俱乐部解散后球员劳动纠纷管辖问题研究

作者:胡一鸣

观点

摘要:中国足协于去年3月份正式对外公布了2021赛季三级职业联赛俱乐部参赛名单,三级职业联赛共有5家足球俱乐部未能通过准入。从2004中超元年至今,已有超过50家足球俱乐部消失在中国职业足球的版图上。而足球俱乐部解散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应由什么部门管辖,他们的权益如何保障,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也并不统一。恰逢笔者代理的首例球员、教练员起诉江苏某足球俱乐部的案件已被法院立案受理,基于具体案例的检索分析,反思该领域内的司法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球队解散;特殊劳动合同;管辖

一、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在探讨管辖问题之前,我们需要了解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根据2016年7月27日颁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6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关于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要求: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其后具体规定,俱乐部与球员等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在《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之外,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与球员、教练员依法约定其他条款。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休息休假权益落实到位,实现劳动用工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可见,球员与俱乐部之间本质上属于劳动关系。[1]


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与一般劳动者与就业单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还是有很大区别的。[2]以管辖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2019年8月)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①,若非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的情形,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者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任何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在管辖上是有排他规定的。在实务中,球员、教练员与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时也会约定双方的纠纷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对比普通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3]


综上,加之足球行业所具有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特殊劳动关系。

二、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相关管辖问题的不同处理

根据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的判决、裁定,俱乐部解散后,各地法院就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一)直接立案受理(典型代表:天津某球队)


1. 数据分析


从目前已公开的裁判文书可以查询到涉及到球员、教练员与天津某足球俱乐部劳动争议的相关文书共有五人次。法律文书的裁判日期自2019年6月至2021年6月。其中,诉讼裁判文书三人次,基本上支持了球员或者教练员的诉请②;财产保全裁定2份③,另外有三个案件进入了执行程序④。


2. 裁判理由


由于当地法院直接受理了案件并进行了相应的判决或裁决,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


(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相应法院审理(典型代表:辽宁某足球俱乐部、福建某足球俱乐部)


1. 辽宁某足球俱乐部


(1)数据分析


如图1所示,截至2021年8月30日,经查询,共有34名球员、教练员起诉辽宁某足球俱乐部。最早一例诉讼案件于2020年4月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于2020年10月结案,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有29件案件于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立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于2021年3月作出一致裁判: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重审。另外有一名球员的案件于2020年7月立案,经诉前调解程序,一审判决文书未公开,于2020年12月结案;一名球员的案件于2021年2月立案,经诉前调解程序,案件于2021年3月结案, 裁判文书未公开;另有两名球员立案后,现仍处于庭审程序中。上诉所有案件共有19个经过了诉前调解程序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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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辽宁某足球俱乐部审理案件结果


(2)裁判依据


一审:


依据《体育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章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足球字[2009]308号)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为足球俱乐部与球员就工作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而非诉诸人民法院。


本案辽宁某足球俱乐部曾系在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原告亦曾系该俱乐部的球员,双方之间争议事项发生在辽宁某足球俱乐部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会员期间,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


《意见》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职业足球俱乐部应与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与教练、球员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中国足协等行业组织要针对足球运动的特点和行业规则,分类制定规范、简明、实用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指导职业足球俱乐部依法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参照上述四部委意见,上述约定符合足球行业特点,亦符合体育法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


综合上述三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职业足球俱乐部的球员、教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因履行工作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二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上诉人一审诉请符合规定,一审法院无法定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应予受理。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2. 福建某足球俱乐部


(1)数据分析


如图2所示,截至2021年8月30日,经查询,自2020年9月起,共有19名球员、教练员起诉福建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了一致裁定,即驳回原告诉请。其中除有一名球员未上诉外⑥,另外18起案件均经由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人民法院审理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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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福建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案件结果


(2)裁判依据


一审:


根据《体育法》、《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属于足球俱乐部与球员就工作合同产生的争议,该纠纷发生于竞技体育活动中,故本案属于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的范围。案涉合同签订时,福建某足球俱乐部是经由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原告是该俱乐部的职业运动员,双方在职业足球运动中产生纠纷,该争议内容应为中国足协仲裁委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应就本案纠纷提请中国足协仲裁委裁决,其处理结果为最终结果,而非诉诸人民法院。


案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所有由该合同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先提交至中国足协仲裁委,如仲裁无果或有任何一方不服仲裁结果的,则应提交至国际足联,由国际足联进行排他性管辖,并适用国际足联规则。可见双方当事人已对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约定了解决方式为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


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将会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难以预估的影响。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俱乐部解除合同,涉及到其能否转会等足球行业管理问题的认定。故法院认为耗费最短时间解决职业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中国足协仲裁能够在相对快速的时间内进行处理并决出最终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的时限性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因素考量,球员与足球俱乐部间的工作合同纠纷由法院管辖亦缺乏合理性。


综上,一审法院表示足球行业为特殊行业,而职业足球教练员与职业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又为特殊劳动关系,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


2020年11月27日二审法院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发出调查令,要求其就“职业足球运动员、教练员因欠薪问题与已被中国足球协会取消注册资格的俱乐部产生纠纷时,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案”进行函复。


中国足球协会于2020年12月14日向二审法院复函称“2020年5月23日我协会下发了《关于取消相关足球俱乐部注册资格的通知》,福建某足球俱乐部已被取消注册资格。根据《章程》及《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福建某足球俱乐部的仲裁申请”。


二审法院表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福建某足球俱乐部已非经由中国足协注册的职业足球俱乐部。中国足球协会亦已明确表态“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福建某足球俱乐部的仲裁申请”,故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


(三)裁定驳回起诉(典型代表:大连某足球俱乐部)


1. 数据分析


如图3所示,在俱乐部解散后,自2019年2月至2020年12月,共有9名球员、教练员起诉大连某足球俱乐部要求支付拖欠的薪水。该批案件以俱乐部球员董某的案件为参考案例,进行了统一判决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其中有4人经过了申诉程序,仍然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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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大连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案件结果


2.裁判依据


(1)《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及《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工作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就职业足球运动达成的协议,现双方发生纠纷,为竞技体育活动引发的纠纷,故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双方签订的案涉工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体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


(3)虽然大连某足球俱乐部未能通过2019年中国足协准入审查工作,未能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但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该足球俱乐部已在中国足协注册成功,双方的纠纷在2019年之前已经产生,属于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情形。


(4)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可能对职业球员的注册、转会以及参赛资格等事项造成较大影响。职业足球球员的工作合同纠纷在最短时限内解决更利于保护球员和俱乐部双方的权益。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进行仲裁裁决的最长时限为6个月,相较而言,能够在更短的时限内得到处理结果。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的时限性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因素考量,球员与足球俱乐部间的工作合同纠纷由法院管辖缺乏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当事人与大连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纠纷解决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足球行业特点,符合《体育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足球行业的特殊性,职业球员与俱乐部间的劳动关系为特殊的劳动关系,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适用《体育法》的规定解决,由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受理。

三、反思与建议

鉴于前述司法实践分析,笔者认为足球俱乐部解散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应由俱乐部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暂不讨论仲裁前置问题)


(一)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


与一般的仲裁规则一样,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解决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争议的前提是对该争议有管辖权。管辖权是受理争议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对某争议的管辖权,才能排除其他组织对该争议的管辖,做出的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规定了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范围:1.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且允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2.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3.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争议。[4]


但是,根据《章程》的规定,在俱乐部解散后,该俱乐部就丧失了中国足球协会的会员资格。[5]并且,在俱乐部解散后,尽管俱乐部作为公司法人的主体未经破产程序,从工商管理的层面上看属于存续状态,但是足球协会对于俱乐部的管理并不是对于广义上俱乐部所属公司的管理,而是狭义的对于体育竞技层面的俱乐部的管理。在俱乐部解散后,足球协会所管理的主体就不存在了。因而根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俱乐部解散后,足球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已无法涉及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争议。


所以,虽然按照《体育法》和《章程》[6]的规定,在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发生纠纷时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管辖,很多球员、教练员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该仲裁管辖条款,但是在俱乐部解散后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管辖权。


(二)从仲裁裁决的效力上看,由俱乐部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合适


《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7]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裁决书或调解书未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裁决书或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接受履行的一方可以向足球协会的纪律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据《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8]☆的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给予处罚。《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种类有:1.警告;2.通报批评;3.罚款;4.退回奖项;5.取消注册资格;6.其他处罚。在俱乐部解散前,足协可以依照该办法对俱乐部进行相应的处罚,该处罚是有约束力的。比如罚款,如果俱乐部不缴纳,甚至可以从每年俱乐部应该分得的分红当中扣除。然而在俱乐部解散后,相比一般仲裁裁决,足协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就没有特殊的约束力了。


(三)从仲裁裁决的执行上看,由俱乐部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合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规定可以看出,即使由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当事人仍然需要到俱乐部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一方面由于裁决机构不是法院,法院在处理执行的时候需要重新了解案情。另一方面当地法院对于俱乐部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更为便捷,对于查询到俱乐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能性也比其他机构更大。


(四)现行法律并没有排除适用《劳动法》的规定[9-10]


尽管球员、教练员与俱乐部间的劳动合同性质为特殊劳动合同,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足球协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足协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劳动法》依然可以适用。这一点从辽宁某足球俱乐部以及福建某足球俱乐部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就可以看出。两个法院改判的依据都很简单,在辽宁某足球俱乐部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该案件符合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就应该受理。在福建某足球俱乐部案件中,法院认为因为足协仲裁委员会复函表示足协仲裁委员会不受理该案,于是认为应该由一审法院受理。


(五)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看,俱乐部所在地法院应该受理


以大连某足球俱乐部为例,在俱乐部解散后,足协仲裁委员会表示不受理该俱乐部的劳动仲裁案件,当地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也表示该类案件不由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情形下,就造成了一个闭环,在俱乐部解散后,没有任何机构管理原俱乐部的欠薪问题。虽说运动员、教练员的劳动合同属于特殊劳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但是其工作期间的付出,也是一种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在足协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俱乐部所在地法院应当作为一个兜底机构,给予劳动者提供相应的保障。好在从实际审判案例来看,俱乐部所在地法院不予受理毕竟是少数,而且大多发在2021年之前。自2021年开始,越来越多的法院在足协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开始受理球员、教练员与解散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11-12]


(六)从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俱乐部所在地法院应该受理


营商环境是衡量当地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指标。依据我国现有国情,足球是市场化最高的一个运动项目,也是受关注度最高的运动项目。俱乐部的球员为了获得好成绩而拼尽全力,俱乐部成绩好了,会大大地提升城市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有些球员甚至可以成为城市英雄。就比如可能我们对国外的城市并不了解,或者根本没有听说过某个城市的名字。但是如果这个城市有个知名球队,经常在洲际比赛获得优异的成绩,我们就会慢慢关注这支球队,以至于关注球队所在的城市。国内现有俱乐部大多由企业进行投资、经营,以保障俱乐部的发展,有些企业投资足球实际上就是为了一个广告效应。一旦这个城市的某支球队解散了,必然会导致其他地方对于该城市企业的印象变差,同时会大大降低外部投资者对到该城市进行投资经营的信心。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体育法》于1995年8月颁布,颁布后在我国经济社会和体育事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后历经2009年和2016年两次小规模修改,但是至今仍然没有建立专业的体育仲裁制度,严重制约了职业体育的发展,而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领域特别是职业体育领域中特殊类型纠纷的有效手段。面对新需求、新情况、新问题,《体育法》修改任务迫切且重要。2018年,《体育法》修改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改《体育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体育事业改革进程不断深入和我国将进入新发展阶段,体育事业面临着实现全民健身更加普及、圆满完成2020东京奥运会和2022年北京冬奥会筹办参赛任务、推动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和全面依法治体、不断提升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一系列重大目标任务,因此只有不断完善体育法制建设,才能营造更加和谐有利的体育事业发展环境。

(本文首发于2022年《法制博览》四月中)


注释

①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

② 案号分别为(2019)津0103民初5760号,(2019)津02民终7095号;(2019)津0103民初6653号。

③ 案号分别为(2020)津0103财保5号;(2021)津0103财保2号。

④ 案号分别为(2020)津0103执1050号;(2020)津0103执保字490号;(2021)津0103执保字862号。

⑤ 案号分别为:(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21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506号;(2021)辽0102民诉前调3053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23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2795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32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814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474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960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956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34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475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815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415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954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958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31号;(2021)辽0102民诉前调891号;(2020)辽0102民诉前调1133号。

⑥ 案号为(2020)闽0102民初9342号。

⑦ 案号为:(2021)闽01民终1399号;(2021)闽01民终1387号;(2021)闽01民终1415号;(2021)闽01民终1414号;(2021)闽01民终1391号;(2021)闽01民终1412号;(2021)闽01民终1384号;(2021)闽01民终1388号;(2020)闽01民终7411号;(2020)闽01民终7444号;(2020)闽01民终7447号;(2020)闽01民终7446号;(2020)闽01民终7445号;(2020)闽01民终7433号;(2020)闽01民终7441号;(2020)闽01民终7442号;(2020)闽01民终7443号;(2020)闽01民终7440号。

⑧ 案号为:(2019)辽0204民初1955号;(2019)辽02民终5279号;(2019)辽民申6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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