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公司线上敏感业务提供服务的合规风险分析——以为线上博彩游戏和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远程运维为例

作者:杜连军 褚智林 李仁婕

观点

前  言


境外公司运营博彩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等在境内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业务,可能在境外公司所在国、主要运营法域完全合法。境外公司运营相关敏感业务不以境内公民为目标受众,也未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运营的敏感业务提供远程线上服务,似乎不存在受到我国执法机构监管的问题。


但结合相关执法动态及我国执法机关对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运营的敏感业务提供线上远程运维涉及的管辖权和行为性质等法律问题的掌握尺度,境内公司为上述活动提供服务的行为,可能使其面临刑事法律风险,且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性。


一、执法机关的管辖权问题

分析境内公司提供远程运维服务的合规风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管辖权问题。以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为例:《刑法》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并不考虑行为人或单位的主观认识,只要行为或结果发生在境内,我国即拥有管辖权;我国刑法可以依据属地管辖原则对在境内提供运维服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此类行为一般是作为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等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进行认定的,成立帮助犯又必须要求主犯行为确定构成犯罪,即境外公司的相关行为适用我国刑法,是境内公司构成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根据《刑法》第6条至第8条,[1]对境外公司是否受到我国法律监管问题的分析如下:


(一)属地管辖

明确犯罪地是采取属地管辖原则的前提。《刑法》第6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条第一款指出,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刑诉法解释》第2条第二款就“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的犯罪地进行了扩大解释,将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包括在内。综上所述,针对网络犯罪的管辖模式较为宽泛,只要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便有刑事管辖权。


因此,境外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即使是在商业模式的设计上不以境内公民为目标受众,也未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境外公司主观上也不计划招揽境内公民为客户的,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只要有境内人员通过互联网实际享受到境外公司运营的线上博彩或虚拟货币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就与我国法域建立了联系。


而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等犯罪结果地不在我国境内的情况下,境外公司的行为也可能适用我国刑法。如前所述,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犯罪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帮助行为等共犯行为。只要部分共犯行为发生在境内,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实行行为、共犯行为均可管辖,也就是说如果境内公司在我国领域内为境外公司提供服务,那么境外公司的相关业务活动也要受到我国刑法的管辖。有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指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视为一个整体。鉴于邵宏霖系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地为我国境内,则可以认定陈秀珍的犯罪行为地也为我国境内。据此,我国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秀珍具有刑事管辖权。”[2]


此外,《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帮助地等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即为开设赌场行为的犯罪地,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行为均具有管辖权,根据《刑法》第六条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提出持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共犯行为发生在我国,正犯行为发生在国外、不适用我国刑法且在国外不构成犯罪,那么对共犯行为不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3]这种观点从学理上有其合理性,但在评估具体业务的合规风险时,仍应当全面看待。


(二)属人管辖与保护管辖


如果犯罪地在境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可能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取得管辖权,但此时境外公司面临的刑事犯罪合规风险相对较低。《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只要境外公司的经营者为中国公民,其行为即可能适用我国刑法。但对于中国公民在境外实施于行为地国家完全合法的行为,因其不具有《刑法》第13条中“危害社会”的性质,即没有危害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也没有危害国际社会所认同的、为行为地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不适用《刑法》第7条,[4]实践中也基本不存在经营者因上述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于保护管辖,《刑法》第8条明确规定“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故如果犯罪地不在境内,境外公司的经营者为外国人,且在境外公司所在国、主要运营法域完全合法,便不应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如果境外公司开展敏感业务实际有在我国境内的客户,境外公司的行为就将被认定为在境内实施;即使实际运营、服务的客户不在我国境内,还可能因境内公司的帮助行为在国内进行而直接受到我国刑法规制。在上述根据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情形中,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从事敏感业务提供远程运维服务、软件开发等服务合规风险较高。


二、刑事犯罪合规风险

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开展的线上博彩游戏和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远程运维服务可能产生的具体合规风险多元,需要结合具体情形逐一分析,大致体现为以下情况。


(一)为线上博彩游戏提供服务


1. 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开设赌场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不仅侵害了以劳动或其他合法行为取得财产这一国民健全的经济生活方式与秩序,而且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财产陷入危险”[5]。虽然该境外公司的博彩游戏未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但由于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仍可能会有中国公民使用相关线上游戏,从客观上来看对我国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侵害。《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部分也体现了这一思路:不同于第(一)项中的“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组织中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的”,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等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等行为,即属于刑法第303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博彩游戏提供远程运维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刑事风险较高。


此外,存在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中的帮助行为正犯化包括三种模式,为网络赌博提供帮助的行为属于其中的一种,名为共犯,但具有客观独立性,实际上不需要正犯达到其本身罪量,司法解释只要求分则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的存在(“是赌博网站”)。依照此种观点,为境外博彩游戏提供服务的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不以正犯行为确定构成犯罪为前提,境内公司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将进一步扩大。


202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题为《30多亿独自频繁流转触发银行监控之后……》的文章,详细介绍了一起跨境赌博案:赌博网站的服务器在境外,且只招揽韩国籍赌客,而赌博网站工作室威海地区负责人张某、裴某等被告人为涉案赌博网站提供客服管理、收取赌注、提现、赌博网站资金转移等服务,“在明知他人开设网络赌场的前提下,仍为其提供上述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6]。虽然开设赌场在韩国并非合法活动,但这仅同刑法的空间效力存在关联(具体问题前已述及),还是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此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为不招揽境内公民的赌博网站提供服务的行为也会对我国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帮助犯。


实践中也存在为境外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服务而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共犯的案件,其中部分判决书并未涉及赌博网站是否以吸引中国公民为主要客源、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等问题,例如案号为(2020)吉0702刑初387号的何志强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没有指出相关赌博软件是否曾在境内针对中国公民宣传,也没有将境内与境外的参赌人数、投注金额区分开来,仅提及赌博软件投放到境外赌博网站平台后接受境内外参赌人员的总数量和全部投注金额。可见即使博彩游戏在没有在境内进行营销推广,为其提供服务仍存在较高的刑事风险。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均持帮信罪属于帮助犯正犯化的观点。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中“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指出,帮助对象是否到案、其犯罪事实是否完全查清,对帮信罪的适用并无绝对的影响,但适用帮信罪,应以被帮助对象已利用帮助行为实施网络犯罪、且已达到相应犯罪入罪条件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二款实质上将帮信罪中的“犯罪”作了扩大解释,把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涵括在内。[7]可以看出,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线上博彩游戏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构成帮信罪的法律风险,且可能不以境外公司确定构成犯罪为前提。


除准确理解“犯罪”外,判断境内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还要明确其是否具备“明知”“情节严重”等要件:(1)明知包括确切明知和概括明知,“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8],《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9];(2)关于“情节严重”,《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列出包括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等具体认定标准[10]。


帮信罪中上游客观行为的确定性程度、意识联络的确定性程度、上下游行为之间关联性的紧密程度同上游犯罪共犯相比均较低;理论上来说,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原则上都符合帮信罪,对同时符合帮信罪和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12]此外,《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明确,“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非法金融活动包括法币交易、币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等的帮助犯。


根据该通知,“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同网络赌博相类似,境外平台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即使在境外合法,仍可能在我国构成犯罪,境内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存在较大刑事风险。以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对境内公司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的刑事风险分析如下:


1. 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


同之前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相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在列举相关行为涉嫌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增加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根据《刑法》第225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在期货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文件中,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12]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等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非法经营行为。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期货交易行为,应当从期货交易的本质特征上加以把握,包括标准化交易、多空双向交易、交易组织者为交易双方提供履约担保、保证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13]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业务如果具有上述特征,那么很可能被认定为期货业务。如交易平台未经批准面向境内公民开展期货业务,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便涉嫌非法经营罪。此时,为其提供服务的境内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如前所述,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即使其不以境内公民为目标群体,但境内公民仍有可能使用交易平台,便存在被认定为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风险。


除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外,如果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存在非法买卖外汇等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境内公司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也将面临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的法律风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225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但在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此类业务活动的刑事风险仍不容忽视。


2. 洗钱罪的帮助犯


2021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了涉及虚拟货币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指出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虚拟货币因其匿名性、去中心化、交易便利、无国界化等特征而可能被利用作为洗钱犯罪的工具,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也可能因相关交易行为构成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帐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的洗钱犯罪中,不法分子通常会通过法币交易将上游犯罪的收益转换成为虚拟货币,再用虚拟货币购买美元等法定货币或资产。在这一过程中,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明知相关钱款属于特定的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同对方进行的法币交易行为存在较大可能构成洗钱罪,境内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就有构成洗钱罪帮助犯的刑事风险。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当前涉及虚拟货币的帮信罪案件不在少数,正如前文“为线上博彩游戏提供服务”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所述,境内公司明知境外公司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运维服务,且存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要件,可能构成帮信罪。如果出现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提供服务、交易价格或方法明显异常等“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境内公司即可能被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与开设赌场罪相同,境内公司提供服务的行为如果构成帮信罪的同时还构成非法经营等罪的共犯的,属于想象竞合。


三、行政处罚合规风险


(一)为博彩游戏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关于跨境赌博,《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可见,在境内使用博彩游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赌博”,故境内公司为博彩游戏提供服务存在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受到行政处罚。


(二)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


2021年7月6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提出对涉嫌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软件服务的北京取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予以清理整顿,责令该公司注销,并“郑重警告辖内相关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可以看出,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服务还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四、合规建议

基于前文关于执法动态和法律问题的论述,境内公司为境外公司线上敏感业务提供服务面临的合规风险较高,建议境内公司进行合规尽职调查及合规风险评估,考察境外公司的商业模式,高度注意境外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切断同中国法域的联系、确保相关行为在境内不涉及违法、犯罪,包括但不限于:


(1)屏蔽境内IP地址;                        

(2)不使用人民币进行支付结算;

(3)不使用简体中文进行实质性描述;

(4)不在境内开展宣传推广活动;

(5)提供服务前应明确告知不针对境内公民提供相关业务。


此外,在监管日益严格的大背景下,境内公司有必要及时掌握管理政策,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合理评估业务开展的合规风险,避免或谨慎开展高合规风险的业务,保障公司正常运营发展。


注释:

[1] 《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家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范围相对较小,在此不作讨论。

[2] 周欣、张金玉:《我国法院对境外运送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的外籍人员具有刑事管辖权》,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第18页。

[3]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6页。

[4] 参见时延安:《刑事管辖制度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2-11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16页。

[6] 最高人民检察院《30多亿独自频繁流转触发银行监控之后……》:https://mp.weixin.qq.com/s/kEEQYGDfkL6w5IbZKmsHDQ,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8日。

[7] 参见张明楷、刘艳红、周加海、皮勇、喻海松、江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解与适用的讨论》,载《民主与法制》2022年第7期。

[8] 周加海、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第28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1] 参见李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误区》,载《检察日报》2022年1月18日,第7版。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法》将于2022年8月1日生效,《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不属于“国家规定”。

[13] 参见沈燕、荣学磊:《组织境内居民参与境外期货、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第12页。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