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体育法》的修订谈中国体育仲裁制度

作者:宫晓燕 郭竞宇

观点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称“《体育法》”),本法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体育法》的此次修订是距其通过时隔27年进行的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修订后的体育法的篇幅由8章、54条增加至12章、122条,增设“反兴奋剂”“体育仲裁”“体育产业”“监督管理”四章,并对“总则”“竞技体育”“保障条件”等章节的规定进行重点补充。此外,对“法律责任”等章节的规定均做了较大幅的修改。

新修订的《体育法》有诸多亮点和突破,但讨论最多、关注量最大的仍然是体育仲裁制度。


一、修订后的《体育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背景

体育仲裁并非在修订后的《体育法》中首次提到,在1995年《体育法》首次颁布时,其中第三十三条就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遗憾的是,国务院并未就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进行规定,体育仲裁制度的正式建立一直搁置至今。体育纠纷的当事人无法寻求体育仲裁的有效救济。此外,由于《体育法》中规定了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导致一些涉及体育行业的案件——特别是运动员欠薪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以“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为由驳回起诉。例如,辽宁高院在2021年2月13日针对职业足球运动员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就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解决方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并且由于足球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特殊劳动关系,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应适用《体育法》的规定[1]。在实务中,这一类型的纠纷比比皆是,一些被欠薪的运动员在现行的体育争议解决体系中面临着求助无门的窘境。

尽管存在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中国篮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等由单项运动协会依据其章程建立的“仲裁委员会”,但是其性质是协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构,并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体育法》建立的真正意义上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不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因此,即便运动员通过该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并且获得有利的裁决,在面对败诉方俱乐部拒不履行协会内部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时,只能由做出裁决的协会通过对俱乐部实施处罚(例如停赛、降级等)措施来督促俱乐部履行裁决内容,但协会对俱乐部实施处罚的前提是俱乐部为协会的会员,一旦裁决做出后,俱乐部不再为协会的会员,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协会的裁决完全无法得到执行,球员也无法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得到救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体育纠纷管辖和青少年足球培训违约赔偿及联合机制补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并于2020年5月分别向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球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其中包括建议加快推进建立专门体育仲裁制度。可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长期缺位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此外,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空缺导致我国丧失体育纠纷的管辖权。由于我国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涉及外籍运动员、教练员等的有涉外因素的体育纠纷无法在我国的体育争议解决制度框架内解决,往往只能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CAS)等国际上的体育仲裁机构。例如,根据2021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ADA Code)条款13.2.2的规定,对于不涉及国际级运动员或国际赛事的案件,可以依照国家反兴奋剂组织制定的规则,对决定向上诉机构提起上诉。该条款同时要求上诉规则应遵循及时召开听证会,有公平、公正、运行独立和机构独立的听证小组等原则;并且表明,如果上诉时符合要求的机构不存在、不可用,则CAS拥有管辖权。这导致在我国体育仲裁机构缺位的情况下,我国在体育争议中部分管辖权被动让渡。

二、修订后的《体育法》在体育仲裁制度方面的突破

修订后的《体育法》新增第九章“体育仲裁”章节,以十条的篇幅对体育仲裁做出规定。

宏观上看,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解决了我国体育仲裁的长期缺位的现状。体育仲裁从无到有不仅使修订后的《体育法》施行前许多无法妥善解决的体育行业的纠纷可以通过我国体育仲裁的方式得以解决,还使我国具备了解决体育争议的制度保障。因此,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本次《体育法》修订的重大突破和进展。

修订后的《体育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到了普遍关注:

(一)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是本次体育法修订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个条款。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最终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确定为:

1、涉及纪律处分的纠纷;

2、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

3、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其他纠纷。

此外, 商事仲裁以及劳动争议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虽然确定的受案范围比期待的要小,且仍存在界限不清等问题,但至少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几类纠纷可以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避免了在修订后的《体育法》实施之前存在的无纠纷解决渠道的情况。另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对于已经纳入仲裁范围的案件而言避免了当事人承担的到国外仲裁的高额成本,另一方面,对于今后体育仲裁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迈出了一小步。

(二)体育仲裁的依据

从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等申请体育仲裁。”来看,我国体育仲裁的依据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

仲裁协议可以充分表明当事人选择进行仲裁和选定特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愿是毫无疑问的。而把体育组织章程和体育赛事规则的相关规定作为体育仲裁的依据亦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被解读为如劳动仲裁类似的法定的仲裁模式。因为运动员等主体在加入某个体育组织时或者参加某项赛事时应阅读组织章程或者赛事规则并表示同意。运动员等有权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相应的组织章程或赛事规则,不应因为一方由于在谈判中不占据优势地位等原因而不能对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进行修改而认为体育仲裁具有强制性。

(三)体育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体育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体育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我国体育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度。在此方面更接近《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而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形成对比。

鉴于赛事周期一般较短以及运动员运动职业生涯相对较短,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一定的迫切性。因此,在纠纷解决的效力方面对体育争议解决有更高的要求。体育仲裁一裁终局有利于保障体育争议解决的效率,符合解决体育纠纷的要求。

(四)对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机制的鼓励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五条规定:“鼓励体育组织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公平、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体育组织没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因此,在体育组织有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时,当事人应先尝试通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纠纷,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时,才可以申请体育仲裁。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体育法》希望将体育组织内部救济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

鼓励率先使用内部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体现了对体育组织的自治权的尊重,同时也可有效地缓解体育仲裁机构的压力,更高效地配置司法资源。

(五)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

关于体育仲裁的执行的规定见修订后的《体育法》的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赋予体育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确保了体育仲裁是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体育法》明确了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涉及有关财产纠纷的案件中,一旦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就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此举充分保障了体育仲裁的效力,也使体育仲裁无需面临相关体育单项协会等的裁决或决定不能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局面。


三、修订后的《体育法》在体育仲裁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一)我国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有可能面临外界的质疑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组织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根据该款,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由国家体育总局设立、体育仲裁规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仲裁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及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的规定。这意味着,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规则的制定方面,体育仲裁制度更接近劳动仲裁制度而非商事仲裁制度。

虽然体育仲裁机构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在进行仲裁时就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只要仲裁机构根据《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的独立性就得以保障。

不过,正如瑞士联邦法院曾于1993年因CAS隶属于国际奥委会而对CAS的独立性产生担忧一样,根据修订后的《体育法》设立的我国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有可能会面临对其独立性的担忧,此后其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承认与执行也有可能面临相应的挑战。


(二)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仍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受案的范围界限仍有待于实践中予以澄清

如上所述,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仍存在体育仲裁受案范围较窄的问题。

从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中看,将《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与国际体育仲裁的一般情形不符。体育纠纷包括体育赞助类、赛事承办类的纠纷等,根据修订后的《体育法》的规定,该等纠纷不能申请体育仲裁。但是体育赞助类、赛事承办类的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的一般商事纠纷相比,具有其特殊性。如果仲裁员对于体育行业中体育赛事、体育无形资产等的特殊性不够了解,仲裁结果可能会偏离实际。此外,可以考虑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其根据其交易结构更侧重商事还是体育方面自行选择通过商事仲裁或体育仲裁解决纠纷。

此外,现行中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职业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薪资纠纷、转会等涉及运动员归属权纠纷等的法律性质暂无明确界定。一方面,此类纠纷具有鲜明的体育行业的特点,另一方面又有劳动争议的特点,但又不同于劳动关系,通过现有司法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困难。例如,在涉及到球员或教练员合同(包括外援或国外教练)不可能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用人单位方可以解除合同的限制。

针对运动员、教练员特别是国外运动员、教练员与职业俱乐部等之间签署的合同的纠纷究竟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因运动员注册、交流发生的纠纷到底包括哪些,赛事承办类合同纠纷是否可以申请体育仲裁等修订后的《体育法》中未能明确的边界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制定相关的法规或在实践中予以澄清。


(三)关于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仍有待明确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对于体育组织未及时作出决定或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的情况的仲裁期限未进行明确规定。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体育社会组织、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的处理决定或者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自收到处理决定或者纠纷处理结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申请体育仲裁。”此处仅考虑了针对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或者体育组织建立了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且该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处理了纠纷并作出处理结果不服申请仲裁的情形;对于体育组织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未及时处理纠纷也未作出纠纷处理结果的情况,何时可以申请提出仲裁没有明确规定。


(四)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不够完善

修订后的《体育法》的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体育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这条对体育纠纷部分执行标的不宜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情况欠缺考量。

对于金钱给付的裁决,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但是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其涉及兴奋剂相关争议、纪律处分争议以及参赛资格等问题;执行内容除涉及财产性利益外,更多地涉及到取消资格、禁赛、剥夺奖牌、取消成绩、俱乐部降级等非财产性利益。涉及非财产性利益的取消资格、禁赛、降级等应主要靠行业协会或中国奥委会等体育行业部门的认可而实现,就该部分裁决结果而言,缺少以人民法院作为强制执行机关的可操作性。


(五)体育仲裁裁决的撤销难以与国际接轨

修订后的《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

与《仲裁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在内容层面上更接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性的审查权力。

《仲裁法》为了确保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独立性,不但明确强调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而且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上审慎地进行了限制——未赋予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性的权力。而《体育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审查的权力,可能会加剧对体育仲裁独立性的担忧和质疑。

体育事业是一项高度国际化的事业,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也应更加关注与国际接轨和解决跨国纠纷的适应能力。对于跨国纠纷而言,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往往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重要考量标准之一。为了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应为体育仲裁的独立性提供更加完善的立法保障。


五、结语

《体育法》的本次修订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大力发展体育事业、体育产业的信心和决心。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也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体育强国奠定了制度保障。本次《体育法》修订使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从无到有,实现了体育争议解决领域立法的重大突破。这让我们看到了我国体育事业、体育产业、体育争议解决光明的前景。

纵然修订后的《体育法》对体育仲裁的规定仍有一些小遗憾,但是《体育法》的修订和体育制度的建立及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体育仲裁制度新设之初也不可能完美无缺。我国仍在实践中摸索能够适应我国国情和发展需求的体育仲裁制度,我们相信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将依托日后的体育活动和法律实践不断完善发展。

(注:原文首发于威科先行)



注释:

[1] (2021)辽民申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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