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骨文诉谷歌Android系统侵犯Java著作权,若在中国怎么判?

作者:张嵩 刘德旺

观点

一、 谷歌和甲骨文的数次交锋

Java语言是太阳公司(Sun Microsystems)的一种开源计算机语言,太阳公司后来被甲骨文收购。Android系统是当前移动终端设备中使用较多的操作系统,安卓公司后来被谷歌收购。如下图所示,Android系统主要是通过在标准的Linux系统上增加Java的Dalvik /ART虚拟机,并在虚拟机上搭建Java的应用程序框架(Application Framework)来实现操作系统的开发,应用程序层中的应用程序大都是通过应用程序框架层使用Java语言编写的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调用已打包好的标准类库,从而实现特定的功能。即,Android系统中提供的API接口是使用Java语言编写的,且在该系统中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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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甲骨文认为谷歌抄袭了其Java平台的API技术代码,侵犯了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拉开了两大科技巨头的著作权拉锯战,请见下图中笔者梳理的数次交锋历程。近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并以6:2的多数意见认定谷歌构成合理使用,为互联网软件行业相互调用API的行为正式定性。需要说明的是,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谷歌另外推出了Kotlin语言成为Android系统官方支持的开发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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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


1、关于多数意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符合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此类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否用于非营利教育目的;(2)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整体相关的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4)使用行为对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上述四个因素对谷歌使用甲骨文API技术的行为进行了分析,我们对判决书中的主要说理部分进行简要概括:

A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多数意见认为,API技术具有“实现代码”、“方法调用”以及“声明代码”三个基本要素,其中声明代码不同于其他类型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代码,其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和新的创造性的表达是紧密结合的。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使得不拥有著作权的程序员们投入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学习和使用API系统,以便他们更方便地使用谷歌没有复制的其他执行程序。声明代码比实现代码距离著作权的核心更远,更适宜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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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书对三种代码的具体应用进行了举例,如上图所示,程序员输入一个“方法调用”来调用API中的一个任务(实心箭头)。“方法调用”中的代码对应于一个单独的任务,该任务位于一个特定的类Math中,该类位于特定的包java.lang中。所有提供组织和命名方法、类和包的代码行都是“声明代码”。对于每个方法,“声明代码”都与“实现代码”的特定行相关联(虚线箭头)。

B使用的目的和特征

多数意见认为,谷歌使用API声明代码的目的是为了创建新产品,扩展基于Android系统的智能手机的实用性,谷歌的使用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的制度宗旨,其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具有转化性,因此更倾向于支持认定为合理使用。

C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

多数意见指出,谷歌复制使用的声明代码总共约11500行,仅占全部Java API计算机代码的286万行的0.4%。

而关于实质性因素,谷歌的基本目的是创建一个新的Android平台,其复制API声明代码是为了让程序员在为Android平台的智能手机编写新程序时,可以利用自身的Java API知识和经验。因此,这种“实质性”因素权衡更有利于认定为合理使用。

D市场效应

多数意见表示,该案中必须要考虑的不仅是损失的数额,同时要考虑到损失的来源,还要考虑复制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公共利益。

甲骨文Java的主要市场是笔记本电脑和台式机,即使曾用在功能手机上,也与谷歌用在智能手机上的Android系统存在巨大差异,Android系统并不是Java软件的市场替代品;谷歌的盈利与第三方(比如程序员)对Java程序的投入有很大关系,而与甲骨文在创建Java API方面的投入关系相对较小;最后,考虑到程序员在学习Java API方面的投入,强制保护甲骨文这部分内容的著作权可能会限制创造力,因此所有这些都更倾向于支持认定合理使用。

2、关于反对意见

两位大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他们对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的分析与多数意见差别很大,他们认为应首先明确API声明代码同样享有著作权、谷歌的复制行为不构成转化性使用、不符合著作权法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对甲骨文的潜在市场产生了破坏,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可能结果

如果甲骨文在我国起诉谷歌,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体系,会有何种结果呢?笔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梳理了以下几种可能结果:

1、甲骨文的API声明代码不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六条中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API是一些预先定义的函数,作用是直接调用一组打包好的代码文件,而又无需访问里面的源码。因此,API声明代码并不是实现何种具体的功能,而是作为一种衔接方法,体现程序员选取实现何种功能的开发思想,以及选取这种功能的实现过程,如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定的,API声明代码不同于其他类型受著作权保护的计算机代码,其与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思想”和新的创造性的表达是紧密结合的。

因此,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甲骨文的API声明代码体现的是“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且该声明代码本身又缺乏独创性,则可能被认为不享有著作权。

2、甲骨文的API声明代码享有著作权,谷歌侵权

如果甲骨文公司的API声明代码本身有独创性、且满足我国著作权法下关于“作品”的定义而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那本案在我国会产生何种结果呢?

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同样规定有合理使用的相关条款,第二十四条列举出了十三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最新修正的2020年版本相比修正前的变动之处主要有两点,我们据此进行分析:一是第一款增加了“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二是列举项中增加了第十三种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针对上述第一点,

参考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认定,第三个因素“C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实质性”中的认定,谷歌的使用行为并未影响甲骨文的API声明代码的正常使用,而第四个因素D市场效应中,谷歌对于API声明代码的使用对甲骨文公司的Java语言在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并不确定,因此,谷歌公司的使用行为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第二点,

谷歌的使用行为显然不属于前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情况,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能是哪些情形呢?专门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权益的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七条规定了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因此,即使谷歌的使用行为满足合理使用的部分基础要件,也并不满足合理使用的具体使用场景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合理使用,属于侵权行为。

3、甲骨文的API声明代码享有著作权,但谷歌不侵权

依然假设甲骨文公司的API声明代码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然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依旧回归API声明代码的功能,其作为调用某一个实现特定功能的代码包的函数,即使不同的程序员开发的程序中某些参数或自定义的名称有所不同,但受其所调用的代码包以及Java语言的规则限制,当调用某个代码包时,其仅可能存在有限几种表达方式,简单说,要调用某个数据包的函数框架就如完形填空题一般,主要内容是大致确定的,每个程序员将自定义的参数或名称填入即可实现该API声明。

因此,如果从这个角度考虑,虽然谷歌使用的API声明代码与甲骨文享有著作权的代码相似,但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从而不构成对甲骨文著作权的侵犯。

四、我国可借鉴的启示

当前有效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的制定依据是2010年的《著作权法》,而随着新著作权法的实施生效,必定要再次进行适应性修订,特别是前部分内容提到的,可能会作为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兜底条款列举的第十三种合理使用情况。

当前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合理使用门槛较高,仅限于“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并且要通过特定的方式进行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对高速发展的互联网软件开发行业形成了阻碍。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涉及的“转化性使用”可以在后续条例修订过程中进行借鉴:如果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代码的目的是为了创建新产品,并且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使其具有新的功能的情况下,可以倾向于认定其使用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具有转化性,属于合理使用。

当然,在释放部分软件开发的创造性的同时,也更应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进行科学的限定,促进互联网软件开发行业的创新发展、健康发展、科学发展,如何权衡两者,对立法者是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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