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探析

作者:邱萍萍 李海莹

观点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以及民商事主体对高效工作的需求,“电子签名”技术应运而生。行政机关使用电子签名处理行政审批事项,企业使用电子签名完成跨地区、跨国贸易的签约,银行使用电子签名与客户网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特别是在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冲击下,“电子签名”的普及应用已成为势不可挡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试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梳理和研究司法机关对电子签名有效性的认定规则,分析企业关注的电子签名法律效力以及在使用电子签名中的注意事项,从而推动电子签名技术在商业活动中进一步发展。

一、电子签名的法律本质

(一)电子签名的法律定义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字示范法》”)第二条(a)项规定,“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我国《电子签名法》借鉴了《电子签字示范法》的规定,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其中,数字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换言之,电子签名即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而非书面签名的数字图像化。

从上述定义来看,凡是能在电子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都可纳入电子签名的范畴。现广泛运用于民商事活动中的电子签名,收件人能在互联网上验证发件人的身份和签名,还能验证出该份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

(二)电子签名的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可以适用于民事活动中,包括合同、其他文件或单证等。若当事人约定了使用电子签名,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根据该条第三款,电子签名不适用于涉及人身关系、公用事业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涉及人身关系、公用事业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电子签名可以广泛运用于我国民事活动。民事活动的主体运用电子签名,实现在线快速签约、审批,从而提高企业运营效率,节省时间和纸质成本。

二、电子签名的应用形式

(一)电子签名的原理

法律对电子签名予以保护以及民事主体选择使用电子签名,其本质在于电子签名的技术中立性,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的不同在于“电子技术手段”的运用。例如,甲向乙发送一份含有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为保证该份电子合同合法有效,需确认该份电子合同是由发送人甲向收件人乙发送的,还需保证收件人乙收到的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未被他人修改或篡改过。因此,电子签名的基本原理在于对现有信息技术和加密算法技术的应用,即以光电磁等脉冲信号所载的以“1”和“0”组合的二进制代码。

(二)电子签名的应用形式

电子签名是对信息技术和加密算法技术的应用,电子签名本身具有技术中立性,为保障签署后的电子签名及运用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文件合法有效,需保障电子文件具备身份可识别性以及签署内容的不可篡改性,那么,就需运用加密和反篡改技术。

在1976年以前,所有的加密都是同一种模式,即选择某一种加密规则对信息进行加密,接收方再使用同一种规则对信息进行解密,这种加密方式被称之为“对称加密算法”。由于信息的发送方和接收方运用同一种规则,发送方须将加密规则告诉接收方以解密信息,但保存和传输加密规则(即密钥)成了最大的问题。

1977年,与“对称加密算法”相对应的“非对称加密算法”产生,其基本原理是生成一对公钥和私钥,公钥和私钥是成对出现且相互对应的。公钥对外公布,私钥是使用者自己秘密保存使用的。这就保证了用公钥加密的密文只能用对应的私钥才能解密。因此,非对称加密算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信息发送方的身份验证和防止发送的信息内容被篡改的问题。

但在实践中,使用非对称加密算法加密需要复杂的数学运算,耗时长且低效,因此,哈希算法应运而生。哈希算法的运用过程为:甲将合同原文用哈希算法运算后得到摘要值(H),再用甲的私钥对摘要值加密得到摘要密文,甲将合同原文和摘要密文发送给乙,乙接收后用甲的公钥对摘要密文解密后得到摘要值H2,再对合同原文用哈希算法运算得到摘要值H1,对比H1和H2是否一致,就可以验证合同是否为甲发送并且经甲签署,同时也能验证合同内容是否被篡改过。

三、电子签名的认证

(一)电子签名的认证方式

上述哈希算法的应用很好地解决了发送者身份验证和核对信息是否被篡改的问题,但接收方(乙)如何知道发送方(甲)的公钥呢?信息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又如何防止网络黑客利用技术手段将甲的公钥替换成自己的公钥,从而冒充甲向乙发送电子合同呢?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借助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进行身份认证。

我们在民商事活动中接触的合法有效的电子签名,可以看到“数字证书”载明签发数字证书的CA名称、证书持有人名称、证书序列号以及证书的有效期。该数字证书的颁发机构为CA(Certificate Authority),在我国CFCA(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等认证机构具备国家工信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电子合同签署人可以使用从CA获取的数字证书对电子文件进行签署,并在签署完毕后确保文件无法被篡改。因此,签署电子合同的双方若选择CA机构或者与CA机构合作的签约平台完成签约的,涉诉时可进行CA认证,以加强证据的可信度。

(二)电子签名认证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

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三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可靠电子签名需符合的四项基本条件,满足该条要求的电子签名即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并非必须进行第三方认证。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电子签名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由此,对电子签名进行第三方认证,并非认定“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之一,仅为法律赋予电子签名使用者的一项选择权。

从司法实践来看,袁某与合肥梦川玖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审理时即表明对电子签名的第三方认证是认定电子签名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无独有偶,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被告陈某为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提供了经第三方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报告以证实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该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法院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但在徐某与山东信茂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需根据电子合同签名情况和履行情况等综合情况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认定涉案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未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作为认定条件之一。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作为认定电子签名有效性的条件之一,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毋庸置疑的是,经过有法定资质认证的电子签名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当事人在举证质证环节提交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更具有可采信性。

综上,电子签名的应用形式在网络技术和加密算法技术的进步下不断变化,但电子签名真实性和电子签名或电子文件是否被篡改的问题,仍一直存在并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产生不利影响。CA认证等服务平台可从电子签名签署过程至发生法律纠纷时提供的认证报告,提高电子签名作为证据的可信度。

四、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了电子签名第三方认证的内容。但上述法条并没有明确“可靠”的电子签名的具体内涵以及电子签名在何种条件下以及何种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在非法律法规的禁止领域,确定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需结合当事人在办理电子签名时的适用规则及实际适用情况来综合确定。

(一)电子签名被认定有效的情形

除法律法规及《电子签名法》规定的不适用电子签名的情形外,根据《电子签名法》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即,若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那么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电子签名可靠的形式多样。在北京龙腾鑫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庄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中,被申请人庄某向法院提交了龙腾公司《电子合同信息登记确认书》以及深圳法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大大文件签署真实性证明报告书》,证明申请人龙腾公司与被申请人庄某以电子签名方式签订的《提供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无独有偶,重庆君衍商贸有限公司、立邦涂料(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为证明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2018年厨卫经营销售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提供了案涉电子签名数据存证平台的验证,法院由此认定案涉电子签名真实有效。

此外,苗某与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中,东证期货为证明苗某与其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向二审法院提供了苗某电子签名、身份证及照片,公安系统的身份证认证以及开户回访视频。法院由此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近几年法院对电子签名的审理,结合我国《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电子合同是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电子签名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尽管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无一例外的提供了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认证证明作为证据之一。

(二)电子签名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

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是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之一。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即主张电子签名生效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电子签名可靠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双方关于电子签名可靠条件的约定或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第三方认证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合法,以及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合同未被修改或篡改过。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袁某与合肥梦川玖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证明电子签名生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京汇公司,原因在于京汇公司为主张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电子签名合法有效的一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因此,在京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系可靠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并不能直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电子签名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考察该电子签名是否“可靠”,法院一般从电子签名是否真实合法和是否被修改或篡改两方面进行判断,表现在证据形式上为《电子数据存证证明》、CA机构颁发的有效数字证书、数字签名认证报告等。在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主张电子签名生效的一方具有举证责任。但目前司法机关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是否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息息相关。

结语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电子签名具备了技术可能性,“新冠疫情”期间居家隔离政策促使电子签名在商业活动中呈井喷式爆发的趋势,加之,“电子签名”解决了传统纸质签名易毁损、丢失,查阅不便,异地签署成本高等问题,实现了无纸化“签名”,具有高效性、易保存、易查阅的优势。此外,在商业活动中,为避免法律纠纷和有纠纷时积极应诉,电子签名的使用者应依法合理的使用电子签名,必要时可提供电子签名的第三方认证报告以增加证据的可信度。因此,民商事主体在积极使用和推广电子签名的同时,还需注意电子签名使用的规范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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