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幸福到万家》法律讲评(上)——以“水污染事件”为切入视角

作者:李苍松 齐晨晨

观点

最近,由赵丽颖主演的电视剧《幸福到万家》正在热播,该剧讲述了在新时代农村建设的背景下,农村女性何幸福嫁到万家村后,历经事业、爱情与亲情的多重考验,带领万家村致富的故事。何幸福这一角色,与张艺谋主导的电影《秋菊打官司》里的“秋菊”十分类似,她们都善良、正直、坚韧。在剧中,何幸福的此种性格特征在几个事件中展现地淋漓尽致。本次法律讲评即以剧中的三个事件为切入点,对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进行介绍和分析。讲评分上下两期,本期的主题是剧集末尾出现的“水污染事件”。


一、剧情

为带领村民发家致富,洑水河上游的万家集团创办了万家保健品厂,按规定配套建设了污水处理厂。然而,保健品厂投产运营的两年间,下游水尾村的孩童,反复出现发烧、感冒、拉肚子等病症。尽管河水水质检测合格,水尾村村民仍然怀疑这与保健品厂有关。

水尾村村民李延成的孩子李传强被检测出血铅含量超标,怒不可遏的李延成,以河水污染为由将保健品厂诉至法院。[1]然而,李延成无法证明保健品厂是血铅超标的元凶,只能黯然败诉。

一个偶然的机会,何幸福怀疑水尾村的井水受到了污染。经过检测,果然,井水中的污染物质超标。在何幸福的呼吁下,25位水尾村孩童进行了血液专项筛查,其中,12个孩子的血铅含量超标,这被定性为“群体性中毒事件”。

而由于万家保健品厂是洑水河上游至水尾村河段的唯一污染源,于是,水尾村村民集合起来,再次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原、被告双方围绕工厂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法庭内外,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和博弈。

善良的保安、大义的万书记接力向法庭提供了保健品厂偷排的确凿证据,最终,法院判定万家保健品厂成立环境侵权。保健品厂的相关负责人亦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讲评

(一)符合法定污染物排放标准,还算排污吗?


《中国大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对污染物做出了定义,“污染物是指以高于天然浓度和一定滞留时间存在于环境中,从而影响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对人、生物以及社会物质财富等造成直接或间接有害效应的物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环境具有一定的容量和自净能力,而不同环境的自净能力各不相同,在某一环境里造成污染的物质在另一环境里不一定会引发权益侵害。从这个角度来看,是否构成污染物的重点不在于物质的具体特性,而在于是否会引发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人身,也可以是财产的,亦包括对环境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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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名录为生态环境部会同卫生健康委制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


但是,如某些物质已通过科学识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污染物,那么,一旦该物质出现于特定的环境中,应当理解为该物质必将造成相应损害,而无需再对损害结果或因果关系进行特别论证。

从这个角度来讲,违法性的判断以实际损害为准。违法性与违法不同,违法是狭义概念,特指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包括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命令;违法性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形式的违法侵害(不法),也包括实质的违法侵害(不当)。在大陆法系国家,环境标准仅为污染主体所需尽到的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即便不违反行政管制要求,只要造成损害,也在民法层面被评价为违法性行为。这也是为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条规定“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正是如此,本剧中,万家保健品厂的排污,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并没有成为法官考察的重点,重点在于排放行为是否造成村民的健康损害。万家保健品厂之所以一再强调排放标准符合法定标准,其目的也不是否认存在排污,而是强调,排放不会产生损害结果,也即没有因果关系。


(二)水尾村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怎么办?


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三类:1、人身损害,如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损害等;2、财产损害,如因恢复身体健康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如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降低或丧失等。

就前两类损害提起的诉讼为环境私益诉讼,如在本剧中,水尾村村民李延成首次提起的和水尾村村民而后集体提起的即为环境私益诉讼。

就环境损害本身提起的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只有符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环保社会组织和人民检察院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当然,广义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包括省级、市地级政府和其指定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在本剧中,所有人的关注焦点为孩子们的身体健康,但对于受损的地下水、土壤、植物等环境要素,却没有主体为其代言。从普法的角度来说,这不能不是一笔遗憾。


(三)因果关系怎么辩?


依据《解释》第6条第3款之规定,被侵权人需举证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民法典》第1230条之规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这种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并非是完全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为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或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安排。也即,原告在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提供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表面证据(或称初步证据),对此,被告不能举证加以否定的,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在剧集中,原告代理律师关涛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关联性:(1)从地理位置上看,保健品厂位于洑水河上游,水尾村位于洑水河下游,保健品厂为两村河段之间唯一的污染源;(2)从发病时间来看,多数村民的病症发生于保健品厂投产运营之后;(3)从特征污染物来看,保健品厂所排污染物与水尾村井水所提取的污染物相同;(4)从饮用水源上来看,与饮用自来水、既饮用自来水又饮用井水的村民相比较,仅饮用井水村民的血铅指数更高。

被告代理律师韩主任提出以下几点作为抗辩意见:(1)污水处理设施完整运行记录;(2)河水的污染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排污标准;(3)专家报告证明井水中的微量污染元素不足以对人体造成损害;(4)李延成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排污行为与血铅超标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5)万家集团对血铅超标村民进行了人道主义的医疗费用补偿,被告不存在过错。

在法庭辩论阶段,万书记将污水处理厂保安人员提供的污水偷排记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保安人员提供的偷排记录进一步佐证了排污行为与村民健康受损的关联性,在保健品厂无力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法官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万家保健品厂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在本剧中,这里有一个问题,同样的案件情形,为何起初的李延成案件败诉,但随后的群体性诉讼胜诉呢?笔者以为,原因有三:第一,在李延成案诉讼过程中,还未检测出水尾村井水受到污染,污染路径不明;群体性诉讼时,已经确认井水被污染。第二,李延成案是一个案,单个孩子血铅超标具有偶然性、病因具有多样性,尚不足以确认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关联;群体性诉讼时,水尾村已经进行了血液专项筛查,12名孩子血铅超标,因果关系成立的可能性便陡然提升。第三,在李延成案件中,没有保健品厂偷排的证据;而在群体性诉讼中,保安人员的善良、万书记的大义,共同锁定了保健品厂的偷排行为。正是以上三点,勾画出了环境侵权的完整证据链条,因果关系显而易见。


(四)环境侵权一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吗?

通常理解,环境侵权不要求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换句话讲,是否成立环境侵权,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此点在《民法典》第1229条和《解释》第1条中均有所体现。

需要注意的是,从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依据不同的污染性质,法官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面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可量物污染,均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面对烟雾、音响、振动以及声、光、电、热、辐射等不可量物侵害,尽管法官会援引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通常以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为由否认损害存在或因果关系成立,根据客观过错理论,这本质上即属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1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其中包含了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案,该案的典型意义被概括为,“与一般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环境噪声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要有过错,其外观需具有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违法性,才承担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2]

这种差别处理的伦理基础在于,首先,虽然不可量物污染也可能由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但总体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大体均衡,平等性与互换性的根基仍未丧失,如常见的噪声污染通常发生于邻里之间;其次,与传统污染相比,不可量物污染通常不具备前者的间接性、复合性、持续性、潜伏性、扩散性、不可逆性等特征,沿用过错责任尚不至于难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最后,就不同人来说,对不可量物污染的容忍程度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此,依据法定标准对损害和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于法官而言更为简便。

当然,在本剧中,水污染属于传统的污染类型,不要求责任人具有主观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是何幸福在剧中涉及的最后一个法律纠纷,之所以把它放在此次法律讲评的开头,是因为这个案件历经了起诉—审理—判决这一圆满的诉讼过程,而其他事件则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未能在法律层面得到“正义之审”。下期法律讲评将讲述“何幸运婚闹事件”和“秀玉被冒名顶替上大学事件”。各位读者,我们不见不散!

 



注释:

[1] 实际起诉主体为李传强,但由于李传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李延成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后文均以李延成案代指。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396.html,2022年7月2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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