营水平和技术实力外,合规无疑是企业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内容。所以,对危废处置企业而言,合规不仅有助于减少既有收益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减少,还有助于增加处置量和提升议价能力,从而增强自身的综合市场竞争力,值得广大危废处置企业追求和践行。



[1] 2021年12月21日公布并实施。

[2] 2021年11月6日公布,2022年1月1日实施。

[3] 2017年12月17日公布,2018年1月1日实施。

[4] 2022年4月26日公布,同日实施。

[5] 江苏省南通市33家钢丝绳生产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某公司向安徽省颍上县跨省倾倒危险废物生态 环境损害赔偿案;山东省东营市某公司倾倒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浙江省衢州市某公司违规对方危险废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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