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上海新冠疫情来势汹汹,部分地区从3月中旬开始封控,到目前已逾一个月。此次疫情对企业提出了严峻的考验。供应商无法正常提供原材料,企业也无法按期向客户交付产品。疫情导致原料、人工等成本直线上升。在现金流短缺的情况下,直接影响了房租支付、贷款偿还等现实且迫切的问题。有的企业甚至不得不开始考虑裁员或调等问题。面对疫情,四面楚歌,企业应何去何从?为挽救企业于困局,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对中小微企业又有哪些扶持政策呢?本文结合上述问题试做分析和阐述,希望能够对众多企业处理目前的难题提供助益。
一、涉及疫情的各类合同纠纷
(一)买卖合同纠纷
问题:受疫情影响,供应商无法按时交货还要跟我涨价,企业也无法在预定期间内生产完成订单并向客户交货,我该怎么办?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等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考察的重点是疫情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具体而言:
(1)如果疫情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买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但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疫情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双方仍要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如果因为疫情确实影响了合同的履约成本,或者导致交货逾期,则双方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价款、交货期限等进行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买卖合同中,受疫情影响的一方仍负有及时通知交易对手方的义务,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关于受疫情影响而无法履行合同的证明。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条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问题:公司主要是做国际货物买卖的,因为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办理清关、港口关闭无法进港、卸货,可以向国外客户主张不可抗力吗?
答:这类涉外案件需要考察合同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适用。具体而言:
(1)如果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上海目前发生的新冠疫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的规定,新冠肺炎疫情在中国法下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如果合同约定适用外国法:要看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是否含有疫情属于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等内容。如果有上述明确约定,则一般而言可以主张不可抗力。需要提示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和外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可能存在不同,不可机械套用中国法律去理解外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6条规定:“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
(3)极端情况下,如果合同并没有约定法律适用,则从法学理论上而言,首先需要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其次,根据所适用的法律的内容,分析判断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案件是否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运输合同纠纷
问题1:货物运输途中因途径地采取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变更运输路线或没有按期交货,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吗?
答: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情况下,如果承运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受疫情或疫情管控措施的影响而变更运输路线或没有按期交货,其要求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一般能够被法院采纳。
如果承运人主张其运输途中受疫情影响,则承运人首先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包括起运地、途径地、到达地的公路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的相关通知或公告等。其次,承运人应将收疫情影响的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托运人。最后,承运人受疫情影响虽然不承担迟延运达责任,但并不免除其继续按照运输合同将承运物运达目的地的责任。承运人仍应审慎处理货物运输事宜,并及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第10条规定:“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2:公司托运的是生鲜货品,货运途中因疫情检测而卸车消毒导致货物受损,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吗?
答:《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如果货物确系因疫情检测而卸车消毒导致受损,承运人在处理相关事宜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则并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仍应提供如下证据:(1)承运车辆符合托运人的要求,具备承运生鲜货品的条件;(2)如货品因疫情检测而需要卸车消毒的,承运人在卸车消毒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疫情原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3)承运人已就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托运人。
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案涉货物是在货物运输途中还是因疫情检测而卸车消毒导致受损的,则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运输协议等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租赁合同纠纷
问题1:受疫情影响,企业无法经营,没有按时缴纳房租,出租方不仅没有减免租金,还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该怎么办?
答:第一,关于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因为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是导致承租人无法按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不能仅仅以此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也倾向于认为,从疫情防控的客观现实出发,对于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轻微违约行为,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需要提示的是,如果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发生在疫情爆发之前,则并不能适用上述裁判规则。出租人仍有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租金减免,需要区分承租房屋的类型进行分析。
以上海地区为例,如果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具体而言,适用《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上海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实施细则》(2022年4月1日发布)、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2年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相关工作的通知》(沪财资〔2022〕6号)(2022年4月2日发布)等文件的规定。
但是,对于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承租户而言,则并不适用上述租金减免政策,而是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就疫情期间减免租金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在实务中,有部分出租人会给与承租人租金减免政策,但也有部分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期缴纳租金、存在违约情形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户承担违约责任。在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而发生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的情况及新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对经营活动的影响,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出租人减免租金。
当然,需要注意到,不是所有情况下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主张都能获得支持。在现有判例中,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一般是住宿餐饮、线下培训、美容美发等人员聚集场所的服务性行业,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其经营确实会受到限制,并直接导致无法通过经营获得收入。如果是承租房屋用于办公,则可以采取居家办公、远程办公,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较小,承租人也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此种情况下承租人仍需要承担因延迟支付租金而导致的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证据准备。如果承租人想要主张延迟支付租金是受新冠疫情影响,则需要提出相关证据,例如:(1)本地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疫情防控通知;(2)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等张贴的关于封闭经营场所的告示;(3)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关于受疫情影响延迟支付租金等的相关往来沟通记录;(4)能够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的证据。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问题5:“商业用房承租人能否主张减免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答:“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上海市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形的,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约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承租人以此要求出租人减免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可视情予以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二、减轻各类企业负担
……
(七)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情形的,转租人不享受本次减免政策,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在协商的基础上,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适当减免租金,政府各类扶持政策优先支持主动减免房租的市场主体。对房屋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或主动为租户减免房地产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
问题2:原本租赁了场地办展览,受疫情影响展览办不成了,我要求解除租赁协议退还预交的展位费等各项费用,出租方拒不退还,我该怎么办?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5条规定:“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展览等活动取消,一般法院会支持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关于返还预交的租金、展位费的问题,有的法院会综合考虑到出租方为展会进行的各项准备工作、支出费用情况,并考察该些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出租方的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并判决出租方向承租方退还扣除了该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也有的法院会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根据公平原则,认定涉案期间的租金损失由双方共同负担。
(五)贷款合同纠纷
问题: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偿还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该怎么办?
答:如发生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时还贷的情况,建议企业与银行积极协商沟通,尝试采取例如申请展期等方式解决。
关于是否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着重考察,企业营收大幅度降低无法按时清偿债务是否是因疫情而直接导致的,疫情对于企业而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如果企业在疫情发生前已存在逾期还贷等违约行为,或者企业并不符合相关政策性文件的要求(企业不属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重点保障企业,例如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则法院一般还是较为倾向于认为企业逾期还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2022年4月18日发布)
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信用卡、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融资租赁、保理、典当、小额贷款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偿还欠款的责任。如果金融机构或其他市场主体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作出给予受疫情影响的相关债务人减免债务、延期还款等相关承诺的,可视作对合同内容的变更。
债务人主张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虽然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疫情通常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但借款人如果因参加医疗救助防控工作、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封控隔离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构成不可抗力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处理,并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对债务人个人收入或企业营收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此外,对金融机构及相关市场主体违反监管规定,以服务费、咨询费、担保费等各类费用为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就超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六)在合同纠纷中主张不可抗力的注意事项
问题:如果向交易对手方主张不可抗力,我们应该注意哪些事项?
答:第一,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对方。例如,对方在合同中预留了指定联系人的联系方式,就应向该联系人发出书面函告或电子邮件。企业应合理详细地说明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如政府官方的防控措施以及政府的官方文件等。建议企业妥善留存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第一时间通知交易对手方。
第二,遭遇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二、涉及疫情的劳动纠纷
问题1:受疫情影响,企业入不敷出,可以裁员吗?
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关于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发放,则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以及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四条规定:“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8号)(2020年1月27日发布)
三、妥善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工作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对于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问题2:受疫情影响,企业业务以及资金链受到冲击,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已向员工通知疫情期间薪酬暂调。如果疫情结束后如果员工以公司恶意拖欠员工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该怎么办?
答:如果公司确实因疫情影响受到业务冲击的,可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即,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公司确实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则员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附:相关规定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沪人社办〔2020〕38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要求职工推迟复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上海市人社局2021年6月22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到259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23元。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问题3:本轮疫情持续时间较长,企业早已无力承担员工工资,疫情结束之后,可以跟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吗?
答:如果企业在疫情之后仍难以正常复工复产,可以跟劳动者协商解除,如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新冠疫情之下,上海地区对中小微企业的相关政策
(一)劳动用工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四、做好援企稳岗工作
(十二)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继续实施1%的失业保险缴费费率政策,继续阶段性下调2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市人社领域全力支持抗击疫情的若干政策措施》(沪人社规〔2022〕10号)(2022年3月27日发布)
一、全力做好援企稳岗稳就业工作
……
(四)支持共享用工模式。支持用人单位采用共享用工等模式,解决用人单位短期就业结构性矛盾。搭建企业间共享用工调剂平台,对行业相近、岗位相似的企业,帮助和指导建立企业间用工调剂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对疫情期间与其他企业共享用工的,可继续享受相应就业补贴扶持。
(五)全面强化就业服务。依托本市公共招聘平台,多措并举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精准就业服务,高效促进人岗匹配。促进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优化24小时重点企业用工调度保障机制,对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以及其他涉及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建立就业服务专员“一对一”工作机制,协助企业解决员工招聘、用工调剂、技能培训、劳动关系等问题。
(六)加大线上职业培训补贴力度。受疫情影响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实际用工的从业人员开展的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类线上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线上职业培训补贴,2022年每人可享受的补贴次数不超过3次。
(二)房屋租赁
《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二、减轻各类企业负担
………
(七)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承租国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2022年免除3个月租金,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街镇行政区域或因落实防疫要求严重影响经营活动的,再免除3个月租金、全年合计免除6个月租金。存在间接承租情形的,转租人不享受本次减免政策,相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要确保免租措施惠及最终承租人。鼓励大型商务楼宇、商场、园区等各类市场运营主体在协商的基础上,为实体经营的承租户适当减免租金,政府各类扶持政策优先支持主动减免房租的市场主体。对房屋土地被政府应急征用或主动为租户减免房地产租金的企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关于减免租金事宜的相关细节性的规定,详见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2年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相关工作的通知》(沪财资〔2022〕6号)(2022年4月2日发布),以及《上海市国有企业减免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实施细则》(2022年4月1日发布)。
(三)税收优惠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二、减轻各类企业负担
(四)实施大规模增值税留抵退税。落实对增值税留抵税额实施大规模退税政策,优先安排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以及按照一般计税方式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存量留抵税额于2022年6月底前一次性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自2022年4月1日起按月全额退还。重点支持制造业,对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于2022年底前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自2022年4月1日起按月全额退还。(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五)加大减税降费政策力度。重点面向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加大力度实施一批税收优惠政策,对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免征增值税,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100%,加大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税前扣除力度。将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减免政策适用主体范围扩展至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在国家规定减免幅度内按照顶格执行。延长一批税收优惠政策,将2021年第四季度实施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再延续实施6个月,延续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税务局)
(六)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将2022年3月申报纳税期限由3月15日延长至3月31日,受疫情影响在2022年3月申报纳税期限内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对因疫情影响导致按期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依法准予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对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申报的纳税人免除税务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市税务局)
关于税收优惠的具体事宜,详见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税收政策操作细则(2022年3月30日发布)。
附:下载链接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xwdt/ztzl/zcgll/jsjf/rdwd/202203/P020220331537811576190.pdf
(四)金融支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三、加大金融支持力度
(八)加强融资担保支持。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依法依约及时履行代偿责任,帮助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续保续贷,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扶持力度,进一步提高担保风险容忍度,提高融资担保规模。降低各类企业融资担保费率,对防疫重点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2022年新申请的银行贷款,市融资担保中心融资担保费率为0.5%,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对创业担保贷款继续免收担保费。(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
……
(十)加大普惠金融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小微贷款投放力度,优先支持困难行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民营企业。积极用好国家对地方法人银行普惠小微贷款余额增量的1%提供激励资金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普惠小微贷款再贷款优惠资金。推动金融机构放宽普惠型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进一步增加小微企业首贷、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对受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不盲目惜贷、抽贷、断贷、压贷。进一步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奖补政策,将受疫情影响的困难行业纳入重点行业目录,对在沪银行发放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给予奖励。深化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进一步发挥“银税互动”“信易贷”等平台作用,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完善信用修复机制,积极协助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开展信用修复工作。(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地方金融组织进一步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金监〔2022〕38号)(2022年3月29日发布)
二、精准发力,助企纾困解难
(五) 进一步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做好疫情防控重点行业和区域的金融服务。持续加大对医疗服务单位、抗疫物资生产企业、城市运行保障单位、从事主副食品和生活必需品经营的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新增融资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可通过展期、无还本续贷、延长还款期限或当期、实施征信保护等方式减轻客户还款压力,对于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或办理赎当、续当的客户适当暂缓催收,确保不因疫情导致的办理不便而增加客户额外融资息费,不盲目抽贷、断贷、压贷,不盲目做逾期绝当处理。2022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型小额贷款,企业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且承诺保持就业岗位基本稳定的,还本付息日期可视情最长延至2022年12月31日,并免收罚息。对于积极应对疫情的企业和个人,地方金融组织还应积极协助其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六) 减费让利中小微企业。积极做好与现有政策的衔接,支持地方金融组织适当降低对抗疫相关的中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的贷款利率、担保费率、典当综合费率等融资成本。融资担保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降低担保准入门槛、减免保证金、降低或取消反担保、减费让利等优惠措施。对防疫重点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2022年新申请的银行贷款,市融资担保中心融资担保费率为0.5%,再担保费率减半收取,对创业担保贷款继续免收担保费。对在抗疫工作中发挥突出作用的企业,相应减免其在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挂牌、融资、发债审核费,对为防疫企业提供挂牌、融资、发债服务的中介机构,相应减免其预审服务费。
(五)补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一、支持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防疫和消杀支出地方财政给予补贴支持。对零售和餐饮行业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按照防疫要求定期开展核酸检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贴支持;对零售和餐饮企业防疫消杀的支出,给予补贴支持。对机场港口、冷链相关企业人员核酸检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贴支持。(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交通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六)帮扶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上海市全力抗疫情助企业促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办规〔2022〕5号)(2022年3月28日发布)
五、支持困难行业恢复发展
(十五)实施餐饮等生活服务业纾困扶持措施。引导电子商务、外卖等互联网平台进一步下调餐饮、住宿、家政等受疫情影响的生活服务业企业服务费标准,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服务佣金、店铺押金、宣传推广等线上经营成本。鼓励电信运营企业设计推广适合小微企业经营发展的产品和应用并降低资费,对餐饮、住宿、家政等生活服务业小微企业免费提供3个月的云服务、移动办公服务等。创新融资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应收账款、订单等信息向餐饮企业发放信用贷款。(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
结束语
对于许多企业而言,2022年的这个春天,由于新冠疫情的冲击,春寒料峭,甚至对于现金流较为短缺的小微企业而言,甚至成为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的寒冬。有太多的问题需要面对,有太多的无能为力。对于企业目前面临的各类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等事宜,仍有赖于企业积极与各方进行积极沟通,共同寻找一条可行的出路,携手共进。春光尚在,春天还没溜走,希望我们共同努力,抓住春天的尾巴,共同守“沪”,迎来解封的那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