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异非彼异——共益债认定异议与破产债权异议之不同

作者:张天武 王国瑜

观点

共益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所负担的债务。其主要特征一是发生时间特定,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二是目的特定,共益债以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为其目的。在破产债权的清偿中,相较于普通破产债权,共益债可以在清偿顺序上获得优先性。


我国《破产法》并未定义共益债,而是采取种类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共益债务的类型。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共益债务认定的程序性规则,而是将各种类型的共益债务的认定散见规定于关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及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规则当中。由于上述规则并不明确、不完善,在共益债的认定上易产生分歧。


同时,《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或债务人等对于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及债权人均有权向破产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实务中,若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共益债的认定有异议,那么由该异议而导致的诉讼是否等同于《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而衍生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实践中则存在不同的看法。


在(2020)晋1182民初1653号裁定书中,债权人汾阳市瑞优食品公司作为原告,将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享有共益债务162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由债务人优先清偿该债务。被告辩称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汾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称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普通债权确认纠纷是对于普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以及有无担保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本院受理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编制债权表系其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对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应以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因该公司诉讼主体仍然存在,且破产管理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并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而在(2020)鄂01民终1474号案例中,文某等两名自然人(债权人)将武汉福特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武汉吴家山市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列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破产重整期间的欠付租金8万余元为共益债务。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实质审理,并做出判决,并未以该纠纷属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进而以主体不适格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认为,对共益债的认定产生异议,并不属于《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主要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1. 共益债并不是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编制的债权册中登记记载的债权类型。《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以下6种类型的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四十二条基础类型的基础上,将共益债务进一步的细化及明确,并补充规定了实务中的共益债务类型。


《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共益债是在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后因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人财产被无因管理或债务人不当得利等而发生的债。共益债的认定并不以债权人主动申报为必要条件。《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由管理人登记造册的债权是指管理人收到的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类型包括普通破产债权、有担保的债权等。


因此,共益债并不是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编制的债权册中登记记载的债权类型。


2.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最终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认定,但是并不同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登记在债权表中的破产债权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程序,而是如破产费用一样,由债权人会议核查及认定,共益债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有本质上的不同。《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十)通过财产的分配方案。”


共益债仅次于破产费用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同时债权人会议具备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以及通过财产分配方案等职权,因此,对于共益债务的数额及清偿情况等,应当由管理人单独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并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月13日印发的《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清偿情况的报告》(文书样式27)明确规定,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说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发生的期间、具体的金额以及金额的组成等,如第一条明确要求报告中需列明“(1)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发生金额、明细与清偿情况。《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做出的引导式规范。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共益债、破产费用的组成在债权表之外另行进行详细说明,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因此,共益债并不是如债权人申报的普通债权、有担保债权一样由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的债权,而是如破产费用,由管理人随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发生的期间、金额后,由债权人会议认定。即,共益债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有本质上的不同。


3.《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是对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登记造册的债权表中记载的破产债权产生的异议,共益债不在此列。

《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数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因此,《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的破产债权异议,是指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的异议,例如对债权的数额、担保是否成立等提出异议。对共益债的异议,不属于对债权表登记的债权产生的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共益债的认定产生异议的,不是针对已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金额的破产债权异议,而实质是对是不是共益债的异议,即对共益债认定的合法性(共益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及程序正当性(如必须经债权人会议认定)产生的异议。


对于因共益债异议而产生的纠纷,不是以《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为请求权基础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在现行破产法律框架下,为维护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管理人在共益债的认定过程中是否合法正当进行监督来寻求救济,即对破产管理人提出管理人责任纠纷。例如若管理人在判断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时出现错误或管理人未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即擅自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等,均属于其违背“法定受托人”之身份,未能尽责履职,进而向法院起诉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或请求法院纠正管理人的行为,以此来寻求救济。如此,亦可避免因《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债权异议之诉的时效[1]经过,而导致相关当事人权利难以获得救济,同时亦可督促管理人依法尽责履职,更好的平衡破产法程序效率价值与实体公正价值。


注释: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且若有仲裁条款的,则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该规定是破产法追求程序效率价值时对公正价值追求的妥协。在破产实务中,尤其是破产重整程序中,若重整后的债务人对共益债的认定存在异议时,若仍然认为是《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产债权异议之诉,债务人此时则很有可能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限导致起诉被驳回,权益难以获得救济。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