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不言,非道不行——从网络暴力的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说起

作者:叶鹏 杨越文

观点

前言

当前,网络已经深入到社会经济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了大家获取信息和对外交流的重要渠道,人们对网络的依赖程度日趋提高。尤其是在疫情之下,网络在解决民生问题、推动基层政策完善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网络已经成为了广大民众表达意见和进行舆论监督乃至于实际参与社会管理工作的一种高效方式。

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区别于传统信息的流通方式,网络信息发布、传播主体的匿名性和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导致了很多危害结果和风险的发生,严重时可能构成违法行为,其中最典型也越来越被普遍关注的就是网络暴力(本文中亦简称“网暴”)。网络暴力事件在近年屡屡发生,从去年沸沸扬扬的刘学州寻亲事件,到今年疫情封控下发生的上海女子付快递员小费事件,无一不是因网暴者对当事人的恶意揣测、评论甚至是捏造虚假信息而导致惨痛结果发生的典型网络暴力事件。正所谓“网络并非法外之地”,针对网络暴力,如何理解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和法律责任,从而有效地保护个体的权益,是一个需要了解和探讨的话题。本文我们将以网络暴力为基点,对以其为代表的一类网络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责任和救济手段进行梳理。

 

一、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和违法性质

关于网络暴力,法律上目前虽然还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研究,基本可以认为网民在网络上发表具有“诽谤性、诬蔑性、侵犯名誉、损害权益和煽动性”等特点的言论(包括文字、图片、视频等),针对他人的名誉、权益与精神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违法行为,网络暴力确实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并未完全脱离现有法律体系的规制,根据其表现形式涉嫌构成多项违法行为。

 

1、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1];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2];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3]虽然,在网络暴力事件中,施暴者往往以“为公共利益”“道德卫士”“爱国者”自居,但是如果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等情形影响他人名誉,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4],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个人信息保护的权益都会构成侵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刘学州事件中,对刘学州寻亲目的进行恶意揣测,以及捏造刘学州向亲生父母“索要财产”等虚假情节的行为[6];上海女子支付快递员小费事件中,从其支付的小费金额引申评价当事人“抠搜、精明、利用老实人、欺负外地人”的行为[7];某教材插图事件中通过移花接木等方式恶意篡改教材中的部分图片,通过虚构事实扩大事件对当事人影响的行为[8]、对插图作者肖像进行恶意侮辱的行为[9];以及安阳医生事件中未经当事人允许擅自泄露并传播其个人信息的行为[10]都属于网络暴力,是侵犯民事主体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益等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此外,网络暴力延伸至线下,部分网民对受害人实施跟踪、骚扰电话、言语恐吓等行为,均具有侵犯民事主体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违法性质。

 

2、制作和传播违法信息

网络暴力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制作和传播违法信息,除了前述侵犯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之外,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的犯罪行为。网络暴力的施暴者为了达到博取关注、获取流量等目的,往往夸大其词,动辄冠以“危害国家安全”“引发社会动荡”,甚至谎称警情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如果涉及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暴力的违法行为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网络暴力的发起者,许多参与网暴的网民是因为听信了虚假的、含有诽谤意味的信息,怀着“声张正义”的想法实际上参与了网暴,而且往往造成网暴严重后果也正是由于不明真相人群的推波助澜。对于这一部分人而言,通过转发、留言的形式辱骂受害人、散播受害人的隐私或传播虚假信息,同样属于违法行为。明知属于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同样涉嫌构成前述犯罪行为[11]。


此外,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信息[1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前述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13]《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对于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的违法信息也有类似规定,同时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14]。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和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3、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暴力并不仅针对个人,还可能针对企业发生,部分网络暴力的施暴者本身具有降低竞争企业的商誉和社会评价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5]比如北京搜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二中民初字第01670号)中,搜某公司在其浏览器官网和浏览器新浪官微上发布“某安全卫士抹黑搜某 炮制史上最恶劣造谣事件”的文章。该案件最终以搜某公司败诉,向某虎公司赔偿并道歉告终。

 

二、网络暴力及类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和违法性质的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层面而言,网络暴力行为性质上涉及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法律责任同样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

网络暴力涉及侵犯他人人格权。从民事违法行为角度看,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6],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7]。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8]。而网络暴力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捏造事实、擅自泄露他人隐私、丑化他人形象等方式对他人进行诽谤和污蔑,最终达到降低当事人社会评价和名誉的效果,其行为侵害了包括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在内的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李某名誉权纠纷案件((2018)京0108民初10827号)中,被告之一王某在被告之二北京某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某浪微博”平台上,通过本人账号上发布了针对原告私德、人品含有巨大恶意揣测意味的文章和博文,阅读量巨大。就此,原告以被告之一的行为致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判决被告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2、行政责任

网络暴力施暴者的行为并没有达到犯罪程度,但达到一般治安违法案件的处罚标准的,可以作为治安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这种情况下网络暴力发起者可能会被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19]。对于网暴的一般跟风参与者,根据其具体行为会面临着不同的行政处罚。比如,在网暴事件中跟风辱骂受害人的行为和在网暴中转发散播受害人隐私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和“散布他人隐私”,同样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20]中相应法规的规制,可能面临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可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21]违反《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规定,擅自公开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除了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之外,可能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22]。另外,对于通过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降低竞争对手商誉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3],除了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之外,行为人可能还会面临十万元至三百万元不等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如果网络暴力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构成犯罪,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还可以一并追究网暴者的刑事责任。网络暴力行为有可能构成的罪名包括侮(侮辱)诽谤罪[2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5]、寻衅滋事罪[26]和制造、传播虚假信息罪[27]。其中(侮辱)诽谤罪作为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亲告罪,需要以受害人为主体提起诉讼。关于如何判断行为的严重性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根据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比如,在侮辱诽谤的行为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8],同一诽谤消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等情形下,会被认为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行为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9]的规定,辱骂他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应予立案追诉。在以上罪名下,网暴者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

 

三、受害人的救济途径


面对新时代网络暴力的特点,从保护自身和惩戒施暴者的角度出发,受害人在采取必要的舆情管理手段,向社会公开释放正确信息的同时,有必要了解并适时采取法律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打击施暴者,以儆效尤。

 

1、可以同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暴施暴者进行维权

由于网络暴力事件中,网暴施暴者身份往往不易特定。同时,基于网络信息多通过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进行传播的特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相关初步证据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如因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或扩大的,应当对造成的结果或结果扩大部分承担责任[30]。因此,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包括受害人在网络暴力发生后,可以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应情况,以其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害人格权益的诉讼案件。法院受理该等案件后,通常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31]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类案件中往往会以自己不是信息发布者为由进行抗辩,此时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网暴者的相关个人信息。通过这种方式,受害人就可以掌握到网暴者的具体身份,从而有针对性地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民法典》中还规定,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当事人死亡,则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32]。因此如果网络暴力导致了当事人死亡的结果,则近亲属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继续追究网暴者的侵权责任。比如在上海女子付快递员小费被网暴至死事件中,受害人的丈夫在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已经在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会对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提起诉讼。

 

2、可以向执法机关等进行举报,寻求执法机关等的帮助

受害人可以选择向行政机关等寻求帮助。比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网暴发起者诽谤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以及网暴参与者辱骂、散播个人隐私以及寻衅滋事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针对延伸至线下侵犯人身自由等民事权利的行为,受害人也可以采取向公安等执法机关进行举报等方式,保证人身安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另外,企业面对网络诋毁等侵犯企业商誉的行为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33],或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34],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3、依法追究严重网络暴力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对于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受害人还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其中(侮辱)诽谤罪由于是亲告罪,应当以受害人为主体提起诉讼,因此获取网暴者个人信息的步骤依然是必不可少的。但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受害人如果确实在举证方面存在困难,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介入提供帮助[35],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受害者获取证据的难度。除涉嫌(侮辱)诽谤罪的网络暴力行为之外,对于网络暴力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制造、散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的,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网暴者的刑事责任。在上海女子付快递员小费事件中,其丈夫接受采访时也提到已经有网警与其就网暴事件的取证和证据固定进行了沟通,虽然目前并不能直接推断其丈夫是否会提起刑事诉讼,但可以看出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公权力是有权限也有能力介入并行使其权力的。

 

结语

自从互联网诞生以来,陌生人之间从未像今天一样联系紧密,也同样未曾像今天一样彼此疏离。作为互联网中的一员,我们见证过它在特殊时期使资源和善意流动起来从而解决社会问题,也见证过它像地狱之门一般毫无预兆地猛然打开,使无辜的人坠入深渊。但互联网是客观的,让它时而成为天使时而成为恶魔的是背后的无数网民,任何人都可能是明天受害者。藏匿于网络后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妄为,言论自由也不等于可以罔顾法律和事实。当网民无法基于自治和自省克制地进行网络活动时,便是作为最低道德要求的法律应当发挥作用的时刻。今年三月的两会中,全国政协委员李大进律师以及多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又一次提出了关于反网络暴力专项立法的提案。我们相信网络暴力可以遏制,期待还网络和现实世界一个干净的春天。



[1]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2]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3]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4] 《民法典》第一千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6] 《是谁逼死了刘学州?》http://k.sina.com.cn/article_1682907187_644f203301901c8ew.html

[7] 《上海一名妇女遭网络暴力后从楼上摔下,她的丈夫首次坦白此事》https://www.163.com/dy/article/H4KKGHEL0552ZK8E.html

[8] 《最新进展,有些图片都不是人教社教材中的!》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4316846594555002&wfr=spider&for=pc

[9] 微信公众号“ 小靠 极黑的夜”文章《到底是“毒教材”还是“像素级深挖政治正确”?》(https://mp.weixin.qq.com/s/FRgZv_N7-9fb4vhYdf389A)

[10] 《“德阳女医生遭网暴自杀”事件续:三被告人均以侮辱罪获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07322632607826736&wfr=spider&for=pc

[11]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3]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14]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15]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6]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7]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8]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9]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20]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22] 《个保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2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5]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6]《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27]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3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3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33]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34]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5]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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