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基础及司法实践

作者:胡晓东 李显希 马昕琳

观点

【摘要】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再次将实务中争议已久的“股东出资义务是否(以及如何)加速到期”的问题提上热点。


加上近期多家客户单位就此问题提出咨询,如私募基金管理人从投资人角度提出的分期出资情况下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丧失期限利益保护的疑问、有创业团队作为企业创始人提出的注册资本金额及认缴期限如何设定的困扰、也有追债未果的客户从债权人的角度发出的“法律不公”的灵魂问询,笔者正好借此机会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立法沿革、司法实践进行深度分析,以期通过本次梳理给予不同立场的主体以对应解答,也欢迎业内朋友共同探讨。


【关键词】 公司法(修订草案)、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变迁

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争议,源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项下的实缴制向目前的认缴制的变迁。该等变迁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的三个阶段:


首先,2005年《公司法》修改前,《公司法》经历了数次修改,均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实缴制,即在公司设立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全体股东完全实缴到位。


其次,2005年《公司法》修改,有限度地建立了部分认缴制,即: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两年的认缴期,无论对公司,亦或对债权人,都属于可接受的期限预期,故尚未引发“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集中争议。


最后,2013年《公司法》改革,正式改革为目前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公司设立时,由发起人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认缴制的正式确立,极大地促进了中小企业的成长,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由于尚未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部分股东利用工商登记系统仅公示注册资本及认缴出资期限,而不再公示实缴出资的机会,设立了一批“注册资本极高、认缴期限极长”的企业,给交易对手带来了较大的潜在交易风险。为了解决交易风险带来的维权问题,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界,引发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持续探讨。


二、 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及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一)股东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法律基础


1、《公司法》项下对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


《公司法》对股东的认缴出资安排做了明确规定,如: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因此,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


2、商业交易当中的合理信赖及风险评估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以及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及认缴出资时间,均会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


此外,第三方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年报等途径,核查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等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发生交易,以及评估如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风险。


综上,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经过法律确认,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众(含交易对手)予以公示,因此,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


1、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笔者注:


针对《九民纪要》提出的第二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是指债权债务产生后,股东不按照原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至于债务本身是否已经到期,原出资期限是否应在债权到期前到期,法律均未予以限制。该等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一般会均被法院所支持[1];针对第一种除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中的“具备破产原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如下规定予以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债务人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要件时,人民法院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中: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项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任一认定条件时,即符合《九民纪要》所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另外,鉴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主要发生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及执行环节,因此,笔者在本文中将重点关注公司债权人因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提起诉讼,且经人员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时的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的情形。


(4)《公司法(修订草案)》


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三、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争议


针对上述三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由于破产情形下和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定较为明确,且司法实践当中几无争议,因此笔者不在此赘述。本文项下,将重点分析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的,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九民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因此,《九民纪要》对于统一各级法院审判思路具有重要影响。故,本文将以《九民纪要》的发布时间为分界点,重点论述《九民纪要》发布前后,司法实践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


(一)《九民纪要》发布前的司法实践


《九民纪要》发布前,虽然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点界定,即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要求已经届满,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此理论届与司法裁判中针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上述条款的适用与解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支持加速到期)及否定说(反对加速到期)。


1、持有肯定说的主要裁判观点


(1)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被理解为不仅指代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还包括股东出资未到期且未缴纳出资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认定未出资股东依据该条款应当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参见:【(2017)豫01民终8100号】【(2017)闽02执异134号】【(2018)内民申3132号】


(2)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补充赔偿法定义务,因此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义务此时应加速到期。[3]——参见:【(2018)鲁06民终2136号】【(2016)粤0605执异447号】


(3)认为:从股东期限利益的设立背景出发,认缴出资是为了保障公司设立顺利,降低注册门槛,提高资源配置而衍生出的制度,但其前提应当是保证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该制度前提便不复存在。因此债权人申请将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未出资股东在公司无法偿债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予以支持[4]。——参见:【(2017)鄂01执异988号】


2、持有否定说的主要裁判观点


(1)认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已应明知股东认缴期限未到、公司注册资本不充足的事实,但仍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司章程的约定及债权人决定,尊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保护股东期限利益[5]。——参见:【(2016)川10民终403号案件】【(2019)京01民终1897号】


(2)认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随意进行扩大解释,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解释为认缴期限届满且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因此未届期限的股东不能加速到期出资义务[6]。——参见:【(2017)川01民终11290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3)认为:不支持单独债权人完成追偿,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时由公司及股东向全部债权人集体清偿,即要求进入公司破产或解散程序,此时债权人再向未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以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7]。——参见:【(2018)陕0104民初4103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发布时,《公司法》采纳的是有限度的认缴出资制,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两年的认缴期。


(二)《九民纪要》发布后的司法实践


针对《九民纪要》关于股东认缴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笔者认为涉及到两个方面的理解:


第一,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8]此处强调了股东承担责任需要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在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顺序上,公司是第一顺位的,而股东的加速到期义务是第二顺位的,体现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尊重;通常情况下,支持公司及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仅当公司不能偿债的特殊情况发生时,股东才需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偿债责任。同时,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及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第二,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法律对非解散、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情况至此可以概括理解为:原则上支持否定说,即限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情形,但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况,即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及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


尽管《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已经相对清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九民纪要》中“要求法院穷尽执行措施,认定无财产可执行,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及破产认定标准。


经笔者研究梳理,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裁判标准:


1、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1)有观点认为:只要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可认定为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推定其已具备破产原因。


例如:在学车小助手(广州)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广州叮当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李龙飞合同纠纷一案【(2020)粤0106民初1251号】中,法院认为“叮当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叮当公司未申请破产,故本院认定叮当公司股东李龙飞、伍翠兰出资加速到期,李龙飞、伍翠兰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姜红莲、张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03民终2546号】中,法院认为“因亚威电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浙0382执225号之一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尚无证据证明亚威电气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亚威电气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姜红莲、张建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亚威电气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凯帆电气公司请求姜红莲、张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2)另外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需要结合破产法等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判定。


A. 依据破产法相关法规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


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46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02号案件裁判中,法院都采用了同样的思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破产原因加以认定。


“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对于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 依据破产法相关法规反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案例


苏州斯洁科电子有限公司与施利亚、龚蓓蓓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2021)沪02民终9010号】,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尚无法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上海品冉贸易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斯洁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同时,有的法院认为不能仅凭裁定终结执行即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以下笔者列举两种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认定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况:


(1)即使被裁定终结执行,公司如仍在积极主张债权,则不能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绍兴鼎昊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浙06民终4533号】,法院认为“虽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建业公司相关案件终结执行程序,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建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认定鼎昊公司、赵方均、冯永新对于建业公司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从赵方均、冯永新在二审中举证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看出,建业公司也在积极主张债权以清偿其债务。故本案中不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万艺公司诉请要求由赵方均、冯永新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建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发现公司名下仍有无形资产,则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李飞与马如保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2021)沪01民终1400号】,法院认为“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对A公司的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首先,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期限至今尚未届满,马如保、万国梅在其出资期限内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次,A公司虽有相关执行案件,但其并未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第三,李飞认为A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故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马如保、万国梅对此不予认可,马如保、万国梅确认A公司现仍正常经营,且其名下尚有注册商标、股权等财产,不属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故李飞要求马如保、万国梅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即便《九民纪要》已有指引,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会产生不同的审判结论,尚无完全统一的裁判标准。


四、法律建议


(一)司法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从不同主体的角度,提出相关法律建议如下:


1、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如债权人在债务人未申请破产及清算的前提下,拟实现债务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建议债权人按照如下路径维护权利:(1)起诉债务人并取得胜诉的生效判决;(2)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3)强制执行终结仍无法实现债权后,在原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外,为了避免部分法院不支持仅以强制执行终结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建议债权人同时积极准备相关证据,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或满足《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的其他相关证明,为法院支持其诉求提供充分依据。


2、从债务人的投资人的角度出发,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如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建议投资人督促债务人及时准备债务人名下现有资产明细,包括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同时,督促债务人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并提供行权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债务人尚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此外,如果投资人在投资协议中设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情形下,应当增加出资先决条件完成的期限,并约定先决条件无法限期完成的情况下,公司及原股东应当尽快向投资人定向完成减资,以及如投资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原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以避免后续投资人仍需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3、从公司创始股东的角度出发,建议创始人根据公司的业务需求及资金需求,合理设定并逐步增加注册资本,避免因公司作为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而面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风险。不过,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提前评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风险即可,亦无需过分放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风险。


(二)立法建议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已试图将《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精神贯彻入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法律当中,但是,即便《公司法(修订草案)》顺利通过,且其中第四十八条得以保留,亦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以直接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存在法律适用及法律解释不清晰的风险。



注释:

[1] 参考案例:汤先君、吴练文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2021)粤01民终10584号】;上海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德州赛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2021)鲁14民终1611号]】;鲍明兰、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与王钦杰、曲一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19)沪02民终10503号】等

[2] 参考案例:【(2017)豫01民终8100号】【(2017)闽02执异134号】【(2018)内民申3132号】

[3] 参考案例:【(2018)鲁06民终2136号】【(2016)粤0605执异447号】

[4] 参考案例:【(2017)鄂01执异988号】

[5] 参考案例:【(2016)川10民终403号案件】【(2019)京01民终1897号】

[6] 参考案例:【(2017)川01民终11290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7] 参考案例:【(2018)陕0104民初4103号】【(2016)沪01民终2471号】

[8]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7月第4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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