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法》实施背景下的企业合规注意事项

作者:韩翠晶 何为

观点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以下简称《湿地法》),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是我国首次专门针对湿地生态系统进行立法保护,标志着中国湿地保护由此开启历史新纪元,进入法治化发展新阶段,同时也对企业涉湿地相关经营行为提出了新的合规要求。本团队长期耕耘于林草政府法律服务领域,处理了大量涉环境资源类案件,立足于《湿地法》,结合相关服务经验,我们提出如下合规建议,贵各位参考。

一、企业应当高度关注相关经营行为是否涉及湿地

企业合规经营重在事前风险预防,当前相当多的环境资源类案件产生的原因在于企业前期投资决策时对环境资源保护不重视,这种不重视造成了企业往往不采取足够的合规手段进行项目前期合法性论证,最终造成项目合规性存在先天不足,而在当前强调生态保护优先的政治背景下,这种先天不足往往无法通过事后协调或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进行弥补,这种先天不足对央企、国企而言甚至还会引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鉴于此,在《湿地法》实施之际,我们建议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高度关注经营行为是否涉及湿地,特别是开发建设活动与湿地的关系。在判定项目与湿地的关系时,我们建议企业在项目前期,与项目所在地湿地主管机关(通常情况下为当地林草主管部门)进行充分交流,充分调查项目和湿地的关系,以及涉及湿地的级别。

 

二、企业经营行为涉及湿地时应当依法采取合规措施

《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主要数据公报》将湿地新增为一级地类,并下设了7个二级地类。根据统计结果显示,我国现有湿地2346.93万公顷(35203.99万亩),其中,红树林地2.71万公顷(40.60万亩),占0.12%;森林沼泽220.78万公顷(3311.75万亩),占9.41%;灌丛沼泽75.51万公顷(1132.62万亩),占3.22%;沼泽草地1114.41万公顷(16716.22万亩),占47.48%;沿海滩涂151.23万公顷(2268.50万亩),占6.44%;内陆滩涂588.61万公顷(8829.16万亩),占25.08%;沼泽地193.68万公顷(2905.15万亩),占8.25%。湿地主要分布在青海、西藏、内蒙古、黑龙江、新疆、四川、甘肃等7个省份,占全国湿地的88%。根据上述统计结果可知,我国湿地面积较大,且分布交广,因此企业在上述省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高度重视经营活动与湿地的关系。若涉及到湿地,应当严格按照《湿地法》的规定,采取相应合规措施。

(一)建设项目占用湿地应当取得湿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永久性占用湿地的。根据《湿地法》第19条、第20条和第21条之规定,以及《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30条之规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原则上应当避让湿地,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湿地确需占用国家级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相应级别的湿地主管部门的意见。取得审批同意意见后,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占用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占用红树林湿地的,须严格按照《湿地法》第34条之规定进行。

临时占用湿地的。根据《湿地法》第20条之规定,以及《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30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二)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的不利影响,同时在申请相应行政许可前必须对利用湿地行为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进行专项论证

根据《湿地法》第25条之规定,企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的不利影响。同时《湿地法》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因此若企业要从事上述湿地利用活动,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之前,必须对利用湿地行为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进行专项论证,并向行政许可机关提供相关材料,以证明相关申请符合行政许可机关许可条件。

(三)在湿地范围内或湿地附近开展经营活动的,不应违法破坏湿地

《湿地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8条、第30条、第34条、第35条设置了行为规范,禁止行为人破坏湿地,为此《湿地法》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6条和第57条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此企业在湿地范围内或湿地附近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合规开展经营活动,不应违法破坏湿地。

(四)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根据《湿地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种子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

(五)从事重要湿地修复工作应当制湿地修复方案,在修复方案经过审批后,应当按照审批后的修复方案进行修复,且需接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

根据《湿地法》第42条之规定,重要湿地修复工作应当编制修复方案,且方案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因此企业如从事湿地修复业务需要严格按照上述步骤进行,否则按照《湿地法》第58条之规定需要承担巨额罚款同时还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企业经营行为违反《湿地法》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当违法行为发生时,企业合规并非为时已晚,实际上根据新的《行政处罚法》来看,违法行为发生后的合规和弥补动作也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考量因素。若企业经营行为违反《湿地法》时,企业不应当坐以待毙等待处罚,而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和第33条之规定,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影响,进而争取行政机关的谅解,寻求酌定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根据《湿地法》第44条和第61条之规定,以及相关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来看,若企业不及时采取行为,公益诉讼原告在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等请求权之外还可以向企业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费用,因此企业尽早采取补救措施,有助于企业降低最终实际损失。

 

四、小结

《湿地法》的实施为企业带来了的新的合规要求,但同时也为企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会,《湿地法》第3条、第23条、第26条和第27条明确提出在不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的情况下,鼓励对湿地的利用,同时湿地修复成为了各地政府法定职责,这些规定为企业合规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和从事湿地修复业务带来了新的制度基础,也为企业寻求发展空间带来了新的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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