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离婚”那些事儿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实现规避房屋限购政策、逃避债务等目的,有些人以“假离婚”作为对策。然而,从法律角度而言,假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吗?通过假离婚可以逃避债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吗?本文即谈谈“假离婚”的那些事儿,希望人们在行动之前三思而后行。

 

一、假离婚而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吗?

 

根据学理上的观点,我国采取的是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法律行为论。据此,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取决于其意欲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是否真实,至于当事人相关行为的动机和意图,只是当事人的内部心理活动,一般不是法律评价的对象,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构成意思表示的内容。[1]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是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不能适用于纯粹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2]

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而言,没有“真离婚”和“假离婚”的区别。只要是办理了离婚登记,则法律上而言婚姻关系的解除已成既定事实。例如,在赵英华诉高诗然、高松仪所有权确认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6748号,2020年12月14日)中,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均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准,不论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是出于何种利益考量,赵英华与高恩建的婚姻关系已于2017年11月7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并无虚假之说。

实务中引起争议的往往是“假离婚”背后的财产关系问题。在很多情况下,让当事人追悔莫及的是当时“假离婚”之时没有认真考虑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方案的约定,等到对方拒绝复婚之时才惊觉“上当受骗”,故而以离婚协议不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诉请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常规情况下,如果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坚持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等诸事宜进行了约定的,则法院一般认可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相关案例如下:

 

案号

案件名称

原告主张

被告主张

法院裁判观点

(2017)京03民终14413号

刘德芝与李立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双方打算换房,即卖掉顺义区的房子,换购另一套房子。为了达到满五唯一的购房条件,决定假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诉房屋归李立臣所有。刘德芝认为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涉诉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

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做出的承诺,自双方签字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015)扎鲁民初字第324号

洪亚男与钱志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真的为了离婚,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和防止被告所有的房产被抵押借贷款,所以在假离婚协议中将财产全部约定到原告名下。该协议书签订后即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该离婚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无效情形,且依据该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扎鲁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已一年有余,所以双方协商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书》在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系恶意逃避债务,且不公平,不公正,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018)冀02民终1799号

李某1与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

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办理离婚时,只是假离婚,从离婚协议条款上就能体现是假离婚,因为财产分配上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给了李某2,而贷款全部由李某1偿还,双方约定的离婚协议明确体现了权利义务不一致,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双方已经依法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2主张离婚协议是为了避免当时的债务所做的假离婚协议且该协议违反了公平原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9)川1521民初4517号

陈某1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为了购买二套房少上税,双方于2018年9月3日按照被告的意思签订了一份假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当时向原告口头承诺,待二套房买好后,双方就复婚,现在只是假离婚,协议上有关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约定只是为了应付登记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在原、被告购房时中介公司向双方介绍过可通过“假离婚”的方式规避税款,也不能当然推定之后原、被告离婚就系“假离婚”。

 

在双方均认可签署的离婚协议并无真实的分割共同财产的意图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较为容易地判断双方并未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合意,并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张×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7118号,2013年12月30日],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1与张×1于行政部门备案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王×1与张×1曾共同商议为王×2和王×3国外上学而决定采用婚姻方式办理移民手续,双方按计划于2012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携子共同赴美且同居生活。双方出国开立帐户系联名帐户并与个人单独帐户相关联,存款由双方控制及支配。在美期间,双方因后续计划等问题发生争议,进而引发矛盾。即便争吵过程中,王×1一再表明复婚的态度。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张×1与王×1系以移民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实际分割。张×1对于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张×1与王×1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鉴于此,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如果存在两份协议书,在先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双方是要“假离婚”,在后签订的离婚协议由双方用于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此种情况下能够直接认为在后签订、用于离婚登记的协议是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吗?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并不认为,在存在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在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就是“假”的。例如,王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21号,2020年05月14日],王某(男方)与张某(女方)曾系夫妻,于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5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由于郑某告发王某卸走其汽车牌照一案,二审法院判王某赔偿郑某经济损失11390元,因此二人达成假离婚协议,接到离婚证书后,两人保持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均由双方所有。199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子女抚养,两个子女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子女抚养费100元,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财产处理,125摩托车归男方所有,承担外债7500元整。北正房五间,南房五间,东厢房五间及家中所有财产均归女方所有,承担外债7500元整。1999年12月30日,王某与张某持该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予以备案。此后,双方继续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原告王某认为,1999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被告所书写,主要目的是为了约定假离婚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1999年12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十余年,说明1999年12月16日离婚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张某则辩称,1999年12月5日的协议是我受原告胁迫签订的,该协议未生效且双方均未履行。199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已经密云区民政局登记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是以双方离婚作为生效条件,离婚成立则离婚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如离婚不成立,离婚协议则不生效。本案中,王某与张某未依据《协议》进行登记离婚,而是依据《离婚协议书》进行登记离婚,故1999年12月15日的《协议》自始未生效,1999年12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王某与张某系在认可《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负担等事项约定的基础上,解除的婚姻关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准确认识、理解、预见双方依据《离婚协议书》解除婚姻关系后的法律后果,作出符合其内心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仅依据《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不足以否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之约定。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判中着重考察的是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进而认为用于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依据在先的关于“假离婚”的协商过程而直接推翻在后签订的用于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二、假离婚而签署的离婚协议,可以撤销吗?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部分,如果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限制。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常常难以举证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难以通过诉讼途径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内容。

例如,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10792号,2019年07月02日],在该案中,为了购买两限房,2017年7月17日,刘某(女方)与王某(男方)在北京市延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辆车、1套房、共同债权均归刘某所有。2018年6月20日,刘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在延庆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原因是因买房假离婚,经协商,更改协议,1辆车归王某所有,3套房归王某所有,1套房归刘某所有,共同债权归刘某所有。刘某认为,《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由于王某对其威胁所签订,不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存在可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法院认为: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胁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有:1.有胁迫的行为。即对被胁迫者以施加危害相要挟的行为。2.须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实施胁迫行为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并由此为意思表示。3.胁迫须为非法。非法胁迫包括手段非法、目的合法;手段合法、目的非法;手段、目的皆为非法。4.须被胁迫人因被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尽管有上述的非法胁迫行为,且胁迫为故意,但如果被胁迫人不为所动,并未陷入恐惧,因而并未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胁迫。受胁迫人产生了恐惧心理,是胁迫行为的直接后果,也是胁迫者所追求的。5.须被胁迫人基于恐惧为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尽管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但非因胁迫之恐惧引起,则不构成胁迫。结合本案,首先,虽然在双方聊天记录中,王某存在过激言语,并有制作传单的行为,但王某的言行更多的是报复性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其次,即使王某的言行构成胁迫,聊天记录的时间及内容并不能认定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与王某的言行有因果关系,即刘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基于王某言行引起的恐惧。双方的聊天记录并没有清晰的背景和逻辑,其中体现“协议”及财产分割的内容有限;最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并未使刘某处于明显劣势,协议中对双方财产的处理相对公平。根据《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我们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在延庆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原因是因买房假离婚,经协商,更改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可知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矫正,其中对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属及共同债权的约定均对刘某有利。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时受到胁迫产生恐惧,违背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构成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应按约定继续履行。

 

又例如,周治杰与倪纪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8423号,2019年12月16日]中,原告主张离婚协议的签署是为了逃避交通事故案件((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的赔偿,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要求予以撤销。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案外人起诉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57,735.75元,而原告对于其已购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其只需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事实亦应当知晓,而该案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并不高,一般普通收入家庭完全可以承担,最终的判决结果亦明确原告只需赔偿案外人损失35,328.60元,其余损失96,899元均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双方利用签署虚假离婚协议来逃避金额不高的交通事故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无效或者或可撤销之情形,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可撤销之情形,本案的原告至少应该在收到(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时已经知道了撤销事由,而其于2018年10月24日才提起诉讼,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消灭。

 

此外,虽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将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的情形之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仅明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是可撤销的事由,而未明确提及“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事由。有观点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权利严重失衡,如一方净身出户等,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显失公平。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兼有财产与感情考虑,不宜简单从财产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进行观察。[3]

笔者以“假离婚”、“显失公平”、“撤销”等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若干典型案例如下:

 

案号

案件名称

离婚协议的约定

法院裁判观点

(2020)京03民终4621号

王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1.两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张某抚养;

2.债务15000元由张某、王某各担一半;

3.摩托车归王某;

4.房屋归张某。

双方利益划分并未显失公平

(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63号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1.女儿贾某乙由李某抚养,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2.房屋归李某所有;

3.雪佛兰小轿车1辆归贾某甲;

4.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贾某甲负责,与李某无任何关系;

5.存款8000元归李某所有。

不能仅因为一方根据协议的约定多分财产而认定显失公平

(2015)昆民二终字第1396号

杨荣文与张琼珍离婚后财产纠纷

1、一套房归张琼珍所有,一套房归杨荣文所有,杨荣文应当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300000元给张琼珍;

2、双方名下各自拥有的车辆归各自所有;3、双方均为某某公司股东,由杨荣文在离婚协议签订一个月内以人民币一元的价格向张琼珍转让其名下47.22%的某某公司的股权,并协助办理所有工商变更手续;

4、杨荣文名下拥有昆明甲公司的60%的股权,杨荣文一次性向张琼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张琼珍放弃主张分割杨荣文名下拥有昆明甲公司公司的股权;

5、张琼珍名下拥有乙公司100%的股权,张琼珍同意一次性向杨荣文支付人民币50000元,杨荣文放弃主张分割张琼珍名下拥有乙公司的股权。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公平、对等不影响该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

(2015)昆民二终字第190号

徐睿与刘俊芳离婚后财产纠纷

1、4套房子归刘某所有,上述房屋的未结房款和其他费用由刘某承担;

2、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3、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告(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予以证明,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有效,并无变更或撤销事由,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在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方面,法院的处理思路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夫妻离婚并不是单纯的处理财产分割这一事项,而是包含了离婚、子女抚养以及到共同财产、债务的承担等方面的约定,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的协议往往有深层次的、多方面的考虑,且离婚协议的内容带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法院常规情况下会认可该协议是双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的协议。甚至,在一边倒地将财产分配给一方,即所谓净身出户的情况下(例如,徐睿与刘俊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190号),也不一定会被认为该财产分割方案是“显失公平”。

 

三、通过假离婚或离婚后财产分割逃避债务承担

 

在实务中,有的夫妻会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承担。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 通过假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在夫妻共同债务产生之后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归一方承担,房屋等重大价值的财产的所有权则归另一方所有。进而,负担债务的一方向债权人声称自己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而获得房屋等重大价值的财产的所有权的另一方则向债权人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

在上述情况下, “假离婚”的债务人夫妻实际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存在误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由夫妻双方承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拘束力,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此时债权人仍能够起诉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债务。

 

2. 通过假离婚逃避个人债务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负债,为了逃避债务承担,与配偶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等重大价值的财产的所有权归不负债的另一方所有。

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张债务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要求确认债务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夫妻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协议离婚将共同财产转移归一方所有,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债务承担,此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种财产分割约定对债权人无效。[4]

 

(1)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的要件之一是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假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假离婚关于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的方案导致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的,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诉请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无效。

例如,在王彩玉与朱全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5989号,2020年01月06日]中,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主体不应以合同相对人为限,合同外第三人如对案涉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则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朱全忠等对602室房屋的处分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王彩玉的债权,该结果与王彩玉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王彩玉具有请求确认朱全忠与陈爱华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常州市天宁区青竹苑36幢甲单元602室房屋归陈爱华所有的约定无效的主体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债权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法院仍要考察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能影响到债权人实现债权。如果夫妻之间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并不能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例如: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且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则债权人并不具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资格。

例如,刘芳成、夏永清等与周才兵、殷春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1157号,2015年02月27日]中,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夫妻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大量举债,数额巨大。在发现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外债时,不是积极偿还外债,而是假离婚,签订假离婚协议,将主要财产分配给未打借条的殷春香,将全部债务约定由打借条的周才兵承担。法院则认为,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分配及承担的内部关系。只要是离婚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无论离婚当事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仍应共同偿还。本案原告刘芳成、丁学芳与被告周才兵之间的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原告汪海钟、夏永清与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法院已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两被告之间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四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2)如何判断假离婚

债权人如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需要针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系虚假的约定而提出辩论意见。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考察夫妻双方是否通过假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主要的考察指标包括:

其一,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时间节点。如果在债务产生之后协议离婚,则假离婚的可能性较高。甚至,如果是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诉争至法院再离婚的,则假离婚的嫌疑更重。

其二,离婚的方式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方式。假离婚大多数采取签署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方式,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常常有违常规。例如,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明显不是平分财产,一方享有房产的所有权等价值较高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另一方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诸如此类。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则可能被认为存在利用假离婚互相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

 

例如,冯玉娟与冯玉凤、刘微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4787号,2019年11月12日]中,法院认为,被告冯玉凤与刘兴凯于2015年7月15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位于八百垧中心小区房屋产权归刘兴凯所有,位于创业城居住区住宅楼幢单元的房屋产权归刘兴凯所有;债务处理:双方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离婚协议书约定处分的财产为冯玉凤与刘兴凯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将本属于冯玉凤的财产部分处分给了刘兴凯,使冯玉凤可供执行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原告冯玉娟的合法权益,加之原告冯玉娟曾于2014年因委托合同纠纷将被告冯玉凤、案外人冯玉复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冯玉娟又于2015年1月23日再次因保管合同纠纷将被告冯玉凤等人起诉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告冯玉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冯玉娟人民币530095.83元,被告冯玉凤于2015年7月8日接到判决书,后于2015年7月15日与刘兴凯离婚,加之被告冯玉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刘兴凯去世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冻结工资的申请,可见刘兴凯与被告冯玉凤系明知而为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兴凯与被告冯玉凤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理和债务处理的内容应为无效。

 

3. 通过离婚后财产分割逃避债务

 

在实务中,也会发生如下较为极端的情况:在男女双方离婚之后,一方对外负债,其后,男女双方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生效判决或民事调解书,并进而凭借生效民事判决或调解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如何维权?

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对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例如,周洪与杨晓玉、练华第三人撤销之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1766号,2016年10月18日]中,法院认为,杨晓玉明知其负有生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为了逃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采取与其前夫练华协议,并由练华以双方达成的《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调解方式将其离婚时所取得的房屋产权变更、转让给其前夫练华,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质上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在审理(2014)凤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案件时,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调解方式进行确认不当,该调解书中确认练华、杨晓玉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处分的内容部分确有错误,并损害了周洪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依法应予撤销。

 

四、通过假离婚逃避执行

 

如果在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债务人名下的房产。案外人凭借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针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房产归属于案外人,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例如,在公报案例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2015年02月09日],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小结

“假离婚”并非法律术语,只是生活概念。在身份关系上,没有“真离婚”和“假离婚”的区别,只要是办理了离婚登记,则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解除。在财产关系上,一般情况下法院也认可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真”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诉请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的诉请也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兼有财产与感情考虑,不宜简单从财产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进行观察,故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权利即便严重失衡,也尚不足以认定构成显失公平,司法实务中也难以仅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出现债务人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承担或者逃避强制执行的情况,则需要视情况采取措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仍可以起诉要求双方承担债务。对于个人债务,债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主张债务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要求确认债务人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应积极申请强制执行,对债务人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债务人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则积极应诉,主张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俗语有云:“甘蔗没有两头甜。”为了规避房屋限购政策、逃避债务或者其他目的而策划“假离婚”,最终又想通过诉讼途径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可能难以得遂所愿。为了种种目的而“假离婚”终究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因而须务必谨慎。

 



注释:

[1] 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5卷第5期。

[2] 刘耀东:《虚假离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1年3月。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吴晓芳执笔,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4] 王雷:《论身份关系协议对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法学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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