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

作者:贺晓红

观点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担保法》并未做出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规定为“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2年”。《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采取了与《物权法》第202条相同的立法模式。但是,理论以及实务中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或者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抵押权的影响)一直存在激烈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对该问题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本文即对抵押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进行简要的回顾,并对实务中存在的一些现实问题作出初步的探讨。

一、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历经了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到《物权法》第202条的演进过程。《民法典》第419条采取了与《物权法》第202条相同的立法模式。

《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首次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条文的表述可知,《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承认担保物权的存续受主债权时效届满的影响,而是规定了一个担保物权的法定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即“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两年”。[i]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第202条实质上取消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有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再加上2年规定中的2年,使担保物权的效力仅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ii]

《民法典》第419条与《物权法》第202条的表述完全一致。由是观之,《民法典》也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未同时主张抵押权,那么在主债权尚未获得清偿、债权人已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可以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当然,由于司法实务的复杂性,在实务中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仍可能存在不同理解。囿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作展开。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否消灭?

《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第419条的上述规定,延续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以及实务中均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为“胜诉权丧失说”,也称“执行力丧失说”。该说认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iii]

例如,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松抵押合同纠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民二终字第4号,2012年03月08日],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或者说是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但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因为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在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下,必须严格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在“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得随意扩大解释将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理解为“抵押权消灭”。故依照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此际并未消灭。

类似案例还有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北平担保合同纠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32号,2012年02月24日]。

第二种观点为“抵押权存续期限说”。该说认为,《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作了相同规定)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除斥期间,而非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或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抵押权因该时间的经过而消灭。[iv]司法实务中,不少判例持此观点。

例如,瞿玉芹、杨晓明与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1516号,2017年12月04日],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既然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在此情况下,依附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同时,抵押人杨晓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抵押权消灭,表示其不再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在此基础上继续存续的抵押权也不可能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因此抵押权应当宣告消灭。

持类似观点的判例还有湖南省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平、胡明抵押权纠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再9号,2017年04月10日],张岩与陈乾弘抵押权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981号,2020年04月29日],等等。

第三种观点为“时效抗辩权发生说”,这是多数学者所赞同的学说。此说认为,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等于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只是抵押人因此享有了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v]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26页)实际上采取了上述观点,即时效抗辩权发生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抵押权的从属性来看,当主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消灭,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会消灭。只是因为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实际上同抵押权消灭的效果无甚差异,但认为抵押权不消失,可以为抵押人自愿承担责任留下空间。”

我们认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抵押权并未消灭,但是抵押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只有当主债权消灭时,抵押权才消灭。诉讼时效的经过并不导致主债权消灭,因而也不宜认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即消灭。

第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法条文义上来看,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并不属于上述(一)、(二)、(三)的情形。而所谓“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由此观之,如果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则使用的是“消灭”的表述。而《民法典》第419条使用的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不宜等同于抵押权“消灭”。

第三,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的文义上看,采取的是“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据此,抵押人可以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事由,但并不能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权消灭。

三、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是否视为其已实际放弃担保物权?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问题是,如果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是否视为其已实际放弃担保物权?

在司法实践中,曾有部分判例认为,担保权人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的,视为其已实际放弃担保物权。

例如,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任兴抵押合同纠纷[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3652号,2016年12月28日],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律规定,担保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行使担保物权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于2001年已就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但未主张对本案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本院于2002年1月18日对被告的诉请作出判决,对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至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即告结束,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被告仍未行使担保物权,之后,被告已超出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放弃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故被告对涉案房屋原享有的担保物权已丧失。虞房抵字第99037号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对涉案房屋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其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丧失后应由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虞房抵字第99037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方任兴的房屋(房产证号××:006866)享有的抵押权丧失;二、驳回原告方任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第1024页)认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指的是债权人主动抛弃担保人为其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对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为财产权利之一种,而财产权利可以抛弃,因此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财产权利的抛弃属于单方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一方作出便生效,当然前提是权利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且意思表示真实。为了避免误解和保护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债权人可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担保物权,也可以通过办理担保物权注销登记、放弃担保物的占有等行为明示放弃。”

我们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中所持的观点,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并未消灭,因此抵押权也不会消灭。故而,如果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担保物权,不宜直接认定其放弃了担保物权。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消极的不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对权利的放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抵押人可以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作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但不能因此认为抵押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

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是否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

(一)《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的判例

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有的判例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故而支持了抵押人关于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此类判例实际上采取的是抵押权存续期限说的观点。

例如,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2016年10月25日],法院认为,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李睿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在于,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的判例

《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抵押人有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提出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

在《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之后,有判例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情况,但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已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从积极解决纠纷、促进抵押物的最大化发挥其价值及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了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

例如,杨淑萍与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张杨、姜玉敏物权保护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再395号,2020年12月26日],法院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相一致,柳河农商行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柳河农商行没有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以及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权已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尽管本案抵押权没有法定消灭的事由,但为积极解决纠纷、促进抵押物的最大化发挥其价值及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杨淑萍关于柳河农商行协助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应予支持。

需要留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3条第1款曾指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征求意见稿的上述意见吸纳了《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在正式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中删去了“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条文直接表述为:“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学者指出,《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1款关于可以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规定,是以抵押权消灭为前提的。但《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采取的是时效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故而抵押人不能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vi]

我们认为,在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的问题上,采取时效抗辩权发生说的观点,与支持可以在抵押权行使期限经过后涂销抵押权登记的做法,并不相悖。理由在于,尽管时效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只是抵押人因此享有了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但是,既然抵押人在抵押权行使期限经过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即是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时效抗辩权。既然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尽管并未灭失)并不受法院保护,则从解决纠纷、有利于抵押物转让、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角度出发,应允许抵押人通过诉讼途径涤除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

五、小结

关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确立的基本立场是,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但抵押人能将其作为抗辩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事由。同时,关于如何理解“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在具体案件中依然可能存在争议,仍待未来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4条第1款并未吸收《九民会议纪要》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如此一来,就留下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下,抵押人能否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我们认为,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经过后,抵押权尽管并未消灭,但从解决纠纷、有利于抵押物转让、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等角度出发,应允许抵押人通过诉讼途径涂销抵押登记。但该问题的解决,仍有待于学理上进行深入研究,并由未来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i] 程啸:《担保物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68页。

[ii]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4页。

[iii]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1页。

[iv] 参见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602页;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第311页。

[v] 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页。

[vi] 高圣平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97-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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