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及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股份规则

作者:黄鹏 何锦超 翁恬恬

观点

前言:

实践中,存在不少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基金投资同一企业的情形。而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7〕9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对上市公司而言,持股5%以上股东为“大股东”。相比小股东而言,大股东在股票减持、信息披露等方面均受更严格的管理。因此,“被投企业A股上市时及上市后,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基金的持股是否要合并计算?”成了一个非常现实、重要的问题,现实中也有因为理解错误而受到监管处罚的案例。

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最新减持规则及主管部门的窗口指导,对大股东实施减持时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最新减持规则进行归纳,以期为投资人、上市公司提供参考。

为免疑义,本文中所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项下基金不构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未与其存在一致行动关系,且并非在申报前一年内取得公司股份的新股东。

一、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需合并计算。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上交所信息披露指引》”)第四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深交所信息披露指引》”)第六条,通过私募基金、信托计划、QFII和RQFII管理的私募产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如无相反证据,应当按照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合并计算。

经匿名咨询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答复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多只基金产品会被认定为属于一致行动人,应合并计算。

综上,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下,各基金产品会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其所拥有的权益应合并计算。

二、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达5%以上的,系《减持规定》第二条中的大股东[1],其股份减持存在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制。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大股东减持相关规定如下:


上市公司股份减持规定

股东类型

减持股份类型

减持方式

减持规定

大股东

除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取得的股份之外的其他股份

通过集中竞价减持

1、在任意连续90天内,减持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3]

2、大股东减持股份至低于5%,减持后90日内,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继续减持,仍应遵守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包括信息披露及减持比例限制)。[4]

通过大宗交易减持

1、在任意连续90天内,减持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

2、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受让的股份。[5]

3、大股东减持股份至低于5%,减持后90日内,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继续减持,仍应遵守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包括信息披露及减持比例限制)。

通过协议转让减持

1、 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6]

2、 若大股东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7]

3、 若大股东减持的是特定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在减持后的六个月内,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8]

4、 若大股东减持的是特别股份,且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股份的,则出让方、受让方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9]

所持全部股份

不得减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10]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 3 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匿名咨询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答复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在减持股份时,应遵守《深交所实施细则》/《上交所实施细则》及《减持规定》中关于减持数量比例的限制,对大股东减持股份无特殊持股锁定期的限制,应根据是否属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情况确定锁定期。如大股东在投资协议或所作承诺中有明确约定持股锁定期限制要求的,则应当遵守协议或承诺的约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根据《上交所信息披露指引》第六条第一款,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达到1%的。

根据《深交所信息披露指引》第八条,除前条规定的应发布提示性公告的情形外,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未触及《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披露情形,但投资者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发布提示性公告:…(二)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的。

根据《减持规定》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

综上,同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旗下不同私募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合并计算达5%以上的,其在公司上市后减持股份存在一年锁定期、减持数量比例、信息披露义务的限制。

三、大股东违规减持的责任

根据《证券法》(2019修订)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于信息披露义务方面,《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减持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相比证券法修订前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对于公司大股东的减持行为给予了更严格的要求,大股东的违规减持若被认定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行为将遭致行政处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大股东减持时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还可能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若涉及利用内幕信息的优势进行交易攫取利益,从而损害市场的公平性,另可能涉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等刑事犯罪。

四、结语

新证券法的修订,对大股东减持信息披露要求全面升级,亦显著加重违规增减持的处罚力度,大幅提升民事赔偿责任。在强监管背景下,因未按新证券法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遵守减持数量比例限制,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而被证券交易所出具警示函的事件屡见不鲜。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及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以免误解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1] 《减持规定》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四条, 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四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减持规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4]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一)第5条,大股东依据《细则》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减持股份至低于5%,自持股比例减持至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继续减持的,仍应遵守《细则》有关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关于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答投资者问(二)第一条,同上。

[5]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五条,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九十个自然日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前款交易的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受让的股份。

《减持规定》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数量、持有时间等规定。

[6]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大股东减持或者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7]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6个月内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

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并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大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后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

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还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信息披露的规定。

[8]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特定股东减持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让方、受让方在六个月内应当继续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9]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特定股份后,受让方在6个月内减持所受让股份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减持比例的规定。

[10] 《上交所实施细则》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6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本所业务规则,被本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交所实施细则》第九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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