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看普通法遵循先例原则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观点

前 言

2022年6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其于1973年在“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以下简称“Roe案”)中确立的“堕胎为妇女受到宪法保护权利”原则,同时将决定堕胎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权利“交还”给各个州。实际上,早在今年5月,美国政治新闻网(Politico)就已报道了最高法院关于其正在审理的一起堕胎案件中的多数意见草案,即推翻Roe案。故大家虽对此案判决早有预期,但实际发布后依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强烈反响,而本案判决终将成为美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判决之一,对美国产生深刻且暂不可估量的影响。

本文回顾了美国关于堕胎权的相关判决,在提炼“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裁判理由的基础之上,探讨普通法下的Stare decisis(遵循先例原则)及本案可能对该原则产生的影响。

一、相关案件回顾

(一)“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

1969年,美国德克萨斯州的Jane Roe(实际为化名)因意外怀孕想要堕胎,但根据当时德州法律,除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否则禁止堕胎。1970年,Linda Coffee和Sarah Weddington两位律师代表Roe向德州北区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对象为德州达拉斯县的地区检察官Wade,起诉理由为德州禁止堕胎法律侵犯了Roe的隐私权。北区法院于1970年6月作出判决,认定该法令侵犯了原告受到宪法第九修正案所保护的隐私权,但并没有对该法令颁布禁令(Injunction)。后本案诉至美国最高法院,1973年1月,最高法院以7:2的比例认定德州该法令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判决理由追溯到Griswold v. Connecticut(1965)案,在前述判决中,多数意见认定,康涅狄格州禁止已婚夫妻购买和使用避孕措施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进而违反了宪法。其中,Douglas大法官认为,本案中的隐私权来自于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修正案中包含的权利所扩散出来的灰色地带(“penumbras”)。Goldberg大法官进一步指出,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护的自由,并不局限在第一个八项修正案中所列举的权利。但White大法官则认为,本案中所指向的隐私权实际上受到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保护。

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1965)中确立的隐私权的基础之上,最高法院认定德州法令违反了宪法,具体理由在于:虽宪法中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但是在第九、第十四修正案以及权利法案或其扩散出来的灰色地带中所保护的“自由”里,可以找到隐私权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该判决提出了“三阶段标准”:在怀孕的前三个月,由于胎儿不具有母体外存活的可能性,妇女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堕胎,州政府不得限制;怀孕三个月后至六个月内,仅在有为保护母亲健康之必要性的前提下,州政府方得以限制堕胎手术;在怀孕六个月后,为了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除非母亲的生命遭受危险,否则政府可以禁止堕胎。

 

(二)“美国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

1989年,宾夕法尼亚州通过了号称当时美国最严厉的堕胎限制法案,措施包括:1)医生必须至少在进行堕胎手术前的24小时,将堕胎对健康可能带来的损害以及胎儿的发育情况告知孕妇;2)孕妇必须签署已经告知配偶的声明;3)孕妇为未成年人的,必须取得至少一位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取得法官同意(Judicial bypass)的方式来堕胎等五项法令。法令颁布后,以Planned Parenthood of Southeastern Pennsylvania为代表的多家机构起诉包括州长Robert P. Casey在内的若干州政府官员,认为该法令违反了Roe案确立的原则,因而违反了宪法。东区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定该五项法案全部违宪,并颁布了禁令,禁止宾州实施该五项法令。后该案上诉到第三巡回法庭。

1991年10月,第三巡回法院作出判决,多数意见几乎整体支持了宾州法案的合宪性,仅认定配偶通知义务违宪,理由在于该通知义务可能会造成已婚女性受到配偶的虐待、暴力及经济施压。值得一提的是,该判决中的第三位法官即为Samuel Alito大法官(也就是今天主要负责撰写“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多数意见的最高法院大法官)。Alito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认为,该法令(包括配偶通知义务在内)全部内容合乎宪法。后本案来到最高法院。

虽然最高法院还是重申了Roe案确立的原则,但在判决发布之前,法官之间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一度推翻先例的意见占了多数,这一分裂的意见也导致判决上最终载明的是controlling opinion而不是通常的多数意见(即majority opinion,因该判决的实际起草者为九位大法官中的三位,虽然每一部分均有两位大法官附议,但每一部分附议的大法官却不同,故该意见被认为是controlling opinion)。

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1)重申了妇女有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之前终止妊娠之权利(“we are led to conclude this: the essential holding of Roe v. Wade should be retained and once again reaffirmed”);2)重新划分了妇女可以自主终止妊娠的时间点: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之前,州政府可以为保护胎儿生命而对终止妊娠采取限制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得构成对妇女寻求堕胎施加不合理的负担(“undue burden”),但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后,政府可以限制或禁止堕胎;3)要求通知配偶并取得配偶同意的法令是违宪的;以及4)若政府可以提供代替性措施使得未成年人可以堕胎(替代性措施包括:a)取得法官的同意;b)法官认为堕胎是符合未成年利益;c)法院认为这个未成年人已经有足够的判断能力),那么政府也可以要求未成年人在接受堕胎手术前必须取得父母同意和/或已经通知到父母。

 

(三)其他

实际上,堕胎一直是美国最具有争议的社会问题之一(此外还有控枪及种族歧视问题)。除了上述两个判决,最高法院也审理了诸多关于堕胎争议的其他案件,如“美国计划生育协会诉丹弗思案”(Planned Parenthood v. Danforth(1976))、“韦伯斯特诉生殖健康服务案”(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1986))以及“拉斯特诉哈利文案”(Rust v. Sullivan(1991)),均遵循了Roe案确立的规则。

 

二、关于“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Dobbs v. Jackson Women’s Health Organization)

(一)案情回顾

回到本案。密西西比州在2018年的3月颁布了《妊娠期法案》(Gestational Age Act),该法案禁止了所有怀孕超过15周的堕胎手术,除非存在医疗紧急情况(“medical emergencies”)或者严重的胎儿异常(“severe fetal abnormality”)。此外,该法案并没有认定强奸或乱伦属于可以堕胎的例外情况。法案通过后,密西西比州唯一的堕胎诊所——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提起了诉讼,认为该法案违宪。该案经密西西比州南区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诊所的主张,并颁布禁令,禁止政府执行该法案。Reeves法官认为,该法令侵害了妇女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同时违反了最高法院的在先判例(“the law unequivocally infringes upon a woman’s 14th Amendment due process rights and defies Supreme Court precedents”)。此外,该判决进一步指出,该州没有足够的合法利益来证明其阻止堕胎的合理性(“there is no legitimate state interest strong enough, prior to viability, to justify a ban on abortions”)。

此后,该州向第五巡回法院提出上诉,第五巡回法院于2019年12月以3:0的比例维持了原判。Higginbotham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州政府可以在胎儿具有生存能力之前限制堕胎,前提是该措施没有对妇女行使权利施加不合理的负担,但本案中的法令是一项禁令,所以我们维持原审判决(“States may regulate abortion procedures prior to viability so long as they do not impose an undue burden on the woman’s right, but they may not ban abortions…The law at issue is a ban. Thus, we affirm the district court’s invalidation of the law”)。需要指出的是,2020年2月,在第五巡回法院审理的另外一个上诉案件中,也维持了对密西西比州另一项堕胎法案颁布的禁令(该法案阻止在胎儿检测到心跳后进行堕胎)。法官在该案中认为,如果在15周之后禁止堕胎是违宪的,那么在更早的期间禁止堕胎也是违宪的(“If a ban on abortion after 15 weeks is unconstitutional, then it follows that a ban on abortion at an earlier stage of pregnancy is also unconstitutional”)。

2020年6月,该州上诉到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于2021年5月接受了上诉,但将对该案件的审理限制在唯一的一个问题上,即:“是否所有具有生存能力前堕胎的禁令都是违宪的”(“whether all pre-viability prohibitions on elective abortions are unconstitutional”)。

 

(二)最高法院判决理由

关于本案中的争议问题,最高法院给出了三个结论:第一,宪法并没有明确赋予妇女以堕胎权;第二,推翻“罗伊诉韦德案”及“美国计划生育协会诉凯西案”判决;第三,将决定堕胎是否合法的权利交还给人民以及人民选出来的代表(也就是各个州)。而针对该结论,多数意见给出的理由如下:

 

1.关于堕胎权是否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

(1)关于确认堕胎是宪法赋予妇女之基本权利的原则,主要来源于Roe案以及Casey案两个判例,但关于Casey案,法庭不应直接跳过该案中面临的基本问题(即堕胎权是否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仅认为在先的Roe案中已确立了相关原则,便根据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作出了判决。这是错误的。所以,在本案中,本庭将重新审视堕胎是否为宪法性权利这一基础问题。

(2)宪法中并没有明确列出“堕胎权”这项权利,虽然其他的宪法条文可能包含该项权利。Roe案认为堕胎权是隐私权的一部分,来自于宪法第一、第四、四五、第九以及第十四修正案。Casey案认为堕胎权来自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所保护的自由(“liberty”)。

(3)关于Casey案所给出的论述。首先,正当法律程序给予的是实质权利自由还是程序自由,一直存在争议。本庭认为,认定一项权利是否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范围之内,需要从两个角度考虑:第一,其是否为第一个八项修正案中明确的权利;第二,该权利是否被认为是基本权利且没有出现在宪法的其他条款中,而关于以上两点,均需考虑一个问题,即该项权利是否根植在国家的历史和传统中,且它是否对于国家有秩序的自由是重要的。但,直到19世纪后半段,美国并没有任何关于堕胎权是宪法性权利的法律。事实上,在Roe案之前,在美国的每一个州,堕胎一直被认为是犯罪。所以,美国自建国以来就没有关于堕胎的历史和传统。据此,本庭并不愿意(“reluctant”)承认没有明确列举在宪法中的权利。

(4)试图将堕胎归入到一个更广的自主权(Autonomy)的权利范围之下,从而将堕胎合理化,可能导致类似的非法使用毒品、嫖娼等行为也成为基本权利。堕胎之所以区别于其他任何一项权利,在于堕胎毁灭了一个潜在的生命。况且,美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此外,无论Roe案还是Casey案均未讨论堕胎所引发的道德问题。

 

2.关于是否应当推翻Roe案以及Casey案

(1)Roe案判决的错误在于,它通过剥夺不同意Roe案观点人民的民主,实际上阻断了民主进程,因为他们将无法通过说服他们所选举的代表采纳与他们观点一致政策之方式,来提升一个州在胎儿生命上的利益。

(2)在没有任何宪法原文、历史以及在先判例的情况下,Roe案向整个国家强加了关于妊娠期间的三段时间论,但它的整个论述是不充分的,简单来讲就是错误的(“simply wrong”)。

(3)在考虑是否应当推翻一个判决时候,应当考虑在先判例是否具有“可操作性”(“workability”),而Casey案所给出的“不合理的负担”(“undue burden”)这一标准是非常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4)Roe案和Casey案“歪曲”(“distortion”)了很多其他重要但无关的原则。

(5)推翻Roe案和Casey案并不会剥夺人们的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

 

3.本庭不能允许它的决定被诸如政治考量(“political consideration”)或民众观点(“public opinion”)等无关因素所影响。

 

4.根据在先判例,当一个州关于堕胎的政策可能违反宪法时,应当使用合理依据标准来审查其合法性。鉴于堕胎并不是一项基本权利,那么每个州可以根据正当理由自己制订关于堕胎的法令。

 

5.堕胎提出了一个深刻的道德问题,宪法不能阻止每个州的人民表达自己的意愿,但Roe案和Casey案擅自取得了这项权利。本庭现在推翻这些决定,并将这个权利还给人民和他们选出来的代表。

 

 

三、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以及本案对该原则的影响

上述判决中实际上涉及了诸多法律问题,比如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给予的是实质权利自由还是程序自由、如何理解有秩序的自由、隐私权是否包含在宪法中以及应当如何理解宪法给予人民的基本权利等等,其中大多数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但鉴于本案引人关注的原因之一即为推翻了近50年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在先判决,故本文尝试以本案为切入点,探讨普通法下的遵循先例原则以及本案可能对该原则产生的影响。

 

(一)关于遵循先例原则

Stare Decisis为拉丁语,其本意为“遵循已经被决定的事情”(to stand by things decided)。具体而言,在普通法系国家,已经存在的在先判决(precedent)对在后的相同或类似案件中的同一问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法院应当作出相同判决。在Kimble v. Marvel Enterprises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要遵循先例,其本意在于促进一个公平的、可预测的、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使人们对司法决定产生信赖,同时为司法程序在实际上和感知上的融合作出贡献。因普通法系国家中法院亦有上下级之分,故遵循先例原则可分为横向遵循和纵向遵循。所谓横向,系指法院遵循同一法院此前就相同或类似案件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的判决;纵向则指下级法院遵循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如在Roe案中,宾州东区法院遵循第三巡回法庭、第三巡回法庭遵循最高法院就类案中相同问题作出的判决,均为纵向遵循。

事实上,这一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思维方式上之差异不无关联。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思维方式通常为先有权利,后有救济。在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法院将首先审查原告是否有请求权基础,即其是否有利益和/或权利,有时原告之权利也可能来自于被告违反了某些规定而非原告自始拥有。但在英美法系国家,经常是先以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后在诉讼中,法学家们后推演/总结利益或权利。虽然诉讼方式早已被废止,但该种思维方式似乎一直影响着美国。

 

(二)遵循先例原则的“例外”

英国一直以来都是严格遵守遵循先例原则(有基于此,英国从未承认过在普通法中有隐私权的存在),而与之相比,美国似乎并没有遵守的那么严格。实际上,综观美国历史,推翻在先判例的判决虽然非常少见,但也并非不存在。

在Seminole Tribe of Florida v. Florida(1996)一案中,最高法院论述到,“遵循先例并非不可动摇”(“stare decisis is not an inexorable command”)。在2019年的Franchise Tax Bd. of Cal. v. Hyatt案中,Thomas大法官也有引用上述观点(Alito大法官在“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中的判决中亦有引用)。该判决推翻了最高法院1979年在Nevada v. Hall一案中设立的先例。此外,最高法院在更早之前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1954)案中也部分推翻了其于1896在Plessy v. Ferguson案中作出的判决,认定在公共学校中根据种族来区别学生,虽然这种区分是平等的,但依然违反宪法,并因此拒绝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值得一提的是,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案被认为是人权运动的重大胜利。

 

(三)“多布斯诉杰克逊妇女健康组织案”对遵循先例原则可能产生的影响

本案中,多数意见给出的应当推翻Roe案和Casey案的理由在于:其一,该案认为堕胎权来自于宪法中的隐私权,但实际上,美国宪法中并没有直接的关于隐私权或堕胎权的规定;其二,美国自建国以来就没有关于堕胎的历史和传统,因此不属于可以从宪法中推出的权利;其三,Roe案剥夺了每个州持不同意见的人发声或通过其选出的代表参与政策制定的机会;其四,Casey案给出的“不合理的负担”之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等等。

笔者以为,首先,历史或传统本身并不具有证明力上的权威性。人类漫长历史中总会有黑暗的、不堪回首的、或者需要被纠正的问题(比如种族歧视),但这些问题不会因为它曾经存在过就被合理化,而法律或司法虽可以历史为镜(无论是正面还是反面),考量今天我们应当作出怎么样的选择,但法律本身的作用并不在于解释或“维护”历史。此外,美国宪法作为第一部成文宪法,其历史意义不言自明。但受限于语言表达及所在历史环境之局限性,成文法就其内容本身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且无法毫无遗漏地估计到所有应当包含在其条款的情形或权利。因此,对成文法作出必要的解释,本就是审判者的职责。最后,该判决似乎维护了那些反对堕胎人发生的权利,但实际上,对于不想堕胎的人,只要不作为即可,亦无法律干涉其意志。所以他们真正反对的,是其他人的自由意志,干预和阻止的,是其他人的行为。就在本案判决发布的第二天,根据美国广播公司(ABC)报道,美国拥有3100万人口的八个州已经颁布禁止堕胎的法令,根据相关规定,除非孕妇有生命危险,否则禁止堕胎(其中,犹他州规定的例外情况还包括强奸、乱伦或者致命的胎儿畸形)。

对于近些年来持续关注美国社会政治生态的人,Roe案被推翻或许不能称之为一个彻彻底底的意外,实际上,Casey案中自由派也是以5:4的微弱优势维持了Roe案确立的原则。但鉴于本案影响之广泛以及民众反响之强烈,加之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前后判决中所体现出来的意识形态与政治属性的高度一致性(民主党提名的自由派占多数席位时确立了堕胎为基本权利的原则,共和党提名的保守派占多数席位时Roe案被推翻),在可以预见的未来,除了关于堕胎权的讨论,在先判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究竟起到何种作用也将会成为法学家们探讨的问题。

 

最后,正如Breyer大法官在Franchise Tax Bd. of Cal. v. Hyatt案反对意见里写道的,推翻一个像Nevada v. Hall一样合理的判决,会让公众越发不能确定,哪些判例是要遵守的,而哪些判例是要被推翻的(“To overrule a sound decision like Hall ... is to cause the public to become increasingly uncertain about which cases the court will overrule and which cases are here to st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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