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适用除斥期还是诉讼时效?

作者:张天武 李亚运

观点

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投资人通常以投入资金来获得目标公司部分股权。在目标公司经上市或被其他公司收购,公司市值和相应股权价值增加,投资人通过股权溢价退出实现投资增值。在前期的投资协议中,投资人一般会设定回购条款(也称“对赌条款”)约定,目标公司在无法达到设定的经营业绩或目标时,目标公司或股东应按一定的条件回购投资人已取得的股权。上述协议中,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或股东回购股权的请求权利便是回购权。


股权回购可分为目标公司对股权的回购和目标公司股东对股权的回购两种类型,目标公司股东对股权回购的法律效力,法律上没有障碍。


但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法律效力,2012年,最高院“海富案”[1]先认为以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的约定因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而无效。到2019年,全国民商审判工作纪要又规定[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视为有效,相关裁判认定规则发生变化并逐渐清晰。


在回购权的法律效力逐步“明朗”的形势下,其行使的期限问题就变得格外突出。实务中回购权是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尚有分歧,目前大致有三种司法裁判观点:(1)属于请求权从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则;(2)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规则;(3)适用其他规则。


(一)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在投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回购期限时,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如:在杨帆、杭州创东方富锦投资合伙企业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粤03民终30526号)中,二审法院认为,杭州创东方合伙企业依据双方《增资扩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杨帆等主体回购股权,该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杭州创东方合伙企业请求回购股权,该权利并不能单方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形成权。


在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皖民终54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东华科技公司向淮化集团公司主张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基于案涉协议形成的合同之债,东华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为债权。该权利在特定相对人间产生,具有相对性,是一种请求权。


(二)适用除斥期间规则


有部分法院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如在吕华铭与蔡冰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20)沪民申1297号)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权与撤销权、解除权同属形成权,行使期限届满,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安徽绿雨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达丰益投资发展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6)皖0311民初238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约定,只要乙方(第三人)在2014年6月30日前没有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报发行申请材料并被受理,被告即可提出股权回购的申请,原告及第三人应在被告提出申请的180天内回购被告所持有的第三人的股份,即权利人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而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因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约定的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


(三)法院自由裁量,适用其他规则


有部分法院认为既不应该适用除斥期间规则,也不应该适用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应该适用合理期限行使规则。


在爵美名盟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京民终549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股权条款是针对协议解除条件的约定,但是案涉各方并未约定投资方行使请求权请求原股东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行使期限,各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二》中仅约定了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未对高晓丽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期限作出约定,故若玖美公司未能如期获准上市,则自2015年12月31日以后,投资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可随时要求原股东回购股权。


在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皖民终540号)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理应予以尊重,但为确保商事交易的稳定性,避免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债权人亦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东华科技公司参股目的在于淮化股份公司上市融资,其要求回购的时点也应结合该目的能否实现予以判定。案涉《股份回购协议》第二条虽未约定东华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具体时点,但结合参股目的,东华科技公司理应在回购条件成就后,依据淮化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上市前景及时主张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股权回购权是合同约定的,投资人对投资后股权附条件的、无需由合同相对方配合行使的权利,当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回购还是不回购,这种选择无需征得相对方同意,投资人发出相应通知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行使回购权更符合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比较妥当。


但一旦投资者做出回购选择,即意味着股权转换为债权的程序正式启动,对于如何实现回购,往往需要其他股东、目标公司等主体的配合,因此回购权的具体行使是在特定相对人之间产生的,具有相对性,应该属于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较妥,例如,由目标公司对投资人的股权回购,由于需要等待目标公司减资程序的完成等前置程序,我们认为应按诉讼时效规则[3],采取诉讼时效中断等措施处理更能兼顾投资人、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相关利益。




注释:

[1] 在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2012)民提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3] 如回购义务人回购的诉讼时效起点是从投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回购权行使期限届满而未行权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回购义务人支付价款的履行期届满或明确拒绝支付之日开始计算均未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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