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下)

作者:冼一帆 甘胤

观点

在本文的上篇提到,香港终审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在“平等分享原则”指引下,确立了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我们来详细看看这五步如何进行。


一.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新指引——“平等分享原则”


1.  新指引的性质和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终审法院在阐述新的指引之前,首先作出了两点说明以解释新指引的性质和该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1)新指引的性质


终审法院在LKW v DD案里阐述的所谓“平等分享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指引(guidelines),法官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来作出分配。


《条例》第7条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其用意是使法官能够灵活处理离婚诉讼中分配财产时的各种情况,但这样规定的代价是带来法律上的不稳定性。如何协调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又能照顾到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呢?终审法院指出,它在LKW v DD案里作出的判决充其量只是给以后的法庭提供指引,而非必须严格遵循的“先例”。下级(或同级)法院在处理《条例》第7条的申请时,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酌情按照LKW v DD案的指引来裁判案件。如果某个案件的事实要求法官不跟从这些指引,才能达到公平的分配结果,那么法官可以偏离这些指引。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家事部门庭长Sir Mark Potter所言:“上议院(在White案件)给予这个指引之后还留下很多空间给法庭去发展。”


(2)新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终审法院断言,新指引在大多数案件里都没有适用空间,原因是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照顾到双方在婚姻结束后的需要,所以法庭为了达到公平的分配结果,此时只需要考虑双方的合理需要,即适用合理需要原则。


所以,新指引只有在一些“巨款案件”中,婚姻财产足以在照顾到夫妻双方的需要后,才会有适用的可能性。


2. 英国White系列案件的要点


由于新指引基本上跟随英国White系列案件提出的“平等分享原则”,终审法院概括了该原则的要点:


(1)公平目的


法庭在分配财产时的隐含目的一定是公平,这一点上文在对C v C案的评判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言。


(2)拒绝歧视


公平的理念自然地要求法庭排除一切关于性别和家庭角色的歧视。White案件的法官指出:“在评估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时,不应偏袒赚钱养家的一方而对照顾家庭的一方有偏见。”


(3)平等分配准绳(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法官在分配双方财产时,应时刻以“平等分配”为准绳来检验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需要判决夫妻各方获得不均等的财产,那么必须存在充分的、合理的理由。


终审法院强调,承认夫妻双方地位与角色平等,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财产就会被平均分配(即各自1/2的比例)。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的命令,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


(4)拒绝做琐碎的回溯性调查


法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为了分到多一些财产,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去做回溯性的调查,并极尽所能地向法官阐述一段失败的婚姻里发生过的琐事,以试图增加自己的贡献并贬低另一方的形象。这些情况包括:财产的具体数额有多少;双方为家庭的“特殊贡献”;一方的行为;一方声称在婚姻中处于某种不利地位而应得到补偿,等等。


英国上议院认为,这些回溯性的调查非常消耗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资源,并且不利于双方达成和解。因此,法庭应避免过分深入地调查细枝末节的婚姻生活。如果把判案比喻成绘画,那么法官应该用粗大的画刷而不是精细的毛笔来构图。


二.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


终审法院在回顾了C v C案的历史,以及阐述了英国White系列案件的基础原则后,对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提供了以下五步指引:


(1)第一步:确定财产


法庭的第一步需要确定,截止至聆讯之日,婚姻双方的财产和负债,以计算财产净值。在这一步里,法庭拒绝夫妻双方详尽地列举、争拗婚姻存续期间的财政情况,以确定各自名下财产的具体金额。法庭应用“粗画刷绘画”的方式大刀阔斧地确定财产净值。


虽说如此,婚姻双方仍应向法庭作出完全、诚实的财产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披露义务的,有可能导致法庭对该方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并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在此时不需要区分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区分财产性质的步骤须在法庭考虑如何分配财产时(下述“步骤四”中)才进行。


(2)第二步: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


法庭的第二步需要评估夫妻双方在婚姻解除后的经济需要。


如上文所述,在只存在少量财产的案件里,新指引(平等分享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此时夫妻双方的合理需要往往就是决定性因素,法庭在这一步即可作出结论——满足双方的合理需要。在少量财产的情形里,夫妻双方通常做不到一刀两断(clean break),法庭通常会认为有必要判决一方向另一方定期支付款项(periodical payments)以满足该方的生活需要。


撇开双方财产的多寡,法庭应如何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法庭需要衡量双方在婚姻解除后和可预期的未来将会得到的经济来源和可能会承担的经济负担和责任。《条例》第7(1)条(a)至(e)款的各项规定,即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婚姻解除后的谋生能力、年龄和行为能力,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当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局限于第7(1)条所列举的情形,法庭需要把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都予以考虑,举例说,如果子女在夫妻离婚后跟随其中一方生活,那么很有可能该方就占去了多于1/2的财产。


(3)第三步:决定适用平等分享原则


完成了步骤二后,如果双方的财产超过的经济需要,也就是说还有剩余财产,那么法庭不应急于立刻作出分配方案,也不必再将步骤二中的“合理需要”因素当作唯一考量因素,而应把这个因素放在与《条例》第7(1)条其他各项因素同等的地位综合来考虑,决定适用平等分享原则。


说到底什么是平等分享原则,即,将《条例》第7(1)条各项因素、婚姻双方的行为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情况均考虑后,除非有可以清晰表达的、充分的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即各自1/2的比例),否则总财产应该在双方之间平均分割。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在考虑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后,通常能找到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而决定不平均分割。以下详述。


(4)第四步:考虑有没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法庭在第四步需要考虑案件是否存在不适用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根据《条例》第7(1)条(a)至(g)款、双方的行为、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及该条的隐含目的(公平分配财产)。“所有情况”并不局限于婚姻关系的背景里,影响到最终的分配方案的任何事情都应当予以考虑。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法庭发现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情况,无论是一个或多个因素,那么都有可能导致财产不平均分割;但是,即使法庭发现了一个或多个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情况,那么也不必然导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换句话说,法庭最终作出或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终审法院接下来具体分析了一部分可以导致(或不导致)作出平均分割的重要因素。


① “财产来源”作为重要因素


如果一项财产是非婚姻财产的话,那么这项财产可能是不平均分配的理由。


但是,终审法院强调,法庭不应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试图定出清晰明确的分界线来区分什么是婚姻财产,什么是非婚姻财产。这个提醒的理由是,由于与案件相关的其他因素有可能影响这项财产的性质,以下详述。


从婚姻之外的来源获得的财产


在White案件里,Lord Nicholls法官列举了属于这类财产两个例子,即“在婚姻期间,其中一方从继承或接受赠与得到,或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得到的财产”,及“婚前得到的财产”。


但是,Baroness Hale法官指出,(在试图区分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时)财产来源的重要性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降低。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暂的婚姻,那么法庭很有可能倾向于把一方在婚前得到的财产,或一方在婚姻期间从完全与婚姻无关的来源得到的财产认定为非婚姻财产,从而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但是,如果是一段经历了长时间的婚姻,财产的来源就可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显得不那么重要了,正如在White案件中,丈夫的父亲曾经给了他一笔现金,但这笔现金在经历了33年的婚姻之后,它的来源就显得无关紧要了,因此,这笔财产不会被排除在分割之列。


单方财产


如果一方宣称某项财产是其在婚姻期间单独经营的业务或单独进行投资而产生的,不属于婚姻财产,法庭该如何处理?


White案的法官在这个情形下存在意见分歧。Banoness Hale认为这种性质的单方财产可以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而允许该方保留,因为这种单方付出的财产不是由双方共同努力创造的,因此不属于“家庭财产”。Lord Nicholls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法庭应以怀疑态度试图去区分“家庭财产”和“一方单独经营或投资产生的财产”,因为这似乎在强调,一方作出的经济贡献只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家庭的福祉,这与夫妻地位平等、公平的理念不相符。


香港终审法院李义法官(Justice Rebeiro)的意见与Lord Nicholls的意见相同,因为这样做避免了由于确定财产来源而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并且避免了引入任何歧视性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无论是哪一方出资购买的,也无论是在婚姻一开始时还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都应把它当成婚姻财产处理,因为婚姻居所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家庭使用,属于家庭财产的典型例子。


② “行为”作为重要因素


《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须考虑双方的行为,因此,行为的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结合其他因素,导致法庭不做出平均分割。


但是,法庭不允许双方“像检验遗体”一样在一段婚姻里找出对方的错误、互相指责,因为这是毫无益处、虚耗金钱、无礼不雅和浪费时间的审查。法庭意识到,夫妻双方互相指责彼此的行为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庭需要一个方式来应对琐碎的争执。


在Wachtel v Wachtel [1973] Fam 72一案里,法官认为,一方的行为只有通过了“明显与严重”(“obvious and gross”)的阀门,以致于如果法庭不命令婚姻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赡养就会导致与任何人的公平正义意识相违背时,法庭才需要对行为的因素予以着重关注。


在White案件中,Baroness Hale赞同Wachtel案提供的方法,并认为“只有当其中一方的行为远远比另一方应受责备,法庭才会考虑双方的行为……如果要求法庭作为第三方去仔细地检查每一段婚姻里发生过的事情,这是主观的,也没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只有‘明显与严重’的情形才是例外。”


因此,行为,准确的说是负面行为(negative conduct),只有在达到了“明显与严重”的程度后,才会被认为是足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


③ “为家庭福祉所做的贡献”作为重要因素


与负面行为相对应的是正面行为(positive conduct),终审法院将其解释为“对家庭的贡献”。


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无论是赚取收入的贡献,还是照顾家庭的贡献,即使在性质上不相同,但均应该被给予平等的对待,因为这是排除性别歧视、婚姻角色歧视的要求。


如果一方以自己在婚姻中做出了“特殊的”、“恒星般耀眼的(stellar)”的贡献,以试图说服法庭不采取平均分割,那么法庭该如何处理?


首先,假设婚姻双方担当的是一方赚钱养家,另一方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传统角色,那么他们彼此的贡献在性质上不相同,因此没有可比性。无论用什么方式去试图比较,都是高度主观的以及不会令双方满意的。其次,法庭如果试图评价双方的“特殊”贡献的话,那么很有可能需要对婚姻生活的琐事进行回溯性的调查,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当事人的难堪。再次,平等分享原则已经不言自明地要求法庭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予以平等的对待,那么,如果法庭承认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特殊”而判给其额外的款项,那么会产生重复计算(double counting)该方应得份额的危险。


基于上述理由,法庭应对“特殊贡献”的请求持审慎态度,Lord Nicholls和Baroness Hale认为,对待“特殊贡献”的请求可以适用处理“行为”的“明显与严重”标准,只有在案件事实极为特殊的情况,以致于不考虑某一方的贡献就会违反公平分配的目的时,才需要着重考虑有关贡献。香港终审法院对此表示认可。


④ “经济需要”作为重要因素


婚姻一方如果在婚姻解除后需要承受的负担比另一方远为沉重,比如说需要照顾子女;照顾年老的亲人;没有能力找到工作;找到工作的能力减少等,那么该方的经济需要很可能比另一方要多,基于公平的目的,那么法庭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⑤ “婚姻持续期间长短”作为重要因素


虽然平等分享原则对于长婚姻和短婚姻都适用,但是,如Lord Nicholls所言,当短婚姻结束时,这段关系产生的婚姻果实可能较少,夫妻彼此的承诺也只维持了较短时间,所以婚姻结束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的程度可能比较低。并且,如Baroness Hale在论述单方财产的部分时所言,在一段短婚姻里,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以继承或接受赠与方式,或者从和婚姻完全无关的来源得到的财产,很有可能被认为是非婚姻财产而被排除在分配之列。因此,一段长婚姻,相比于一段短婚姻而言,法庭更有可能对财产采取平均分割的处理方式。


⑥“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要求的补偿”作为重要因素


补偿的申请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条例》第7(1)条(g)款规定的,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这类补偿是否存在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第二类补偿申请比较复杂,即双方因为婚姻关系而调整了自己的经济事务,使得各自在处理经济事务的能力上产生了差异。Lord Nicholls在White案件中举例而言,丈夫赚钱养家,妻子照顾家庭,这样的安排可能使得丈夫的谋生能力大大提高,而妻子的谋生能力因此而减损了,因此有人会认为妻子在经济上承受了“损失”。在McFarlane案件中,Baroness Hale认为,妻子放弃了一份很可能是收入颇丰的成功事业,基于这个选择,如果丈夫日后成为了高收入人士,财产在满足了双方的需要后仍有大量剩余,那么在满足双方的需要之外再给予妻子额外的财产,可以反应“因婚姻关系而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


上述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法庭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一方提出“因婚姻关系而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而要求“补偿”,那么该方就是在提出一种“申索(claim)”,而且这种申索建立在一个“如果当初……”之上,即“如果当初他/她没有承担他/她在婚姻中的角色,那么他/她有可能从事某种利润颇丰的职业”。这种申索与一方丧失了某个机会而向另一方提出申索十分相似,但一位英国的Coleridge法官批评,“要在一段已经结束了的婚姻上以猜测性的‘如果当初’为基础重新构造婚姻,这简直是不可能的,代价也非常昂贵”。


另外,附属济助诉讼属于审查式,不适合处理追讨损害赔偿性质的申索。Coleridge法官认为,在损害赔偿的申索里,被告有多少财产在计算申索金额的问题上是无关紧要的。但是在附属济助诉讼里,可供双方分配的财产是有限的,一方多得一份财产的同时,另一方就减少相应的金额,法官需要考虑所有情况后找到平衡点。


香港终审法院认可上述观点,并补充道:这种“因婚姻关系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和“特殊贡献”一样,已经被平等分享原则纳入到考虑的因素当中,如果再给予着重关注的话,容易产生重复计算应得份额的危险。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法庭才有可能为这种补偿的申请予以考虑。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不应将这种申请当作损害赔偿的申索来处理,一般而言,用“粗画刷”的方式粗略地把财产的某个百分率划归给“补偿”的因素便足够了。


(5)第五步:决定结果


法庭考虑完上述四个步骤后,便可以走最后一个步骤——决定财产分配的结果。终审法院再次强调:


①  法庭需要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行使裁量权;

②  即使法庭发现了一个或多个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因素,那么也不必然导致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

③  如果法庭决定不对财产进行平均分割,那么需要在判决中指出行使裁量权时考虑的因素,以及不应考虑的因素;

④  终审法院在LKW v DD案中的论述只是指引,而不是具有严格约束力的“先例”。法律在这方面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时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修改指引中的处理方法,以达到一个公平的财产分配结果。

 

六、LKW v DD判决


由于C v C案已经被推翻,并且基于终审法院对英国White, Miller,McFarlane等一系列案件中确立的“平等分享原则”的认可,终审法院运用该原则对LKW v DD的上诉案件作出判决:由于夫妻双方对上诉法庭确定的婚姻财产的总额(536.5万港元)没有提出异议,终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谋生能力可以满足各自的需要。上诉法庭认为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均等,双方又没有提出任何足以偏离平均分割的理由,从公平的目的来考虑,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法庭的处理结果(即判决分配总财产的1/2给各方)极有可能是正确的,应与维持。


七、LKW v DD判决的意义和影响


香港法庭在LKW v DD案以前,一直采用1990年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来分配婚姻财产,但对于“合理需要”的定义含糊:在传统的一方赚钱养家,另一方照顾家庭的婚姻关系中,司法实践中似乎默认了提供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能得到财产的2/3,另一方只能得到1/3,并认为这就是对夫妻双方“合理需要”的最佳安排。


暂且不论“合理需要”的安排在当时是否严格地符合法律规定,普通法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体系,十多年前的案件里确立的原则可能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普罗大众对于“平等”和“公平”概念的理解。英国的上议院在2001年就已经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平等分享原则”,香港的法庭在将近10年后才将这个不带歧视性的原则引入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有律师批评:我们过去总以为判例法的灵活性会很好地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缺陷,可在离婚诉讼方面,事实并非如此。在《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这些成文法早已将“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理念加以宣示后,法庭仍旧恪守遵循先例原则,过于死板地守护过时的原则,以致于忽视了法律的动态发展。


LKW v DD案确实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landmark case),它修正了合理需要原则的缺陷,排除了这个原则侧重考虑赚钱能力的歧视性因素,而把照顾家庭的贡献和经济贡献予以同等对待。该案同时正确地适用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的规定,将婚姻双方的谋生能力、经济需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时间、各方是否存在身体或精神的残疾等因素均加以考量,并且为婚姻双方由于行为、对家庭的贡献、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等争议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


虽然在White系列案件后,英国上诉法院家事部门庭长Sir Mark Potter担忧,改变“合理需要原则”而适用“平等分享原则”,有可能打开了诉讼的阀门,使得伦敦成为“有进取心的妻子们首选的世界离婚之都”。


香港在适用了“平等分享原则”后,离婚诉讼案件的数字不断攀升。在跨境离婚诉讼,包括香港在内的多个司法管辖区对同一跨境离婚案件均有管辖权时,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通常喜欢选择香港作为诉讼地。因此,香港也获得了东方离婚之都的称号。这没有什么不好。


正如终审法院法官Mr. Justice Ribeiro所言:“这只可能表示以前局限于‘合理需要原则’的案件里判决的金额是不足够的。”香港法院通过LKW v DD一案,在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司法实践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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