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财产被查封、扣押后的权利救济途径及建议

作者:汤岑志 朱梦阳 桂凡

观点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收集、固定、保全犯罪证据,或者为了挽回损失,与犯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可能会被查封、扣押。这虽然是法律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对公民财产的强力干涉、限制、剥夺的权力,但若该项权力得不到严格规范和必要控制,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与其有关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将可能遭受侵害。我们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过程中,也确实遇到过不规范的查封、扣押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抑或相关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而该现象的存在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的“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置”司法观念的反映。

本文主要结合刑事诉讼中财产被查封、扣押过程中存在救济缺失的三种现象,分析上述现象产生的四个方面原因,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被查封、扣押后的权利救济提出建议。

一、刑事诉讼财产被查封、扣押过程中救济缺失的三种现象

我们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发现,在实务中,从侦查机关到公诉机关,再到最后的审判机关,均对财产是否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审查及财产被查封、冻结后的处理不甚关注。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采取强制措施前怠于预审,任意查封、冻结。如,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往往不加审查,只要是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财产,一律予以查封,更存在将犯罪嫌疑人的子女、夫妻另一方甚至前任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一并查封、冻结的情况,明显超出了法定可查封、冻结的财产范围。

第二,采取强制措施后怠于复审,附案全部移送。如,侦查机关在对财产进行查封之后,并没有对相关财产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进行甄别区分,而是在侦查终结后径直将全部材料直接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样也很少进行甄别,多数在提起公诉时,将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直接全部移交法院,交由法院进行审判。

第三,怠于处理相关申诉或辩护意见。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接到辩护人或者权利人的情况反映或者申诉后,告知其无权做出处理,需检察机关和法院认定、发函才予解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多数直接移送法院,交由法院决定;审判阶段,有辩护人一旦提出查封的财产系合法财产或是其他权利人的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扣押时,法院或公诉人往往会进行反驳,一是质疑辩护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多发生在辩护人替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提出财产被查封问题时),二是告知辩护人审判程序主要是针对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定罪量刑等事实与法律问题,不涉及财产问题,而最终,在案件判决之后,通常不会在判决书内对有异议的查封扣押财产进行审查、论证,做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等具体判断,直接笼统表述为“相关被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等。

二、对产生前述现象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导致这类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标准不清晰,权职不明确,审查缺位,救济缺位。

1、标准不清晰。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司法机关对财产是否应查封、扣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导致各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这自然就产生了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同时,没有相应的规范来对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财产的决定、保管、执行等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规制、处罚。与之相对应地,权利人在索要非涉案财产时所依据的理由、权利来源就相对狭窄、薄弱。

2、权职不明确。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各个机关针对财产是否应查封、扣押的问题多采取推诿的态度。自公安机关开始,对于辩护人或相关权利人提出的请求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不予积极回应和审查,而是向后阶段推诿;后阶段的司法机关亦存在相互推诿的情形,尤其是法院,在最后审判时往往“重人身轻财产”,忽略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准确界定和甄别,既不进行严格审查,亦不会在判决书中列明财产清单并说明原因。这是由于法律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均有查封、扣押的权力,但未明确这一权力的边界及责任的分配,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

3、审查缺位。司法机关对财产是否应当进行查封、扣押的审查,往往只是一种形式性审查,即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犯罪活动时使用过的,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财产,或者财产是否与清单对应等,而往往忽略实质性审查,即所涉及的财产范畴、种类、使用频度,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是否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等。如,在某某涉嫌传销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部分的犯罪所得存入了其母亲的个人账户,公安机关确定之后便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而事实上该账户系其母亲正常使用的银行账户,且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前,已多次从该账户中正常的转入或者转出资金,所以该账户中属于犯罪所得的资金仅有小部分,其余大部分资金都为其母亲或者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合法存款。

4、救济缺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财产在被查封、扣押后,权利救济渠道不畅,甚至没有救济渠道。办案机关多因不愿为此增加工作量,而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对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和请求进行受理或者审查,并往下一个刑事诉讼阶段推诿;或者相互推诿,甚至让行政机关“背锅”,从而出现“踢皮球”的不负责现象。如,在王某某、杨某某申请某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中,原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错误扣押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在案件被撤销后一直未予返还,在权利人申请返还后,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

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目前虽然没有系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制度,但我国对处理刑事诉讼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重视程度较高,2015-2016年期间曾发布多部法律文件,关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及后续救济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丰富,笔者将结合以上规定,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救济途径提出建议。

(一)建议明确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基本原则

目前,对于司法机关在对查封、扣押财产时具有审查、审理义务,我国的刑事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未明确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负有审查、审理原则,但审查、审理应遵循的原则具体如何却未明确规定,此易导致法律条文难以具体落实,因此,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中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关联性原则。此为最基础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与犯罪直接相关的一定关联度之内,查封、扣押的范围亦不应当去做任意扩大。这一原则也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的立法本意。

2、比例原则。从司法实践看,是否遵守了这一原则,需要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或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1]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比显然过当,即属违背比例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事实也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应当遵行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把握案件证据来进行审查。具体而言,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包括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属性方面的事实,证明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购买凭证、转账凭证、权属证明等书证,评估意见、价值鉴定等鉴定意见。

(二)建议建立专案移送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明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的相关证据往往混杂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中,两者相互混合、杂糅不清,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专门的被查封、扣押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即自侦查阶段始,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针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状况,单独立卷,制作财产清单,随案移送,以便后阶段司法机关及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审理。

如,在陈某、许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中,法院在受理后即着手梳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分门别类,逐一登记,逐项核查,对被查封、扣押财产予以准确界定,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产及时予以解封、解冻,并且,先后建议侦诉机关补充财产证据材料30余项,专项随案移送。

(三)建议完善查封、扣押财产后的救济路径及责任机制

1、明确司法机关负有救济义务的应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议、申诉、投诉或者举报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财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检察院、法院各机构均对此类事项负有救济义务,但权力、责任的分散直接导致各机构会出于不增加工作量、不出错、减轻责任的考虑,造成了最终互相推诿、往后推诿的结果,最终导致的就是权利人无法寻求到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而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中,建立通畅的救济渠道,集中权责,有受理,有反馈,这是完善权力救济机制的关键。

2、明确追责机制,调整追责方式及范围

《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健全责任追究机制。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现有法律文件对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涉案财物责任追究机制的规定亦较为笼统,但全面的追责机制并不有利于权利的救济,特别在现有规定中各机构自审自查的权责形式下,会陷入一种非良性循环。首先基层错误理解追责的范围或扩大化解释,认为有错误查封即属违法违规,违法违规即有责。在此种意识观念下将会直接导致对审查、核查责任的抗拒,不愿做出结论或直接进行推诿,抑或者不审查即直接做出否决意见。而权利人在继续向后一机构寻求救济时,之前的决定或推诿又会造成负面影响,或因有前阶段严格“追责”的存在,致使后阶段的相关人员不愿去做出结论,继续推诿以致不了了之。

因刑事诉讼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每一个刑事案件均有其特殊性,合法与非法交织在一起,更有嫌疑人善于使用合法的形式或行为去掩饰非法目的。关系到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行为时,甄别上会更加困难,难免有疏漏或错误。因此,笔者建议在完善救济途径的同时,更应明确追责方式以及追责的范围。即明确排除“合法合规”而存在错误时追责的可能;明确“违法违规”需追责时“违法违规”行为的特征;以及增设相关责任机关在权利人申请救济时“不作为、不审查、推诿”时的相应责任。以此方式可以减轻相关责任人员的负担,从侧面排除权利人取得救济的内部阻碍,增加不作为的责任,防止大范围或常态化的推诿现象发生。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明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要把依法治权、依法治官作为重中之重,切实把权力关进法律和制度的笼子里。依靠法治是规范权力行使、制约权力滥用、遏制权力腐败的重要路径。只有从根本上完善法律体系和法治机制,才能更好地用制度和法律去管干部、管权力。”

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在刑事案件中,更应当对于司法权力的行使予以具体化、精确化,完善司法体制和制度,防止权力的滥用,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我们呼吁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高对查封、扣押财产进行审查的重视程度,并针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情况建立有效的沟通及反映渠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权利人能有相对通畅的权利救济途径,从而保证“每一个人民群众在司法中感受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李亮.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救济机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03):127.

2.   邵心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之浅谈[EB/OL].(2020-11-25)[2021-05-07].https://mp.weixin.qq.com/s/iXikF4LsaBXHgO5SlMwgnQ.

3.   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J].中国法学,2019(01):206.

4.   杨林.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生命周期检视与功能定位——兼评扫黑除恶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J].法治研究,2020(02):17-18.

5.   刘璐.论涉众型涉案财物处置机制之形塑——以涉案财物在侦查阶段中的处置为视角[J].长春师范大学学报,2019(11):57.

6.   陈卫东.涉案财产处置程序的完善——以审前程序为视角的分析[J].法学杂志,2020(03):42-44.

7.   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7(13):31-32.

8.   陈瑞华. 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J].中国法学,2019(13):214.

9.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09):90.



[1] 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的视角[M].法律出版社,2007:133.

[2] 2019-05-2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19)京02刑初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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