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的保理合同之梳理及探究

作者:俞逸群

观点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其中合同编中典型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是我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肯定保理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的法律地位。九个条文分别就实务中保理合同最为基础最为常见的保理合同定义、内容和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转让通知的主体与方式、基础合同变更的效力、有无追索权的保理人的不同权利、应收账款重复转让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尚且缺乏配套的详细规范的案例及司法解释作为实务操作中的指引。本文试结合具体条文规定和交易实践,进一步对保理合同纠纷中最基础也是最常见的定义、内容以及虚构应收帐款问题进行探究。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和内容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则由第762条规定,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同时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 保理合同的性质应注意债权转让和金融服务并重

对于保理合同的性质,法学界对此有诸多学说,如债权转让说、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担保说、清偿代位说、借款合同说、混合合同说等。其中债权转让说是较多学者支持并进行了相关理论研究。在保理合同被纳入《民法典》二审稿后,就有坚持债权转让说的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保理其实无非是一种债权转让,受让人通知、追索权及重复让与的问题,其实依据债权让与的规则均可解决。”[1]此种观点有失偏颇,主要是“忽略了保理人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内容,忽略了保理的融资、服务、保付等固有功能,忽视了债权让与和保理在主给付义务的确定及对价等方面的区别。”[2]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律师必须要注意,保理合同并不完全等同于债权转让,不可仅仅僵硬套用处理债权转让的思路。实际上,应收账款转让只是保理的基础,而非保理的功能;仅有债权转让而无相应的金融服务,不会构成保理。

2. 保理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的区分应抓住3个核心点

在《民法典》确定保理合同为典型合同之前,由于《合同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规定保理合同纠纷,实务操作中对保理合同的案由定性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先前司法审判中通常会将相关案件分散定性于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以及其他合同纠纷等案由。虽然当事人一般不会对案由提出异议,但鉴于案由的拟定对于确定何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审查的方向和重点有着重要意义,有必要明确保理合同纠纷与其他案由的区别,特别是债权转让纠纷。

根据典型合同是“以主给付义务为出发点所作的规定”[3],保理合同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应收账款转让”以及“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而借款合同,基于《民法典》第667条的规定,双方的主给付义务分别为“贷款人借款”以及“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两者的差别主要有3点:(1)借款合同只涉及双方当事人,而保理合同交易完成涉及三方(保理人、债权人、债务人);(2)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涉及金钱的出借与返还,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和包括向第三方催收、担保等金融服务;(3)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由借款人履行, 保理人的回款主要依靠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实现。因此,律师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应当准确区分保理合同和借款合同,从而理清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论证辩护的正确方向。

3. 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应注意审查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中国银监会2014年4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有关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该办法在《民法典》施行后,似乎与保理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相冲突。但由于该办法是针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不调整合同关系。保理合同的效力,应由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而不是由行政管理机关确定。故在实务操作中,应以《民法典》第761条为据来判断保理合同的效力,而不应以《管理办法》为据。

在确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之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61条并不意味着鼓励和支持保理人或债务人虚构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对作为转让标的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当具有期待利益和可确定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 年制定的《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4]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1年起草并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第8条第1项[5]都认可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但同时要求该应收账款是可确定的。从理论上分析,可确定性指的是“该未来应收账款产生时, 其可被直接确定为属于保理合同所转让的债权范围”,而可期待性则指的是“虽然保理合同订立时该未来应收账款尚未产生,但于保理合同确定的未来时点其将会产生,保理人对该应收账款有合理期待”。[6]因此,对于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761条所规定的“将有的应收帐款”,应当从交易对象、交易标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多方面多要素进行综合考量判断。在为法律顾问单位或者诉讼过程中遇到标的是未来应收帐款的问题时,律师应当从上述方面多角度考虑该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期待性和确定性。

二、重点问题之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我国快速增长的保理服务市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范监督导致行业内部鱼龙混杂,进而出现了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欺诈的现象。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司法机关针对保理欺诈的审判工作一直都未能有统一的思路和标准。而第763条的规定,提供了一个基础的裁判原则:虚构应收帐款的债务人无权以应收帐款不存在拒绝支付。但接踵而至的问题就是“保理人明知”的标准尚未有详细的案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阐明。

银监会的《管理办法》中有对保理人审查义务和范围的相关规定:第14、15条规定保理人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但《管理办法》的规定仅属于保理人自身的风险控制措施与行政监管机关对保理人的管理要求,对于“明知”的判断仅可以作为参考而非法律依据。

从风险负担的角度来看,保理人作为应收账款所涉行业的非专业经营者,其进行实质审查从而达到可以发现虚构应收帐款的成本一定远高于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成本。将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提高到实质审查,会显著增加保理人的经营成本并且变相通过法律规定鼓励支持债务人和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后逃债。保理人经营成本的增加,必将体现在其提供的保理服务价格之中,最终将使得整个行业的交易成本都居高不下,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亦非良策。

因此,应当以形式审查、合理正常人的常识作为标准来判断保理人是否“明知”虚构应收账款。主要是通过审查基础交易合同原件、发票、卖方的出库单、买方的收货单及入库单、物流单据、招投标记录或者其它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基础交易的书面材料外,还应让卖方提供其与买方之前进行基础交易的相关资料,通过证伪的方式,排除疑点,以确保卖方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在基础交易下产生了真实的应收账款。[7]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根据保理人与债权人的交易实践来帮助客户进行相应基础合同单证原件的审查。如有必要,还可以采取实地走访买卖双方、请求买方出具确认函件等方式进一步确保基础交易的真实性。

三、结论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新增的典型合同,仅仅9个条文的内容难以全面覆盖我国庞大的保理行业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本文就最基础的定义、内容和比较常见的虚构应收帐款问题进行了探究,为今后保理合同纠纷实务操作提出建议,以期抛砖引玉。针对日新月异的保理市场和层出不穷的新型法律问题,在今后的实务工作中,需要通过更多的案例和司法解释,律师才能做到专业水平与时俱进,而不固步自封。



注释:

[1] 石佳友: 《我们需要一部什么样的合同法? ———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 ”》,载中国民商法

律网2019 年1 月2 日,http: / /www.civillaw.com.cn /zt /t /? id = 35119。

[2] 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86页。

[3] 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页。

[4] 《国际保理公约》第5条规定:“在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产生或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详细列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产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2)保理合同中关于转让将来所产生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这些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理商,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5]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草案)》第8条【转让的效力】1. 应收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其转让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对于竞合求偿人而言并非无效, 而且也不得以这是一项以上应收款、未来应收款或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转让为由而否定一个受让人权利的优先权:(a)应收款被单独列明作为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b)应收款由任何其他方式列明,但条件是在转让时,或就未来应收款而言在原始合同订立时,可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应收款。

[6] 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45页。

[7] 白莲,李秀梅:《保理人视角下《民法典》新确立的保理合同初探》,载《国际融资》2020年10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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