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困境及风险预防——以S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例

作者:刘双成

观点

一、案例样本

2015年,A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了S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S信托计划”)。其信托资金用于向融资人支付标的股权受益权转让价款。S信托计划的初始信托规模为人民币1亿元。主要风控措施为保证人为融资人按期足额回购股权受益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在S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融资人未按信托文件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A信托公司决定终止S信托计划。截至信托计划终止日,S信托计划项下全部信托单位的受益人为B公司。因不具备全部以现金分配信托利益的条件,A信托公司将该等非现金信托财产以现状分配的方式交予受益人B公司。

A信托公司现已宣布终止S信托计划,并完成相应的终止登记手续。此外,A信托公司向B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告知S信托计划信托财产自信托终止日起归属于委托人B公司,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后,委托人B公司即享有主合同、担保合同等交易文件项下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委托人B公司将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融资人及担保人按照上述交易文件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因B公司原因,A信托公司与B公司之间就非现金信托财产转移、交接等相关事宜一直未达成书面协议,导致S信托计划信托财产无法顺利返还B公司。

二、现状分配的定义与性质

1、定义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应按照信托文件以及《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具体分配方式可以分为三种:1)现金分配方式;2)原状分配方式;3)混合分配方式。其中,“原状分配”在法条中表述为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分配,一般指受托管理人以受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的最终形态向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进行返还。由于该财产原状的意思并非是指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状态,故在实践当中,为避免存在歧义,信托公司一般称该分配方式为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

2、性质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55条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且在现状分配期间,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从受托人履行清算义务的角度来看,在清算活动中,因采用现状分配作为分配方式,受托人无需履行信托财产的变现义务,其将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给受益人即告履行完毕清算义务。因此,信托当事人之间约定采取现状分配的分配方式可以看作是对清算义务履行标准的事先约定。

三、现状分配可能出现的困境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款规定:“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据此,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现状分配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转移,其以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并可以主张信托财产有关权利为目的,且该原则同样适用单一资金信托的现状分配。鉴于现状分配的核心在于信托财产的转移,故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转移的完成最终以交付、登记抑或是其他行为为标准。

在案例样本中,信托财产类型为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A信托公司需将该债权及其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受益人B公司,以完成信托财产现状分配。鉴于债权的转让一般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A信托公司需与受益人B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融资人及担保人、交付债权法律文件等事宜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由于信托文件未提前约定,在无法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如何完成信托财产转移。因此,若受益人B公司不配合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形式的信托财产将无法转移至受益人B公司。

除案例样本中的债权形式以外,信托财产还包括股权、合伙企业份额、财产性权利、实体资产等多种类型,如果信托文件对现状分配仅作原则性规定,受托人只有真正需要现状分配时,才会察觉现状分配在流程安排、权责分配上缺乏可操作性。与案例样本相类似,不论是否是受益人原因所导致,只要受托人无法及时顺利地转移信托财产给受益人,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即出现困境。

四、导致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困境的原因

导致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困境的原因,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受益人主体适格原因

在部分现状分配困境的案例中,信托财产不能顺利分配是缘于受益人主体的不适格。目前信托法律法规并未对现状分配的受益人主体适格性问题作规定,因此,分析受益人是否具有取得信托财产的资格,需结合信托财产具体类型、信托财产性质以及信托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例如,在非金融机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商业银行无法成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从而也无法接受非金融机构股权的现状分配,其作为受益人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除此以外,受益人还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定股东资质要求或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等主体不适格问题的可能性。

2、受益人不配合信托财产转移

除受益人主体适格问题以外,信托财产现状分配还依赖受益人的积极配合。当信托财产是不动产或者股权等财产时,如受益人不配合到不动产登记中或行政工商管理部门与受托人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则信托财产无法顺利转移。相应的,实物资产类信托财产的转移需要交由受益人对实物资产进行接受和控制。随着信托产品商业模式的转型发展,信托财产除与案例样本同为债权形式以外,还可能是受托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其他权益。例如,当信托财产为受托人对第三人特定房屋享有的优先承租权时,转移该优先承租权需要通过受益人与第三人重新签署租赁合同来完成。就目前信托实践而言,由于现状分配的出现往往伴随着一定的风险因素,故无法保证受益人就现状分配事宜积极配合受托人,案例样本中受益人B公司拒绝配合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情况并不罕见。

3、其他原因

在满足受益人主体适格且愿意配合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的条件下,部分信托计划项下的权益缺乏向受益人转移的可操作性。例如,信托计划的增信措施约定进行不动产的抵押,但该不动产嗣后又存在多轮抵押甚至查封,则应现状分配的财产权益包含了具有顺位优势的抵押权,受托人进行现状分配时,需要使得受益人一方成为抵押权人并取得优先顺位的优势地位,但目前实践中的不动产变更抵押登记程序并不支持在保持抵押优先顺位的前提下进行抵押权人变更登记;又如,当受托人已经对资产端的融资方提起诉讼并查封其资产时,现状分配的财产权益应包括了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但目前程序性法律法规对于信托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原告同样缺乏具体规定。

鉴于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还可能遇到主管部门或基础法律文件不允许信托财产转让等其他客观障碍,故本文将上述1、2两种原因以外,导致现状分配困境的原因统称为其他原因。

五、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第23条和第36条规定,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就其违反受托人义务给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时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据此,在案例样本中,A信托公司虽然已终止S信托计划并向受益人B公司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告知其已经成为融资人的新债权人。但是,为避免被认定存在违背管理职责的情况,A信托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不应仅限于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

首先,由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32条第3款规定,“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且信托财产由A信托公司至B公司的转移尚未完成,S信托计划仍在存续期间。因此,在与B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完毕、相关债权资料交接完成且通知融资人及担保人之前,A信托公司应当在履行信托合同约定义务基础上,为受益人B公司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继续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并依照受益人B公司的指示或者自行采取包括自行起诉、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必要的管理措施。

其次,A信托公司在没有信托文件证明受益人B公司接受通过通知书实现现状分配,且明知不采取有效措施,会给受益人B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仍仅以发送《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的方式现状分配,存在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而被委托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综上,现状分配作为清算的一部分,在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完成分配之前,信托计划仍在存续期间,受托人应该履行信义义务。即使在通道业务中,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仅提供必要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受托人信义义务也并不因信托终止而终止。为履行相应的信义义务,无论因为何种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不能及时分配给受益人,受托人均应当对信托财产进行合理保管,并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现状分配事务。如果事前未妥善安排好各方权利义务,一旦信托财产涉及现状分配困境及损失,存在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可能性,无法达到现状分配降低受托人自身法律风险的预期效果。

六、法律建议

信托财产出现现状分配困境后,受托人仍须恪尽职守,履行其信义义务。但由于此时受托人应履行的具体内容和程度与信托终止前有所不同,判断受托人如何履行该阶段的信义义务,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标准,为降低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困境产生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如下:

1、尽量细化现状分配条款

为从源头避免发生信托财产现状分配困境,笔者建议,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及交易结构,应详细约定现状分配的相关条款,避免出现受益人主体不适格问题。提前考虑可能导致现状分配困境的风险因素,增加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可操作性;并在整个信托方案内进行体系化考虑,避免信托基础法律文件中存在限制性约定等法律障碍。

签订信托合同前,建议受托人事先就现状分配困境中,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是否收取信托报酬、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如何承担等事项在信托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此外,为减少受益人不配合问题,还应针对受益人不配合行为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

2、履行保管职责等信义义务

在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基于受托身份以及维护受益人利益之目的,建议履行以下职责:第一,在现状分配出现困境时,受托人仍应尽到最低水平的信托财产保管和维护义务,妥善保管信托财产,配合受益人维护信托财产的安全,如配合提起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等;第二,在现状分配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信托财产转移的条件具备,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尽早结束现状分配困境;第三,及时履行债权主张、证券资产类信托财产清仓等义务,避免出现因自身过错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情况。同时,为降低相关的法律风险,受托人还应与受益人、第三人保持及时顺畅的沟通,并就所履行的信义义务及时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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