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远程管理香港公司,香港法院认定对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作者:冼一帆 陈曦

观点

香港法院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是两地跨境离婚诉讼的一个重点和难点。2022年4月8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就JQ v. CLH案颁下判词(管辖权),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夫妻居住在内地而并无在香港定居,香港法院裁定对他们的离婚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庭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案情

家庭生活方面,本案的男方1951年出生于东莞,1973年获得香港居民身份,现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和香港特区护照。男方1980年与前妻在香港结婚,2005年离婚,两人育有2个孩子。

男女双方1989年在上海结识,随后不久便开始了亲密关系。从1995年至2004年,女方为男方诞下四个子女。男女双方2013年在美国拉斯维加斯登记结婚,女方于2018年6月14日向香港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其时,男方独自居住于东莞,女方与两个最小的孩子居住于上海,最大的孩子已成年,次子在美国居住与学习。

经济工作方面,1984年,男方在香港成立一家电气公司并随后在东莞和上海设立工厂;1996年,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主板上市。男方在2010年5月将其名下香港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售出,但留任上市公司董事会主席、总裁和执行董事,并从此岗位获得可观的每月薪资和分红(每月超过80万港币)。此后,男方一直在内地远程监督和管理香港公司业务。

虽然男方不时前往香港参加工作会议并且与其银行顾问会面,但在香港逗留期间,男方基本是住酒店或即日往返。例如:2018年,男方一共在香港居留了43天(34天即日往返);2017年为75天(55天即日往返);2016年为83天(71天即日往返);2015年为40天(26天即日往返)。

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男女双方并无在香港定居安家,也未曾在香港保持过习惯性的居住或生活。

二、法律规定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3条规定,香港法院在三种情况下对于离婚案件具有管辖权:

(1)离婚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domicile),

(2)离婚申请当日之前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在香港惯常居住(habitually resident),或

(3)离婚申请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substantial connection)。

本案当中,双方一致认可第(1)、(2)项都不满足,且女方与香港也没有密切联系,所以本案焦点在于男方是否与香港具有密切联系。

三、过往判例

香港对上述条文的“密切联系”要求,是通过判例来确立的。主要权威判例是高等法院上诉庭于2014年作出判决的ZC v. CN案件(管辖权)([2014] 5 HKLRD 43)。在该案中,上诉庭指出:

(1)一个人是否与香港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密切联系”是一个事实问题 (a question of fact);

(2)该人士在香港的出现不能是“暂时的”(transitory),否则香港法院就要审理“飞来飞去”(fly in and fly out)而产生的离婚诉讼 ;

(3)判断与香港的联系是否“密切”需要综合考虑一系列因素,不仅包括在香港的居住时间,也应考虑过往生活方式、双方有没有视香港为他们的家,在香港的旅行频次和时长、来香港的目的、是否在香港工作或者开展业务、以及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居住在香港、孩子是否在香港就学等等;

(4)家庭因素是考虑是否有“密切联系”的核心;只有在例外情形,才会认定没有将家安在香港的人士(where a part is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presence of his family),与香港具有密切联系。

另外,在S v. S 案件([2006] 3 HKLRD 751),法庭也对 “密切联系”提出参考性指引:

(1)  任何一方即使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有密切联系也不会影响其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因此法庭在作出判决时不必对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进行比较;

(2)  在权衡可能性的基础上,联系是需要密切的;

(3)  双方是否在香港居住以及在香港作为夫妻居住的时长会是重要的因素但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在处理不同案件时,这些因素可能会不同并有不同的比重,所以需要考虑所有因素,并用一个客观及广泛的评估(broad objective assessment)。

怎样的情形才算“密切联系”,没有在香港安家时怎样的情形才算“密切联系”?这些是香港离婚诉讼管辖权中颇具争议性的问题。香港是一个实行普通法判例法的地区,所有争论最后都回归到判例,只能在判决中寻找规律和答案。

四、法院观点

本案的法官指出以下的重要观点:

1.  男方提出有关例外情形的观点被拒绝

男方上诉的观点是基于一审法官错误地把男方的情形定性为“例外情形”,但上诉庭拒绝承认这个观点。上诉庭厘清了要满足香港《婚姻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3条(c)规定,只有一个法定测试或问题,就是在离婚申请当日,任何一方到底与香港有没有密切联系。

上诉庭亦重申,没有任何过往的案例规定过,如果双方家庭不是身在香港,就必须要满足“例外情形”的要求才能达到第3条(c)的规定。换句话说,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焦点应该重新回到在考虑所有事件的事实后,到底任何一方是否与香港有着密切联系,而不是着重在到底该案情是否应该被视作“例外情形”。

 

2.     男方与香港的联系是否密切

虽然男方提出自己现实中并不在香港居住及工作,但上诉庭同意并维持一审庭的观点,认为男方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他内地远程管理香港上市公司,从香港上市公司产生可观的月薪和分红收入用以支持其内地的家庭生活,维持其家庭生活水平的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香港。另外,法庭认为男方在2000/2001年搬回到东莞以后,并没有停止过在香港的联系,因为他继续在香港维持着经济与社交的联系。因此,他的家庭生活与香港业务存在关联,他存在与香港在婚姻法意义上的“密切联系”。

 

由此可见,过往的案例大部分都会将双方在香港生活的时间和习惯作为考虑的主要因素。本案的关键之处,就在于:尽管男方并没有在香港长期居住并工作,但远程的管理以及收入的来源地也可以成为密切联系的重要决定因素,这似乎放松了 “密切联系”的标准。

纵观以往有参考性的案例,在考虑任何一方是否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时,以下为法庭会注意的重要因素(非详尽罗列):

 

1.     双方是否香港永久居民;

2.     双方的婚姻生活是否处于香港;

3.     双方的婚姻居所是否安在香港;

4.     双方过往生活的规律;

5.     即使他们没有落根在某个地方,他们是否视香港为他们的家;

6.     任何一方的工作地方以及他们是否选择在香港工作;

7.     就算任何一方到国外工作,他们是否还视香港为他们的家乡;

8.     孩子是否在香港读书,就算他们不在,他们是否会在香港度过假期;

9.     到香港的经常性以及每次到访的目的和逗留时间;

10.  跟香港的密切联系有否被中断(注:本案显示定期到港体检及探亲有可能导致密切联系不会被中断);

11.  任何一方的经济来源是否来自香港;

12.  即使不是身在香港,任何一方是否有远程控制或管理公司。

 

笔者希望指出,即使两地关于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已经生效,但根据安排的有关条文,两地的离婚平行诉讼依然有很大操作空间。在面对两地跨境离婚诉讼时,当事人应咨询专业律师,对于两地管辖权、程序法、实体法等进行深入分享,进而制订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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