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101——信托不是什么?

作者:马红海

观点

家族信托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信托制度在应用领域中的一种业务类型。正如每个学科/课程都有101“基础入门”一样,要想了解家族信托,就必须对信托制度本身有一定理解,本期我们来聊聊信托不是什么。

在理解一个概念时,除了从正面知道这个概念是什么之外,还有一个办法就是从反面,将这个概念与其他相近概念相区别,划清边界。就如同画画一样,我们想要画一个物体,我们只要将这个物体与周边环境的边界画好,这个物体的轮廓自然就清晰显现了。在众多概念中,与信托最为相近,也是最容易混淆的主要有委托代理、第三方利益合同两个概念。

一、信托不是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信托与委托代理都是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处理事务或者管理、处分财产的。当事人都叫委托人、受托人,也容易混淆二者。

信托与委托代理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不同。信托是一项财产制度,信托主要适用于委托他人管理、处分财产,是围绕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务,不包括其他与财产无关的事务。而委托代理的事项则更为广泛,只要不违反法律,均可委托他人代理,如委托他人代签合同、代领资料、代办手续、代为进行谈判等等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

二是财产权属不同。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信托受托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是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属不会因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转移给代理人。

三是委托人权限不同。在信托中,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依法依约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委托人通常不得随意变更信托文件和终止信托,委托人不得随意解任受托人。受托人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后,可以辞任。委托人权限相对有限。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代理人应当服从并遵照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可以直接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代理人同样也可以随时决定终止代理关系。委托人权限相对更大。

四是与第三人关系不同。在信托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承担。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委托人本人承担责任。

五是关系终止情形不同。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委托人死亡、破产等,委托人非唯一受益人的,此时信托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关系因任何一方当事人丧失主体资格而终止,即委托人、代理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被解散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当然在委托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时,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在(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0号杨广修与马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有一段关于信托和委托代理区别的法院释明,有助于我们通过案例加深理解,具体如下。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就涉案6万元款项在马振华与杨广修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马振华将其所有的6万元款项交付给杨广修,是基于其对杨广修的信任,并由杨广修对外投资,由其收取高额利息,该情况实际上属于一种民间委托理财行为,而委托理财又兼具委托和信托的双重特征。本案双方的行为表面上与信托合同法律关系相似,但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法同时还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信托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且信托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其所有权也随之发生了转移。而本案中,马振华将其所有的财产交付给杨广修后,双方并未对就该财产如何投资及彼此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约定,且杨广修将马振华交付的6万元款项投资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公司,是以马振华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后两次款项的利息也非杨广修直接向马振华支付。故上述情况与信托法规定的内容不符,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应受信托法的调整。马振华称双方亦构成借贷关系,但马振华与杨广修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马振华明知杨广修在做对外投资业务,其将款项交与杨广修主观目的是为了通过杨广修的投资行为获取高额利息,杨广修也并非将该款项据为己用,而是将该款以马振华的名义投资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期利息亦不是由杨广修向马振华支付,故双方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为此,综合以上分析认证,马振华与杨广修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属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构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其应受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内容的调整。

二、信托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合意的形式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信托都是使他人获得利益的制度。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信托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利来源不同。信托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和信托文件约定。我国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可以在生前设立,也可以遗嘱形式设立。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主要来源于合同约定,不能以单方法律行为设立。

二是权利确定性不同。在信托中,信托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如果在信托文件中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信托是由信托委托人设立的,并不需要信托受益人的同意。这就是说,受益人从什么时间、满足什么条件开始享有信托受益权,由法律规定或者信托文件规定。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并不以其表示接受为前提。如果受益人表示不接受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并不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一般不影响信托的设立。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相对确定的。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如对合同当事人一方表示不接受合同利益,则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在第三人没有表示接受利益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和撤销合同。第三人的权利是相对不确定的。

三是受益人权利内容不同。在信托中,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托人,以及信托受益人和信托受托人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的权利除了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财产性权利之外。为了保护受益人权益,信托受益人可以行使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 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这就是说,受益人与委托人同样享有知情权,有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有权申请撤销对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有权依法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虽然就信托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理论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信托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特征,内容较为丰富。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方的权利内容仅是债权,而且须在各方合意情况下,第三人才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

四是设立人的解除权、变更权、撤销权不同。信托设立后,信托委托人非受益人情况下,委托人一般不能任意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以及解除信托。第三人利益合同订立后,在第三人未表示受领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随时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第三人表示接受后,只要合同具有可撤销原因,债权人、债务人仍可依法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无需征得第三人同意。



[1]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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