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网络打赏行为愈发常见。整体上而言,网络打赏的行为是赠与还是消费?用户的配偶可以要求网络直播平台或主播返还打赏款项吗?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本文试结合理论学说以及司法判例对这一问题予以简述。

 

一、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是赠与还是消费?

(一)理论争议

关于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1.服务合同说:认为直播表演就是网络主播提供的服务,网络主播属于劳务服务的提供者,打赏行为是购买劳务服务,打赏用户是劳务服务的接受者。劳务提供者和劳务接受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网络主播以其直播表演为劳务提供,对打赏用户构成债权,打赏用户通过观看直播接受了劳务,形成了向网络主播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打赏即属于对主播的清偿行为。网络直播打赏是互联网背景下的一种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打赏是对自己接受文化产品的服务支付对价,因为其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即精神上的愉悦或者思想上的满足。[i]

2.赠与合同说。主播进行表演时,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主要理由在于:(1)观众和主播并不具有受到服务合同拘束的意思,主播和观众都没有关于服务期限、服务种类和质量的约定。(2)主播和观众达成合同的目的在于满足彼此的感情需要,而非创造经济价值,这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与意义。(3)如果适用的是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就可以为撤销权的适用留下空间,反之则不行。[ii]

 

(二)司法判例

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观点各有不同。笔者以“直播”、“打赏”、“消费”、“赠与”等为关键词进行判例检索,这些判例的基本情况如下:

 

1.  认为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的判例

 

案例

地域

诉讼主体

行为性质认定

备注

(2021)京0491民初4906号

北京

原告:用户

被告: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充值、打赏的行为,均属于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消费的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要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19)沪0107民初6417号

上海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赠与。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沪02民终9826号

上海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赠与。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

上海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赠与。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浙07民终4515号

浙江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本案一审((2020)浙0702民初3102号)将通过平台打赏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判决主播、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

但二审((2020)浙07民终4515号)认为通过平台打赏的行为系消费行为,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及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浙01民终3982号

浙江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

打赏系网络消费行为,用户与主播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粤0403民初925号

广东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

打赏系网络消费行为,用户与主播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对价给付,即时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一方面认为,主播与观众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认为,主播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与观众在直播间之外频繁互动,多次要求观众进行直播打赏,并线下接受观众赠送的礼物,以上行为与观众的频繁打赏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主播存在过错,应返还部分打赏款项。

(2020)粤0309民初10552号

广东

原告:用户

被告:主播

服务合同的双方为用户和直播平台,用户与主播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闽0206民初2847号

福建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充值行为系网络消费行为;打赏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用户与主播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以及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鄂1224民初2055号

湖北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主播

用户与平台成立商业服务合同关系,打赏行为并不具有用户与主播之间直接赠送现金的属性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湘11民终1840号

湖南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主播

用户在平台的充值打赏行为系消费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川1113民初297号

四川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主播

用户充值、刷礼物的行为系基于与网络直播平台达成网络服务合同的一种消费行为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皖02民终2598号

安徽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用户、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不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一审((2020)皖0225民初1671号)法院认为,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同时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赠与法律关系。

二审((2020)皖02民终2598号)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1)鲁0481民初701号

山东

原告:用户配偶

被告: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充值行为系网络消费行为;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合同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配偶要求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  认为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属于赠与行为的判例

 

案例

地域

原告

被告

行为性质认定

备注

(2018)黑01民终5591号

黑龙江

用户

主播

用户基于观看直播向主播刷礼物,刷礼物的同时没有向对方设定义务,是无偿的、单务合同,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驳回用户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2020)浙0305民初188号

浙江

用户配偶

主播、网络直播平台

用户对充值打赏有绝对控制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打赏、对哪位主播进行打赏、打赏多少礼物。因此,用户向主播打赏行为应定性为赠与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为,主播在明知用户已婚的情况下,与用户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持续接受打赏,既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也损害到用户配偶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对于打赏金额总额的一半,主播和网络直播负有返还义务。主播和网络直播平台根据各自的分成比例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三)应将通过网络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理解为消费行为

 

关于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界定。在一些官方文件中,倾向于将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打赏服务界定为消费服务。例如,2021年2月9日,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5条指出,“依法依规引导和规范用户合理消费、理性打赏”。第10条指出:“建立直播打赏服务管理规则,明确平台向用户提供的打赏服务为信息和娱乐的消费服务,应当对单个虚拟消费品、单次打赏额度合理设置上限,对单日打赏额度累计触发相应阈值的用户进行消费提醒,必要时设置打赏冷静期和延时到账期。”


笔者认为,在网络直播打赏活动中,涉及三个主体(用户、主播、网络直播平台),以及四个行为(用户向网络直播平台充值、用户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品或道具、用户使用虚拟礼品或道具打赏主播、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或主播所属经纪公司之间的收益分成),故而需要区分论述。在一般情况下,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注册后充值的行为,宜认定为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消费服务合同。用户随后使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品以及使用礼品打赏主播的行为,实质上系用户对充值后获取的虚拟代币的进一步处分行为,是网络消费行为的自然延续。换言之,由于网络直播平台的存在,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或主播所属经纪公司之间的收益分成,则属于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或主播所属经纪公司之间基于合同约定进行的收益分配,此时与用户已没有任何关联性。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用户的意思表示来看,用户在直播平台完成注册之时,就表明用户与平台之间已经达成了网络服务合同,且用户愿意遵守平台的各项规定,包括关于向主播进行打赏的规则。


第二,观众在直播平台注册成为用户,在平台观看直播,亦系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其在平台进行充值,旨在获取虚拟钻石并以此在平台上自主选择兑换可享有的一系列服务,并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使用虚拟钻石兑换虚拟礼物向主播进行打赏,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其效果意思是获得精神利益。此种情况即不符合赠与合同的单务性特征。


第三,从金钱的转移的角度而言,用户在向平台充值购买虚拟代币之时,已经完成了服务费用的支付。应从整体上理解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购买虚拟礼物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而不宜进行割裂。从用户的角度而言,用户在网络平台进行打赏之时,应视为整体上的消费行为,即用户有偿向网络平台支付网络服务费用。从直播平台与主播的关系而言,平台向主播提供平台服务,平台、主播基于二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各自获得分成收益。


第四,即便将打赏行为认定为赠与,也难以适用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关于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的情况下,用户向网络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之时,已经发生了财产权利的转移,后续的打赏行为只不过是对已购买的虚拟货币的再分配。关于法定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通过网络平台打赏的情况下,其一,很难证明主播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二,主播显然不对用户有扶养义务;其三,在打赏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并不存在对于附义务的赠与的约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直播打赏行为中可能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例如,在用户与主播之间建立恋爱关系之后,用户为了加强、维护彼此感情、帮助主播完成直播任务以支持促进主播的直播事业而频繁进行较高额的打赏,此时是否能够依然认为属于消费行为呢?笔者认为,在此种特殊的情况下,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仍成立网络服务合同,但用户与主播之间已经不单纯是消费者与表演者的关系,用户的打赏行为已具有为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一定经济基础的目的,故而,用户在与主播确立恋爱关系之后打赏的金额中,对于主播可以从网络直播平台分成获得的收益,应视为用户以结婚为目的对主播个人的赠与。


例如,(2019)京0105民初532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二人相识初期,曾亮平进行打赏系为表达对汪欢直播行为的认可或喜爱,属于小额的、日常性的或基于情感、喜好认知的一般性赠与,一旦履行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撤销。而在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前后,出现了连续地金额较大的打赏,该期间的赠与除为加强、维护彼此感情之目的外,还明显含有在汪欢的直播间活跃气氛以支持、促进汪欢直播事业之意图,结合曾亮平多次表达欲与汪欢尽快结婚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期间的部分赠与系出于曾亮平为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一定经济基础之考量,可以认定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现二人已终止恋爱关系,赠与之目的无法达成,曾亮平有权要求汪欢返还部分赠与财产。


在上述案例中,尽管法院将用户在确立恋爱关系前后的打赏行为均认定为系赠与行为,但对于确立恋爱关系之后的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仍有其理据。在网络直播行业的发展过程中,确实存在一部分主播以谈恋爱为由要求用户进行大额打赏的情况存在,如果将此种打赏行为不加区分地均认定为消费行为,则对于用户而言,如果主播终结与其的恋爱关系,则可能造成用户在财产方面的重大损失。从妥善处理纷争的角度而言,在此种情况下,即需要探究行为主体的真实意图,以此为基础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

 

二、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主播转账的行为性质

 

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均区分了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主播转账的行为。正如前文所述,对于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主播的行为,不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对该行为是属于消费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对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主播转账的行为,则基本没有太大争议,基本上认为是赠与行为(例如(2020)粤0309民初10552号、(2021)川1113民初297号等)。

 

三、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网络打赏的行为是否无效

 

在有些案例中,用户的配偶向法院主张,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充值打赏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支出未经配偶同意,因而该打赏行为无效。


根据案例检索的情况,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主播或网络直播平台明知用户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时,应认为该打赏行为有效;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户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应当认定用户的打赏行为无效,对于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分成而获得的收益,用户的配偶有权要求返还。

 

例如,在(2019)沪0107民初6417号、(2021)沪0110民初13076号、(2021)鲁0481民初701号、(2021)闽0206民初2847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用户以夫妻共同财产打赏主播的行为有效。主要理由在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用户以其名下的资金进行充值,对网络平台而言,该充值资金来源于用户,且充值行为往往存在小额、长期、高频的特征。如果配偶在夫妻长期相处时间段内对配偶在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未察觉,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其所处分的财产并未对家庭生活造成影响。结合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也无法推定直播平台对用户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在有证据证明主播或网络直播平台明知用户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时,当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以保护用户配偶的财产权益,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时,法院需要根据事实保护交易安全,不应随意认定合同无效,否则互联网平台上的交易将无从发展。


与之相反,在(2020)辽0102民初17658号案件中,用户的配偶以主播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主播返还用户通过直播打赏支出的费用。法院认为,赵峰琳在其与赵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左美玲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即向左美玲赠与现金、微信转账、直播平台打赏提成,为其购买手机靓号、奢侈品,支付机票及酒店住宿费用,并为其购买房产提供大额现金、支付中介费及房产装修定金等,前述款项的处置未征得赵玮的同意,该赠与行为侵害了赵玮的共同财产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左美玲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其中,赵峰琳通过“映客”平台为左美玲“打赏”金额共计1997742元,明显超出正常消费,该“打赏”行为构成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赵玮作为赵峰琳的妻子,有权要求接受“打赏”方左美玲返还财产。“打赏”费用中,平台收取的40%系赵峰琳与直播平台的合同行为,不应由左美玲返还;左美玲提成60%即1198645.2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四、用户配偶的权利救济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大额打赏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配偶而言,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方式一,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播,要求返还财产。

 

正如上文所述,在目前的大部分判例中,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用户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法律拟制,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论在技术上还是在人力上,都难以就该充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权益作出审查和判断,因此也无法推定直播平台对用户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故而,在相关判例中,法院基本上都驳回了用户配偶要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户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直播打赏的,则配偶关于要求主播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请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也确实很难举证证明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婚外情的事实。例如,在(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2021)苏07民终895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用户与主播之间的微信聊天及线下接触,不足以证明二人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不能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


故而,如果配偶试图通过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主播返还财产的,则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从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角度而言,即便配偶胜诉,其能够获得返还的金额也只是主播从平台获得的提成部分,而无法获得全部打赏金额。

 

方式二,以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是从严把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的,仅仅当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上述两种情形时才能分割。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仅仅要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还需要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何为“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如一方虽有上述行为,但金额不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很小的,不应视为符合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iii]此外,在司法实践中,配偶一方起诉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往往会考虑高消费的财产已经消费完毕,故已不存在分割该部分夫妻财产的客观基础,故判决高消费的一方向配偶作出赔偿或经济补偿。

 

方式三,离婚前发现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离婚后发现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打赏行为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在一般情况下,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打赏行为的,法院倾向于将打赏行为认为是消费行为。并且,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诸多案件中,用户的打赏总金额从数万元到上百万元不等,但法院均认为,以小额、多笔、长期进行打赏的行为,在较长时间内并未被配偶所发现,说明该等消费行为并未在实质上影响家庭共同生活,故而打赏行为并不属于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不合理的个人高消费,法院以此驳回了配偶要求主播或网络直播平台返还打赏款项的诉讼请求。

在笔者检索到的法院将打赏行为认定为属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不合理的个人高消费的案例中,法院往往结合两个重要因素进行分析:(1)打赏行为是否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期间,例如是否已经起诉离婚等;(2)结合家庭收入以及家庭日常开支情况,打赏消费金额是否过高。例如,(2018)沪0105民初19369号、(2017)沪01民终6872号等案件。

 

五、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平台打赏,是否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法发〔2020〕17号文(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之后,判例倾向于认为,如果未成年人在网络直播平台充值金额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则在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应退还未成年人充值的款项。关于退还的比例,则需要综合考虑法定代理人的过错程度。相关判例如下:

 

序号

案号

地区

裁判日期

备注

1

(2020)川0121民初2681号

四川

2020年8月10日

判决结案,100%退还

法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发现后对其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被告发出对其行为不予以追认的通知。故原告的父母作法定代理人代理主张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

(2020)皖1221民初5016号

安徽

2020年11月4日

判决结案,部分退还

未成年人充值122291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快手公司已退还188904元;法院认为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责任,且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因疏忽将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透露给未成年人,有一定过错,判决快手公司退还20000元(约占庭审时尚未退还金额的30%)

3

(2020)豫1722民初5123号

河南

2021年1月14日

调解结案,部分退还(约占打赏金额的70%)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日发布7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七:刘某诉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本案中,刘某生于2002年,初中辍学。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5日,刘某使用父母用于生意资金流转的银行卡,多次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账用于打赏直播平台主播,打赏金额高达近160万元。刘某父母得知后,希望某科技公司能退还全部打赏金额,遭到该公司拒绝。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经过耐心细致的辩法析理,最终当事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刘某申请撤回起诉,某科技公司自愿返还近160万元打赏款项并已经履行完毕。

 

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证明是由未成年人实施了打赏消费行为?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结合账号注册时填写的信息、打赏发生的时间段(是否集中发生在周末节假日、寒暑假期间)、打赏期间的聊天记录特征(是否有成年人聊天的迹象)等内容判断该账号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未成年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打赏行为是由未成年人作出的,则法院一般会驳回其诉请。例如,在(2020)苏08民终326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整个帐号存续期间,都有成年人聊天的迹象,因此不能认定打赏行为是由未成年人作出,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需要监护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学校、社会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监护人应谨慎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支付账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建立健全完善的未成年人身份识别机制以及消费管理功能,学校、社会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以及保护。在立法方面,国家以及地方层面均已有所行动。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修订)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1修订)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22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产品和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完善网络社区规则和用户公约,规范引导未成年人的网络行为,不得以打赏排名、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未成年人盲目追星、盲目消费;严禁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低俗表演、网络不良社交等活动。”

 

六、小结

 

关于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长期以来存在消费行为以及赠与行为的两种不同意见。根据对现有判例的检索可以发现,多数判例将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行为认定为消费行为,而将通过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主播转账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行为。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在实务中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用户的不理性消费行为较为常见,经年累月的打赏行为最终积累成数额可观的打赏金。此种大额打赏导致家庭经济陷入困境、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频频见诸报端。从维护用户配偶的权益的角度出发,主要可以采取三种救济途径:(1)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播,要求返还财产。在采取此种救济途径之时,配偶需要尽可能搜集整理用户与主播之间存在婚外恋的证据,否则难以证明主播对于用户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故而也难以证明用户存在超越家事代理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2)以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3)离婚前发现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财产;离婚后发现有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以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何种情况下打赏行为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则一方面需要结合当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另一方面需要考察打赏支出相较于家庭收入以及日常支出而言是否畸高。

未成年人实施网络打赏行为的情况在社会生活中也是较为常见的。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关于返还款项的比例,在实务操作层面有不同的方式。部分法院也会综合考虑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酌情判决偿还的比例。

网络直播作为一个近些年来新兴的产业,其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常常因用户的不理性消费、平台未尽充分的审核义务等而滋生乱象。过度的追星行为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需要有关部门及整个行业乃至全社会的共同推动。

 



注释:

[i] 潘红伟、罗团:《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ii] 程啸、樊竟合:《网络直播中未成年人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iii]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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