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足球领域中,涉及外籍球员、教练等具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通常是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或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等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机构管辖,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往往面临语言障碍、时间成本以及金钱成本过高等方面的困难。而事实上,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涉及外籍球员、教练等的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可以由一国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管辖。笔者查阅国际足联的相关案例后发现,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在认定国内争议解决机构具有管辖权的条件时较为严苛,如果未能严格满足条例规定条件,则无法排除国际足联对涉及外籍球员、教练等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的管辖权。
本文试图通过对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裁定的认定国内争议解决机构对具有涉外因素聘用关系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三个案件进行分析,以期对中国足球俱乐部在与外教或外援签订合同约定管辖时提供参考。
一、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
涉及球员、教练与协会、俱乐部之间聘用关系争议管辖的重要条款之一为条例的第22条[1]:
“22 国际足联的管辖权
1.在不影响任何球员、教练、协会或俱乐部就与聘用关系有关的纠纷向民事法庭(a civil court)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况下,国际足联有权审理:
……
b) 俱乐部与具有国际因素的球员之间与聘用关系有关的纠纷;但是,上述各方可以以书面形式明确选择由在协会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框架内建立的国家一级的独立仲裁庭裁决此类纠纷。任何此类的仲裁条款必须直接列入在合同中或适用于各方的集体谈判协议中。独立的国家仲裁庭必须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并尊重球员和俱乐部的平等代表权原则。
c) 俱乐部或协会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之间与聘用关系有关的纠纷;但是,上述各方可以以书面形式明确选择由在协会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框架内建立的国家一级的独立仲裁庭裁决此类纠纷。任何此类的仲裁条款必须直接列入在合同中或适用于各方的集体谈判协议中。独立的国家仲裁庭必须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并尊重教练和俱乐部的平等代表权原则。[2]”
此外,国际足联于2005年12月20日公布的《第1010号通知》中进一步说明了对该独立的仲裁庭的最低程序标准,该最低程序标准具体包含了以下内容:
“组成仲裁庭时的平等原则: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必须有平等的影响力。这意味着,例如,每一方都应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的主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仲裁员是从预先确定的名单中挑选出来的,那么所代表的每一个利益集团都必须能够对仲裁员名单的组成产生同等的影响。
由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庭审理的权利:为了保证这一权利,如果仲裁员(或仲裁庭)的独立性受到了任何合理的怀疑,则必须拒绝该仲裁员(或仲裁庭)。拒绝仲裁员的做法还要求协议、仲裁规则或国家程序规则规定因之产生的拒绝和替换程序。
公平听证的原则:每一方都必须被授予就所有对裁决的事实发表意见、代表其法律观点、提出相关动议以获取证据并参与诉讼的权利。每一方都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专家代表。
诉讼程序的权利:每一方都必须有权审查和评论另一方提出的指控,并试图用自己的指控和证据推翻和否定这些指控。
平等对待的原则:仲裁庭必须确保各方当事人得到平等对待。平等对待要求对相同的问题总是以相同的方式对待双方当事人。”
二、案例
1、Deac Ioan Ciprian v. FC Aktobe(以下称“Ciprian案”)
Ciprian案是罗马尼亚球员Ioan Ciprian(以下简称“Ciprian”)和哈萨克斯坦俱乐部FC Aktobe(以下简称“Aktobe”)之间关于解约赔偿的纠纷。[3] 2015年6月10日,Ciprian和Aktobe之间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签约之日起到2017年11月30日的工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A”)。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约定Aktobe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前向Ciprian支付45,556美元的款项。该终止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双方之间的任何争议将仅由在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独任仲裁员适用英文裁决”。此外,在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Addendum)(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修改的内容为,“双方有关工作合同和终止协议之间的纠纷由阿克托比市法院审理。适用的法律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诉讼语言是俄语。2. 双方放弃向任何其他机构上诉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权利。”
因双方就终止协议产生争议,Ciprian诉至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NDRC of Kazakhstan),要求获得未被支付的45,556美元的款项。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于2017年3月24日通知Ciprian,根据终止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拒绝受理该争议。针对前述决定Ciprian于2017年3月28日向哈萨克斯坦足协框架内有权审理该争议的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该上诉机构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决定,推翻了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的决定,理由是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此前的决定没有考虑到授予阿克托比市法院管辖权的补充协议。随后,Ciprian在2017年又就该争议诉至解决俱乐部个人工作合同纠纷的调解委员会(the Conciliatory Commission on the resolution of the individual employment disputes of the club)(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要求Aktobe支付终止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017年4月7日,调解委员会拒绝了其请求。2017年5月22日,阿克托比市法院以该终止协议中的赔偿条款违反了哈萨克斯坦法律为由,驳回了Ciprian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5日,Ciprian就该赔偿纠纷诉至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Ciprian认为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不满足条例第22 b)条关于独立仲裁庭的最低程序标准及《第1010号通知》关于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的要求。而Aktobe则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同意由阿克托比市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争议,并且放弃向任何其他机构上诉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权利;Ciprian已经就本案上诉至阿克托比市法院,表示Ciprian确认并接受了阿克托比市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Ciprian已经就本争议上诉到了四个不同的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等理由,认为国际足联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案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重点分析了国际足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首先,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注意到Ciprian承认其本人就该争议已经诉至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以及向哈萨克斯坦国家争议解决庭框架内有权审理该争议的上诉机构提交了上诉声明。另外,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也注意到Aktobe就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Ciprian还曾将争议提交至调解委员会以及哈萨克斯坦阿克托比市法院。
其次,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为,在双方均承认补充协议合法性的前提下,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应考虑该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双方授予了哈萨克斯坦阿克托比市法院就任何由终止协议产生的最终争议的专属管辖权限。更重要的是,双方不仅选择了争议解决机构,还选择了争议的适用法律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因此,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得出结论,双方有效地排除了国际足联对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特别解释说,条例的第22条承认任何球员或俱乐部都有权在民事法庭(a civil court)上就与聘用有关的纠纷寻求救济。同时,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为Ciprian曾向阿克托比市法院寻求救济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该法院管辖权的承认。
综上,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本案唯一享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应为哈萨克斯坦阿克托比市法院,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并且,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强调,Ciprian曾就本争议诉至若干个不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事实,应被认定是“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的行为,该行为是违法的。
2、Badaliy Dago v. Neftçi PFK(以下称“Dago案”)
Dago案是法国球员Badaliy Dago(以下简称“Dago”)和阿塞拜疆俱乐部Neftçi PFK(以下简称“Neftçi”)之间关于欠薪的纠纷。[4]2018年7月2日,Dago和Neftçi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B”)。该合同B第15.1条约定,“如果争议不能通过直接协商解决,双方应将争议提交巴库仲裁庭 (Tribunal of Baku)(阿塞拜疆共和国)专属管辖,同时排除其它机构的管辖权。”2020年6月25日,Dago向Neftçi发出违约通知,认为其不合理地扣除了Dago的薪水,并且存在欠薪行为。2020年9月18日,Dago向国际足联提出申请,要求裁定Neftçi支付欠薪。Neftçi在其答辩中对国际足联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合同B第15.1条已经明确约定了由合同B产生的争议,巴库仲裁庭享有专属管辖权,排除了任何其他机构的管辖权。
针对Neftçi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依据条例第22 b)条重点审查了其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根据条例第22 b)条,在不影响任何球员或俱乐部就与聘用关系有关的纠纷向民事法庭(a civil court)寻求救济的权利的情况下,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通常有权审理本案这样的争议,除非协会和/或集体谈判协议框架内,在国家层面上存在一个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并尊重球员和俱乐部的平等代表权原则独立的仲裁庭。
就上述这一点,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为,认定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以外的争议解决机构有权审理球员与俱乐部之前具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需要满足的重要基本条件之一是通过工作合同明确约定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属管辖权。因此,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在认定其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时,首先分析了Dago和Neftçi签订的工作合同是否包含明确的由巴库仲裁庭审理由此产生的争议的排他性管辖条款。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为,合同B第15.1条对巴库仲裁庭的约定是明确且毫不含糊的。因此,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认定,根据合同B第15.1条的约定以及对双方自由意愿的考虑,双方对应将争议提交给巴库仲裁庭审理偏好的表达是明确的。综上,国际足联认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3、Coach A v. Club C(以下称“教练A案”)
教练A案是B国教练A(以下简称“教练A”)和D国俱乐部C(以下简称“俱乐部C”)之间关于工作合同违约赔偿的纠纷[5]。2013年1月1日,教练A和俱乐部C签订了一份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C”)。合同C第9.2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将由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进行管辖,随后可按照D国足协和国际足联的规定由其他机构进行听证。”2014年2月21日,教练A将俱乐部C诉至国际足联。俱乐部C则认为D国足协的国家争议解决体系符合国际足联关于组成、独立性以及公正的诉讼程序等要求,根据合同C第9.2条的约定,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才是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的争议解决机构,国际足联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案中,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重点审查了依据条例第22 c)条,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针对这一点,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认为依据条例第22 c)条,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通常对像本案这样的案件拥有管辖权,除非在一国国家层面存在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能够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基于此,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审查了俱乐部C提交的于2013年12月2日经D国足协执行委员会通过的D国足协《国家争议解决条例》,其中第3.1条和第13条约定,如果发生与雇佣相关的纠纷,教练可以向D国足协的国家争议解决机构提起诉讼。此外,有关D国足协争议解决机构的组成,根据D国足协《国家争议解决条例》第7条,该争议解决庭由一名主席、副主席、球员工会提议的10名职业足球球员代表和联盟推荐的10名职业足球俱乐部代表组成。
此外,根据D国足球协会《国家争议解决条例》第46条的规定,争议解决庭应以简单多数票作出决定。只有在平局的情况下,主席的投票才可以打破平局的票数。最后,根据D国足球协会《国家争议解决条例》第53条的规定,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的裁决可以上诉至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因此,考虑到D国足协国家争议解决的整个结构和运行,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认为,俱乐部C能够证明D国足协的国家争议解决系统符合条例第22 c)条规定的“独立的仲裁庭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的最低程序要求。鉴于上述情况,根据条例第22 c)条,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认定,其必须同意俱乐部C对国际足联处理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国际足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三、分析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国际足联均依据条例第22 b)条、第22 c)条承认了当事人合同中所约定的国内争议解决机构对该案的管辖权。结合这三个案例和国际足联对条例所作的进一步说明[6],我们注意到如果涉及外籍球员、教练等具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被提交给国际足联,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通常被认为有权审理该案件。然而,如果争议的一方对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由其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来审理该争议,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首先审查其主张的国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是否存在(在一些国际足联的成员协会中,此类机构可能在章程或其他文件中被提及,但从未正式成立)。其次,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继续审查相关工作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管辖条款(该条款也可能是以明确提及适用集体谈判协议的形式,授予一国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管辖权),该管辖条款必须是明确的、排他性的和书面的。如果未满足前述条件,则该案件将直接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审理。如果相关合同中有明确的、排他性的和书面的管辖条款,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继续审查该管辖条款中约定的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是否尊重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的原则,以及是否可以将其视为一个能够确保公正诉讼程序的独立仲裁机构。此外,对国际足联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符合上述要求。如果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确实满足上述所有相关要求,且得到了该国利益相关方的承认并运行良好,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认为其对该案无管辖权;否则,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考虑相关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国内争议解决机构享有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结合上述本文提到的三个案例,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在审查相关合同约定的国内争议解决机构是否拥有管辖权时,将主要从相关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及该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的资质两方面进行考虑。首先,对于该工作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是否有明确的、排他性的以及书面的管辖条款约定由该国国内争议解决机构审理因工作合同产生的争议。上述分析的三个案例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均着重强调并仔细审查了这一点。在Ciprian案中,根据补充协议,双方不仅授予了哈萨克斯坦阿克托比市法院就任何由终止协议产生的最终争议的专属管辖权限,还选择了争议的适用法律应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在Dago案中,合同B第15.1条明确约定了由合同B产生的争议,巴库仲裁庭享有专属管辖权,排除了任何其他机构的管辖权;在教练A案中,合同C第9.2条明确约定,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将由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进行管辖。
其次,关于该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的资质方面,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球员身份庭将主要考虑其是否尊重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原则,以及是否可以将其视为一个能够确保公正诉讼程序的独立仲裁机构。在Ciprian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排他管辖机构是阿克托比市法院;在Dago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排他管辖机构是巴库仲裁庭;在教练A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排他管辖机构则是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首先,我们可以看到国内法院、国内的独立仲裁机构或国内足协争议解决庭都有可能被国际足联认为是符合条例第22 b)条、第22 c)条的独立的国家仲裁庭。但是,结合本文所分析的三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国际足联对国内法院、国内的独立仲裁机构以及国内足协争议解决庭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22 b)条、第22 c)条的独立的国家仲裁庭标准时,其审查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对比这三个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在Ciprian案和Dago案中,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在认定相关合同中有明确的、排他性的以及书面的管辖条款后,并未对其国内争议解决机构(阿克托比市法院、巴库仲裁庭)进行更进一步的详细资质审查(其是否尊重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能够确保公正诉讼程序)。而在教练A案中,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根据俱乐部C提供的证明材料,从D国足球协会《国家争议解决条例》、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的运行机制、上诉程序等方面详细审查了D国足协争议解决庭是否满足“尊重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原则,以及是否可以能够确保公正诉讼程序”这两个对于独立的国家仲裁庭的要求。
综上,笔者建议,涉及外籍球员、教练等具有涉外因素的聘用关系纠纷若拟通过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解决纠纷,首先应在工作合同中包含明确的、排他性的和书面的管辖条款,约定由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专属管辖且排除任何其他机构的管辖。其次,在其工作合同中一并约定工作合同的适用法律。再次,在选择国内的争议解决机构时,应确保该机构的运行尊重球员和俱乐部平等代表权原则,以及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是能够确保公正诉讼程序的独立仲裁或司法机构。此外,通过本文的三个案例,我们发现国际足联在对国内争议解决机构的资质审查方面,对一国足协的争议解决庭的审查要比对一国的国内法院/国内仲裁庭要求更为严格。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建议相关球员、教练与俱乐部/协会在工作合同中约定国内争议解决机构时,优先考虑约定由一国的国内法院或国内的独立仲裁庭管辖由工作合同产生的争议。
[1]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2022年7月版)第22条
[2] 教练A案发生时所适用的条例为2015年版,当时的第22 c)约定,“俱乐部或协会与具有国际因素的教练之间与聘用关系有关的纠纷,除非在国家层面存在独立的仲裁庭保证公正的诉讼程序;”
[3] Deac Ioan Ciprian(罗马尼亚)v. FC Aktobe(哈萨克斯坦),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裁决
[4] Badaliy Dago(法国)v. Neftçi PFK(阿塞拜疆),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庭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
[5] Coach A(country B)v. Club C(country D),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庭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裁决
[6] 《国际足联球员身份与转会条例的评注》第355-3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