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俞倩 郑佳

观点


一、引言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它侵害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不可收买性,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更是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对于受贿行为的处罚,一直都是各个国家、各个时代的重要工作之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更是将反腐倡廉任务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典型的权钱交易模式大幅减少,受贿行为的手段明显趋于隐蔽,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的水平不断提高。受贿行为的形式逐渐呈现出新型化、多样化的趋势,涉案数额也越来越大,并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加重。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干股型受贿这一新型受贿模式,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形式的干股型受贿。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故,干股型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却获得由请托人提供的股份。虽然干股型受贿披着看似合法的股权投资的外衣,但是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并未改变,因此,仍应以受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二、争议焦点

由于受贿罪“钱权交易”的内在本质,所以,受贿罪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不可避免地需要确定受贿的数额来评价受贿行为。干股型受贿作为新型的受贿模式,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对于干股型受贿的违法性认定没有争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股权价值、红利应一律作为受贿数额而非孳息;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区分股权价值和红利,以股权价值作为受贿罪数额认定,增值部分和分红为孳息。然而,对于股权价值的认定同样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股分转让行为时的股权价值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股权套现时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当时的股权价值认定。因此,本文将以上述两个干股型受贿的案例为基础,浅析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三、干股型受贿中受贿数额的一般认定

《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因此,可以看出《意见》中关于干股受贿数额的计算以股权是否实际转让来区分认定,并且股权价值认定的时间点为股权转让登记或虽未办理登记但发生了实际转让时。

(一)干股已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认定

对于转让时间的认定,根据实践中的经验,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办理登记手续、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变动等情况进行判断。对于股权价值计算,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同,不同类型股份的价值计算也是有区别的。对于能够在公开的产权市场或证券市场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股票等因具有确定的市场价格,故以转让时的市场价格来认定股份价值。而对于不能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股份,因无法确定市场价格,一般应以股权比例乘以公司的实际净资产计算,而对于公司净资产数额应当由专业的机构以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报表为依据进行评估而出具的权威的评估报告来认定较为适宜。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先实际收受了股权,享受了股东的权利,但并未进行股权登记,后,在一段时间后办理了股权登记,且登记时的股权价值与实际受让时的股权价值不同,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受贿金额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干股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孳息。因为在已经实际收到干股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已享受股东权利,此后的登记手续只是对抗要件,并非生效要件。

(二)干股未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认定

对于未实际转让的干股型受贿,由于行为人尚未进行股权登记,也未进行股权实质性转让,故自始不存在转让时的股权价值。实践中,未实际转让的“干股受贿”一般是被排除在股权受贿类案件之外的,因为,受贿方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行贿方履行股权登记或实际转让股权,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要求企业实现股权的价值。此种形式的受贿虽披着“干股”的外衣,但实际上确是一般受贿。双方对于干股的约定,仅是为了受贿人有一个合理的理由收受钱财。因此,该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以分红的名义收受的红利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股权已发生实质性转让,但是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国家工作人员不享有转让、处分股权以及参与公司资产分配等权利,只能按照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受分红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虽然形式上国家工作人员已获得干股并成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股份价值无法变现,股份所具备的财产性利益实际还是归属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其权钱交易的目的应当是为了获得股权分红 。该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股份未实际转让,以所获得的分红来认定受贿数额。

案例1:甲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私营企业谋取利益。2015年2月甲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约定收受该公司10%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甲某共获取分红20万元。直到2020年5月,甲某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50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甲某又获取分红4万元。

案例一中,2015年2月甲某与该公司负责人约定收受10%干股,当时股权的价值是100万元,但因未实际转让,仅是口头的约定,甲某实际上并未完成收受干股的行为,受贿行为还未完成,仅是有了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在未获得干股之前所获取的20万元分红,甲某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了对方贿赂,故,受贿数额为20万元。2020年5月,甲某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50万元。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受贿数额为150万元。至于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甲某又获取的4万元分红,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行为层面没有本质区别,故对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 。

四、特殊情况下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

除了一般的干股型受贿,实践中还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

(一)收购“空壳公司”股份

所谓“空壳”公司是指公司并无实际经营,无资金依托,无经营利润,其股权并无经济价值,是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干股分红的名义获得了“红利”,则应直接以分红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而与股权实际受让时间无关。因为,《意见》中认定标准的前提是公司是有正常经营活动且其股份真实,只有具有正常经营活动的真实公司才会在未来的经营活动中存在因经营活动带来的收益进行认定。如果并非正常经营的真实公司或者所谓的空壳公司,其本身不可能产生任何基于收益的分红,行为人只是借助股份分工名义获取利益,则应按照实际获利认定受贿数额。此外,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空壳公司”的股份后,公司正常经营有了充足的资本金,其所持有的干股便有了现金价值,应当以案发时公司注册资本乘以所持股份占比计算股份价值。

(二)利用职权为公司经营活动多次谋利

一般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干股之后,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受贿数额也可确定。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继续为公司的日常经营保驾护航,一直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创造利润、股份增值提供帮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收受干股的公司往往从事与其职务密切相关的行业,其收受干股的目的是为了谋求大额的股份分红以及高额的股权折价款。对于这种犯罪程度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受贿行为的受贿数额的认定,如果仅按照一般的干股受贿标准,以受让时的股权价值认定,则会出现量刑较轻的情况,有违公平,且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分红及案发时的股权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计算较为适宜。

案例2:乙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间,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等人收购某交易公司提供帮助,当时的转让款是170万元。2015年5月乙某作为经办人员,在该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乙某为此收受了该公司赠送的10%干股。该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后在2016年6月以3600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乙某收到股权转让款360万元。

案例2中,李某等人之所以收购该公司,实际仅是看中该公司的资质以及未来在变更经营范围后可能带来的巨大收益,变更经营范围后的公司也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更不存在任何经营收益可以用来进行分红。李某等人是在收购具有稀缺牌照的公司,通过变更经营范围的方式提高公司价值后,再将公司转让获取巨额溢价,故对本案收回金额不应以股权转让登记时的价值认定。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对乙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获利金额360万元认定。乙某与李某等人之间权钱交易的合意不仅限于乙某收受干股后的股权价值17万元,而恰恰在于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可能带来的高额股权价值。李某等人给予乙某股份的目的也在于希望利用乙某的职务便利顺利通过经营范围的变更。事实亦印证在李某等人收购公司并变更经营范围后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随后次年即以高达36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出售获利。该公司的价值在于拥有交易场所资质,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后市场价值更大。乙某长期负责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在国家清理交易场所后,省内仅保留有限的少数具备经营资质的交易场所以及具有相关资质和经营范围的公司属于稀缺资源,本身会具备高额利益的现实情况应当具备主观明知。因此,双方权钱交易的合意正在于该公司取得资质并且变更经营范围后能够带来的利益,对李某等人赠送给乙某的干股应放在权钱交易的共同合意之下按照最终的实际获利认定。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亦不会背离普通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

五、结语

本文认为,对于一般干股受贿的受贿数额的认定以是否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为区分标准,对于已进行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照转让行为时股权价值计算,分红按照受贿孳息处理;对于未实际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收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收受空壳公司的干股的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干股分红的名义获得了“红利”,则应直接以分红金额认定受贿数额。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干股后,继续利用职权为公司经营活动谋利的情形,应将所获取的分红及案发时的股权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计算较为适宜。


参考文献


[1]吴轶男.干股受贿犯罪认定管见[J].中国检察官,2019(13):40-42.

[2]赵煜.收受干股并获取分红 其受贿数额如何计算[N].中国纪检监察报,2015-01-13(008).

[3]黎奕麟.干股型受贿犯罪的司法认定[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7.

[4]杨开江,李灵雁,朱玉. 股权受贿案件疑难问题解析[J].人民检察,2021(9):63-64.

[5]殷艳梅.关于新型受贿罪司法认定的思考[J]. 景德镇学院学报, 2020, 35(4):7.

[6]王悟寒.论干股型受贿罪的司法认定[D].华中科技大学,2019.

[7]张志强,李瑶.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J]. 中国检察官, 2020(8):3.

[8]田金磊. 受贿罪客观构成要素研究[D].山东政法学院,2020.

[9]唐子艳,程思绮.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探究[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 40(5):7.

[10]白洁.新形态贿赂犯罪疑难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 2018(19):8.

[11]李建峰. 刑法中"贿赂"的争议问题研究[D].郑州大学.

[12]魏东.约定受贿定性处理的法理研讨[J]. 河南社会科学, 2017(2):14.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