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姚轼 付娴

观点

摘要: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前,双方之间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不具有传统意义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意义。我国《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的规定从多个方面都体现出被保留的所有权担保物权的特征;而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物权合意。在所有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为中间处分通常不生效;而买受人为中间处分为有权处分,但在处分过程中不得侵害出卖人的利益。

 

引言:根据《民法典》641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买受人在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买受人。


在动产交易中,买受人通常希望立即占有标的物或进行处分而出卖人则希望能立即取得价款或至少有稳妥的担保以保证债权实现。而在某些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暂时无力支付全款而又无法提供担保,出卖人也不想放弃交易只能让买受人先行占有标的物。在此种情况下,动产交付与价款清偿就会存在时间差,为保证出卖人价款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制度便应运而生,来化解上述利益冲突。但作为担保的所有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清偿全部价款之前,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效力如何?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理论争议。

一、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民法典》并未明确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属性,一方面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定在合同编,使得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仍有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外观;另一方面又为所有权保留买卖设置了与其他动产担保大致相同的规则,肯定其担保功能。在这种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杂糅的模式下,必然导致出卖人所有权保留带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面向 [1]。

学界对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特殊质押关系说,认为在统一动产担保物权以及所有权绝对的框架下,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无占有的“流质”,买受人自始取得所有权,只是在所有权让与上附加了解除条件[2]。第二,担保物权说,认为出卖人以延迟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为手段来担保其全部价款的清偿,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款债权的担保物权[3]。第三,担保性财产托管说,主张出卖人只享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由买受人行使。上述学说中,担保物权说为通说。该学说从所有权保留制度目的出发,在承认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认为所有权保留是担保价款债权清偿的担保手段,并以标的物本身作为担保物,当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凭借所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并可再行变卖,从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4]。

从实质内容上看,《民法典》明显采纳了上述担保物权说。相关规定诸如: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出卖人的取回权行使及清算义务等。由此可见,我国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功能主义远大于形式主义。除买卖合同的缔结与所有权转移方面,被保留的所有权从各方面都体现出担保物权的特征。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性质

所有权保留买卖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推迟了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效果。那么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是何时转移的呢?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附生效条件转移说,该观点认为标的物虽已先移转给买受人占有、使用、收益,但其所有权是否移转或消灭,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与否[5];部分所有权转移说,该观点割裂了所有权的整体性,主张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部分所有权随之移转给买受人,随着买受人各期价款的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逐渐转移给买受人。上述观点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缺陷。

部分所有权转移说因违背所有权整体性仅为少数学者认同。而附生效条件转移说中,若双方对整个合同附生效条件,则会使得买卖双方基于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因生效条件的抑制而无法主张。此时,若区分物权合意与债权合意,则能解决上述难题。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中,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债权合意不附条件,买卖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而交付属于事实行为无法附条件;双方仅就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意思”附条件来延缓所有权的变动。因此,所有权保留条款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物权合意。

三、出卖人中间处分的效力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支付完全部价款这一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因已支付一定价款而实际上享有一定经济利益,随着价款支付的增多,其经济利益价值越大。若此时出卖人出售标的物,该如何保护买受人的经济利益呢?

不同国家针对该问题存在不同的解决路径。德国采取期待权解决模式,在该模式下,出卖人为中间处分的,第三人不能基于所有权上无负担的信赖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法国采取的是条件溯及力模式,即买受人可以基于条件的溯及力使得出卖人在效力未定期间所为的与附加条件权利相冲突的中间处分不生效力。我国《民法典》更倾向于采取担保物权解决模式,根据前文所述,《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设计是基于担保物权说的逻辑。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手中并不是所有权而是限制的担保物权,而买受人作为担保权的设定人,相对于出卖人而言,其地位更加接近所有权人。按照该逻辑,出卖人为中间处分则属于无权处分,非经买受人追认或第三人之后取得完全所有权不生效。此外,因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出卖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需要通过向买受人主张让予返还请求权。因此,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是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所有权。

四、买受人的中间处分

如前文所述,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买受人享有附条件的所有权,买受人所为的中间处分为有权处分。但因其所有权上负有解除条件,买受人在处分过程中不得侵害出卖人的利益,否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如果该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所有权保留及其他动产担保物权,权利实现的顺位如何呢?

在买受人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登记则可对抗所有第三人,阻却了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然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仍是物权,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5]。其次,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能对抗恶意买受人及承租人,不能对抗查封或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6]。

在买受人为标的物设定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排序规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此时,不再考虑第三人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因为这会不仅会危及优先顺位规则的确定性还会增加当事人及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7]。

五、登记及其效力

《民法典》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引入登记制度,消灭了原《合同法》中所有权保留为隐形担保给交易安全带来的危害。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 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包括所有权保留),登记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采“人的编成[8]”,利害关系人在网络平台的查询入口输入提供担保的“机构名称”或自然人的“证件号码”即可查询他人名下财产是否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19年4月修订)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至30年。

结语:《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更,将有权保留并入到统一动产担保物权轨道之中,其以所有权为担保工具与融资租赁、让与担保共同构成“所有权担保”。这一制度变迁能否达到制度设立的目的,还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参考文献:

[1]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J].法学家,2021(3):170-196.

[2]王洪亮.所有权保留制度定性与体系定位-以统一动产担保为背景[J].法学杂志,2021(4):15-28.

[3]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345.

[4]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法律构成[J].中州学刊,2020(6):46-54.

[5]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3.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07:412.

[7]高圣平.民法典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的解释论[J].中外法学,2020(4): 955.

[8]高圣平.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7(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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