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性质及实现要件

作者:谢平 丁禹之

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项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用了更大篇幅细化信息披露制度。该办法第九条:“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以上规定奠定了被特许人在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特殊的“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基础。但对于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性质,与合同法解除权的关系以及实务中如何进行适用仍然有待进一步阐述,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法律性质

特许经营加盟时,特许人作为经营资源的拥有者,掌握着最全面真实的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则处于信息的劣势地位。为了弥补信息不对称给被特许人带来的巨大投资风险,针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业,法律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是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而特许人对被特许人进行相关信息披露,也是体现商业经营的诚信义务。


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只要特许人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则被特许人获得法定解除权。笔者认为,该法定解除权首先在法理性质上,混同了《民法典》的撤销权。


(一)解除权与撤销权的混同


《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更符合合同撤销权的欺诈情形。《民法典》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是:“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结合《民法通则若干意见》68条明确的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特许人存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则被特许人获得的法定解除权在法理性质上,更符合《民法典》的撤销权的构成特征。


从法律行为发生时间来看,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是发生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时,即在合同成立时,发生的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全面、真实的提供信息的行为。而该行为更符合合同法中欺诈对应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即:对于合同成立的时候出现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而解除权更强调的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 欺诈的认定


这里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是否只要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即构成欺诈?撤销合同的前提是欺诈。那么是否不披露信息就等于欺诈?或者说披露不真实就是欺诈?那么这里我们应当考察的是欺诈的构成要件。而民法的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的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的认识、且受欺诈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四个要件。隐瞒信息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要综合考量隐瞒的信息是什么信息,是否足以诱使行为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笔者认为,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更看重的是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实力和资质,所隐瞒的信息应当是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才可能构成欺诈。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或夸大的经营资源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或者依法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这里同时提及了“撤销”和“解除”,可以看出被特许人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以欺诈要求撤销,但撤销亦应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可撤销合同与合同解除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撤销权是对合同成立时而言,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而《条例》的规定并未提及撤销权。笔者认为,当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法定义务,若在合同签订时,该行为可能构成欺诈,被特许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在合同履行期间,若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特许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就如何实现解除合同下文将继续进行阐述。


三、被特许人法定解除权的实现要件


(一)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理解适用


行使解除权时亦应当考虑虚假或隐瞒披露的是否为重大信息和是否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从《条例》来看,似乎只要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则触发该条款的适用。而这并不符合民法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是特殊的法定义务,而违反法定义务应当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方能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


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是那些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信息若未予披露,才应当获得法定解除权,一般的信息披露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因此,我们看到《办法》第九条在《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行使条件,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如何理解《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解答:“《条例》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二)结合对合同目的实现影响程度综合认定


在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欢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例[1]中,法院认为:“锦泰亨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上述信息足以使黄欢乐、周潮伟对其经营资源和经营能力产生误解,诱使黄欢乐、周潮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且锦泰亨公司提供的上述虚假信息属于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和经营资源的信息,不能保证特许经营合同的履约安全,从而影响到被特许人经营目的的实现。原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法院论述的前半部分虽论述了欺诈,但仍然进一步从经营目的实现的角度考察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再举个实务案例:被特许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特许人的商标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注册,而在履行中才申请注册,且尚未获得商标权。是否可撤销或解除合同?虽然《条例》所指的应当是注册商标,但在我国未注册商标亦是可以使用的,并未禁止。即便特许人披露该经营资源信息存在瑕疵,但不能仅以商标未经注册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时应当查明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可撤销规定的欺诈、重大误解等事由,以及商标未注册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是否可撤销或解除。


四、结论

综上所述,《条例》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仅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其合理性有待商榷。而司法实践中,虽然引用该条款支持解除合同,但在说理部分仍然结合民法典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综合判断是否满足合同解除的法律情形。事实上,从行使解除权这个层面来说,导致合同撤销的欺诈不是最终的落脚点,而要进一步考察对合同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是否有实质影响,这才是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注释:

[1]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南锦泰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欢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01民终4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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