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朴素的眼睛看“双回租”的实质

作者:陈宝姝 崔媛 杨诗鉴

观点

前言

“双回租”业务模式大概在2014年左右兴起,随之在融资租赁业务领域被广泛适用。虽然该模式的热度在近两三年稍微有所回落,但“双回租”业务以其可以满足融资租赁公司自身融资、出表业务的需要,解决金融租赁公司需要持有一定设备租赁资产却又很难实际管理和处置设备租赁项目的难题,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的风险偏好等能同时满足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各自商业需求和商业目的的优点,仍然是融资租赁行业中的热门话题。因此,为了更好的规范和操作“双回租”业务,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以下均表述为融资租赁公司,包括金融租赁公司)以及法律服务工作者将其与“转租赁”进行类比分析,认为“双回租”业务实为转租赁大类中的一员,但笔者对此一直持保留意见。最近,笔者关注到司法实践中对“双回租”业务的态度变化,即从以往偏向于支持性的认定(例如:(2019)京民终1627号)到最近以否定性案例为主(例如:(2021)京民终804号)。尽管各个具体案例有其具体交易背景涉及不同的交易目的,各个人民法院和判决也有其不同的理解和解释,但笔者认为每个交易模式都应对应最基本或最原始的法律关系。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用“朴素”[1]的眼睛去观察和分析“双回租”业务中隐藏的基本法律关系,欢迎各位批评指正。


一、“双回租”的基本交易结构

 

融资租赁-1.png

从上面的交易结构图(“图一”)可以看出,“双回租”有三个关键交易点:其一,原融资租赁公司先行取得和持有租赁物所有权并与承租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关系1”);其二,原融资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从新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租赁物(“融资租赁关系2”);其三,原融资租赁公司(继续或)向承租人转租租赁物(“融资租赁关系3”)。


二、“双回租”的基本法律关系和问题


1、“双回租”的关键问题:原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给新融资租赁公司的实质法律关系和法律结果


用朴素的方式理解,笔者认为,“原融资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租赁物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原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也即新融资租赁公司取代原融资租赁公司成为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合同当事人,由新融资租赁公司享有原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主要理由和原因如下:


其一,尽管《民法典》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章节未对租赁期限内租赁物转让做出相应规定,但《民法典》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以及从融资租赁合同亦包含和反映“融物”以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内容角度而言,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期限内转让租赁物可以参考适用《民法典》的租赁合同章节对“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规定。《民法典》第十四章租赁合同项下的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笔者理解,“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首先应表示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或转移而被解除或提前终止,其次,还应进一步分析,在效力不受影响的基础上,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内容亦不受任何影响或变更,但唯一变更的是出租人变更为租赁物的受让人。参考(2020)京01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应由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继续履行承租人与租赁物原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协议直至租赁期届满。即,租赁合同项下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不仅是租赁合同效力和内容不发生变化,更是基于对承租人权利的保护,由租赁物的新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即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发生变更。


其二,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不仅仅体现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和权益,还应包含融资租赁公司应保障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尽管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新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的标的物是租赁物,但其实质转让的不仅仅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原融资租赁公司基于租赁物向新融资租赁公司收取租金等款项的租赁债权;同时,更容易被忽视的转让标的还有原融资租赁公司对承租人负有的保障其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和责任。再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如没有特殊安排,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新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原融资租赁公司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也即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主体变更,该等转让的法律结果是,新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新出租人继续与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


其三,根据《民法典》对合同概括性转让的基本规定,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新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应通知并取得承租人的同意,并就此构成新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1,但除此之外,仍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包含和反映“融物”以及“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基本特征,若暂不考虑后续交易安排,笔者认为,基于租赁物转让,还可能存在因原融资租赁公司丧失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融资租赁服务的基础和资格,而使融资租赁关系1存在解除或提前终止的法律后果可能性。


小结上述,在不考虑“双回租”后续交易安排,而仅仅分析租赁期限内租赁物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和后果基础上,应首先认识到该等租赁物转让并非单纯的物权或债权转让,其应为合同概括性转让,应取得承租人同意;其次,根据承租人的确认情况和协商进一步确定转让后的具体法律关系和后果,若承租人同意转让,则承租人与新融资租赁公司继续执行融资租赁关系1;若承租人不同意转让,则融资租赁关系1因丧失物权基础而应提前解除或终止,由此可能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合同约定执行。


2、“双回租”交易模式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在上述对“原融资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租赁物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关系和结果的分析基础上,笔者进一步看“双回租”模式后续交易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根据目前笔者了解到的“双回租”基本操作,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租赁物转让或“双回租”操作时通常未取得承租人同意(甚至不通知承租人),根据《民法典》对债务转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的基本规定,笔者认为该等操作的最大风险是可能影响到租赁物转让的效力;


其次,在融资租赁关系1未解除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关系1、融资租赁关系2和融资租赁关系3同时存在本身存在许多矛盾点。例如:新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受让租赁物而与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关系1,同时,新融资租赁公司与原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还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如此就发生了新融资租赁公司在同一时间点将同一租赁物既出租给承租人,又出租给原融资租赁公司的矛盾情形;又例如:新融资租赁公司基于受让租赁物而与承租人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关系1与原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3同时存在,那么对于承租人而言,其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权以及负有的租金等款项支付义务到底基于融资租赁关系1还是融资租赁关系3存在不确定性;

最后,在“双回租”未取得承租人同意或未与承租人协商一致,以及融资租赁关系1、融资租赁关系2和融资租赁关系3同时交叉或矛盾存续的情况下,原融资租赁公司和/或新融资租赁公司均可能面临承租人的异议或抗辩。例如:当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请求时,承租人可能以租赁物已经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为由,抗辩原融资租赁公司无权向承租人请求物权和债权;而当新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请求时,承租人可能以其与原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1为由,抗辩新融资租赁公司并非租赁物所有权人和出租人而对新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请提出异议。


小结上述,基于“双回租”本身的特殊交易背景,即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新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所有权之前已经与承租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1(此为“双回租”与通常意义上的转租赁的最大不同),且原融资租赁公司向新融资租赁公司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后又同时构成融资租赁关系2、融资租赁关系3,三个融资租赁关系出现重叠并存在较难合理解释的问题,尤其在未通知承租人或取得承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无论是原融资租赁公司还是新融资租赁公司均面临被承租人抗辩的不确定性风险。


三、“双回租”可采取的合法合规交易结构


根据上述对“双回租”的基本法律关系、法律结果以及风险分析和提示,笔者认为,“双回租”有如下两种基本交易结构:

一是参考租赁资产转让的交易结构。正如前述提及租赁期限内转让租赁物的实质是租赁物和租赁债权的一并转让,该等实质与租赁资产转让交易的实质和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若不要求两个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笔者认为可考虑将“双回租”适用租赁资产转让交易的结构执行。基本结构如下图二:

 1-2.png

 二是参考转租赁的交易结构。该交易结构的前提之一是原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转让租赁物而丧失其作为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出租人的基础和资格,融资租赁关系1解除或提前终止。在融资租赁关系1解除或提前终止的前提下,后续交易结构基本适用转租赁的交易模式,即原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后转让给新融资租赁公司,同时从新融资租赁公司处租回租赁物,以此与新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关系2,同时再将租赁物转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基本结构如下图三:

融资租赁-3.png

小结上述,从法律风险而言,上述基本交易结构均应取得承租人同意或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并在同意和/或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一步设计和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例如:在参考租赁资产转让的交易结构项下,原融资租赁公司是否作为新融资租赁公司的代理人代收代付租金,以确保最小化对承租人造成合同履行的不便;在参考转租赁的交易结构项下,承租人确认和同意融资租赁关系1的解除或提前终止,但融资租赁关系3 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合同与融资租赁关系1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合同内容相同等,以此减少原融资租赁公司再行与承租人讨论和制定融资租赁关系3 项下的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合同的不利情形。


四、总结


笔者认为,原融资租赁公司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并非是“双回租”模式存在法律风险的唯一原因,而且“双回租”也不是必然不符合转租赁的交易特征,融资租赁公司可根据具体的商业安排考虑和适用具体的“双回租”交易结构。

此外,也请注意,本文仅从“双回租”的基本法律关系出发讨论和分析该交易模式可能存在的基本法律问题和风险,不涉及租赁物对融资租赁交易性质的影响或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公司之间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情形等其他内容。


注释:[1] 本文中“朴素”是指用笔者仅分析“双回租”业务中涉及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暂未考虑可能出现的复杂或具体的交易安排、监管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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