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有权据此抗辩抵押权的行使。但是,关于抵押权行使的方式、如何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等问题,实务中依然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即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的梳理并展开初步探讨。
一、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第41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上述《民法典》第410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410条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1. 以协议方式实现抵押权
在一些判例中,法院认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如果抵押权人仅仅以短信或通知等方式就抵押还款进行沟通的,则不视为行使了抵押权。
例如,共青城玉玺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甘俊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2979号,2020年01月08日],法院认为,玉玺企业二审中提交的其代理人于2017年3月29日、4月1日发送的短信,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便属实,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能据此认定玉玺企业行使了抵押权。
据此,抵押权人仅仅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进行协商沟通的,无法被视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达成了协议。因此,笔者建议,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物折价、变卖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以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如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仍无法就抵押权的实现达成协议的,则为了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抵押权人应及时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其抵押权。
2. 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
关于以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其中又可细分为三种:其一,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之时,一并诉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其三,在主债权诉讼之外,单独提起抵押权之诉。
(1)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之时,一并诉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此种实现抵押权的途径在司法实务中最为普遍。由于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故而,在诉讼中,应将追索债权以及实现抵押权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请。
同时,笔者注意到,部分法院对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的具体方式的要求较为宽松,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中提出要求抵押人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的,也认为是行使抵押权。
例如,在许孝容与李俊李志国等抵押权纠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906号,2018年12月26日]中,一审法院认为,许孝容针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一并要求抵押人即本案蔡高平、李志国、李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非主张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故不属于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同时,许孝容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完毕之前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宜与抵押人即本案蔡高平、李志国、李俊达成相关协议。综上,许孝容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2017)渝05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其之前并未行使抵押权,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抵押权已超过抵押权行使期间。二审法院则认为,在(2016)渝0153民初3551号案的诉讼中,许孝容亦向法院请求了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在案涉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法院以许孝容的此项请求不明确为由未予支持,但可以看出,许孝容是对蔡高平、李俊、李志国和抵押物行使了权利的,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许孝容对案涉抵押物可以行使抵押权。
需要注意到的是,在上述判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抵押权是存在不同意见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具体、明确地向法院提出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
司法实务中,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行使担保物权的案件,大体分为两类:第一类:担保物权人直接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第二类,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在主债权诉讼程序中就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金额作出确认,并已就主债权纠纷形成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在主债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另行通过非讼程序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具有简便快捷的优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80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4条的规定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且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
但非讼程序的缺点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有争议,则难以通过此类特别程序顺利实现担保物权人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序号 | 情形 | 案例 |
1 | 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或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部分有异议 | (2020)沪0106民特548号 (2016)内0521民特2号 (2015)锡滨民特字第00009号 (2015)西法民特字第93号 |
2 | 当事人对抵押权人对房屋享有抵押权无异议,但对某建筑物是房屋的一部分还是属于动产(抵押权人对该建筑物是否享有抵押权)有异议 | (2016)苏0281民特214号 |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种(以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为例):
序号 | 情形 | 案例 |
1 | 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有异议 | (2019)沪0101民特434号 |
2 | 对借款事实或出借主体有异议 | (2017)沪0116民特30号 (2017)沪0115民特59号 |
3 | 对担保物的权属有实质性争议 | (2020)沪0112民特743号 |
4 | 对于系争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争议 | (2020)沪0107民特974号 |
5 | 借款金额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上登记的债权数额存在差异 | (2019)沪0104民特109号 |
6 | 共有权人对抵押并不知情,设定的抵押侵害了共有权人的权利 | (2019)沪0120民特24号 |
7 | 不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 | (2020)沪0120民特65号 |
8 |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法院无法审查是否存在民事权益争议 | (2018)沪0117民特75号 |
基于判例分析可以发现,在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中,法院一般作的是形式审查,且仅作有限的实质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权存在实质争议的,则有较大可能性会裁定驳回申请。
笔者认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较为适合债权债务明晰,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没有实质争议且已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只是当事人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的案件。因此,如果根据对案情的研判,当事人之间可能对担保物权存在实质争议的,则从诉讼策略上而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与主债权一同起诉或者单独提起抵押权之诉的方式更为稳妥,也更有利于节约时间以及经济成本。
(3)单独提起抵押权之诉
现行法律并未要求主债权诉讼过程中必须同时诉请实现抵押权,这意味着,主债权之诉与抵押权之诉可以分别提起。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主债权诉讼之外另诉行使抵押权,也必须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另诉行使抵押权的案件中,法院通常需要审核抵押权人是否符合“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这一要件。
二、如何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如果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未主张行使抵押权的,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后,主张行使抵押权?换言之,此种情况是否属于法院不予保护的“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情形?
(一)物权法时代的相关判例
关于上述问题,物权法时代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关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分歧。
1. 认为抵押权实现的时效可顺延至执行阶段的判例
在物权法时代,有部分判例认为,因债权人已经通过胜诉判决对其债权进行了司法确认,故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在主债权尚未获得清偿、生效判决尚处在执行程序中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例如,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玉芝抵押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2018年04月20日][i],该案中,轻联富佳公司在主债权诉讼中未主张对刘玉芝的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获得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之后,抵押人刘玉芝拒不履行抵押人义务,轻联富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刘玉芝履行抵押人义务。法院认为:轻联富佳公司依据《债务转移协议书》对华帮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现轻联富佳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权,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法院不予保护的“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情形,本院根据法律解释方法论证如下。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轻联富佳公司对债务人华帮公司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轻联富佳公司仍属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对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再保护,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轻联富佳公司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类似判例还有黄小善、吴日初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1309号,2020年06月24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抵押权实现的时效亦应顺延至执行阶段。否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功能将不复存在,债权人胜诉权亦无法得到相应保障。本案抵押权人梁义彪于2015年1月23日胜诉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平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间。故抵押权并未失去效力,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梁义彪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日初、黄小善、黄汉斌等关于梁义彪的抵押权已失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过程中主张抵押权,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的判例
例如,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郑州威尔森壁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6042号,2020年09月27日],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遵循《物权法》规定,而不存在其他选择。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过程中未主张抵押权,故应视其放弃权利。
(二)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理解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学者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包括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理由在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后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解释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虽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期间的长短不同,但其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如此即能解释为何《民法典》第195条关于“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这里,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ii]
笔者认为,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文义,应将《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抵押权行使的时效可顺延至执行阶段。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文字表述上虽未直接言明抵押权行使的时效可顺延至执行阶段,但《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后句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反推得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抵押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抵押权。
第二,债权人如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且债权人已通过胜诉判决对其债权进行了司法确认,即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中断了诉讼时效。因此,在主债权判决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不属于“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第三,在抵押权人已经通过生效裁判对其债权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中行使抵押权,就认为抵押权人无法在强制执行阶段行使抵押权,不利于对抵押权人的权益保护。
三、抵押权人在执行阶段未明确主张抵押权的,能否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院的上述批复意见,如果债权人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则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是否需要明确地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仅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抵押物,但未主张就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则不被认为是行使抵押权。
例如,辽源市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谭丁元、王桂艳抵押权纠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178号,2020年07月10日]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主债权业经生效判决确认,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吉林银行辽源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长城资产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谭丁元、谭丁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安森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已先后多次发生中断。鉴于主债权纠纷目前尚处于执行程序之中,且案涉房产仍处于抵押、查封状态,故目前主债权诉讼时效依然处于持续性中断的状态,谭丁元作为涉案主债权及相应抵押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请求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二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辽源分行、长城资产公司行使案涉抵押权的法定期间在2011年10月28日之前,但吉林银行辽源分行、长城资产公司在该期间内均未行使抵押权。吉林银行辽源分行、谭丁元申请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内查封案涉抵押物,不具有执行依据,该申请查封行为并不具有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在上述(2020)吉04民终17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将申请查封抵押物与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视为两个不同的行为,且认为仅后者才具有行使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必须由权利人主动提出行使权利的主张。如果抵押权人因种种原因未及时行使其抵押权,或者未能明确地主张其抵押权,则无异于放弃其权利的行使,此时即无法得到法律的强制力保护。
四、抵押权人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但未同时主张抵押权,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行使抵押权?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确立了抵押权实现的时效可顺延至执行阶段的规则,但未明确规定,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尚未申请强制执行,抵押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的,此时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因前诉的发生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计算。在前诉已经通过法院判决对主债权予以司法确认之后,抵押权人仍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行使抵押权。
例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山东世利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再27号,2019年11月15日],本案中,债权人工行阳信支行在主债权诉讼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2017年12月11日,阳信县人民法院就主债权诉讼做出(2017)鲁162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1622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世利华公司破产清算。工行阳信支行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确认表要求就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但世利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工行阳信支行主张的优先权不予确认。2018年8月1日,工行阳信支行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实现抵押权。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62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工行阳信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紧接着,工行阳信支行于2018年10月16日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工行阳信支行关于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请。但再审法院认为,因前诉的发生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诉讼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计算。2018年8月1日工行阳信支行提起实现抵押权诉讼和2018年10月16日工行阳信支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工行阳信支行向世利华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的有效债权为有抵押权的债权,在世利华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但也有判例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破产清算阶段。例如,张爱厂、广德中雅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500号,2021年03月22日],本案中,张爱厂向债务人卢向中借款共计400万元,中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卢向中未及时偿还借款,张爱厂诉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中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对抵押房屋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判决中雅公司支付张爱厂借款本金387.5万元及利息。张爱厂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爱厂虽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但并未主张就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2019年10月25日,广德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雅公司破产清算,张爱厂进行了债权申报。管理人未确认张爱厂的上述债权为优先债权,张爱厂遂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张爱厂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了抵押权,依据物权法规定,上述抵押权不受保护。张爱厂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爱厂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中雅公司提起了诉讼,且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应享有抵押权。因案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加之上述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事实,故张爱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仅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时效可顺延至执行阶段的规则,而未对是否适用于破产清算阶段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419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所体现出的精神,如果在主债权诉讼中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则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虽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或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宜视为抵押权人行使了抵押权。同时,考虑到现行司法解释确实未对抵押权实现的时效是否可以顺延至破产清算阶段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仍有待司法解释或最高院指导案例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此外,需要留意的是,如果在2年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抵押权人未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在第3年被法院宣告破产,此时抵押权人还能请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权吗?笔者认为,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不应作为破产债权,抵押权人的优先权也就无法获得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据此,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iii],实际上是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抗辩权。因此,抵押权人不论是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在抵押人被宣告破产后通过提起确认破产债权之诉的方式请求实现抵押物的优先权,均应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进行。
五、抵押权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
在实务中,有的抵押权人担心,抵押人有多项负债,甚至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抵押物已被强制执行,其享有的抵押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故而尝试在执行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执行人(抵押人)的财产已经被强制执行,抵押权人对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判例也基本认为,抵押权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例如,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王来军执行异议之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04号,2019年06月12日]中,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非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而是对抵押物价值(变价所得)的支配权,抵押权人可从抵押物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但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正如上文所述,抵押权人必须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人应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在抵押人出现财务风险或涉诉风险之时,应积极采取协议或者诉讼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如抵押物已在其他案件中被申请强制执行,则应积极与执行法院取得联系,要求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中优先受偿。尤其是,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抵押权人更应及时采取各种积极有效的措施中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包括但不限于就主债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提起诉讼等)。
六、小结
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包括两种,第一种是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种是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又可细分为如下三种方式:(1)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之时,一并诉请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讼程序;(3)单独提起抵押权之诉。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关于如何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则存在争议。在物权法时代,司法实务中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可以延伸至执行阶段存在较大争议。在民法典时代,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推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包括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未对抵押权实现的时效是否适用于破产清算阶段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19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所体现出的精神,如果在主债权诉讼中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则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虽未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情况下,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或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宜视为抵押权人行使了抵押权。同时,考虑到现行司法解释确实未对抵押权实现的时效是否可以顺延至破产清算阶段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对此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仍有待司法解释或最高院指导案例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较为简略,关于特定情形中抵押权人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等问题,仍有较大的讨论空间。尤其是,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执行阶段以及破产案件中均有可能涉及。在抵押物已在其他执行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或者抵押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如何才能有效行使其抵押权,是非常值得进一步研究探索的。
从实务角度出发,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笔者建议:
(1)从诉讼便利以及经济的角度而言,抵押权人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之时同时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通常而言是较为稳妥的诉讼途径;
(2)如果抵押权人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的,则在主债权诉讼中对债权进行确认之后,应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及时申请强制执行;
(3)如果抵押权人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在主债权诉讼判决生效后尚未来得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抵押人已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则应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及时另案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同时在该诉讼中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抵押权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如果抵押物已在其他案件中被申请强制执行,则应积极与执行法院取得联系,要求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提起诉讼,追索主债权以及实现抵押权。
[i] 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玉芝抵押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2018年04月20日),其后历经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4195号,2018年09月28日),北京高院支持了北京二中院的判决。
[ii] 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1-302页。
[iii] 关于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判例,参见江苏省春晨面粉有限公司与陈国宁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1718号,2020年09月30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