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及出资补足之认定规则

作者:夏家品 姚冰箐

观点

引言:2013年,《公司法》将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中的“实收资本”改为“注册资本”,并取消了对最低注册资金的限额。自此,我国公司法从实缴制时代迈向了认缴制时代,该次改变引发了关于如何认定股东已实缴出资的思考。2013年至今,涉及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争议案件层出不穷,随着无数司法裁判案例的出现,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我国司法领域逐渐形成了关于股东是否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认定规则。在此形成过程中,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始终处于相互博弈的状态,试图从中求得平衡。

关键词:实缴出资 认定规则 内外区分 股东利益 债权人利益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及实缴形式规定

股东出资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货币出资,另一类为非货币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货币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货币出资的实缴形式: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对于非货币出资,分为可以作价出资的,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不可以作价出资的,如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其中可以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评估机构对该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评估价格、核实财产后再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实践中用于认定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的证明材料

在实践中,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可以从公司内部认定与公司外部认定角度进行区分。

(一)公司内部认定角度

就公司内部而言,因成为公司股东的时期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为发起人股东和受让人股东。发起人股东在公司发起时即认缴一定的注册资本、登记注册为公司股东,在认缴制实施前均会进行验资、工商登记出资额,受让人股东系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凭证等文件并经工商登记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故根据成为公司股东时期的不同,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文件也不尽相同。

关于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认定,2005年版《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上应当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公司法》(2005年版)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2005年版)第二十九条)。即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认定发起人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主要依据的系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证明文件,但上述验资报告并不能永绝后患地认定公司股东对其出资义务的完全履行,因为实践过程中以及司法判例显示:一些股东在验资机构审核出具验资报告后即将其出资转移,实施抽逃出资等行为 ((2020)浙01民终10270号应盛华、张德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方敏、应盛华、张德伟在美基公司设立过程中,于2009年7月9日将出资款2000万元打入验资帐户,在通过验资后的次日即2009年7月10日,上述验资账户中的19999700元转出至彩虹公司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2009年7月10日,方敏、应盛华、张德伟均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或存在用虚假的银行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等行为 ((2021)豫13民终73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5日,华良向中国银行南阳中南支行存款998万元,取得存款单后,立即将988万元取走,后使用存款单骗取验资报告”),故单凭《验资报告》是不足以确认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更何况目前《公司法》已删除了关于股东出资需要验资证明之条款,淡化了验资报告对股东出资的证明作用。

而关于受让人股东,认定其受让后享有的股权是否已出资到位,一般来说,应当依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综合予以认定。判断受让人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到位,要根据原股东是否已履行其实缴出资义务,并经公司股东会审核确认作出决议,若原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权受让款应当予以先行补足出资,否则转让股东及受让股东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二)公司外部认定角度

而就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来说,应当结合更多的证明资料来综合认定该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实际出资、尽到了股东的实缴义务。笔者现就可供证明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件进行评判:

1. 公司盖章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受让人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后,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的姓名/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并由公司盖公章(《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股东按上述流程办理出资手续后,应当认定该股东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2.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自公司法2013年修改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并不要求公司注册时要出具验资报告,但验资报告作为对公司实收资本的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在对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来说也是重要的判断资料。

3. 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额以及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即对公司内部来说,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出资金额应对所有股东都有效力,可以作为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的依据。

4. 公司财务账簿及转账回单、评估报告及作价转移手续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形式已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股东如属于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最好还是应当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并留存转账回单、在公司财务账簿上载明;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由相关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经股东会核实确认后作价并办理该非货币出资的转移手续,在公司财务账簿上载明。公司发起人股东应当对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因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股东,该非货币资产会因为市场环境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出资资产贬值,此时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责任,若该股东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人民法院是不会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

5. 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来说尤为重要。首先,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前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其次,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监督义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最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权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受让公司股权的非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来说,尤其重要,可以使受让人了解转让人是否已履行全部的出资义务、其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存在瑕疵等事项,若存在瑕疵的,受让人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弥补,如将其转让款项先行予以补足前任股东的出资义务等。

6. 公司登记机关档案(含公司章程及公司年报)。自认缴制实施以来,公司无需向登记机关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金额,但对公司的债权人或者想要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来说,还是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内档来核查公司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则公司之外的人就可以根据该章程内容了解该公司股东应当实缴的期限、应当实缴的金额以及实缴的方式等内容,一些公司还会将公司股东已实缴的金额写进公司章程进行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故公司每年都会将公司年度报告在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年报有一栏系“股东(发起人)及出资信息”,上面会显示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及实缴时间,故公司之外的人从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档案(如章程、年报)等资料,亦可获取公司股东的实缴情况。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三十五条中甚至已把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作为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统一的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事项,故笔者认为,在上述《公司法(修订草案)》通过并正式实施后,公司外部人员可以直接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记载的内容知晓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

7. 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对于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如公司债权人、潜在的公司股权受让人,公司内部的文件以及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都不足以证实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而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又无权查核该公司的公司账簿,此时公司股东若可以提供公司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证实公司资本充实、其注册资金已实缴到位,则对外证明其实际出资的证明力则大大提升,若经审计机构出具对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的专项审计报告,则更能证实。


三、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证明责任及认定规则

对公司股东来说,对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已实缴到位是可以核实清楚的,即便后进公司的股东不清楚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也可以通过查询公司账簿、公司章程以及查阅股东会决议等手段来知晓;但是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来说,比如公司的债权人,去获知该公司所有股东是否已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则较为复杂和困难。笔者认为,在诉前阶段,关于公司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在法院审理阶段时,若原告已提供了线索初步证明该公司股东存在未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形,则该举证责任则转移至公司及公司股东处。在法院执行阶段,若想不经诉讼程序(如执行异议之诉)直接将未实缴出资的公司股东追加执行,在目前来说难度仍较大。

(一)在诉前阶段

在诉前阶段,笔者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应当尽量聘请律师完成查询对该公司内档的工作,查询关于公司股东是否已完成实缴出资的初步线索。通过查询公司内档,原告通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

1、公司工商内档无股东实缴资料的。原告若通过查询该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未发现该公司股东的实缴信息或公司的验资报告的,则可以初步认定该公司股东尚未实缴出资,但还需要查询该公司章程内约定的股东实缴期限,若尚未到该公司约定的股东实缴期限,即不能视为股东尚未履行其实缴出资的义务,因为股东亦享有其期限利益,如(2021)粤0310民初23号案件 中,被告辩称“两被告未到出资实缴期限,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鄢艳娟、李永清、夏晓荣、胡夏勇、王娟、袁潮、黄蔚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2020)鲁0112民初2330号 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认缴资本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有合理线索股东抽逃出资的。原告若通过查询该公司内档发现该公司股东已实缴到位,并提供了验资报告,但仍认为该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嫌疑的,可以将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调取验资账户及公司账户的流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的将会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即债权人可通过请求法院对债务人公司账册、会计报表的核查确认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若申请调取的材料可证实该公司实缴注册资金在验资完成后即被转出,未回到公司账户,则原告就提供了对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股东此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出资款项的具体流向,举证不能的将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考(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案件——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3、发起人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工商内档查询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历次股权转让协议,若发现发起人或者其他股东存在未依法实缴到位即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可以将该发起人或股东一并起诉,要求追究其未实缴出资的民事责任;若受让人明知的,还可以追究受让人的连带责任。但若股东在未到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则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具体可参考(2021)津0113执异800号 ——通快(天津)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申友(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4、发现股东非货币出资不足,或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原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工商内档资料核实该公司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是否已依法对其出资进行评估并办理转移所有权等手续。笔者搜索了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发现关于有法院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保证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平衡,因此该条实际是公司对非货币出资不足额的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无权依据该条起诉该股东——(2015)津高民申字第0153号 张金祥与刘春芬、张景信、张金山、吴志强、华钟新、吴桂庆、钱金元股东出资纠纷。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之规定,显然弥补了上述《公司法》第三十条之缺口,增加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非货币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时的救济途径。

(二)在法院审理阶段

原告在诉前准备阶段若发现了该公司股东存在未依法实缴出资的任何线索,即可起诉该公司股东,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了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应当针对债权人提供的相关线索进行反驳,并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完成了实缴出资的义务,如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应当提供转账记录证实其已将实缴出资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亦可通过提供公司验资报告、公司企业年报等证明材料;如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应举证证明该非货币出资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依法将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如提供评估报告、作价转移手续、非货币资产登记在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明材料等;如被质疑抽逃出资的,该股东应当提供公司账簿、转账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证实出资最终流回了公司或最终实缴出资已予以补足。

(三)在法院执行阶段

在法院审理阶段,原告因起诉时未发现该公司股东存在可被追责的情形而未予以起诉的,并不意味着原告丧失了对该公司股东求偿的权利。申请人若申请执行该公司财产仍未能全部获清偿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及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股东申请追加执行。

尽管有上述法律依据支持,但在执行阶段若想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更充足的公司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的证据材料,如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使得该案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即能对被执行人进行追加,否则该案还是需要进入诉讼阶段,如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让法院通过实质审查对事实部分进行查清与认定,进而判定该公司股东是否实缴、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


四、认定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存在的争议

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为法院认定股东是否实缴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法院判定公司股东是否已实缴出资仍存在争议,该争议主要体现在对股东出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系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博弈、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博弈,现结合相关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股东为公司经营对外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其实缴出资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可能为公司经营事项对外直接垫付款项,如垫付工程款、租金、投资款等其他公司的支出,若公司股东主张上述支出为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资金,其因上述款项的支出已履行了其实缴出资义务,那么,法院是否对此予以认可?我们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股东为公司营业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能认定为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主要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过验资程序并由会计账簿记载为出资,实质要件即为要将股东的财产转移为公司的财产,且股东应当有出资的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为(2021)浙0205民初4112号 宁波联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孙维栋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该公司股东辩称其确实未按照正规的股东出资程序缴纳注册资金,但为了公司经营,在公司账面款项不足时,该股东垫付了大量款项,如工资、房租、装修、购买配件等,实际出资额已远远超过其认缴注册资金。最终法院认定该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陆续支出的款项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具体理由有三:首先,该案股东直接通过个人账户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会计账簿上也无任何有关出资的记载,没有证据表明股东支付款项存在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有关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宜认定为出资,但可以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次,该公司股东认为股东因为公司经营支出的款项所享有的债权可直接抵销其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则意味着股东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如此,显然无法实现破产程序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的法益,显然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公司法、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最后,从裁判对社会行为的指引来看,股东在向公司注资或为公司经营投入资金时,完全有能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出资,在会计账簿中如实记载,并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减少纠纷。如该案三被告抗辩理由可以成立,即只要股东的资金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便可认定为出资,实质上会成为对股东不规范出资行为的鼓励。显然,这不是裁判所倡导的。故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倡导公司股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实缴出资,若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股东对公司的垫付款、代付款等款项不应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

(二)股东内部约定的实缴出资方式能否对抗债权人

在一些公司成立初期,公司账户未设立,公司股东之间通常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股东将其出资款项统一汇入其中一个股东的账户或者协议指定账户,汇入后则认定该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已完成,但公司成立后却并未将该款项存入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也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实缴出资的登记备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否会认定该公司股东已完成其实缴出资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股东之间对于出资义务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实缴出资。

具体可参考(2022)粤06民终1470号 陈志超、佛山市潮宴楼餐饮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件中,全体投资人签订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全体投资人应将全部出资金额存入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案争议焦点为股东向内部约定的个人账户转入资金是否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能否视为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认定,虽然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可以将资金存入该个人账户,但该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同时,审计报告亦显示实收资本账面余额0元,该公司自行委托的审计报告亦显示未通过公司账户收取股东缴纳的投资款。由此可知,股东向个人账户转入的资金,一方面没有账册记载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资金的性质,亦没有验资机构验资并证明;另外一方面也无法证明该资金均用于公司经营。故最终该法院判决该公司股东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司法裁判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可以对实缴出资的形式进行约定,但该约定是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若未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实缴出资,该公司股东还是应当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从上述两个裁判案例来看,目前我国司法裁判的指引方向是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27条、28条等规定进行实缴出资,若系瑕疵出资补足的话,股东也应按法定程序,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账簿等形式予以确认。若未按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缴出资认定,即便公司股东实际为公司支出了相关款项,或者按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实缴出资,但对外并不生效,股东对外仍需承担未实缴出资的相应责任。


五、关于实务建议及未来展望

我国目前司法裁判对认定股东实缴出资及出资补足的裁判标准还是比较清晰的,需要公司股东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实缴及补足。鉴于此,笔者从股东权利与债权人权利进行平衡的角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股东应尽量规范其实缴出资形式

公司股东以货币实缴出资时,应将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并备注为实缴出资;以非货币出资时,应按法律规定作价评估,并将所有权转移至公司,按法律规定规范自己实缴出资的形式。

(二)公司股东补足瑕疵出资时,应经法定程序确认补足款性质为实缴出资

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需要对公司补足出资时,应当将补足款项备注实缴出资款,汇入公司账户,并经公司股东会、财务审计报告、公司年报等进行确认。公司股东应避免将自己对公司的垫付款认定为其实缴出资的错误观念,若需要对外支付款项的,也应先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确认为实缴出资后,再由公司账户对外支出。

(三)债权人应重点关注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债权人除了关注债务人公司股东在形式上是否完成其实缴出资外,还应关注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形、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的情形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从实质上关注该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债权人若发现公司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以其抽逃出资为由,要求其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

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始终处于天秤的两端,需要法律与司法实践中予以平衡。这两者的平衡也系《公司法》历次修改面临的永恒难题。笔者认为,我国在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认定规则上,仍存在法律的缺漏,法院应将对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形式审查逐渐向实质审查进行演变,从公司的资本充实角度总体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其实缴出资义务或是否已补足其实缴出资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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