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解析

作者:周原 方韵

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期货交易中的强行平仓,是指在期货账户持有者(期货公司或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的前提下,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有权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纠纷司法解释》)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可以将保证金制度下的强行平仓 的要件归纳为:客户保证金不足、平仓数额合理、期货公司或期货交易所进行适当的通知。 其中,“适当的通知”这一要件因缺乏诸如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时间、合理限度等明确的法律适用标准,引发学术界争论不休,实践中诉争不断。因强行平仓而起的纠纷多发生于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本文拟通过梳理法院相关判决,厘清法院判定强行平仓中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标准,探析期货公司于期货合同中设立强行平仓通知条款的方法。

二、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之“通知”概述

(一)“通知”之内容为“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据此,期货公司进行强行平仓之前置要件有三:一是客户 保证金不足;二是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 即,强行平仓“通知”之内容为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告知客户有选择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的权利。

(二)“通知”发生阶段:大多发生于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

在期货交易的过程中,两道风险线把控着期货账户的安全,维护着期货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一是期货公司于《期货经纪合同》中与客户约定的第一道平仓风险线;二是期货公司基于遵循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章程、交易规则等与期货交易所之间形成的第二道平仓风险线。 

依据此二道风险线,可将期货公司的强行平仓划分为三个阶段:当客户保证金高于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风险线时,不得强行平仓,期货公司任意处理客户账户会导致违约与侵权之竞合;当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期货公司可以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对客户的账户强行平仓,此时的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权利;当客户的保证金低于期货公司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导致穿仓 时,期货公司应该对客户的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此时,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期货公司不及时对客户穿仓账户进行强平,期货交易所有权要求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或直接对期货公司的账户进行相应数额的强行平仓。 同时,期货公司也可能因此而面临相应行政处罚。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履行标准应与强行平仓的性质相适应

笔者认为,遵循法定主义和意定主义的调整方式,可以将强行平仓的性质认定为权利转义务。当客户账户未穿仓时,强行平仓为民事权利,期货公司为期货交易的一方当事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与客户的保证金充足程度相适应,当客户的保证金严重不足,即将面临穿仓风险时,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不宜过高。当客户的账户已经穿仓时,强行平仓为法定义务时,期货公司承担了一定行政监管的职责,通知义务的履行标准极低。

从期货交易的具体实践而言,期货公司于强行平仓前履行通知义务应遵循对价平衡原则。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规避风险的手段,如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过高的履行标准,必将加重期货公司的负担,破坏原有的对价平衡。

但是,法律未规定强行平仓“通知义务”履行之标准:通知义务是否可以免除,通知时间、方式以及通知的到达又该如何确定?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重点分析。

三、客户保证金高于交易所约定的风险线但低于期货合同约定的风险线时,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案例研究

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期货交易”、“通知义务”为关键词,对应案由“合同纠纷”,检索出裁判文书共158则,其中有效且与本文论点相关的案例29则。笔者将在下文对上述样本案例进行详尽分析。

(一)通知义务之内部解构

1、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

样本案例中,有5则案例客户主张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之前未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其中2则案例法院判决期货公司应承担强行平仓的部分损失。据此,实践中,期货公司在履行通知义务后是否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是判定期货公司是否应对强行平仓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1)期货公司应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

当客户账户即将穿仓时,期货公司需要给予客户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否则,期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与施群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 中,申银万国于上午9:19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强调其风险程度为94%,接近交易所的风险控制线,要求施群立即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以至可用资金为正。随后在当日上午9:20,申银万国即对施群账户进行强平。一、二审法院虽均认定申银万国给予施群强行平仓的时间过短,但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施群在一分钟的期限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证金的行为,因此期货公司的过错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施群应承担监管自身账户的责任,因此期货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

笔者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当客户账户未穿仓时,期货交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强行平仓具备被动施行的特征,期货交易者承担更高的关注自身账户和管理风险的义务。换言之,如果期货账户即将穿仓,即便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在通知过程中未为客户处理风险账户提供合理的时间,仍然可认定期货公司在强行平仓中承担次要责任。通知义务履行标准极低。

(2)“合理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客户进行账户操作的时间

2010年,在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定被告天津营业部挂单强平时银行尚未营业,未给予原告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判决被告承担强行平仓带来的部分损失。可见,认定期货公司是否给予客户“合理时间”追加保证金应综合考虑客户进行账户操作的时间。

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普及,客户追加保证金这一行为已经可以通过线上app操作完成,保证金可即时到账。这无疑缩短了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也缩短了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后的预留时间。

在应某诉甲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中 ,法院认定,甲公司从通知应某到实际平仓的时间间隔应从首次通知起计算。甲公司从首次通知应某追加保证金至强平间隔一个多小时,应某有足够充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但应某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因此,应某应承担强行平仓带来的所有损失。在此案中,法院认定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至强行间隔一个多小时为合理期限。

笔者认为,实践中,如期货交易通过交易终端(app)操作,保证金可以即时到账,期货公司于强行平仓前两小时第一次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认定“通知时间合理”,认定期货公司为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预留了合理的时间。

2、通知方式无限制

样本案例中有10则案例,期货客户主张期货公司通知方式不恰当,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账户风险的具体方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可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在期货经纪合同中进行约定。在倪天英与上海中期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上诉案中 ,倪天英认为期货公司应该按照以往的交易习惯以电话的方式通知其追加保证金。因未接到期货公司的电话通知,倪天英错过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点,账户被强行平仓,倪天英认为期货公司应对强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倪天英和中期公司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通知方式,以往的电话服务并非合同约定义务,属于超合同服务。因此,倪天英的主张并未受支持。

在进行强行平仓通知时,期货公司应该考虑以往的交易习惯、市场行情是否紧急以及通知能否迅捷方便地到达客户等多种因素。笔者认为,实践中,期货公司可自由约定通知的方式,并只需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方式发出通知即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无需考虑客户是否收到该通知。期货公司在设置合同通知条款时,可不约定特定的通知方式,或者设置极为广泛的通知方式。

3、通知的“到达”并非主要争议焦点

样本案例中有12则案例,客户主张通知未到达,要求期货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均未得到法院支持。在夏春林、弘业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买卖合同一案中 ,原告夏春林认为被告弘业期货未在客户日常交易使用软件上的显著位置通知强行平仓,不能起到告知、警示作用,法院并未支持这一主张。在恒泰期货有限公司与王学军期货交易纠纷上诉案中 ,双方于期货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只需将客户的交易结算报告等文件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客户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上诉人王学军主张被上诉人恒泰期货未履行通知义务,未得到法院支持。

这些案例可以反映出期货客户理解之“到达”与法律规定之“到达”存在根本差异。客户理解的通知之“到达”为“实际接收到强行之通知”,而在实践中,只要期货公司不对强平通知之“到达”作出特别约定,期货公司只需作出通知这个行为即可认定“通知”到达。原因在于,期货公司并非纯粹的合同当事人,而是承担了一定期货市场监管的职能。如设立过高的强平“通知”之到达标准,无疑增添期货公司承担行政监管职责之负担,也会给期货公司自有资金造成更大的风险。因此,就期货强行平仓之通知之到达,立法者在设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时不要求强行平仓一定要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的对话方式作出。 只要期货公司不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如要求必须采用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客户,期货公司只需发出强行平仓通知并到达特定的数据电文系统,即可视为通知合法有效。

(二)通知义务之外部探究——通知义务不可排除

为了避免期货账户穿仓带来的风险,部分期货公司会在期货合同里设置紧急状况免除强行平仓通知义务的条款。

在严帮平诉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一案中 ,期货公司于合同中约定“准许申银万国在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法院判定该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期货公司不可在期货合同文本里约定紧急情况下免除通知义务,否则,如一旦发生诉讼,该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规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不被支持。

据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为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权益,规范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行为,保障期货市场顺利发展,期货公司无权通过约定排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换言之,即便面临期货账户即将穿仓的紧急状态,期货公司仍不可免除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

四、期货强行平仓“通知义务”之检视

行文至此,强行平仓法律性质已基本明了,当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的权利时,强平之“通知”是合同解除制度之“通知解除”模式的应用 ;当强行平仓为期货公司之法定义务时,强平之“通知”为期货公司履行监管期货市场职责之前置程序。然而,何以强行平仓之通知规则在构建的过程中未完整地阐述通知规则之要件?

民法通说认为通知是一种准法律行为。民法体系中的“通知”行为往往伴随两个附随规则,一是通知之合理时间,二是通知之到达。然并非所有通知规则的内部构建都涵盖了这两个要件。 如从立法的角度检视通知这一规则,通知规则之外部构建最为完整的是侵权责任法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转通知”和“反通知”的制度 ,通知规则之内部构建最为完整的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这一规则 。

“通知的权益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是如此之根本,以至于只有存在最重大的理由,并且尽一切可能保护被告的利益时,才可被剥夺。” 为何立法者不在构建每一个通知规则时都完整地描述通知规则的外部要件和内部要件?

究其根本,并非所有的通知规则都需要一一列举要件,而需留给双方当事人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间 。期货强行平仓之行为,既为基于双方合意产生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又是公法上的义务。这使得期货之强平既是期货公司于特定条件下的履约行为,又是期货公司管理期货市场,维护自身资金的义务。鉴于此,如刻意地在期货立法中加入完整的通知要件,未免增添期货公司强平之履行成本与注意义务。

与其说,立法者遗漏了期货强平通知之要件,毋宁说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刻意地排除了强平通知规则之“到达”与“合理时间”之限制。

五、结语

从法律科学主义的角度出发,追求法律命题的客观性与刚性仿佛是每个法律人的终极目标。法律人试图建构一个完整且无缺漏的法律体系,以此来把法律的意旨外化为规范和事实的前视阈。然而,立法应兼谈法律之刚性与弹性,兼顾人情与社会发展之需要。我国强行平仓通知制度的设置实则兼顾期货交易科学技术之发展与法律之弹性,为技术的进步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留下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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