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交易、恶意串通,内地仲裁裁决遭香港法院拒绝执行

作者:冼一帆

观点

香港是一个对仲裁友好的司法管辖区,内地的仲裁裁决鲜有被香港法院拒绝执行。但近日,一份内地仲裁裁决因为伪造交易、滥用仲裁程序被香港高等法院拒绝执行(案件编号:[2021] HKCFI 3823)。

一、案情

本案表面上是合同争议,实为家族纠纷。

本案的申请人展炜公司在中国内地注册成立。被申请人新丰公司于1989年在香港成立,主营业务为木材零售,由一间公司NI和一个自然人ST各持股50%。新丰公司有两名董事:NI的控股股东兼董事DL和ST。DL和ST的太太是姐妹,在2016、2017年产生纠纷前,新丰公司的日常运营由ST负责,ST和他的太太是公司仅有的全职雇员。

2017年4月14日,ST以卖方新丰公司名义与买方展炜公司订立了2.2亿人民币的大理石买卖合同,约定6日内交货,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将导致每天220万元人民币的巨额赔偿金。随后,展炜公司以新丰公司违约为由,向湛江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017年5月19日,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仅4天后,湛江仲裁委员会即作出仲裁裁决,裁定新丰公司向展炜公司支付590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展炜公司凭此仲裁裁决向香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以仲裁裁决项下债务为由对新丰公司启动清盘程序。直到清盘程序启动,DL才得知该仲裁裁决的存在。最终清盘申请被法院驳回,理由是对于该仲裁裁决项下债务存在善意的争议(a bona fide dispute)。

NI公司和DL于2020年4月向法院申请并于2021年3月获得法院许可介入该仲裁执行程序,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二、法院认定

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分析:

(1)  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香港法院在处理对新丰公司清盘申请中已留意到,展炜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前3个月刚刚成立,2.2亿的合同标的额是新丰公司2015年全年总销售额的62倍,而且合同签订6天内就需要完成交付。

DL称,案涉合同在2017年4月14日签署,但在2016年末,家族成员已经对新丰公司是否应该继续向银行借款产生分歧。合同签订前几年,新丰公司银行账户上的余额均稍低于12000元港币。同时,新丰公司董事会从未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也从未召开任何会议通过任何决议签订该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sham)。如此高金额的合同,双方没有任何即时书信、邮件及社交工具往来,这非常反常。

展炜公司则辩称,ST作为董事,对签订案涉合同享有默示的授权(implied authority),NI/DL已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授权给了ST,ST在过去20年的经营中已经成为了事实上的管理董事(de facto managing director)。并且,根据《公司条例》第117条,公司对其董事权力的限制,对善意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院认为,ST作为董事,并不能使其自身具有任何真正、默示或惯常权力(actual, implied or usual authority)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董事只有根据公司章程共同行事才具有该权力。展炜公司所称的ST是新丰公司事实上的管理董事,需要考察两公司间的历史往来交易。而展炜公司仅在案涉合同订立前3个月刚刚成立,综合其他事实,法院认为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大理石买卖的历史交易。

法院在判决中花了非常长的篇幅去讨论案涉合同是否虚假合同或恶意串通。证明虚假合同或恶意串通需要强有力的证据(cogent evidence),法院综合考虑了案件事实,尤其是合同条款、新丰公司资金状况、定金是否实际交付、ST故意向NI公司和DL隐瞒合同及仲裁,对展炜公司的证人作了深入分析,最终认定:(1)ST并无权力代表新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2)本案的内地仲裁裁决,是ST串通展炜公司及其证人取得的;(3)ST的整个计划是为了将新丰公司清盘并通过执行仲裁裁决的方式获得公司所有资产。

(2)  新丰公司是否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法院认为,既然ST并无权力代表新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那么新丰公司就根本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虽然仲裁条款独立于基础合同,但在本案中,仲裁条款是规定在基础合同中的,签署合同的ST并无新丰公司的授权,因此新丰公司从未同意仲裁条款。

(3)  新丰公司在仲裁中的程序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

法院认为, ST完全出于谋取个人利益而签署合同、承认违约并同意仲裁裁决,其不具有善意。因此,他不具备所谓默示或一般授权代表新丰公司参加仲裁程序,其在仲裁中的行为对新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并且,本案仲裁通知也未恰当送达给新丰公司。根据《仲裁条例》第95条,当事一方未收到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proper notice)或不能陈述其事实(present its case),构成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综上,香港法院撤销了法院之前根据展炜公司单方申请所批出的执行命令。

三、评析

近年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频发,已经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而在仲裁中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比起诉讼来说具有更强的隐秘性。

香港法院本案的主审法官Mimmie Chan在判词中对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多次严肃批评。她说如果执行这份通过恶意串通取得的仲裁裁决,是违背良知的(be shocking to the conscience)。

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越来越便利的同时,法律执业者也应当提高警惕,如果案件存在实体、程序上的瑕疵甚至恶意串通的情形,后果可能十分严重。

(本文任何地方提及的“香港”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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