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点条款解读

作者:荆慧圆

观点

2021112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了修订后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该《条例》”),至此,该《条例》已历经三次修订。修订时间分别为:2014221日、2016324日及20211126日。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条例》的修订往往伴随着国家在不同历史背景及发展阶段项下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导向及需求。本次修订《条例》之原因系为了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更有效的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8月2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目的系为了通过鼓励生育的形式逐步解决我国日趋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

下文中,笔者将主要针对本次修订所涉及的,实操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条款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条例》第十七条

原文: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解读:放开三胎,且开始提倡早婚、早育。

 

二、《条例》第十九条

原文:“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解读:

1、将“生育奖励假”更名为“延长生育假”,天数由30天调整为60天。经所在单位同意,女方可以将延长生育假的假期时长全部或部分给予男方,男方可以作为增加的陪产假天数享有。

2、增加“育儿假”。享有条件:在子女满三周岁前;享有天数:每人每年五个工作日,经所在单位同意,可相互给予,但合计每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3、特别关注:上述假期的享有均以按规定生育子女为前提条件,且给予对方必须经过所在单位同意。且,男方的陪产假时长不得作为产假给予女方享有。

 

三、《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

原文:“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二)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本市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解读:

1、建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建立家庭养育补贴制度、公租房优先配租政策等。

2、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支持兴办、发展托育机构及提供托育服务等。

 

四、《条例》第二十三条

原文: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一万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解读:将独生女子意外伤残、死亡,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时,每人可享有的一次性经济帮助金额由5000元增加至10000元。

 

五、《条例》第二十四条

原文: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解读:增加独生子女伤残、死亡时,父母可以享有特别扶助金。建立对于该等人群的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原文: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解读:增加护理假。享有条件:独生子女且父或母需要护理。享有天数:每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

原文: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解读:防止因放开三胎导致的就业歧视,为受影响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八、删除原三十五条第一款

原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解读:取消社会抚养费,超生夫妻不再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

 

九、删除原三十六条

原三十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解读:上述条款已自《条例》实施之日起废止,不能再作为用人单位惩处违规生育的劳动者的依据,唯,笔者理解:其中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属于绝对禁止条款。

但,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劳动者产假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及产假津贴(即产假工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为符合国家和北京市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故,笔者理解:违规生育的劳动者,不应享有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相关待遇。

 

以上,供广大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参阅,希望您能通过阅读本文认识到本次《条例》修订的变化,以避免相应法律风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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