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上)

作者:冼一帆 甘胤

观点

在我们处理内地和香港跨境离婚诉讼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对香港的离婚案件管辖权、离婚程序和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方面的法律都不大了解。我们将通过一系列文章和案例分析,给大家介绍香港离婚诉讼的核心概念和关键制度。


首先,我们将分两篇文章,介绍香港离婚财产分配的法律原则。


一. 引言

香港的离婚程序可以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1)离婚诉讼程序,即夫妻双方围绕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展开争讼;

(2)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探望等问题作出安排;

(3)以及财产争议程序,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或之后,法庭以附属济助命令(ancillary relief order)的方式,对婚姻财产的分配作出裁决。


本文将结合两个香港法院作出的涉及婚姻财产分配的经典案例,即上诉法庭在1990年判决的C v C [1990]2 HKLR 183案,以及终审法院在2010年判决的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3案,从中考察香港法院在分配婚姻财产时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所遵循的原则和指引,以及这些原则和指引的发展与变迁。

我们重点介绍香港法院现今在“平等分配原则”指引下的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

 

二. 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旧方式——“合理需要原则”


为了更深刻地理解现在,我们应当了解历史。我们首先看看在LKW v DD案件之前,香港法庭是如何进行财产分配的。


1. 法律规定

(1)《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关于法庭决定是否根据申请作出附属济助命令、作出何种命令需要考虑的因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第 4、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financial rescources);

(b)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financial needs)、负担及责任;

(c)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双方各自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2) 香港《条例》参考英国法令

香港《条例》于1972年制定,《条例》第7条的内容与英国1970年的《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法令》的第5条(后被1973年英国《婚姻诉讼法令》的第25条取代)几乎一致,只是省略了英国1970年法令第5条里的“目标条款”(或称为“尾巴条款”):


“So to exercise those powers as to place the parties……i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marriage had not broken down and each had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r her financi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other.”


目标条款的意思是,法庭在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时,要把夫妻双方的经济地位置于如同婚姻没有破裂以及双方都妥善地履行了对对方的经济负担和责任时一样。简而言之,1970年法令要求夫妻的经济地位在离婚之后保持原状。

 

2.  C v C [1990]2 HKLR 183


由于香港的《条例》第7条与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令》第25条存在密切联系,香港法庭历来都参考英国的判例,以得到关于如何解释《条例》的第7条的指引。


1990年香港上诉法庭判决的C v C一案,是香港的第一个关于分配婚姻财产的“巨款案件(big money case)”。香港上诉法庭将《条例》第7(1)条(b)款里的“需要”(needs)一词解释为“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s)”。香港上诉法庭认可该解释,并对如何解释与适用《条例》第7条作出了如下指引:

 

①  首先,法庭应当衡量夫妻双方的经济来源;

②  然后,评估妻子的“合理需要”——如果判给妻子一笔财产以供其开销,那么这笔财产应当在妻子在世期间被用尽;

③  在满足了妻子的“合理需要”后,双方(主要是丈夫)仍有剩余财产,那么:

(a)如果妻子曾经对家庭有经济贡献,那么她就“赚取”了她应得的份额,因而有可能获得多一些财产;

(b)对于全职照顾家庭和子女的妻子而言,她的“合理需要”被照顾到后,丈夫名下的剩余财产,不再参与分配,继续由丈夫所有。

 

当时代理妻子一方的大律师批评法庭上述的指引不公平,对此,C v C案的法庭援引另外一个英国的案件Harnett v Harnett [1973] Fam 156,作出回应:“正如Harnett案件所言,立法机关没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把双方的财产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

 

3. “合理需要原则”


上述在1990年C v C案中确立下来的指引,借鉴于英国当时处理婚姻诉讼的常规做法,被称为“合理需要原则”。


基于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上诉法庭在前案中作出的判决,除非是其不慎作出(per incuriam)的判决,否则上诉法庭有受约束的义务。考虑到没有证据表明C v C案是法庭在不知或忽视了某一对其有约束力的判决或法例条文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没有迹象显示C v C案的法庭如果有考虑上述情况的话,就必定会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因此,合理需要原则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


但是,法律存在滞后性。1990年的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在经过了将近20年的社会发展与变迁后,已不再符合当代社会的需求和普罗大众对于“公平”、“平等”等概念的理解。我们现在以一般人的标准重新审视合理需要原则的话,甚至会感到愕然和难以理解——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那么在解除婚姻关系分配财产时,该方就只需要满足另一方生存的“合理需要”。换句话说,C v C案的法庭似乎在暗示:为家庭提供收入的一方的地位比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一方的地位要高。

 

自C v C案判决之后,香港的人权意识日益提高,成文法在这方面也不断发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都将男女平等原则加以明文宣示。因此,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早已不能和社会现状相适应,但囿于作出C v C案判决的上诉法庭的层级较高,该原则一直没有机会被相同层级或更高层级的法庭重新审视。


终于,香港法庭迎来了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得以重新解释《条例》第7条,这就是著名的LKW v DD案。

 

三.LKW v DD案件事实与经过


1.  LKW v DD案件事实

 

LKW v DD案情本身不复杂。妻子(DD)是清华大学的毕业生,1993年因为工作原因被调派到香港,她在2003年时40岁,每个月的收入为28,000港元。丈夫(LKW)是香港的商人,经营3家公司,他在2003年时41岁,每个月的收入不少于19,200港元,而且每年会得到13个月的薪酬。

夫妻双方于1996年结婚,双方没有养育子女,2003年共同提出离婚呈请,请求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以分割婚姻财产。

 

2. 区域法院的判决


区域法院审查夫妻双方经济状况后,认定丈夫的总资产有465万港元,并认为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都很有可能满足各自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花销需要,因此判令:丈夫向妻子一次性支付155万港元,即他总资产的1/3。对于1/3和2/3的分配比例,法官认为是“分配双方资产的一个公平合理的安排”,但并没有说明如此分配适用了什么法律原则。


妻子不服,向上诉法庭上诉。

 

3. 上诉法庭的判决


上诉法庭查明,丈夫瞒报了一部分自己名下的财产,他的财产总值其实有530万港元。妻子的财产有6.5万港元。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536.5万港元。


上诉法庭的法官们一致认为,合理需要原则已经过时,不应再被遵循。上诉法庭采用了英国上议院(即当时英国的最高法院)在一系列较为新近的判决(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里所确立的“平等分享原则”(equal sharing principle),并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1/2分配给妻子。


但是,上诉法庭意识到,C v C是香港法庭的判例,偏离C v C所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是否有违背遵循先例原则之嫌?因此,上诉法庭许可丈夫上诉至终审法院,并向终审法院提出以下问题:


“香港法庭在处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申请时是否应采用C v C 2 HKLR 183一案所确定的‘合理需要原则’;如果不需要,那么法庭是否应采用英国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开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下的‘平等分享原则’?”

 

4.  终审法院的判决


终审法院首先回答了上诉法庭的第一个问题——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是否还是有效的法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C v C案援引英国案例Harnett,并令人费解地认为“立法机关没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把双方的财产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这是一个错误的解读。Harnett案的基础是英国197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法令》第5条的“尾巴条款”,然而该“尾巴条款”从未被香港立法机关所认可并制定成法律。因此,以“尾巴条款”作为C v C案的判决基础,是不稳妥的。


退一步来讲,即使Harnett案指出立法机关只是含糊地要求法庭达到一个公平的分配结果,而没有明文规定,那么法庭可以推断出立法机关有一个隐含的立法目的,这个不言自明的目的一定是让夫妻双方在分配财产上达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其次,香港《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须考虑“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C v C案认为,婚姻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局仅限于经济方面,而不考虑照顾家庭的贡献,这显然与《条例》不符。另外,第7(1)条列举出的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均处于平等的地位,没有定下任何等级(heirarchy),C v C案把第7(1)条(b)款的“合理需要”认定为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决定性因素,是对该条的错误解读。


再次,C v C案认为,不工作的妻子如果没有为家庭作出经济贡献,那么丈夫在满足了她的合理需要后,他很有可能保留其名下的资产。这个结论显然带有歧视性而且对于为照顾家庭的一方极不公平。


综上, C v C案应被推翻。终审法院接下来检视了英国上议院作出的White系列案件,并为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提供了新的指引。

 

想知道香港终审法院确定的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请关注本文的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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