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犯罪引发民刑交叉纠纷后金融机构之应对浅析

作者:周原 史锐 周殷霖

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共12条,是法院当前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依据《规定》裁判的既有判例中,笔者发现金融行业系民刑交叉纠纷高发领域。近三年引用《规定》作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共有113022件,其中发生于金融行业的纠纷就有17997件、占案件总量29%,比例最高;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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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笔者发现引用《规定》裁判的金融业民事案件,通常与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侵占罪等刑事犯罪案件的事实交叉。对此,我们统称为金融业民刑交叉案件。在金融业民刑交叉案件中,本文关注因员工以机构名义实施犯罪后,金融机构被动应对受害人追责一类案件(简称:此类案件)。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99号案:农业银行湖北支行金融部副总经理兼私人银行(二级部)总经理汪建峰以支行名义与受害人吴朝琴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并控制受害人银行账户、转移受害人资金2000余万;事发后,汪建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吴朝琴在汪建峰公诉期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农业银行湖北支行返还资金本息。

以前述案例可见,金融行业之所以容易产生案情复杂且程序交错的民刑交叉案件,是因为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控告及民事起诉分别救济。金融机构在此类案件中,同时面临两大诉讼程序追责又均处于劣势地位,很难应对。本文将结合既有判例的司法实践,试图为金融机构探索应对要点,以供参考。

一、 刑事诉讼程序中,建议金融机构全力配合司法机关

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固定的先后顺序。只是受害人在发现资金损失后,往往想要通过刑事强制手段以尽快控制犯罪嫌疑人,便会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举报,首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

公安机关立案时,一般会作出两种处理:一是针对实施具体行为的员工立案侦查;二是对员工及金融机构均立案侦查。即使发生第二种情况,由于此类案件不存在单位犯罪的事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提供相应证据配合司法机关尽快查明事实,便能有效避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因此,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理过程中,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应稳定心态,全力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在金融数据已电子化并由金融机构委托的第三方掌握时,我们建议金融机构要求相关第三方主动配合侦查,尽快固定案件证据。

我们认为将全力配合司法机关作为应对此类案件的第一步,对金融机构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1、  与司法机关构建良好有效的沟通渠道,以实时掌握刑事案件进展;

2、  尽快固定案件事实,避免证据遭受破坏,并争取早日“脱离”刑事诉讼程序,“摆脱”犯罪嫌疑人身份;

3、  收集案件证据,以备将来的民事纠纷;

4、  向受害人传达积极处理案件的态度,稳定受害人心态,避免可能给机构带来的舆论等其他不利影响;

5、  自查自纠,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避免同类情况再度发生。

二、 民事诉讼程序中,金融机构应从程序上及实体上争取有效抗辩

(一)  准确把握程序性抗辩的前提

已有案例中,我们发现金融机构面临受害人起诉的,大多以“刑事优先,程序冲突为由抗辩,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但结果各有不同。《规定》第1条[1]、第11条[2]明确:不同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同一事实涉及民事纠纷、刑事犯罪的,法院应当驳回民事起诉后移送刑事程序处理的规则。该民、刑程序衔接规则在“九民纪要”第128点[3]再次得到明确和坚持。据此,金融业民刑交叉案件中的程序性抗辩的确是作为被告方金融机构的重要手段。但要达到有效抗辩,法院审查的关键是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事实为“同一事实”。

何为“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认为[4]“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要件事实)三个方面认定……一是从行为实施主体的角度,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二是从法律关系角度,如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一般可以认定该事实为同一事实;三是从要件事实的角度认定。只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的情况下,才属于同一事实”。该观点与最高院当前司法实践所持的主要观点一致,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813号、(2021)最高法民申1165号、(2021)最高法民申55号案件。

由此,若此类案件中的受害人在金融机构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经刑事办案机关调查、审理的同时向法院起诉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机构便可以同一事实正经刑事程序处理为由抗辩,主张法院驳回起诉,法院对此应当采纳。反之,若金融机构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审理或已经成功“脱离”刑事诉讼程序的,法院应当受理受害人对金融机构提起的民事诉讼,并进行审理。

在前述后一类情形的民事诉讼程序中,金融机构还可主张另一类程序性抗辩——中止诉讼。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事实无法通过双方举证查实,确需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依据的,金融机构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5]规定向法院主张中止诉讼。

最终需要明确的是,程序性抗辩并不能使金融机构所涉实体争议得到解决,金融机构应该对民事实体争议进行预先分析及准备。

(二)  民事实体争议的核心为确定合同效力,金融机构面对不同情形的应对思路

受害人主张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无非两类:一是员工以机构名义与受害人订立的合同对金融机构生效,机构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法律责任;二是合同对金融机构不生效,机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侵权法上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查合同效力的关键是,审查员工以机构名义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定》第3条[6]对该情形亦作明确规定,机构应当对合同签订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70条[7]、第172条[8]及《合同法》第49条[9]或《民法典》第170条[10]、第172条[11]之规定判断员工行为是否符合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构成,具体要点辅以判例分解如下。

1、 实施犯罪的“员工”身份造假,且案件事实不足以使受害人相信“员工”身份的,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如在(2013)邢民三终字第155号案件中,邢台中院以案件当事人张建忠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不是机构员工,已无权代理签订保险合同为由,驳回原告主张中国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2、 实施犯罪的员工的涉案行为明显不属于职权范围,且案件事实不足以使受害人相信“员工”有权办理金融业务并签署合同的,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如在(2014)民四终字第48号案例中,最高院以陈渊时任平安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总经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代理平安银行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受害人对此应当明知为由,驳回黄志平主张平安银行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3、 实施犯罪的员工的涉案行为虽不属于职权范围,但符合一般人对其工作职权的认知,但案件受害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99号案例中,最高院以吴朝琴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当事人为由,受理中国农业银行湖北支行的再审申请,裁定再审。

若员工涉案行为不存在前述的消极情形,在合同对金融机构生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可基于案件事实,选择通过主张继续履行、撤销或解除合同,请求金融机构还本付息。基于合同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市场利率的办案经验,考虑到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法律后果的不同,受害人一般会要求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本息。对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面临员工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时,可通过反诉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来降低损失。

若认定合同对金融机构无效,依据《规定》第4~6条[12],受害人可以金融机构存在过错且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变更请求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责任的认定主要审查金融机构在对员工职责、印章、文件、场所、交易风险控制等方面是否存在管理不力的过错。如在(2017)最高法民终313号案件中,最高院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行珠海支行均存在对人员、印章、交易规则方面管理不力的过错,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均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通过提交管理制度、交易规则的公示材料、交易风险宣传资料、交易场所视频、交易过程电子记录等证据,积极举证证明机构管理适当,对损害结果不存在直接影响。

当然,金融机构在此类案件中因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而最终支付的全部损失,均有权向实施犯罪行为的员工追偿。

(三)  对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 “不利事实”, 金融机构在民诉中仍可举证反驳

刑事诉讼查证的事实与民事诉讼调查的事实既有交错又标准不同,是此类案件体现民刑交叉的又一特征。因司法机关可采取多种刑事手段核查案件情况,刑事诉讼程序在查明事实的能力上较民事诉讼程序明显更有优势。基于此优势,受害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引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实现对金融机构的不利认定,而民事案件审理法院基于刑事程序对事实查证的优势大多倾向采信刑事判决认定的全部事实内容。。

对此,我们建议金融机构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对全案事实材料进行分析,就受害人引用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不利事实”进行针对性的举证反驳。依据《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13],民事审理法院采信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两项法定前提,一是引用的事实是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二是金融机构对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提供反证。

参照(2020)最高法民申4589号《民事裁定书》[14],最高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之目的系证明犯罪,民事诉讼程序应根据民事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民事责任。由此,《民诉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的“基本事实”在生效刑事判决内容中应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就是说,只有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罪与非罪的事实才可在民事审理中依法无需当事人举证而直接引用,但生效刑事判决记载的完整陈述案件的其他事实依法不能直接引用。

当然,我们也清楚的认识到,前述基本事实的理解并未得到全面的贯彻,司法实践中仍存在法院对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采取简单的全面认可。因此,就应对受害人于民事诉讼中引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不利事实时,我们建议金融机构积极提供反证,向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主张坚持正确适用法律。

三、 刑事退赔与民事赔偿并不冲突,关键在于执行程序中的有效协调

本文第二部分明确,金融业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及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解决金融机构及员工不同主体的不同责任。由此,即使刑事判决中判定实施犯罪的员工对受害人进行退赔,这也不代表金融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消灭。金融机构也需要积极应对民事追责。

而且,实施犯罪的员工往往不具有退赔能力,受害人很难基于刑事判决的退赔内容实际获得损失赔偿。因此,受害人通常会将挽回损失的重点放在向金融机构索赔上。

在获得对员工的刑事生效判决及对金融机构的民事胜诉判决后,受害人即可取得基于刑事判决退赔内容和基于民事判决分别要求员工、金融机构支付赔偿款、或同时要求员工、金融机构支付赔偿款的选择权。此处所述的“受害人……要求”包含员工或金融机构经沟通后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和由受害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两种方式。

只要员工和金融机构同时负担赔偿义务,受害人即享有选择员工或金融机构或员工及金融机构支付赔偿款的主动权,那么理论上就存在受害人获得重复给付的可能性。因此,在以往判例中,金融机构在民事审判或执行过程中,会尝试以受害人可能获得重复给付为由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履行判决义务。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1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富禄德(天津)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以“中行河北支行以富禄德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偿还14996984.78元,目前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刑事裁判却认定该款项为赃款,由殷祺退赔。因此,本案形成一笔款项两次给付的事实,客观上造成无法执行”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张撤销终审判决。对此抗辩事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判决判令富禄德公司向中行河北支行还本付息,刑事裁判判令殷祺向中行河北支行退赔本金,两者的确可能形成重复给付,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协调,避免形成事实上对中行河北支行的重复给付。中行河北支行如已通过刑事退赔获得相应款项,则在该获赔范围内不得再向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主张给付。富禄德公司或张振山亦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殷祺已退赔款项主张扣减”,以此驳回再审申请。据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再次印证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互独立,虽然受害人因刑事退赔及民事执行存在获得重复给付的可能性,但避免出现该种可能性的方式应系法院主动协调或当事人主张扣减。

另外,即使受害人最终获得重复给付,金融机构或员工仍有救济途径,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但也正因如此,金融机构以存在“重复给付”的可能性为由抗辩不承担民事责任或不履行判决义务,于法无据,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在面临受害人同时要求员工退赔及金融机构履行民事判决的支付义务时,我们建议金融机构主动了解员工退赔的实际金额,并以此为依据向民事执行法院申请降低己方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当然,金融机构在履行民事判决义务后,依法具有向员工追偿的权利,但因员工此时大概率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由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调查、协调工作从结果意义上就成为了金融机构降低实际损失的最后屏障。

四、结束语

图2、.png

在员工以金融机构名义实施犯罪案件逐年增加的背景下(见图示),金融机构面临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的双重风险日益显著。金融机构应加强合规工作,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适当公示业务办理规则,加强内部人事、印章、文件、场所、交易规范等方面的管理,预先防范因员工犯罪导致的法律风险。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28.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4] 参见《关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思考》,刘贵祥著,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05期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金融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金融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9]《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金融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4] (2020)最高法民申4589号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书系证明纪春潮构成骗取贷款罪,对农行营业部进行诈骗。牟海涛、卢红娟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载明的办理贷款过程也只是表明案涉贷款的文件是按照农行营业部的要求提交、农行营业部在审理贷款中的用途为“还旧借新”,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农行营业部与雅美公司在签订案涉800万元借款合同时相互串通,骗取银凤公司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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